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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兒」用地得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申請設置天然瓦斯整壓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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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4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兒」用地,如其都市計畫書內確係敘明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並有整體興闢計畫者,得准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公園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條件之規定辦理。
▲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後,台中港特定區是否可繼續依原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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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號函
一、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開發主管機關應於分期分區開發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為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是以,本案台中港特定區為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其區內之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於分期分區開發前先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開發方式(市地重劃)辦理。
二、次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第二五三五五號令規定,調整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條有關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改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第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改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原由台灣省政府負責開發之新市鎮,八十八年在七月一日上開原省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調整後,依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本部)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縣(市)主管機關接續辦理開發事宜。有關本案台中港新市鎮究係由本部或指定由
貴府接續辦理開發事宜乙節,本部將另案召開會議研商,以資周延。
▲已開闢完成之立體停車場,可否部分變更作多目標商業大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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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6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九號函
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本案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其擬部分變更作商業使用,如符合前開方案規定作商業使用之准許條件之規定,自無不可。
▲台灣糖業公司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稱之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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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0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九二號函
查「鐵路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非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公用事業用地。準此,本案二林都市計畫「鐵路用地」,都市計畫書既經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在該管政府未依法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台灣糖業公司是否屬公用事業機構無涉。
▲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得否設置證券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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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九八號函
一、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係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查證券業並非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項目,且其如非屬貴府依該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本部備查者,應可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與其是否應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無涉。
二、至證券業是否屬大型商場乙節,依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業將證券交易場所列舉於「辦公、服務類」G1組,本案貴府來函所敘證券業之性質如屬證券交易場所,依本部上開規定非屬商場,應不適用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供政府公務機關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農漁會等興建辦公廳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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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2台內營字第八八一一九五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有關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無明文列舉政府公務機關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農漁會等之辦公廳舍不得於住宅區內設置。是以,上開各種使用項目如經貴府查明並未於都市計畫書中規定禁止於住宅區內設置,且非屬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請備查者,應可於住宅區內設置。
▲淡海新市鎮內原有合法建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案,得否依據「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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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5台內營字第八八一二一四一號函
一、按「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首揭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則分別明定「新市鎮特定區於實施整體開發前,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其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以,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其範圍內之建築物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不得變更作其他使用。
二、首揭辦法現行部分條文之規定,本部營建署業已重行檢討,並擬竣修正草案,其中第二條並已增訂得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規定,以符實需,全案刻正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變更本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六一六七八二號函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土地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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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四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亦明文規定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之劃設目的;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復查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主要計畫係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都市計畫劃設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僅止於合理規劃土地使用,並透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指引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計畫使用,以達成健全都市發展之目標;如其未經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即予徵收作公共設施使用,不僅違反都市計畫劃設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法意,亦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使用土地之合法權益。
二、為貫徹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以健全都市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本部旨揭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除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者外,應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科學工業園區開發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科學園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加工出口區、依野生動物保護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依大眾捷運法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依水利法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等,各該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本部上開號函釋未盡周延。
三、為資周延並利執行,前開函釋特予變更如下:「各級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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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2.10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三九八號函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現場合法房屋自行拆除後依旨揭條文規定申請建築,其「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應請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一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示,提出可供證明之相關文件,並由貴府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予以認定。至所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依地政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地目變更完成者,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建築管理機關是否應就其變更原因進行查核乙節,如其既已依規定完成辦理地目變更,應無再行查核之必要。
▲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興建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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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2.1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四五九號函
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係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查供學校使用之教室並非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項目。是以,上開使用項目如經貴府查明並未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或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禁止於住宅區內設置者,應可准其興建。
▲為未分類之都市計畫工業區使用管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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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2.21台內營字第八九○二八五七號函
按原臺灣省政府所為之函令解釋是否因該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適用乙節,因尚有不同見解,本部業另案函請該府表示意見,合先敘明。惟都市計畫工業區未作細分之使用管制疑義,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五四三九九八號函釋有案,經查卷附原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五一二二二號函與本部上開號函示並無牴觸。是以,本案請依本部上開號函示意旨辦理。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置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含餐飲、零售、招待所)其「使用之基地面積」之計算疑義乙案,其「使用之基地面積」係指申請供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之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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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3.3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二七號函
▲「寺廟」得否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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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3.3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三一號函
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係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本案寺廟之使用既經查明並非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項目,如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否准於住宅區設置,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或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本部備查。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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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3.20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七七一號函
結論:
一、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以,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於其所擬具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劃分之各個分區,如經評估後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可視為更新單元。該都市更新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實施者依限完成計畫中規定應優先辦理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無需完成其經劃分之其他各個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二、為有效縮短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震災集合式住宅重建之時程,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參考下列原則,就集合式住宅所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迅行逕為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指定為更新單元。
(一)非屬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之地區:其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之集合式住宅戶數超過四十戶長(含四十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受災戶之申請辦理;戶數未達四十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受災戶申請時,應視該集合式住宅之實際情形及住戶辦理重建之意願審慎考量後辦理。
(二)依行政院頒「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擬定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之地區,得比照前開原則辦理。
(三)經劃定為更新地區者,其重建綱要計畫尚未依法報核者,應妥予納入各該計畫中;重建綱要計畫已經報核者,應於修正或變更該計畫時,予以納入,資應整體重建之考量。
▲都市計畫倉儲區得否供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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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九五七號函
結論:
一、都市計畫倉儲區以供倉儲使用為主,為應倉儲區貨物、貨櫃之進出,如都市計畫書中無禁止之規定,應可供汽車運輸業所需停車場之設置;至其設置面積比例之限制,應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況分別訂定之。
二、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對於倉儲區設置之使用項目並未明確規範,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得於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於都市計畫書中明定倉儲區之使用項目,以利遵循。
▲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得否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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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5台內營字第八九○四九九六號函
為釐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害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一詞,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建一字第八四一四六三號函示在案,執行上尚無疑義,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條文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
▲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設置架設行動電話中繼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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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1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六號函
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就不得於住宅區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項目明文列舉,經查本案行動電話中繼台之使用並非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如貴府擬否准其於住宅區內設置,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或依上開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本部備查。
▲撞球場業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稱之遊藝場而限制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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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1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五號函
一、有關撞球場業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稱之遊藝場乙節,前經本部營建署函准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五五六九號函示,依該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撞球場業」歸屬於「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非屬歸屬於「J701010電子遊藝(戲)場業」之「電子遊藝場業」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至「撞球場業」是否得於住宅區設置乙節,按都市計畫劃設住宅區之目的與住宅區不得為何種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已有明文,請貴府依上開條文本於權責核處,如仍有疑義,請敘明並研提具體意見送部參辦。
▲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細部計畫變更,另行製作細部計畫書圖是否需再辦理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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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2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六號函
查貴府辦理「變更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斗子地區(中興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提經本部都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四八二次會議決議略以:「二、本案為主要計畫之部分地區通盤檢討,其中涉及原細部計畫變更部分,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二十二條規定分別製作書圖併同報核。」有案,故本案應請查明:如均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已於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時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且經各級都委會審查完竣,未涉及他人權益者,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可免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惟主要及細部計畫之書、圖仍應分別製作,並分循法定程序報請核定發布實施,以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都市計畫行政區土地可否供財團法人私立君毅高級中學興建經國先生紀念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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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2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四五號函
按「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但紀念性之建築物及附屬於前段建築物之車庫,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是以,本案財團法人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擬興建之經國先生紀念館,如確係屬公益上需用之建築物或紀念性建築物,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於行政區內設置。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商業使用,可否作為電子遊藝場及視聽歌唱場(KTV)等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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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26台內營字第八九○五二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甲)立體多目標使用規定,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商業使用,在省轄屬地區,按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旅館、酒家(館)、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上開「其他類似營業場」係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定,其認定依上開條款有關認定標準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七三八號函規定在案;又查遊藝場及視聽歌唱場(KTV),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業已明文列舉。準此,本案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電子遊藝場及視聽歌唱場(KTV),不屬前開同條項第十一款「其他類似營業場」之範疇,自得依上開方案之規定申請經營。
▲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勵民間投資興辦之市場用地,因投資者未能依約開工而被終止契約後,可否重新訂定契約再繼續辦理投資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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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26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四六號函
按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得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終止契約後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此為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準此,本案市場用地既經豐原市公所依契約終止投資案及沒收保證金,自應依前開辦法規定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以資適法。
▲停車場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得作超級市場,該超級市場是否屬方案第九點「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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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5.2台內營字第八九○五七六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又查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項目「超級市場」、「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該方案業予以分別列舉,自屬不同使用項目。本案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作超級市場之使用,依前揭規定雖不受方案第九點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之限制,但仍應依方案第十一點准許條件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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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8營署都字第一四九九二號函
一、有關前開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是否係指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乙節,按有關「都市更新地區重建計畫」之內容,依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號函頒之「災後社區重建計畫內容及作業規範」第十七點規定,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更新地區之範圍、(二)居民意願調查分析、(三)更新之基本目標與策略(四)實質再發展計畫、(五)更新單元之劃定或更新單元之劃定基準、(六)其他應表明事項,其計畫性質與都市更新條例第五條所定之「都市更新計畫」相當,均係針對大範圍地區所為之通案性整體性更新規劃,其內容並不包括個別都市更新單元未來如何實施更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二、有關鄉(鎮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及縣(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之效力是否與縣(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相同乙節,按「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之計畫性質相當於都市更新條例第五條所定之「都市更新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係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而非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先予澄明;至於已依「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規定,擬定「重建綱要計畫」及「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循序報請縣(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地區,得免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以避免重複作業。
三、有關貴會擬定之「台中縣東勢鎮東安里本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名流藝術世家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應同時送請台中縣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台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乙節,如說明(一)所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非屬「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之範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送請該管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無須再送請鄉(鎮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及縣(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是否包括養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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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5.1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二三號函
本案經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九二六號函復意見略為:「...養殖設施係為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在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
▲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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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5.1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三二號函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局管第八九○○○○八四○一號函復意見略以:「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故獲地方政府核准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其興辦範圍涉及國有土地者,實務上均同意由獲准投資人檢證洽本局轄區分支機構辦理承租,原則上無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先由投資人洽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面協調管理機關。惟為免地方政府核准投資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本局已另有用途或已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後續執行之困擾,地方政府於公告獎勵投資前,自宜參照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函詢本局意見」。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意見。
▲都市計畫綠帶,依法得否開闢為人行步道兼綠化植栽並專供私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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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15營署都字第一四五八七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業有明文。本案都市計畫綠帶如尚未徵收開闢,依法仍屬私有土地,其是否得由私人於建築時開闢為人行步道兼綠化植栽使用,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劃定為「河川區」者,於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時,可否認定屬「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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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5.19台內營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查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依據同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大里溪整治計畫下游河段之工程用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已發布實施之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為「河川區」,自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可否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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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6.3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五九五號函
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本部業訂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加以規範,至上開委員會委員是否得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全部或部分委員派兼之,則法未有明文。惟查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審議及爭議處理涉及層面甚廣,非為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專長背景所能概括,且往往關係人民權益義務至鉅,如其委員全部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派兼,恐將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是以,本案請貴府衡酌實情及本部上開意見本於職權核處。
▲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中涉及以都市更新團體為主體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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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6.12台內營字第八九○六六○三號函
一、查「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換發權利書狀」,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前段經已明文規定。準此,都市更新團體取得之信用保證貸款,自可經由權利變換取得未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並於處分該等土地及建築物後,清償上開貸款。
二、至於相關作業手冊之研訂,本部營建署業委託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中,俟研訂完成即可提供使用。
▲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僅供殮葬服務業辦公室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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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4營署都字第五一五八八號函
本案前經本署函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准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六八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同年三月三日經(八九)商五字第八九二○二五八三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四○一○○號函復在案。依北、高二府目前辦理情形,營利事業於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如其辦公室申設地點經各該府審查確屬辦公室使用性質且符合相關法令,得與其營業場所分開辦理登記,惟日後如有違規使用之情事發生,仍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是以,本案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申請設置僅供殮葬服務業辦公室使用,如經貴府審查屬實,應可准其設置,並請參考北、高二府後續處理情形辦理,以利管制。
▲面臨六公尺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得否僅供運輸業辦公室設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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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4營署都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函
本案前經本署函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准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六八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同年三月三日經(八九)商五字第八九二○二五八三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四○一○○號函復意見送署在案。依北、高二府目前辦理情形,營利事業於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如其辦公室申設地點經各該府審查確屬辦公室使用性質且符合相關法令,得與其營業場所分開辦理登記,惟日後如有違規使用之情事發生,仍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是以,本案面臨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住宅區土地申請設置僅供運輸業辦公室使用,如經貴府審查屬實,應可准其設置,並請參考北、高二府後續處理情形辦理,以利管制。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經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其都市計畫說明書未註記可以多目標使用,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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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5營署都字第一九二七九號函
按「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點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次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之使用」,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一三六號函釋示在案,本案仍請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但都市計畫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作多目標使用之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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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6營署都字第一八一八六號函
查前揭方案第六點第二項業已明文,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及區段徵收係屬不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準此,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可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
▲都市計畫風景區是否可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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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9營署都字第五一五八九號函
案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
一、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八八六號函業已釋示,屬臨時性具暫屯、堆置、加工、分類、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得視為公用事業設施,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設置;惟有關風景區設置公用事業,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以有必要於各該風景區設置者為限,尚非所有之公用事業設施。準此,臨時性具堆置、加工、分類、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如經確認有必要於各該風景區設置者,可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核准之。
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係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有關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應由縣(市)政府先行考量其區位條件或研定相關之審查標準據以審查。是以,建請縣(市)政府儘速訂頒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或相關規定,以利審查並資遵循。
三、為維護風景區優美之景觀,都市計畫風景區如申請設置永久性土資場,宜循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為之,變更為土資場特定專用區或用地,並指定專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使用。
▲關於臺北市政府函為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理事身分適法性事宜疑義乙案
內政部89.6.30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四號函
一、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所明文,本案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理事,其資格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復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所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故失蹤人未為死亡宣告前,仍為財產所有權人,其財產由管理人管理之,並無繼承是否開始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部分理事係因被繼承人於九二一地震失蹤而具土地及建築物繼承資格惟被繼承人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迄今未滿一年而尚未為死亡宣告,其非為財產所有權人,並不符前開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條文之規定為該都市更新會會員並具擔任理事之資格。
▲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屠宰設施」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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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七六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種類應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定之;惟為配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旨揭施行細則相關業務分由相關機關承受,而上開設施之種類及設置標準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本案既經貴府函准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農牧字第八八一五九四五七號函復略以:「...『屠宰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農業(畜牧)產銷必要設施」在案,如都市計畫書無其他禁止建築使用之規定,上開屠宰設施應得於農業區內申請建築,無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經都市計畫書規定該區應以附帶條件方式開發,惟其範圍尚未依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其土地可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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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九三八號函
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准此,本案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在尚未辦理市地重劃前,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始有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適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該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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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1台內營字第八九○七五四五號函
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本案道路用地雖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惟尚未依法取得,如其非屬上開號函所列舉之情形,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停車場法」第七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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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二二號函
一、查停車場法第七條規定「....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其作多目標合併規劃興建,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一○號函規定在案。惟為增進公共設施用地停車效益,本部刻正配合停車場法之規定,修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俟
奉行政院核頒後,即可據以實施。
二、至於道路用地因非屬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所列舉之獎勵項目,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獎勵民間興闢,請俟前開方案修正核頒後,再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
▲都市更新條例頒布前,經都市計畫說明書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辦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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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9台內營字第八九○七四○四號函
按「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主要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本案更新地區既經 貴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劃定,如擬依上開條例實施都市更新,可視為該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其事業之實施、權利變換、獎助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並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各該公共及公用設施之設置規模及總量管制,是否得援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建四字第○四一○○八號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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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9台內營字第八九○七八三一號函
一、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為補充解釋之相關號函,是否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業經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九號函釋在案。準此,本案旨揭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號函係就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為之補充解釋,在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廢止或重新解釋前,仍得繼續適用。
二、復查本部研擬完成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草案),有關得於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審查事宜,業規定由縣(市)政府辦理,貴府來函建議應明定其單一設置規模及總量管制乙節,宜視上開施行細則(草案)完成法定程序發布施行後各縣(市)政府執行上之實際需要,就是否由本部統一規定抑或由各縣(市)政府視各該工業區之特性個別訂定再行研議。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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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1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六一號函
按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為行政法中「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但如該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於行政法規生效前發生,於法規生效後仍繼續存在且尚未終結者,仍得適用生效後之法規,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此觀諸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可知。是以,本案得否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應視該違法行為是否繼續存在而定。
▲里民會堂可否歸類為社會福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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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20營署都字第二二六○○號函
本案前經本署函請本部社會司表示意見,並准該司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台(八九)社司發字第八九五一三八五號書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經查本部主管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就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項之規定甚為明確,『里民會堂』乙項並未見於上開法規,...」在案。準此,本案「里民會堂」應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
▲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得否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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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24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七六號函
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限,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十九)瀝青之精煉者。(二十)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目及第二十目所規定,旨在避免因煉製瀝青或使用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於其產製過程中所產生之公害,影響依法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其他使用。是以,本案擬申請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以瀝青為拌合原料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雖非屬上開條款第十九目之瀝青之精煉者,惟屬上開條款第二十目所規定之以瀝青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應予否准。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則規定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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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2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二六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之執行分工,都市計畫法及同法省(市)施行細則中並無限制規定。是以,有關
貴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則規定案件之處理,依法應由
貴府辦理,至於 貴府內部各單位如何分工及是否成立聯合稽查小組辦理乙節,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已依法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地籍分割結果,因部分道路截角圖形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以及樁位成果之方位角及距離經以兩點座標反算後數據不相符時,其處理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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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26營署都字第二三五三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有關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地籍分割結果所繪道路截角圖形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乙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至有關樁位成果之方位角及距離經以兩點座標反算後數據不相符乙節,應係樁位座標成果繕寫錯誤所致,其更正程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溫暖、電影院、遊藝場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市場立體多目標使用,三樓以上得作「商業使用」中所訂之「其他類似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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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26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五號函
一、查旨揭方案第十一點市場用地作商業立體多目標使用說明欄所定「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係參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貴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訂定,是其認定在貴市允應依上開貴市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本案電影院、遊藝場既於都市計畫法貴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另予明確列舉,自不屬同條項第五款「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範疇;至三溫暖是否屬「其他類似營業場所」,准由貴府依上開原則自行認定。
二、另三溫暖、電影院、遊藝場是否屬方案第九點「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之範圍乙節,揆諸上開方案第十一點規定體例及意旨,尚難認定屬方案第九點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之範圍。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設置私人碾米廠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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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一九六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認定碾米廠屬農業設施,其設置規模應參考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研擬之「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及面積標準」辦理在案。準此,本案私人經營之碾米廠自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設置,其規模可照上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訂標準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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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31營署都字第六四六七四號函
一、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所需之相關設施用地,是否均需變更為環保用地乙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事宜,係屬本部地政司權責,本署業另函轉請該司逕復 貴署。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同法省、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均有明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相關設施所需之用地,如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自得申請設置,並無需辦理變更;否則則應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後始得申請設置。其相關設施是否應位於同一機構場址內,法並無明文。
二、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廠)設施可否認定為公用事業乙節,按得於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申請設置之公用事業,依本署目前執行情形,均先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該項使用是否屬公用事業,且確有於該使用分區設置之必要予以認定後,始據以辦理。是以,本節惠請 貴署就上開使用是否屬公用事業先行認定,俾憑具處。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該土地是否屬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日後是否仍需徵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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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8.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號函
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該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五四五號函復在案(諒達)。復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准此,本案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如經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惟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要求政府依法取得,且未取得不影響公共設施之開闢及日後之使用,貴府可本於職權衡酌是否取得。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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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8.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九號函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中罰鍰部分係本次修法時所增列,並就「處罰對象」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受僱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行為人,非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法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惟如其他特定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諸如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對於變更地形或採取土石行為有明文規定者,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二、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有關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只一人,是否對全體土地持分者皆須處以罰鍰(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所處罰鍰係對土地持分者共同處罰抑或各別處罰乙節,應視各共有人(土地持分者)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
三、至有關違法行為現場查無行為人,且土地權利關係人舉證非其所為時,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仍得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其處罰優先順序為何,抑或皆予處罰乙節,如前所述,應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確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處罰之。至於處罰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限制,可由貴府審酌個案情形與實際執行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申請興建汽車停車塔供作永久性公共路外停車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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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8.16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六九九號函
一、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就不得於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明文列舉,查汽車停車塔並非上開條項第一項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如都市計畫書未有禁止規定或未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依程序報備查者,自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申請設置。
二、復按本部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九五八號函釋住宅區不得設置營業性之停車庫,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五號令發布施行之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非供住宅或宿舍自用且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庫不得於住宅區設置之規定,並考量當時之實際情形所為之解釋;惟為解決當前住宅區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及住宅區居民對於停車場(庫)之迫切需求,上開條文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時予以刪除不再繼續適用。準此,本部上開號函與前開施行細則現行條文規定意旨不合,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經營「當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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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8.1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二七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營建署函准經濟部商業司認定「當鋪業」係指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收質動產方式貸款資金之行業,其行業分類及性質核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舊貨業之販賣者」不同,如都市計畫書未明文禁止或未經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使用者,得於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申請設置。
▲關於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籌組社區都市更新團體,可否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9.8.29八九營署都字第○四一六三一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前,應先舉辦公聽會;惟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時,得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准此,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籌組更新社區如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自得免召開公聽會。
▲都市計畫住宅區能否興建營業用之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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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9.6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九三一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就不得於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仗用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明文列舉,查營業用游泳池並非上開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如都市計畫書未有禁止規定或未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依程序報備查者,應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申請設置。
二、復按本部前奉 行政院六十五年第一四九一次院會:「都市地區夏季自來水供應每感不足,因之,今後所有私人住宅內應不准再造自用游泳池,以節省水之消耗,希各級主管建築單位遵照辦理」之指示,所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一五號及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二號等二函禁止營業用游泳池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興建之解釋,因前開院會指示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六內○八七五九號函予以解釋,且核與前開條文規定意旨不合,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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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9.18台內營字第八九○九三九七號函
一、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節,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以,如都市更新事業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惟應依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如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等項,均應依實施進度如期完成,否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章有關「監督與管理」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至市地重劃與都市更新之獎勵項目如相同時,係得分別給予,或僅得適用其一之問題,查都市更新條例有關獎助之規定,並無排除其他法規有關獎勵項目之適用,如能同時符合市地重劃與都市更新相關法規,應可分別給予。
二、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是否包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乙節,按「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為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其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已有明文,並未涵括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準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並不受限於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上限。
三、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則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部分究係應列入同意部分予以核計,抑依據第十二條之計算方式,前開比例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乙節,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業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時不列入申請人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計算之各款予以明定,以避免都市更新事業之延宕,查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並非其列舉之各款;復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旨在避免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因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是以,為加速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於依同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申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時,應納入同意部分予以核計,以符立法意旨。
四、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行擬具都市更新計畫」者,因非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其得否適用該條例有關「更新地區」之獎勵相關規定乙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五章有關「獎助」之相關規定,係為提供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誘因,給予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適時適地之獎勵與協助,以加速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章相關條文所稱之「更新地區」並未侷限於各級主管機關所劃定之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或「自行擬具都市更新計畫」者亦應包括在內,始符公平原則。
五、另 貴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都四字第八九○○一三二四○○號函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公布前,已依都市計畫程序於公告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劃定之更新地區,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逕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二節,本部業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七七一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四○四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二函規定辦理。
▲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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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9.19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
一、有關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破舊油桶、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工程廢棄土之性質,係指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準此,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
二、有關臺灣省轄都市計畫商業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五、廢棄物堆置、處理、轉運場...。但廢棄物堆置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準此,僅供堆置回收後未經處理之營建廢棄土之堆置場,如未經 貴府依上開施行細則條文第九款規定程序或於都市計畫書中明文禁止於商業區內設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者應得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申請設置,惟不得從事處理及轉運,以避免影響商業區之商業發展。
▲都市更新團體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程序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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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一號函
一、有關都市更新團體之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是否得同時召開,並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乙節,查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第一次會員大會即併於成立大會召開,且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亦無特別限制規定。是以都市更新團體成立大會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無不可;惟其決議仍應確實依上開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視其實施地區之性質,分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二、至有關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舉辦之公聽會是否得併同成立大會舉行乙節,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其邀請參加對象及辦理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均與都市更新團體之成立大會不同,如與成立大會併同舉行,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仍應請另案辦理。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文禁止之遊藝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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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四號函
本案前經函准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六七二號函復本部營建署略以:「請參照本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五八五三號、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七四八一號函」在案。經查上開經濟部商業司二號函規定,旨揭營業經歸類為「其他娛樂業」,與旨揭細則條文所稱之遊藝場並不相同。
▲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之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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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八三號函
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六、限制行為能力者」、「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分別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明文;復查都市更新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權責,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代表都市更新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事宜,及監督理事會於執行上開事宜時是否妥適。準此,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應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
▲都市計畫農業區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分區,在未依附帶條件辦理前,有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免徵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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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4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二七八○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準此本案如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或非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
二、至貴府來函說明三末段所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無法認定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及財政部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對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及申請核發程序業有明文規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原有合法建築物,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與原申請建築時之使用分區不同,可否依原申請建築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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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七號函
一、有關現行都市計畫與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之使用分區不同,其所有權人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受限於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符而無法依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辦理登記乙節: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所明定。準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依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二、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開闢前,該建築物之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究應如何辦理乙節:
(一)為暸解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情形,本部營建署前曾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處理意見供參,經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處理意見,下列三種方式,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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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建築物視為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准許繼續原來使用或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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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建築物視為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使用分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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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實測或套繪結果,將建築物劃分為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分別按前述兩種方式處理。
(二)由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案所提處理意見甚為分歧,為妥善處理,本部爰邀集有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召會研商,獲致共識略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規定,旨在避免用地取得時,增加政府拆遷補償上之負擔及處理上之困擾,同時在不影響或輕度影響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准許其所有權人為適度之使用。前述三種處理方式中,第一種處理方式,顯然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其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並不可行;第三種處理方式,雖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文意,為可行之處理方式,惟辦理時仍應考量執行上之可行性,以切實際;而第二種處理方式,既能照顧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對於增加政府日後拆遷補償之負擔極為有限,尚無違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亦為本案可行之處理方式」。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規定之省屬地區是否包含福建省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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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八號函
查上開方案第十一點有關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住宅使用部分,說明欄4零售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興建住宅之規定,所稱省屬地區係相對於直轄市而言,貴縣非屬直轄市,自屬省屬地區。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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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13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八○號函
一、按現行旨揭條文第一項:「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為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規定,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三○九六號函係就未修正前之旨揭條文所為之解釋,應停止適用。
二、本案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原有房屋為工廠之農業區土地是否適用前開條文規定申請建築,請 貴府就該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編定為建地目之目的是否可供其興建住宅使用予以認定後,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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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21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一八○號函
一、有關旨揭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時,是否需先將上開地區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乙節:按經主管機關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及配合上開地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應分別或一併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請視實際需要辦理。
二、有關旨揭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擬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於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或公告後是否可接受民眾陳情疑義乙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為旨揭條例第五條所明文。準此,為加強民眾參與,主管機關於劃定更新地區或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時,應依上開規定確實辦理。如上開地區或計畫於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仍有不同意見向主管機關提出時,應可予以參考審議;如於審議通過公告實施後始行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可錄案留供日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各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時參考,俾使相關計畫更臻完備。
三、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九條「...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稱「經公開評選程序」,是否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疑義乙節,按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在於藉由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結合公、私部門力量共同推動都市更新,並為確保其實施之品質,爰明定應經公開評選以擇其優者;至其公開評選之程序,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如涉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事宜者,自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