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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如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應得補償之數額,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後,如其金額尚有不足,得否逕為塗銷原抵押權」會議紀錄
內政部91.01.0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八○號函
結論: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不願或不能參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由其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復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經實施權利變換後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應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分配,並由實施者將其分配結果列冊送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經換發新狀或經宣告無效者,其原有權利書狀無效。揆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權利變換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性質應屬原始取得之權利,而非繼受取得;換言之,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其原有權利書狀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宣告無效,而其抵押權因已無法達其設定目的,於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後,亦應隨之消滅。準此,其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並無影響。
(二)本案未足額清償之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在法理上,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惟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並未有明文,日後於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時恐將產生疑義,本部將參酌前開條例條文規定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就本條例或相關子法之規定進行研修。
▲關於為都市更新會完成立案程序後,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辦理更新重建工程招標事宜疑義案
內政部91.01.07台內營字第○九○○○一七六七二○號函
按「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本案原為慶福大樓之建築基地,既經貴府公告劃定為九二一震災重建都市更新地區,並核准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立案,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該更新會辦理更新重建工程招標事宜。
▲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設置飯店乙案
內政部91.01.0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五七○號函
按本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九六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一般服務業,與旅館業係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性質有異。本案屬旅館業之飯店,自不得於臺灣省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位於都市更新單元維護區段內之建築物,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再行申請建築時,得否以原有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18營署都字第○九一○○○○○三二號函
旨揭建築物,既非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應無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惟如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有以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之必要時,除可依上開條例規定程序,申請辦理及適用其有關建築容積獎勵之規定外,並可依本部刻正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原建築容積建築之規定,申請辦理。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未能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放補償金,且非屬第二項所定得提存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25營署都字第○九一○○○三三一六號函
本案係屬都市更新實際執行事宜,請貴府於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審核之同時,妥予協助實施者向各受理機關或單位辦理相關補助之申請,並俟實施者籌得補償經費後,再適時核定發布上開計畫,以免影響權利變換之效力。
▲檢送本(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研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不另行文。
內政部91.1.29內授營都字○九一○○八一四二六號函
結論: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次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開展覽期間應舉辦說明會;此外,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是以,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式,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辦理。另查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會,且依照上開規定業給予相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過程中充分表達陳訴意見之機會,應無須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聽證會。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應同時符合「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等三項要件,行政機關提出之行政計畫若無法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者,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有關都市計畫等類似之土地使用計畫,參照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九一號函說明二意旨(詳如附件),該等計畫並未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非屬該條文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疇,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至有關於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為推動相關公共建設需要,認為有另案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仍可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辦理。
▲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旗山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名冊,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乙案
內政部91.1.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四四五號函
說明:
一、本案經函徵法務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法律字第○○九○○四七七一二號函復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其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議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項參照)。至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審議或討論之案件雖屬合議制(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參照),但屬機關內部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編組,因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並不屬之,故主旨所揭資料,尚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適用」在案(詳如附件)。是以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尚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應主動公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中對於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均有明確規範;另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對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以及得否拒絕提供等事項亦有明確規範。是以,本案有關人民申請閱覽或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持有及保管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包括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持有及保管之資料),應請
貴府先行查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後,本於職權分別依上開規定核處之。
▲檢送本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研商「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供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設置使用時,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之規定應否放寬」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1.1.31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一三九六號函
結論:
(一)按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築基層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之規定意旨,係以該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為無需計入建蔽率之一層樓臨時性構造物為前提,始有上開條文之之適用,如該設施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其建蔽率仍應依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八款有關農業區建蔽率為十分之一之規定辦理,與本部訂定之現行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於農業區申請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為十分之一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以,吳金全君申請於農業區內設立屠宰場,因上開施行細則原有及現行有關農業區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所規定之建蔽率均為十分之一,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至申請於農業區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是否應予放寬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表」之規定,得於農業區申請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計有二十二項,其包含之細目更為眾多,如一併放寬其建蔽率,將造成農業區因建築物之過於密集,進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並牴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農業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之規定,現階段不宜放寬。另,為妥善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0)後整體農業生產型態轉變之趨勢,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會所訂上開種類表中之各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再加以區分為生產、加工、製造、推廣、配銷等型態,並就其所需規模提供具體意見送本部營建署,以納入該署刻正辦理之上開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中作通盤考量。
▲關於台中縣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函為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建築物之配置與設計,得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乙案
內政部91.1.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四三一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惟對於建築物應如何配置及設計,並無特別規定。準此,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時,建築物之配置及設計,許其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尚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惟免請領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仍應經
貴府認定符合上開簡化規定第三點之規定。
▲關於台中縣大里市翠堤社區都市更新會函詢已依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取得建築許可之災後重建案件,復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更新,得否仍按該已取得之建築許可興建乙案
內政部91.1.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四二九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款固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惟對於建築物應如何配置及設計,並無特別規定。準此,縣(市)政府於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准許按已依旨揭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取得之建築許可興建,尚不抵觸都市更新條例。
▲函詢有關都市更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是否先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再行減徵一案,檢附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號令影本一份
財政部賦稅署91.2.15台稅三發字第○九一○○○八八一八號函
依據奉交下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七六一號函轉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都研字第○○九號函辦理。
附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五○八一○號
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
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指為何疑義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91.2.18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一六六六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申請,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之規定,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及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等二項,請經濟部工業局邀集該部中部辦公室及商業司於本(九十一)年二月底前會商決定外,其餘請依附表規定辦理。
(二)依附表規定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請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規辦理,如其主管法規並未明訂,應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如執行上仍有疑義,請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召會研商討論決,以資明確。
附表
使 用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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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審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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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無線電視業及廣播業 |
新聞主管機關 |
依行政院新聞局訂頒之「台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於台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時,應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
環境檢驗測定業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檢測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許可證。 |
消毒服務業 |
環保主管機關 |
本項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之病媒防治業,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
按本項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於本部重新研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時建議增訂,為確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議由該局邀集該部中部辦公室及商業司研商,以釐清權責,並於本(九十一)年二月底前函復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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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
環保主管機關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
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
建築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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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訂頒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因本項屬臨時性之儲放設施,為便利民眾申請,應由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辦理審查。 |
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
商業主管機關 |
依經濟部訂頒之「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核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作業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
消防主管機關 |
依本部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上開使用項目之容器儲存設施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准予設置。 |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
公路主管機關 |
依交通部訂頒之「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而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
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
本項因涉及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及商業司之權責劃分,請工業局併大型洗衣業一項討論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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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軟體設計、軟體製造、試驗研究、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 |
縣(市)政府 |
本款已明文由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得予設置,至應由何機關辦理,係屬各該縣(市)政府內部分工事宜,建議宜由其自行決定。 |
▲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召開研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對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1.2.19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一六八六號函
所謂達成協議之認定方式,如現金補償數額高於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擬以社區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或由參與權利變換者另行出具同意書或於填寫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時採認;如現金補償之數額低於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擬以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者簽署切結書採認,均無不可,惟均仍應徵得同意人數之規定。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作為興闢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乙案
內政部91.2.22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二八四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申請設置訓練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性質如屬訓練場,且未經當地縣(市)政府依上開條文同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明文禁止,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其主管機關,在中央應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地方應為縣(市)政府之教育主管機關。
▲為社會福利設施是否可設置安親班乙案
內政部91.2.22台內營字第○九一○○○三○六四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目規定,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社會福利設施,僅有托兒所、幼稚園、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安(養)護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項,並未包括安親班。至安親班是否有同條項款第十四目之適用,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核處。
▲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
內政部91.3.1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厘由書中復進一步闡明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詳如附件)
二、次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與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處罰目的與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處罰性質與種類,則有雷同之處(例如: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如已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同時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惟若為達成行政目的需要,除處以罰鍰外,同時再處以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罰,則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鑑於土地及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唑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 貴府依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自行決定是否併同處罰。至本案 貴府如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之必要,請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書函意見,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機關聲請解釋之規定辦理。
▲關於台中縣大里市翠堤社區為該建築基地僅臨接都市計畫內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可否指示(定)建築線辦理更新重建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1營署都字第○九一○○七四五一號函
一、查本部核定之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復查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六九一0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如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二種不同用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自得分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否則即應以廣場使用為主,在不影響廣場之機能下兼作停車場使用」(詳如附件)。是以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二種不同用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而確無法依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指定建築線者者外,自得據以指定建築線。
二、本案重建基地僅面臨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應請於規劃興建該廣場兼停車場時,考量供該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及出入通行,以利加速災後重建。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疑義乙案
內政部91.3.6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九四八號函
依旨揭條文規定,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又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申請於住宅區設置時,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至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依本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七一○號函示,應就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分別計算。準此,貴府所詢問題,答復如次:
(一)有關地面上第一層及地下一層分屬不同之使用單元,各單元樓地板面積均未超過七百平方公尺,是否得准予各自設置乙節,符合本部前開號函示,如經貴府查明都市計畫書未有特別禁止規定,且該項使用如為金融分支機構者業依規定分別設有獨立出入口,得准予各自設置。
(二)有關地面上第一層及第二層為同一使用單元,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具有獨立出入口,申請設置金融分支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各層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或應將單元內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為限乙節,請依本部前開號函示,按第一層及第二層分別計算。
(三)如地面上第一層設有多個使用單元,各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積均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得否准予設置多間信用卡公司,或應受同一樓層內用途為信用卡公司之各單元合計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乙節,依旨揭條文規定,同一層樓並未限制供多間未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信用卡公司設置;惟如貴府認有更嚴格限制之必要,可依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程序辦理。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1.3.1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六號函
按「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市)政府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為旨揭施行細則條文所明定,本案擬申請於住宅區設置之大型商場應依上開規定確實審查;至其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旨揭條文並無明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另,上開基地所面臨之道路是否應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竣乙節,基於維護住宅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之考量,應以該道路已經開闢並可通達者為限。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及附屬設施」範圍疑義案
內政部91.3.25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三五五號函
查廢棄物之種類,貴署主管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而旨揭施行細則條文,並未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或農業區申請設置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及其附屬設施,從事回收、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加以規定。是以上開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及其附屬設施,如經相關業者敘明回收、貯存之廢棄物種類,依旨揭施行細則條文規定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後准予設置,應可同時從事不同種類廢棄物之回收、貯存。
▲為製銀之熔煉行業得否申請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廠乙案
內政部91.4.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八五四號函
按禁止於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使用之工業種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已有明列,查製銀之熔煉行業並未經列舉。準此,上開行業如未經貴府於都市計畫書中規定禁止,或依上開施行細則條文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使用,得於上開使用分區申請設置。
▲為設置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加油站是否可兼營代辦小型汽車定期檢驗乙案
內政部91.4.10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八五三號函
依經濟部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加油站擬申請兼營代辦汽車定期檢驗之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查臺灣省轄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已有明文,並無得供汽車定期檢驗之使用。
▲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使用項目樓層限制乙案
內政部91.4.1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八六○號函
查旨揭條文及同條文第二項規定,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業及期貨業,與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分支機構,於符合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之條件下,得申請於住宅區建築物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上開條文並未就上開行業再加以細分,是以經歸類為證券業、期貨業及金融分支機構者,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貴府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提有關修正放寬上開行業樓層限制乙節,本部營建署已納入該署刻正委託研究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內研究。
▲函詢公益彩券投注站是否可視為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得於林口特定區內之住宅區申請設置案
內政部91.4.23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號函
按「...乙類經銷商(電腦彩券投注站)係屬營利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與社會福利設施屬非營利性質不同...」,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七七四三號函(詳附件)示在案,是以本案不宜將公益彩券投注站視為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否申請設置公益彩券經銷業乙案
內政部91.5.1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二一七號函
按「...農業區建地目土地,除依上開規定作小型商店、飲食店,以及農業產銷、休閒農場、公用事業等使用項目外,不得作其他營利事業或其辦公室之使用」,為本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四七一號函所明釋;復按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分為甲類(銷售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者)及乙類經銷商(銷售電腦型彩券者)二類,依上開要點第五點及第九點規定,甲類經銷商應以具有工作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為限,而乙類經銷商則為以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之營利事業為限。準此,本案公益彩券經銷業如屬乙類經銷商,因其須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屬本部上開號函所稱之其他營利事業,並不得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申請設置,至甲類經銷商因無須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應可於上開土地申請設置。
▲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如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是否適用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5.2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三○九號函
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適用範圍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受創之地區;另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非屬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及準用範圍。
▲關於函詢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權利變換時,土地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嗣後可否再要求參與分配疑義案
內政部91.5.7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土地所有權人表達不願意參與分配,或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者,得改以現金補償外,均應扣除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其意旨係為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是以本案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要求參與分配時,除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外,應請貴府審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妥予協調,以杜爭議。
▲關於就本部函釋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加油站不得兼營代辦小型汽車定期檢驗所提建議意見乙案
內政部91.5.16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六九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農業區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雖已授權由縣(市)政府審查,惟仍應以農業區所必需,或其他使用分區限制設置而確有於農業區設置之必要者為限,以避免影響農業區劃設之目的。本案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雖經交通部認定屬公用事業設施,但其性質非屬農業區所必需,或其他使用分區限制設置而確有必要於農業區設置者,自不得於農業區申請設置,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八五三號函釋仍應維持;至貴會所提放寬設置於農業區之加油站得兼營代辦小型汽車定期檢驗之建議,將納入本部營建署刻正辦理之上開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內通盤考量。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議將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一六六六號函送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指為何疑義案」會議紀錄附表
內政部91.5.17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六九三四號函
有關「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一項之說明欄,修正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者」乙案,請配合修正。
▲關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參與市地重劃,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內政部91.6.10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二七五號函
一、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二、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所稱「分配結果確定之日」,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述分配結果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者,則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準此,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依上開函示規定,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關於貴府函為設置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工廠,除從事製造加工外,得否附帶經營與其產品有關之買賣或進出口等業務乙案
內政部91.6.13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一六二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於乙種工業區之工廠或廠房,得提供部分面積作為辦公室使用,其設置面積,上開標準第六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案如擬利用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之辦公室,從事與其製造產品有關之買賣或進出口業務,以利其整體事業之經營,可不必加以限制;惟如其擬從事之買賣或進出口業務,與其製造產品無涉,應歸類為一般商業設施,請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稱「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否排除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乙案
內政部91.6.21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九四三號函
按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業有明文,不包括該條所列各款
▲關於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實施權利變換時經實施者於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權利價值範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其原登記是否得辦理塗銷登記乙案
內政部91.6.27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一號函
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其原有權利書狀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宣告無效,而其抵押權因已無法達其設定目的,於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後,亦應隨之消滅,前述本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七00八0號函(詳附件)已明釋在案;至其是否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因該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自無需辦理塗銷登記。同此法理,權利變換範圍內經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所有權於實施者就其應得補償之權利價值範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消滅,其限制登記亦因失其附麗,歸於消滅,自亦無再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必要。惟實施者仍應依規定將其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以登記原因「截止記載」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俾利地籍管理及登記機關作業。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第四種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零售市場乙案
內政部91.7.3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三七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查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已有明文,依上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零售市場非屬住宅區禁止使用項目,且依旨揭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四種住宅區已明定得供零售市場使用,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三八0二六號代電,係於上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前,就都市計畫法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所為補充規定,於上開施行細則訂定後,應不再繼續援用。
▲關於富貴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函為該社區更新重建,是否須於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補列始得准予立案
內政部營建署91.7.10營署都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函
一、查災區鄉村區,如確有以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需要者,可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不以災區重建綱要計畫中所劃定者為限。惟為利災後整體重建,並有效運用有限之資源,可俟相關之重建綱要計畫修正或變更時,再行配合納入或調整,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七七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六七四號函業有明示在案。次查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0三號函訂頒之「災後社區重建計畫內容及作業規範」第四十一點明定:「本規範相關事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依緊急命令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俟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是以災區申請更新會是否准予立案,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非以災區重建綱要計畫中所劃定者為限,毋需先納入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後,始得准予立案。
二、貴縣八杞仙等十一處街區型都市更新案,究係宜採都市更新抑或其他方式重建,貴府訂於本(七)月十五日、十六日邀請相關單位實地會勘,該社區已列入會勘行程中,屆時請通知該更新會籌備小組備妥相關資料並予說明。
▲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乙案
內政部91.7.1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九二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訂定,係補充規定都市計畫法之執行細節,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非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一目:「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規定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復按旨揭施行細則係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規定訂定;又依本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八二0五八0八號函(詳附件)釋,上開條文所稱「送內政部核轉備案」一詞,係指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準此,旨揭施行細則之性質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其報核程序,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為臺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間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
案,將農漁用地變更為農漁區是否適法乙案
內政部91.7.12台內營字第○九一○○○九○四一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而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同法第二章已有明文;又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旨揭通盤檢討案將農漁用地變更為農漁區乙節,如臺南市政府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變更並發布實施,應屬適法。
二、本案癥結在於都市計畫之規劃,未能與相關法規契合,且未能於都市計畫書中將農漁區之使用性質加以規定,致產生執行疑義,本部前為處理上開疑義,曾以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四八八三七七號函核釋,准由臺灣省政府依據實際情形研擬方案,分別界定為農業區或漁塭區,作為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修正前之執行依據在案。本案宜請臺南市政府提供上開方案,或就本案規劃農漁區之意旨及其使用性質等節詳予敘明,以作為貴部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參考。
▲關於貴辦公室函為電器承裝業固定營業場所得否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乙案
內政部91.7.22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九一一四號函
本案擬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電器承裝業固定營業場所,因屬商業行為,如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得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之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設置。
▲關於貴府函為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乙案
內政部91.7.30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五四六六號函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該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
(氣) 槽 (含儲油桶) 及流量式加油 (氣) 機;準此,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應以附屬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限,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三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得申請單獨設置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不同。至已合法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相關行業或機關,依上開管制規則申請附設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關於貴檢察署函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乙種工業區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疑義乙案
內政部91.7.30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九七二號函
(一)查旨揭會議本部營建署因故未克派員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環署中字第00一九五六八號會議紀錄所載之營建署意見,係本部營建署承辦人以電話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假時,該署作業單位徵詢意見時所表達之見解。
(二)復查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五五八四號函,係依當時適用之法規-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訂定之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附件一)有關乙種工業區之使用管制,僅得供妨礙性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並無得供非屬工廠或工廠之必要附屬設施申請設置之規定所為之解釋;而本部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重行訂定之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目(附件二)已明文規定,乙種工業區得為廢棄物焚化爐使用。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之會議結論雖與本部上開函之見解有異,惟查係因上開施行細則修正之故,與上開施行細則現行條文之規定並無不合。
▲為釋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組織及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否依法執行之效力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91.8.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三六六號函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略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該法第三條並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另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調解」、「調處」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調處有關爭議時,自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結果為之,與相關條文規定並無不一致。另調解效果既屬爭議解決之建議,自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農業區得否申請設置釀酒業乙案
內政部91.8.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五六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於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使用項目,不得於住宅區申請設置;復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目(原條文同項第一款第十三目),原有禁止食品工業中之醱酵工業於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規定,已經本部於修正上開施行細則時予以刪除,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0八一三一-一號令(諒達)發布施行在案,且未於上開施行細則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條文中增訂禁止上開行業申請設置之規定。準此,屬醱酵工業之釀酒業,如未經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中明文禁止,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另農業區得否申請設置釀酒業乙節,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農授中字第0九一一00四三八九號函(詳附件)示辦理。
▲關於貴府函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1.8.1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四八七號函
查旨揭施行細則條文有關住宅區申請設置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時,其主要出入口應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意旨,係指該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應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包含汽車坡道出入口。
▲有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13營署都字第○九一○○四七一六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等使用項目。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除上開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所必需,且相關審查要點、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規(如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未限制者可申請設置外,應不得允許大型廣告物設置。
▲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是否包括加油設施乙案
內政部91.8.16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一○七八二號函
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授營都字第0九一00八五四六六號函釋,已合法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相關行業或機關,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申請附設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其自用加儲油設施,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應包括自用之加油設施。
▲關於臺中市政府函詢「石油製品零售業」及「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機油、潤滑油)」兩使用項目,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規定之礦油儲存、販賣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29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三九六六號函
案經函准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二六九○號函復略以:「石油製品零售業」及「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機油、潤滑油)」係指經營煤油、輕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機油、潤滑油之零售業務。復查該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其中礦油商業,係指經營各種燃料油、潤滑油買賣。準此,旨揭兩使用項目應可認定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所訂之礦油。
▲關於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之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予拆除,擬仍以多目標使用方案重建,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12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一二四八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同條例第四條規定,都市更新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而言。次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團體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以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準此,本案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興建,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予拆除之停車場,自得依多目標使用方案重建,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另依原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應請貴府就原申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人與貴府或埔里鎮公所簽訂之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先予釐清,以期計畫之可行。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事宜乙案
內政部91.9.16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九號函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前臺灣省政府業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0二七五號令訂頒「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該省所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宜,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移由本部主管,並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頒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臺灣省政府訂定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住宅區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不得超過三匹馬力,其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復查同條項第三款第二目(前臺灣省政府訂定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詳附件),住宅區不得從事噴漆作業。準此,本案工廠於住宅區從事噴漆作業,其使用動力超過四十匹馬力,及作業廠房總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如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應已違反上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
▲關於為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否申請供處理建築廢棄物之加工分類再利用乙案
內政部91.9.17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六二二五號函
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使用性質,除具有貯存經回收之土方、砂石外,亦包括建築廢棄物,如具備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亦可具有上開資源之回收加工分類再利用功能,前經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0六七六一九號函釋在案。準此,本案於農業區設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否得供建築廢棄物之加工分類再利用,須視建築廢棄物是否屬混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而定,如是,則可;反之,則否。
▲關於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擬於貴市都市計畫農業區部分土地申請加油站設施使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17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二六四五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旨揭土地既經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如擬再申請設置加油站,宜由申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將該土地重新分割,並就分割所剩餘土地整界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置加油站。
二、另有關該加油站設置是否應自建築線退縮乙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油站之設置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關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查報,復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權人限期清理,如屆期未清理者,由該局發包委託民間公司移置臨時貯存場保管,該車輛臨時貯存場應設置於何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18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七九六八號函
卷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一三二四六四一○○號函稱,旨揭車輛臨時貯存場係供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臨時貯存之用,且車輛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時,始得視同廢棄物移出該臨時貯存場處理。準此,本案車輛臨時貯存場似宜認定為停車場使用,其可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設置,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關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執行疑義乙案,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邀集財政部、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應以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請查照。
內政部91.9.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三四-一號函
▲關於貴府函詢是否得於林口特定區「建成商業區」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26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五○四九號函
查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得於各使用分區申請設置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均已明定;復查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考量商業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需要,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範圍者,為各縣市政府權責。準此,有關「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得於林口特定區「建成商業區」設置,以及貴府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是否得適用於林口特定區等節,仍請貴府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逕予核處。
▲關於都市計畫樁招標承測廠商之資格條件
內政部91.9.27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五八五號函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管理及維護,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必要時,並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辦理之。鑒於都市計畫樁測定之精確與否,關係人民權益至大,仍應儘可能由政府機關辦理,如確因政府機關作業人力不足時,始得招商承測辦理之。
二、鑒於辦理委託測釘都市計畫樁勞務採購時,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具有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釘之實際經驗或實績,亦為重要考量因素,並非僅限於測量技師事務所或聘有測量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有關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條件,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委託測釘都市計畫樁勞務採購時,審酌實際業務推動需要,依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自行訂定,惟尚不得排除測量技師事務所或聘有測量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補償金發放期間是否得扣除調解、調處處理期間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30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一二○四號函
查旨揭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
▲關於貴府函為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客運業停車場得否申請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與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時,其土地使用總面積是否應受不得超過上開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0.3營署都字第○九一○○五九七五三號函
一、有關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客運業停車場得否申請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乙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僅放寬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得於住宅區設置,而其相關之附屬設施則不在允許使用之範圍內,以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準此,位於住宅區之客運業停車場擬申請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與上開條文規定未符。
二、有關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時,其土地使用總面積是否應受不得超過上開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乙節: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屬附屬設施,是以,其主要使用項目或行業如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之使用面積應與其主要使用項目或行業之使用面積合併計算並據以管制。
▲關於貴府函為客貨運輸業得否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自有或租用停車場內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0.3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二一九九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僅放寬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得於住宅區設置,而其相關之附屬設施則不在允許使用之範圍內,以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準此,位於住宅區之客貨運輸業停車場擬申請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與上開條文規定未符。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細部計畫之樁位測定乙案
內政部91.10.7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三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細部計畫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為督促各級地方政府加速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作業,確保民眾申請建築使用權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爰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限期於一年內完成樁位測定作業,並非僅限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始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此證諸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仍需透過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作業,確立有關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範圍,始能據以確定建築線或完成主要公共設施之興建,其理甚明。準此,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並非僅限於細部計畫之樁位測定,有關主要計畫之樁位測定作業,亦應依照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九號函修正,修正前經受理申請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1.10.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九二一號令
▲關於為原公共設施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於依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在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可否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內政部91.10.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八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復按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四二七五號函釋,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本案原為公共設施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視其是否為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定,如為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本部上開函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反之,則否。
▲有關貴府函詢乙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立化學工廠,以鹼礦(碳酸鈉)為原料之一生產清潔劑,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禁止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乙案
內政部91.10.15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五一六七號函
一、查旨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八)...碳酸鈉...之製造者。」本案申請設立之工廠,如確僅以碳酸鈉為生產原料,而非為上開規定碳酸鈉之製造,且貴府亦未依同項第四款規定公告限制使用者,應可准予設置。
二、至有關貴府提及本署曾函示瀝青混凝土拌合廠雖非屬旨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目瀝青之精煉者,但仍屬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故應否准該拌合廠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乙節,經查係因上開款項第二十目另有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之禁止規定,本案碳酸鈉並無類似之禁止規定,尚不得援用,併予敘明。
▲關於貴府函詢第二類電信事業得否於都市計畫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0.22營署都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九九八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風景區、農業區及保護區得核准公用事業使用,係考量公用事業之管線、塔台、機器設備、作業機房等設施確有於上開分區設置或通過之必要而為規定;至其必要性上開條文並已授權由縣(市)政府審認。準此,本案第二種電信事業可否於上開分區申請設置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請貴府確實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核處。
二、復查上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三項前段規定,乙種工業區內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允許設置電信機房;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一般服務業等使用項目之申請設置,縣(市)政府得於辦理審查時,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其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準此,乙種工業區已明文得允許設置之電信事業設施,僅限於電信機房;至電信機房以外之電信事業設施是否屬一般服務業而允許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乙節,請貴府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核處。另查依上開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甲種工業區申設電信事業設施,其管制規定同上開乙種工業區。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加油站設置之相關問題疑義案
內政部91.10.25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七二七八號函
一、查「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加油站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據此本案加油站用地如都市計畫未指定由公營事業機構取得興闢者,自得由民營事業機構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二、至加油站用地申請代為收買,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投資,其獲准投資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始有其適用。又「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購買」相當,無強制之效力,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併予敘明。
▲關於電信用地是否可供民營化後之電信業者使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1.1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七一四六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電信事業民營化後,都市計畫劃設之電信事業用地在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繼續原來電信事業之使用。
二、至民營電信事業機構可否價購電信事業用地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另查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出售疑義,本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亦有明釋。本案民營電信事業機構如有取得都市計畫公用事業用地之需要時,可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爾後公營事業機構逐漸民營化後,造成土地使用之困擾,請貴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就現行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適時予以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
▲關於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地區,人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申請建築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1.5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一九六號函
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本部曾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六七號函(詳附件)略以:「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人民申請建照案件,請省(市)、縣(市)政府衡酌實際發展情形,並慎重考量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在案,本案如屬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可由貴府依上開函示辦理。至貴府為降低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本部函示核發建築執照後,對未來都市計畫辦理整體開發之影響,擬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切結移轉登記為貴府所有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明定該筆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之用,不得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暨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乙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間私權契約行為,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後妥處。另為加速處理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因遲未能辦理整體開發所產生之各種問題,本部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一一七號函(諒達)頒「都市計畫整體開發處理方案」乙種,請貴府積極配合辦理。
▲關於龍潭鄉五福段八三-一、八四、八五-一、八五-二、八六-一、八九地號土地,原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已奉准撤銷徵收,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1.19營署都字第○九一二九一七八八四號函
本案公共設施用地,雖經奉准撤銷徵收,惟尚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其土地使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1.2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五六號函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有關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關於函請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相關規定,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2.2營署都字第0910073207號函
一、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與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相同,其意旨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本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同條文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則係為進一步放寬上開條文有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範圍,爰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仍須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刪除,以確實保障其所有權人之權益,貴府來函所敘,因上開條文規定之修正,致使北二高拆遷戶無法核發建築執照之情事,顯係誤解,特予澄清。
二、按旨揭重建案,業經交通部報奉行政院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宜,應回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案土地如非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並無前開施行細則條文之適用;惟為妥善處理依上開重建案辦理重建完成之建築物,於前開重建案停止適用後,再行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時,因相關法規未能充分銜接所產生之問題,本部將配合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00六八一四四號函(諒達)請貴府惠賜卓見在案,但迄未見復,仍請儘速函復,俾憑參處。
▲關於臺南縣政府函請釋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祖墳,經原地修繕後,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乙節
內政部營建署91.12.4營署都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復查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準此,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祖墳,依上開規定,得准其原地修繕。
▲關於函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商場(店)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2.18營署都字第○九一二九一九八三九號函
查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新興行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並未就其使用管制明確規定,本部前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六一一號函釋略以:「...電腦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行業如未經縣(市)政府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或於各該都市計畫書中限制其使用,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如其經營性質經貴府認定確不適宜於住宅區內設置者,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或於都市計畫書中限制其使用」在案。是以,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函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