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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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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5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一八七號函
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旨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應舉辦公聽會,以廣為周知並彙集民眾意見,作為研(修)訂事業概要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上開概要之重要參據,其日期及地點公告之方式應依旨揭細則條文規定辦理。準此,旨揭條文明定公聽會之公告應於公聽會舉辦之日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其計算應不包括公聽會舉辦之日;至公聽會之公告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日期如何計算乙節,貴府來函所敘刊登日期至少一日位於十日前即可之疑義,因亦可達成廣徵民意之立法意旨,尚符規定。
▲關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公共機車停車場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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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8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二三三號函
查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案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復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道路用地地下得興建停車場」「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但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在此限」,準此本案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如獎勵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地下機車停車場,應請依上開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本案如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與所詢是否有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疑義無涉。
▲震災社區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與決議比例得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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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2.8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六號函
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條文,係就都市更新會之會員大會於辦理一般或特殊事項之決議時,其出席人數與決議比例所為之規定;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則係就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是否重建或修繕之決議時,其出席人數與決議比例所為之規定,二者之主體不同,並不得適用。
▲關於與工業營運有關之研發、推廣及服務業辦公室(場所)之定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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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2.14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七四號函
一、查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訂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及同條第二項所訂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內涵,業經本部於重行訂定時,予以適切調整(詳如附條文對照表),並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在案。
二、前開本部重行訂定發布施行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舉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必須附設於工廠;至第二款及三款所列舉之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與公共服務及公用事業設施,則可於工廠之外,獨立設置。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建四字第四四一八○號函自上開細則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臺灣省轄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否申請單獨供營利事業辦公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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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2.14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七一號函
按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上開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合法申請建築使用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之權益,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復按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農業區除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休閒農場、公用事業等使用項目外,亦無得申請作為其他營利事業辦公室使用之規定。是以,農業區建地目土地,除依上開規定作小型商店、飲食店,以及農業產銷、休閒農場、公用事業等使用項目外,不得作其他營利事業或其辦公室之使用。至於小型商店之經營販賣項目,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四○四四三號函釋在案,仍請參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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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2.16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五一三號函
按旨揭條文後段「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旨在加速以都市更新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明定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時,遇有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即可,無需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並未排除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前段有關公告實施之程序。准此本案經貴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時,雖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以符規定。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更新地區劃定後,公告禁建等事宜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3.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七七號函
查「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業有明文;復查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置、不依處置辦理之處罰,以及有關禁建之公告作業規定,同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五十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並已有明文,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更新地區劃定後,個別土地權利關係人搶建,影響後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是以所稱禁止改建、增建或新建,自包括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並報准施工之建築案件,併予敘明。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時,應於何時補償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之權利價值乙案
內政部90.3.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九五號函
查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業明定,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上開現金補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之;而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程序,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已明文。准此,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即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3.2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八二六七五號函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係排除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期間及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規定,以加速災後重建,並未涉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有關會員大會之決議應經一定比例人數之出席及同意之規定;惟為因應災後辦理重建之實際需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之內容在報核前如確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可視同為會員大會之決議。
▲關於臺北市政府請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等條文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3.6九十營署都字第○一○六九○號函
一、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疑義乙節: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係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而上開條例規定既經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降低,上開辦法同條款自應配合辦理;至上開辦法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是否得比照辦理,法並無明文,請貴會揆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立法意旨卓處。另查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震建業字第○六二九號函暨朱國華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朱建字第○○三號函亦詢及相同問題,併請參酌本署上開意見逕復,並副知本署。
二、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疑義乙節,涉及災民所有土地與國有土地交換之相關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應請該部表示意見。
▲有關九二一震災集合住宅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成立之「都市更新會」是否適用本部函頒之「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中所稱之「受讓人」疑義
內政部90.3.1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七八四號函
一、本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頒之「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旨在因應震災毀損之公寓大廈原地重建之困難,鼓勵建商、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企業、同一棟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個人等受讓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透過政府提供利息補貼予辦理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以減輕其利息負擔,達到加速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目的。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係屬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且為社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組成,如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權利變換,其中對於不願參與重建者可給予現金補償,雖於重建完成時才逕為登記取得不願參與重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應分配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但在現金補償時已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受讓人受讓權利之事實。準此,都市更新會可適用上開作業程序中所稱之受讓人資格,惟利息補貼以現金補償受讓之權利範圍為限。
▲為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田、旱地目以外其他地目(如林、雜、道等)土地,得否作農業使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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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3.19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八九五號函
一、 按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據。有關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僅係針對保護區必要之開發建築行為項目所為之規範,至作農業使用則非屬上開規範之內。是以,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為何種地目,均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
二、 至有關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作農業使用,如涉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事宜,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佔該乙種工業區總面積比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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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2台內營字第九○八三○八○號函
按「...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為旨揭條文第三項後段所明文。準此揭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所列得申請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各項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其申請使用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為經前臺灣省政府專案核准供垃圾掩埋場設置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得否提供部分土地作為流浪犬收容所興建使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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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4台內營字第九○○五○六七號函
按旨揭土地既經前臺灣省政府依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專案核准供垃圾掩埋場設置,自應依其核准之項目使用,不得供上開項目以外之設施設置;惟如確有作為流浪犬收容所興建使用之必要,應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新訂定發布施行之上開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並由貴府本於權責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
▲為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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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9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一五三號函
按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四號函業明釋,旨揭營業之性質與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遊藝場並不相同,準此,旨揭營業如未經貴府依上日細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或於各該都市計畫書中限制其使用,自得於旨揭分區申請設置。
▲關於花蓮都市計畫之「倉儲區」建蔽率是否得比照或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倉庫區」之建蔽率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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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16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二四二號函
一、案經函准經濟部商業司以前開號函表示:「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營業項目,倉儲業係指提供各種堆棧、棚棧、一般倉庫、冷藏庫、保稅倉庫等倉儲以供貨物存放之行業」、「一般倉庫、冷藏庫、保稅倉庫應屬倉儲之一種」....「本案涉及業者申設時程,建議倉儲區之建蔽率得比照倉庫區之規定辦理。」;准此,本案請貴府審酌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如劃定倉儲區當時,無特別與倉庫區區別之意思,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准照旨揭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建蔽率與容積率管制規定辦理。
二、至如比照現行倉庫區容積率管制規定辦理,與貴府已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府法四字第○五五七九二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發布之容積率管制規定有所競合時,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可否設置加油站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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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17台內營字第九○○五六四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加油站屬臺灣省轄旨揭分區允許使用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一種,如經貴府審查核准自得設置;至同條第三項有關上開設施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本部九十年四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八○號函(諒達)業有明示,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時,區內經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是否需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等疑義一案
內政部地政司90.4.23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一○七八號書函
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及本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70)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所明釋,另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先此敘明。所詢事項自應依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之。
二、次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準此,有關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之處理方式,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僅依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送清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
▲為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作農作、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及農舍等農業使用是否符合該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及應由何單位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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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4.26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三六三號函
按本案保安保護區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一種,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循擬定、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再予細分並作較嚴格之規定;復按本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八九五號函(詳附件)規定,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為何種地目,均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準此,本案保安保護區土地,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在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前不得砍伐竹木,並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前提下,得作農業使用,除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改建、新建、增建、修建,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與同法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繼續使用者外,並無得申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及興建農舍之規定。至其審查核准之單位為何乙節,請依本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八九一四三0二號函(諒達)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案
內政部90.5.1台內營字第九○八三四四四號令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容積率之計算,如符合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四二號函示,自得適用;惟其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容積,不得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之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同意時,應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旨在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具有合法權利,並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據以審核;是以,已拆除惟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建築物,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上開細則條文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人數及權利仍應可納入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比例計算。又上開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係考量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並增進公共利益,且該條例亦訂有諸多獎勵及協助之規定,實有要求實施者整體辦理更新,以達成該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而為規定;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自應同時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都市更新劃定基準及上開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已充份考量並能符合上開細則條文立法意旨者,得依其訂定之劃定基準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作「運動康樂設施」使用類別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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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2台內營字第九○○六三一一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對停車場用地作「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類別並無明文限制,同意由貴府在不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之原則下自行訂定之。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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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8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三○號令
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法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其目的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主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改善生活環境,提昇居住品質,與依人民團體法所組成之人民團體在性質上有別,其有關設立、管理及解散事宜應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辦理,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準此,都市更新團體理事及監事人數應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不受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名額上限之限制。另,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係為避免因部分會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致該會無法如期召開,延寄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文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並參與決議,如不予計入,其規定將失去訂定之意義;是以,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者,自得計入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又,上開條例及辦法就每一會員得代理之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親自出席人數或全體會員人數之比例並無明文,應不予限制。
▲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申請設置實驗預拌混凝土工廠或預拌混凝土工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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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1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六○九號函
本案經本部營建署函准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工(九○)地字第○九○○○○九四八七○號函(詳附件)復略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水泥製造業之下游產業,兩者製程有極大差異,其產生之污染特性並不相同,故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應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目規定之乙種工業區限制使用範圍」在案,請依上開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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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1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六一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並未明文資訊休閒服務業得允許或限制於何種使用分區內設置,本部前參酌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六七二號函有關電腦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行業歸類於其他娛樂業,與電子遊藝場業性質不同之意見,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四號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一五三號等二函(詳附件)規定,電腦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行業如未經縣(市)政府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或於各該都市計畫書中限制其使用,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
二、嗣查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之經營性質差異極大,實無法單純以一種行業別予以全部概括,本部已另案函請經濟部儘速釐清上開行業之經營性質,並建議參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將電子遊戲場業分類規定,對其再予細分。另為避免影響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如其經營性質經貴府認定確不適宜於住宅區內設置者,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或於都市計畫書中限制其使用;如其經營性質已屬不得於住宅區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加強取締。
▲為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各該公共及公用事業設施之設置規模及所占工業區面積比例限制,是否仍得援引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建四字第○四一○○八號函示辦理,及其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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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05.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一六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乙種工業區得申請設置之公共及公用事業項目及其面積限制業經調整,且貴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二七五四號函亦認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旨揭號函難以執行,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准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旨揭號函不宜再援用。至是否應就現行上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設施,另訂規模及面積比例限制,查上開細則同條文第三項業明定,上開設施之設置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貴府如認有必要,自可本於職權訂定。
二、又,本部重行訂定發布施行之上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該工業區」乙詞,係指擬申請設置設施之各該處工業區,而非指都市計畫內全部工業區,其範圍都市計畫書圖已載明者,以都市計畫為準,都市計畫書圖未載明者,可由貴府都市計畫及工業主管單位會同認定之。
▲關於貴會函為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登記程序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5.18九十營署都字第○二五三三五號函
一、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而拆除時,依本部地政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一○七八號書函說明二前段:「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據以申請免再繼續課徵房屋稅相關事宜;而原有建物他項權利之處理方式,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妥予載明;至建築物經拆除後,是否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乙節,因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如非屬九二一震災損毀之建築物不得比照辦理。
二、依本部地政司前開號書函說明二後段:「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規定,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性規定,應視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需要決定。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需要,應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實施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辦理界樁埋設、地籍及建築物測量,並依測量結果釐正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之記載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三、有關權利變換之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之逕為辦理,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建築物申辦「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是否可參照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七號函示,按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使用管制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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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2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六一八號函
按本部旨揭號函示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全部視為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係考量其並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且對於增加政府日後拆遷補償之負擔極為有限。是以,本案建築物申辦「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如確能符合上開號函所揭示之原則,准參照旨揭函示辦理。
▲為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函規定建築基地不得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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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5.3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八五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都市計畫法第二條所明定。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而臺灣省轄都市計畫農業區得作何種使用,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上開細則第二十九條已有明文,並無農業區土地得供工業區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規定,本部旨揭號函並無疑義,且貴府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五五一九號函亦有相同見解,本案仍請依本部旨揭號函辦理。
▲為鄉鎮市公所編列九十年度都市計畫委員出國考察經費,可否比照調解委員任期內尚未出國者,於不重複之前提下同意就非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兼任之委員,比照村里長之規定由地方政府本自治監督權責,衡量其財源及貢獻程度編列預算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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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6.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八八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所屬之各級政府或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四條所明訂。是以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是否須編列經費以供出國考察業務使用,應由貴府審酌其必要性後,始得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其是否比照調解委員任期內尚未出國者,於不重複之前提下同意就非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兼任之委員,比照村里長之規定由地方政府本自治監督權責,衡量其財源及貢獻程度編列預算辦理乙節,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舍「高度」限制之規定,可否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簷高」為計算基準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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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6.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七七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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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旨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有關農業區申請建築農舍之高度、建築面積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則係有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其建築物之簷高、樓層、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兩者規定之內容及所規範之標的迥不相同,自不得比照援用。
二、次查農舍設置斜屋頂坡度不大於一比二,且不小於一比四者,該斜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五○號函已有明釋(詳如附件),有關申請設置斜屋頂之農舍,其建築物高度之計算,仍請依本部上開號函釋規定辦理。
▲為「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製造業」得否於貴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申請設置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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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6.19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一○號函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毒字第○○三四○二六號函復本部營建署略以:「...,環境衛生用藥為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 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治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化學性藥品;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指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他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二者性質不同...」在案。準此,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製造之性質,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規定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同,如符合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且未經貴府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中禁止使用者,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但書規定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0.7.4台內營字第九○○八三○八號函
查旨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僅就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一項作特別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旨揭辦法第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如由本部逕依貴會意見,以本部函釋予以排除,係為上開條例條文所無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是以,本案不宜由本部統一解釋,建請貴會視實際需要儘速修正上開條例條文,以應實需。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修正前業經受理申請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0.7.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0九六五九號令
▲為擬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護理之家」之性質,究屬醫療保健設施或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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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7.31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七二二號函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六九八七號函(詳附件)復略以:護理之家之性質既屬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而其服務對象及所具功能又與長期照護機構相當類似在案。是以,本案護理之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目及第十目規定申請設置,均屬適法,請貴府依實際需要妥予輔導辦理。
▲關於貴會函為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登記程序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5.18九十營署都字第○二五三三五號函
一、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而拆除時,依本部地政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一○七八號書函說明二前段:「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據以申請免再繼續課徵房屋稅相關事宜;而原有建物他項權利之處理方式,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妥予載明;至建築物經拆除後,是否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乙節,因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如非屬九二一震災損毀之建築物不得比照辦理。
二、依本部地政司前開號書函說明二後段:「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規定,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性規定,應視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需要決定。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需要,應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實施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辦理界樁埋設、地籍及建築物測量,並依測量結果釐正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之記載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三、有關權利變換之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之逕為辦理,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檢送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研商「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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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8.24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九七號函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工程技字第九○○○六九○四號函送「研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其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之競合及適用問題」會議紀錄結論一所附處理原則表規定,本辦法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項目符合促參法規定之公共建設,適用促參法。經檢視本辦法草案第三條所定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項目,除小型體育場所外,促參法均已函蓋。鑑於促參法對於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規定,遠較本辦法嚴謹周密,所提供之獎勵誘因亦遠高於本辦法,且上述未涵蓋或將來有新增必要之獎勵興辦項目,亦可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適切調整,本辦法已無重新訂定之必要。
▲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原有管理組織疑義乙案
內政部90.8.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函
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業經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示在案,有關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乙節,依前揭函示,公寓大廈既經拆除滅失,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極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七人以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
內政部90.8.3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二○二五號令
七人以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委託或自行設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本部本(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研商「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規定申請建築使用疑義」第二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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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8.3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一九四號函
結論: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七十一年修正發布時增訂第二十八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需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第三十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要作逐步之放寬。
(二)查前開條文八十七年修正說明(附件二),該次修正之理由,係考量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在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相關規定,所編定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因都市計畫之新訂或擴大,經劃定為農業區土地,無法適用八十五年間修正之條文規定,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爰配合修正,並未排除八十五年修正條文顧及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不論是否已建築使用)皆准申請建築使用之規定。是以,現行條文所稱「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應包括上述二種情形,始符合該次修法之意旨。至條文文字有未臻周延之處,本部將於近期內循法制作業程序妥予修正。
(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函為實施權利變換時更新單元內停車場用地興闢疑義乙案
內政部90.9.3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二一三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七項用地,除以範圍內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相關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復查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准此,本案停車場用地應由實施者依上開規定興闢,至其興修所需費用之負擔,則應依經貴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並未涉及政府採購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
▲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或增建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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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三一四號函
一、依旨揭施行細則條文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保護區允許使用項目之審查核准時,其審查程序為何乙項:依旨揭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上開分區得允許使用項目之審查核准,業授權由縣(市)政府辦理。是以,其審查程序係屬貴府內部業務分工事宜。
二、農舍是否屬旨揭施行細則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原有合叉建築物,如以農舍申請建築時是否仍需依同條項第十二款比照農業區申請建築農舍之規定及條件辦理,並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乙項:依法申請建築之農舍,自為合法建築物,如其為原有,得依旨揭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無需依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比照農業區申請建築農舍之規定及條件辦理。至都市計畫保護 區內農舍之改、增建及修建,得否比照農業區興建農舍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本部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八九號函(詳附件)已有明示,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老人養護中心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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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0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五七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老人養護中心並非住宅區內禁止設置之使用項目。是以,上開設施如未經貴府依上開細則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明文禁止於上開分區使用,可依規定申請辦理。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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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4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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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於農業區設置;復按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如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有較嚴格規定者,農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準此,申請於農業區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可否比照興建農舍之規定,以申請人所有數筆耕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興建設施於單筆農地上乙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農中字第九○一○二○○九六號函(詳附件)已有明示,請參考。至上開設施設置時,是否應受與道路境界線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規定之限制,查前開施行細則有關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無明文,如有需要,可由貴府於研訂上開設施審查規定時考量納入。
▲本部本(九十)年九月七日召開之研商「汽車修理業得否於臺灣省轄都市計畫工業區內申請設置案」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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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5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一六號函
結論: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工業區劃設之目的,係為促進工業發展之需要,經認定屬工業使用之項目,應均得申請設置,而非僅供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需辦理登記之工廠設置。本案汽車修理業(含汽車保養所、乙種汽車修理廠及甲種汽車修理廠)依其使用性質、服務對象及範圍,應屬工業使用之項目,且為無污染性之工業,除特種工業區依規定應供特種工業使用外,得於臺灣省轄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及零星工業區內申請設置,並將於本次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決議修正上開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中增列汽車修理業一項,以資明確。
(二)另,為配合本次經濟發展諮詣委員會議有關縮短都市計畫辦堙期限及放寬都市計畫工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之決議,配合修正前開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部分,請業務單位參考與會代表所提意見妥予修正後,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關於貴府函為產品製造過程中含有「醱酵」之工廠得否申請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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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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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禁止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之醱酵工業,以味精、酵母、氨基酸、檸檬酸、醬油、酒精之製造,及從事釀醋與釀酒業為限。本案工廠所製造之產品如非屬上開產品,或其行業非屬釀醋與釀酒業,且未經貴府依上開條文同項第三款規定公告限制者,得於上開分區申請設置。
▲關於貴會函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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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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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問題: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項供公共使用之七項用地,如部分項目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於考量實際情形後,未納入應共同負擔者,符合第三項所稱「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者之公共設施」,得以該範圍內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
(二)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數額問題:上開條文所稱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而共同負擔所包含項目,同條例第三十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已有明文,上開現金補償非屬所列舉項目,應不得計入共同負擔。
(三)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權利價值比例,是否為權利變換之權利價值比例問題:上開條文規定之權利價值比例,即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應無疑義。
(四)有關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規定,是否指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問題:上開辦法規定意旨,係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因都市更新會之理事或候補理事涉有上開情事時,無法順利推動所為之限制,而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於擔任都市更新會理事或候補理事時,是否會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因屬事實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五)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如實施者以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應得補償之數額,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後,其金額尚有不足,是否可逕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問題,因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本部營建署已另函請法務部及本部地政司表示意見,俟上開二單位函復意見經該署彙整後,再行具復。
▲關於為製造乾料性肥料與液態植物營養劑之製造業得否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置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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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11台內營字第九○一三六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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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禁止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之漁類加工業,並不包括無宰殺作業者,而同條項款第十五目規定之肥料製造,則以其製造之最終產品為肥料者,始為禁止之對象,如僅為攙配者,不在此限。至本案以製造乾料性肥料與液態植物營養劑之製造業,究屬漁類加工業、肥料製造或僅為肥料攙配者,屬事實認定,依法係屬貴管,請貴府參酌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關於貴所函送「九二一震災以都市更新方式重建及原地重建疑難問題解決方案建議書」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0.11九十營署都字第○五八四四五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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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更新前已設定他項權利及辦竣限制登記而該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加分配,其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應如何處理?答:本項問題因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本署已另函請法務部及本部地政司表示意見,俟上開二單位函復意見到署後,再憑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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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實施權利變換時之營建工程費等共同負擔應如何支付始為適法?答:一、「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準此,權利變換除可以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與他項權利參與外,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可以提供部分資金之方式,取得部分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是以,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災後集合住宅重建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土地所有權人除以其原有土地權利參與外,因尚需提供部分建築費用,雖有部分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需依規定抵付共同負擔,惟可依其所提供之建築費用按比例分配部分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應合所需。所敘問題似僅涉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事宜,尚無立即修訂法規之必要。二、至本項問題貴所所提解決辦法二:准許各更新單元之實施者自行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建議,如該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所明定,經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縣(市)政府發布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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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三:七人以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申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答:按「七人以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委託或自行設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為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二○二五號令所規定,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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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四:更新團體之理事長,當選後如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如何處理?答: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五條各款規定意旨,係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因都市更新會之理事或候補理事涉有上開條文各款情事時,而無法順利推動所為之消極資格限制。第一款至第四款屬選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無本項問題之發生;至如有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發生時,則應視如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是否會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而定,因屬事實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本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示亦有相同見解,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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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決議重建時,不同意重建者經法院判決命其出讓產權而不從者,應如何處理?答:一、「按九二一震災重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明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前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重建住字第九一四號函示在案。二、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有關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依法決議重建時,不同意重建者經法院判決命其出讓產權而不從者,仍應依法院命其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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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六:公寓大廈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管理組織是否當然消滅?答:「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業經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示在案,有關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改選乙節,依前揭規定,公寓大廈暨經拆除滅失,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為本部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函規定,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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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七:共有土地之處分,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者,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所稱「查封」者,究係何指?答:依本部地政司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二七六八號書函規定略以:「所謂『查封登記』乃執行法院應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就提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囑託登記機關為限制該不動產處分之登記」,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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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八:震災前有合法獨立產權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及花台,原地重建後得否予以回復原產權登記?答:本項問題因涉及建物登記相關規定,本署已另函請本部地政司表示意見,俟該司函復意見到署後,再憑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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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九:經申請報備重建之案件,起造人是否准予變更?答:查本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函之規定,係依據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三點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之釋示,應無疑義。另有關因震災毀損之集合住宅(公寓大廈)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或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決議重建者,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持分土地移轉他人時,仍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為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三二號函所明釋。依上開函釋,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受讓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
▲關於提供興建九二一震災組合屋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否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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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1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八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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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緊急命令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有關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並無「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排除土地使用管制之類似規定,本部營建署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營署都字第八○四一四號函示略以:「提供興建九二一震災組合屋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仍應依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管制」在案,其旨係為避免旨揭證明中之核發,產生提供作為興建組合屋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組合屋使用期限屆滿予以拆除後,可免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即可供作建築使用之誤解所為規定,並無不妥。惟如旨揭證明書之核發,係為辦理免徵或減徵相關稅賦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者,基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且非都市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者,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三六一八號函示,已可核發旨揭證明書之考量,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有上開情形者,可比照本部上開號函示予以核發,並請貴府於組合屋使用期限屆滿予以拆除後,確實將各該土地恢復為原來之農業使用,以符管制。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指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可否援用本部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六五五二六號函辦理乙案
內政部90.10.23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七一○號函
旨揭施行細則條文有關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不得於住宅區內設置之規定,係參考原臺灣省政府所訂原旨揭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後經該府修正為同條項第十二款,現行條文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不得於住宅區內設置之規定,於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行訂定發布時增訂,其立法意旨相同,而本部旨揭號函示亦未有更動,應可援用。
▲關於都市計畫「電信用地」於變更為「電信專用區」前得否標售或讓售予私人民營業者開發使用乙案
內政部90.10.30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九八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劃設之「電信用地」,係提供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使用,若由私人民營業者使用上開用地,恐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虞,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該等用地變更為「電信專用區」後,再提供予私人民營業者開發使用,以資適法。
▲關於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經營業務項目是否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90.11.21台內營字第九○一五四一○號函
按「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旨係為保障出資購買實施者為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以公開招募股份方式籌措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資金所新設立公司股份之投資者權益,爰明文上開新設立公司,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使其確實具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能力,惟如其不以公開招募股份方式籌措資金,則無需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關於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件,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有關稅捐減免規定乙案
內政部90.11.27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一號函
查「....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件,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為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0一號函(諒達)所明釋,本案請依上開號函釋辦理。
▲關於豐原市尊龍社區都市更新會等函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對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應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可否修正為「得以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並扣除共同負擔」計算現金補償乙案
內政部90.11.2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五八○九號函
一、查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實施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之種類,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概可分為權利金及補償金等兩種。其差別在於前者願意以其權利參與權利變換,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但不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持分,而於權利變換後領取其應得權利價值之對價;後者則為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不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而於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職是之故,本部爰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釋: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上開解釋尚無不妥,仍應予維持。
二、惟前開補償金之計算標準,都市更新條例並未明文,考量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變換之機制,係參採民間行之有年之協議合建所建立,其有關權利之處理倘能達成協議,法亦無不許之規定。爰此,本案豐原市尊龍社區都市更新會等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建議得改以「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並扣除共同負擔」,給予現金補償乙節,倘經相關權利關係人達成協議,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書中規定,亦無不可。至所謂達成協議,應視改變後之現金補償數額是否高於依本部前開號函釋所計算之數額而定,如現金補償數額高於本部前開號函釋所計算之數額,因其將增加願意參與權利變換者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負擔,故應徵得全數願意參與權利變換之同意;如現金補償之數額低於本部前開號函釋所計算之數額,因其將造成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者之損失,則應徵得全數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之同意,爰補充解釋。
▲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函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詢「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醫療院所是否包括診所乙案
內政部90.11.28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三○二號函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前開書函示略以:「按所稱醫療院所,應係指醫院、診所之通稱」,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大教區可否作出租公寓使用乙案
內政部90.12.7台內營字第九○六七五四三號函
一、按「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二、學校。三、體育場所、集會所。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及旨揭施行細則條文所明定,其旨在闡明劃設文教區之目的,應以供文教設施之使用為主。準此,本案擬申請設置出租公寓之文教區,於提供作為上開施行細則條文或都市計畫書所規定之文教設施使用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尚有剩餘,且該出租公寓如為上開已設置文教設施所必要者,得准其設置。
二、復按本部六十五年人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七八四八號函及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九三六五號函,核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仍可繼續適用。
▲關於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是否可一併設置具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乙案
內政部90.12.13台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一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得於農業區設置,其意旨為容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於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於上開分區設置其所需之貯存場所及附屬設施,其使用性質以貯存經回收之資源為限。惟具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其使性性質則偏重於回收資源之加工與處理,並不得一併設置。
二、另查前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亦得於上開分區設置,而本案廣晉環保工桯有限公司擬申請設置「廣晉砂石棧場」,似屬包括回收剩餘土石方及建築事業廢棄物等混合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貴府來函所敘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依本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使用性質,除具有貯存經回收之土方、砂石外,亦包括建築廢棄物,如具備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亦可具有上開資源之回收加工分類再利用功能。是以,本案請貴府就該公司申請設置之使用項目詳予查明後,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