第六章 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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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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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
第一百零九條 |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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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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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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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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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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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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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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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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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
(刪除) |
第二節 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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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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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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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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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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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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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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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昇降機應設有停電復歸就近樓層之裝置。 |
第一百十一條 |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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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部安全距離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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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坑深度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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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以下 |
一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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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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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 |
一點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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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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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 |
一點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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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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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 |
一點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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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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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
二點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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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點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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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 |
二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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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點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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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
二點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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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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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 |
三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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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點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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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百四十 |
四點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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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點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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