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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為現有私立學校用地擬與相鄰之住宅區土地合併申請建築教學大樓乙案

內政部92.1.16內授營都字第0九二000二0四一號函


 有關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建築供私立學校使用之教學大樓乙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供私立學校使用之教學大樓並非經列舉不得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上開使用項目如經貴府查明未於都市計畫書中禁止,或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得於住宅區申請建築;至其建築基地跨越住宅區及私立學校用地時應如何建築乙節,請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關於為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申請設置資源回收機構乙案

內政部92.1.20營署都字第0九二000一六0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零星工業區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與其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而無污染性之工業,則係指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相關管制標準規定之工業。復查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設施之性質,前經經濟部工業局函示,同意將其視為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或工業設施之一種,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中,就資源回收機構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予以嚴格規範。本署爰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營署都字0九一00三0五八二號函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設施,得於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申請設置,本案請依本署上開號函辦理。


▲為都市更新申請案在未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前業已舉辦公聽會完竣,嗣後該地區經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實施者再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是否應重新舉辦公聽會乙案

內政部92.1.23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三0八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擬具事業概要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之意旨,主要係藉由公聽會之舉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就其意見整合,作為實施者擬具事業概要之依據,而主管機關並得依其會議紀錄,作為是否核准其事業概要時之參考,並未對有旨揭情事發生時,其公聽會是否應重新舉辦加以明文。準此,本案公聽會舉辦時之範圍如與貴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一致,並已能達成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應無重新舉辦之必要。

▲關於貴縣埔里鎮鮮綠大樓都市更新會寄發開會通知單程序的完備性及位置分配疑義案

內政部92.2.7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四四九號函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其「通知」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會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二、復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卷查本案鮮綠大樓都市更新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依上開規定進行意願調查,並依意願調查結果及有關規定分配完竣,後因申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辦理減戶,將原十二樓之設計減為十層樓,故本案在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僅需重新確認參與權利變更分配之位置分配,尚無需重新確認權利變更關係人之意願。

▲關於財政部函詢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中有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後方取得所有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究宜以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或以取得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2.25營署都字第0九二000七五九九號函
按本案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係於該權利變換計畫經臺中縣政府核定時,同意參與,後因故表明不願參與,且經依法變更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明列為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確定者,屬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願參與分配者,其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之審核標準,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六三四-一號函示略以:「以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辦理。

▲本部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之研商「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申請作為零售市場使用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2.2.27內授營都字第0九二00八四八八三號函
結論:
(一)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法規適用之優先次序,是以,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零售市場,應同時符合上開二法規之規定;即零售市場雖非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列舉不得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但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有關零售市場以建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為限之規定,仍不得於住宅區申請設置。惟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如因行政程序法於本(九十二)年開始施行後失效,則有關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設零售市場,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地方政府如擬禁止或限制其於住宅區內設置,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辦理。
(二)臺灣省零售市場及攤販集中場之經營性質有別,原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分別訂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加以規範。是以,於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時,不宜以攤販集中場類同零售市場,而上開施行細則明文列舉住宅區不得設置攤販集中場,即推論零售市場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三)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於本年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後,是否仍具有效力,請經濟部於本會議紀錄送達二週內函知本部與各相關機關及縣(市)政府,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非由該公所擬定,有關該特定區內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處分,應由    貴府或該公所執行乙案

內政部92.3.5台內營字第0九二000三一三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罰則規定之執行單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即已明定為「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民國八十八年間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有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嚇阻農地違規使用之政策,爰配合研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罰鍰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上開第七十九條修正條文中因亦同時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文字,以致過去縣政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間協調執行分工模式發生爭議與執行困擾,迭有反映應再修法恢復原條文規定,本部爰再於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需要而擬具之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配合修正第七十九條規定,恢復「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文字,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三讀通過,奉總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明令公布施行,並非新設之規定,先予敘明。至有關縣政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間如何協調分工乙節,法無明文限制規定,請貴府依照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前之執行分工方式,並考量本案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計畫地區特性及執行人力配置狀況等因素,與當地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協調決定之。

▲關於貴府函為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申請展延禁止「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乙案

內政部92.3.17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五0七二號函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與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其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準此,依上開條文規定公告禁止之期限如未達二年,固得延長至二年,但應於原訂禁止期限尚未屆滿前為之,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其經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於依法定程序再行發布實施後,擬再行辦理上開事項之禁止,雖符上開條文規定,惟因其禁止事項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應請衡酌實情審慎為之。

▲關於本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營署都字第0九二000七五九九號函所提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3.25營署都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八號函
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雖有移轉,在依法變更前,仍應依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分配或給予現金補償。本署旨揭號函略以:「權利變換計畫經臺中縣政府核定時,同意參與,後因故表明不願意參與」,係指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經臺中縣政府核定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後該土地因故移轉予他人,並經該移轉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表明不願參與之意,應無疑義。

▲關於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其事業計畫應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之規定辦理,以促進決策透明化及保障民眾權益,並貫徹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之立法精神,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2.4.11營署都字第0九二00一九五0八號函

▲關於臺南市政府函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為安平港商港區範圍內之計畫道路用地得否申請設置蓄水池乙案

內政部92.4.17內授營都字第0九二00八五九八一號函
查行政院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台七十二交三九六七號函明示:「按商港區域之勘劃核定,為配合行政區域之劃分及都市計畫,於商港法第四條明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國內商港由各該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後核定之。是於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商核定之商港區域內,依商港法第六條規定擬定規劃、興建計畫,如與都市計畫難以協調一致,應依商港法之規定辦理」。準此,本案高雄港務局擬申請設置之蓄水池,如屬上開商港區域規劃興建計畫之內容,自得依其計畫辦理,否則,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關於函為都市計畫書規定應退縮建築並得計入法定空地之住宅區土地上空得否設置陽台、花台或不得設置相關設施案

內政部92.4.30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275號函
按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四八號函頒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有關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建築,係為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於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指定建築線建築之意;至退縮建築後得計入法定空地之土地上空得否設置陽台、花台或不得設置相關設施,悉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本案請參酌本部上開基準之訂定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關於為經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否按其權利價值領取現金補償,而不參與分配乙案

內政部92.5.2內授營都字第0920005856號函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本案國有土地除有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之情事外,仍應依其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設置茶藝館及投幣式KTV乙案

內政部92.5.15營署都字第0920023799號函
一、 有關投幣式KTV是否屬視聽歌唱業乙節,准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七字第○九二○二四○八二六○號函示:「按設置投幣式KTV之型態,屬視聽歌唱業範疇,依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類為『J701030視聽歌唱業』」。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作為視聽歌唱場使用。準此,投幣式KTV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二、 至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是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執行處分乙節,查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五二號函(諒達)檢送之「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取締色情及賭博行為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三)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時,處分書中應載明其所違反之法令規定,以資適法。案涉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逕行核處。

▲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5.27營署都字第0920029235號函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次查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是以,有關依本部訂頒之各種都市計畫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如係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自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為有關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如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乙案

內政部92.5.29內授營都字第0920006891號函
一、查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僅係就建築物之使用「若」同時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時,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之解釋,並未指明有關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同一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查土地及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有關建築物之違規使用行為,若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相關規定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仍請 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示規定,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

▲關於函為權利變換範圍內,各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重建期間,原產權登記是否得辦理截止記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2.6.5營署都字第0920029024號函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如有影響權利變換辦理之可能,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即行公告禁止其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確保權利變換順利進行。而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實施期間,如有經查封或破產登記等情事發生,如其所有權人為願意參與分配者,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之規定意旨,其查封及破產登記,可轉載於權利變換後各該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並無辦理截止登記之必要,如其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其辦理截止登記之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已有明文,執行上應無疑義。

▲關於為報部核定之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現因上開辦法廢止,改依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該地區申請建築是否仍不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綜合設計規定案

內政部92.6.10內授營都字第0920087246號函
按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令廢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同時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二百八十一條明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有關貴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應請貴府查明都市計畫說明書訂定之意旨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如有必要,建請貴府儘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

▲關於為祭祀公業擬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於其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疑義案

內政部92.6.11台內營字第0920086950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之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常因無法取得都市更新範圍內僅佔少部分之祭祀公業土地全部派下員之同意,致都市更新事業因而延宕之經驗,故將其排除;惟基於如有部分派下員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時,仍應給予適度表達意見機會之考量以保障其財產權,因此如有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表示反對時,仍應納入計算之但書規定,並無矛盾。本案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均屬同一祭祀公業所有,與前開條文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僅佔都市更新範圍土地少部分之情形加以規定之意旨未符,不宜遽以引用上開條文,如擬處分該土地,應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宜。

▲關於因都市更新會之章程變更,致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92.6.17台內營字第0920007145號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依據相關計畫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避免實施者有怠惰、廢弛業務、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情事,影響都市更新事業進度及更新地區權利人權益,主管機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實施者予以監督及管理。準此,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檢查都市更新事業執行情形時,發現都市更新會之章程已有變更,且因其變更,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確有配合修正之必要時,可由貴府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並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計畫之變更。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是否僅限主要計畫第一期計畫或尚包含其他地區疑義乙案

內政部92.6.17台內營字第0920007402號函
按「...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人民申請建照案件,請省(市)、縣(市)政府衡酌實際發展情形,並慎重考量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六七號函(諒達)示在案;準此,如有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貴府得依前開函示辦理。至上開條文但書有關發布已逾二年之主要計畫之規定,係指整個主要計畫地區,並不限於第一期發展地區。

▲關於釋示坐落於貴縣蘆洲(南港子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建築基地,其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以上,擬採用鼓勵整體設計,增加樓地板面積係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乙案

內政部92.6.25內授營都字第0920087464號函
按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五一五九號令廢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同時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二百八十一條明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故本案旨揭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既已明文住宅區與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採不同容積獎勵規定,依上開規則條文規定,仍應依該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作漁塭養殖使用乙案

內政部92.6.26台內營字第0920087520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應於都市計畫書或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中規定;復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漁塭養殖使用非屬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舉禁止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貴府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中明文禁止,得於住宅區使用。本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五八二號函示,應不再援用。

▲關於私立學校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四目之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乙案

內政部92.6.26台內營字第0920007715號函
查旨揭細則條文規定,若由貴府將私立學校認定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許可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恐遭受與上開使用分區劃設目的不合之質疑,並引發與上開分區其他使用不相容或排擠效應之爭議。是以乙種工業區土地如確有供私立學校設置之需要,仍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為之,較為妥適周延。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設置於部分時段營業之臨時性攤販集中場乙案

內政部92.6.27台內營字第0920087588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禁止攤販集中場於住宅區申請設置,即係為避免因攤販集中場之設置,影響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準此,供攤販集中之土地使用行為,不論係臨時或永久,均應禁止於住宅區內設置,始符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

▲關於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為何乙案

內政部92.7.1台內營字第0920087606號函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依旨揭細則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農中字第九0一0七0三二四號令訂定「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表」乙種,有關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請依上開種類表辦理。復查旨揭細則條文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準此,建蔽率得為百分之六十者,以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並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

▲關於為於商業區設立之液化媒(石油)氣承銷業,其營利登記證是否應加註「營址僅供辦公室使用」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92.7.8內授營都字第0920008439號函
按商業區不得從事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分裝、儲存,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準此,於商業區設置之液化煤(石油)氣承銷業,不論其是否於營利登記證加註「營址僅供辦公室使用」,均不得從事上開物品之分裝、儲存。

▲關於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略以:「...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中面臨道路寬度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2.7.10內授營都字第0920087567號函
有關面臨道路寬度之認定及計算,查旨揭細則並無相關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十二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有通路及類似通路」,另本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二七四三號函亦曾就類似案例函釋有案,本案請貴府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本部函釋妥予查明後,本於權責核處。

▲為都市計畫道路交叉口之截角土地,如於都市計畫圖並無劃設截角,可否辦理徵收疑義案

內政部92.8.7台內營字第0920009463號函
按「各級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四九號函(詳附件)所明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於農業區申請設置電桿型式行動電話基地台,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貴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乙案。

內政部92.8.7台內營字第0920009312號函
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乙節,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之交換機房,因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其因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應於該交換機房先行建築後,循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配合變更為適當之用地或分區,俾利都市計畫之執行。準此,本案如擬依上開電信法規定先行建築,請貴府協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都市計畫變更事宜;如擬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則應經貴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另查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九七八號函釋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以電桿型式設置者,無庸申請雜項執照,並無排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疑義乙案

內政部92.8.15台內營字第0920009680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應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復按上開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以改善其居住環境品質,並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就所稱「多數」及「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加以定義,以利執行。準此,為避免更新後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每一居住單元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雖已符合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惟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平均水準,不論其屬單一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由多人共同持分,於更新後分配不同之居住單元,或仍共同持分同一居住單元,抑或屬單一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於更新分配多戶居住單元者,均適用上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至其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之計算依據為何乙節,上開條文並未有明文,請本於權責核處。惟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應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設置汽車駕訓業疑義案

內政部92.8.20內授營都字第0920088582號函
案經函准經濟部商業司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商六字第○九二○二四二四三九○號函復略以:「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汽車駕訓業』係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經營』。...依本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歸屬於...『訓練服務業』項下之細類。」準此,旨揭汽車駕訓業係歸屬訓練服務業,其使用性質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一般服務業有別。

▲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得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9.17營署都字第0920055019號函
有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疑義,業經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營署都字第○九一○○七三二○七號函復貴府在案(詳如附件)。本案涉建造執照之核發,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1.12.2營署都字第0910073207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請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相關規定,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與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相同,其意旨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本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同條文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則係為進一步放寬上開條文有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範圍,爰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仍須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刪除,以確實保障其所有權人之權益,貴府來函所敘,因上開條文規定之修正,致使北二高拆遷戶無法核發建築執照之情事,顯係誤解,特予澄清。
二、按旨揭重建案,業經交通部報奉行政院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宜,應回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案土地如非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並無前開施行細則條文之適用;惟為妥善處理依上開重建案辦理重建完成之建築物,於前開重建案停止適用後,再行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時,因相關法規未能充分銜接所產生之問題,本部將配合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00六八一四四號函(諒達)請貴府惠賜卓見在案,但迄未見復,仍請儘速函復,俾憑參處。

▲關於臺北縣原有工廠登記之廠家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作業,主動遷建於同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自有合法房屋,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新址辦理工廠登記乙案。

內政部92.9.18內授營都字第0920011080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同一都市計畫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重建後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次查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準此,旨揭廠家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有合法使用之工廠,自得於同一農業區內之自有土地,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至有關該工廠是否得於新址申辦工廠登記乙節,請本於權責卓處。

▲關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草屯鎮中興段二○○八地號權利變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2.9.24內授營都字第0920011273號函
一、查「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變換範圍內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實施者應在不超過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依法提存,並應併入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原登記之截止記載及變換後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已有明文。次查本部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九一五四號函(諒達)檢送「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作業手冊」,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至本案未受分配者楊秀芬女士及張中岳先生分別有假扣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實施者草屯水稻之歌七期都市更新會,並無上開二人應補償之權利價值範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之證明文件,轉陳貴府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及抵押權之截止記載登記乙節,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八七八號函(如影本)送「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集合住宅重建完成後如何辦理建物測量、登記等問題」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附帶決議,業獲致具體處理共識,請依上開附帶決議確實督導該更新會針對缺失部分注意改善,如有發現錯誤者,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應即追回依法辦理。

▲關於函詢都市計畫範圍內現有水池、漁溫及水圳等地形地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填平者,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92.9.30內授營都字第0920089351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尚非處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如擬依該條規定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其所違反之法令規定,以資適法。本案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現有水池、漁溫及水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填平之情形,應請  貴府先行查明其坐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別,並查明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是否有明文限制規定,並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關於都市更新會召開會員大會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2.10.20台內營字第0920089628號函
一、有關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後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乙節: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一號函(詳附件)釋在案。復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六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準此,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自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
二、有關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而於權利變換計畫書發布實施二個月後,才申請調解應否受理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仍請本於權責核處。
三、至有關社區更新會研提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以書面取得全體參加權利變換者之同意書,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乙節:應視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是否已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是否已依法辦理提存而定。如是,則僅需取得全體參與分配者之同意,即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如否,仍應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取得原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關於臺中縣東釋鎮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函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附件起造人名冊更正乙案

內政部92.10.28台內營字第0920089556號函
一、查「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時,建築物之配置及設計,許其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尚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四三一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次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依上開「視為原有」之法理,以都市更新方式實施並依前開簡化規定報備免請領建照重建時,其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主體,應為權利變換受分配人。準此,本案該大樓更新重建後,建築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既已載明為東勢鎮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應准予更正使用執照附件之起造人名冊,使與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一致,以協助該社區早日完成更新重建。
二、至本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六八四一○三號函有關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係依建築法法定程序申請使用執照所為之解釋;而本案泰昌大樓更新重建則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辦理,與上開函釋法令依據有別,併此敘明。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中所謂「政府整體規劃」規定疑義案

內政部92.11.10台內營字第0920089974號函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工程技字第0九二00四二五二四0號函示意見略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屬於促參法第三條之公共建設類別且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之案件,無論是由政府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民間機構均須依促參法之規定備具土地使用、興建、營運、財務等計畫,經由政府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由雙方簽訂投資契約始可興辦,爰「政府依法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可視為政府整體規劃開闢之案件,不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使用面積之限制(詳附件)。準此,依促參法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及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核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案件,均視同「政府整體規劃」,得不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使用,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限制。

▲關於函詢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六-○○○六地號之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得否申請設置環境用藥加工、調配及分裝工廠乙案

內政部92.11.25營署都字第0920072978號函
案准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九二○○八三○九九號函略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是以環境用藥之加工、分裝同屬環境用藥之製造業行為。」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不得為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準此,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應不得為環境衛生用藥之加工及分裝使用。

▲關於源延昌實業有限公司擬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工廠登記,從事工業用油摻配加工使用乙案

內政部92.11.28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
查旨揭使用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之適用範圍,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工地字第○九二○○三六三八九○號函(諒達)已有明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至本案是否為同款第十五目規定以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卓處。

▲關於「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補償金發放、提存及註記作業流程,請依說明二辦理,並轉知各更新會,請查照。

內政部92.12.2營署都字第0920073402號函
本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營署都字第○九二二九一八○九八號函(諒達)送「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補償金通知發放及領取作業流程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補償金提存後,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存所執行查扣提存物部分,業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協調取得南投地方法院之認同,可於無須修正「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之前提下辦理,惟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提出足以供認定該筆提存物、土地所有權與抵押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另上開會議臨時動議(一)有關辦理補償金已發放註記部分,為保障更新會權益,請協調土地登記機關就已發放或提存之部分辦理註記,毋須等到全部發放或提存完畢再行辦理註記,以爭取時效並避免已領取現金補償部分之風險負擔。

▲關於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研商如何輔導協助解決銀樓金飾加工業者設置經營問題事宜會議紀錄,其中結論(三)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釐清認定工廠範疇乙節,案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中字第○九二○五○一○七○○號函釋在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內政部92.12.8內授營都字第0920014196號函
附件: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復依本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函公告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其一定面積: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點二五千瓦以上。未符前揭規定者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執行疑義,請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內授營都字第0九二00九000六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本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二四六八八二號函釋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內政部92.12.15台內營字第092009072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