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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公開展覽時,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案
內政部88.1.7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四七三號函
 查本部七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二七七一號函准予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免再行公告乙案,係為該鄉公所依當時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廿六條(現行條文第卅九條)規定,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登報公告徵求意見時未依規定載明公告地點,經報由本部查明係屬程序上之欠缺,尚無大礙後始予核准,相關失職人員並經轉飭嘉義縣政府查明議處在案。本案卷查係台中市政府研擬完成旨揭都市計畫地區通盤檢討草案,辦理公開展覽時,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暨同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遲至公開展覽開始十八日後暨舉辦公開說明會三日後始刊登報紙,難以達到事前登報周知之目的,其案情迥不相同,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本案仍應請台中市政府依照貴省都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台省都字第四三六九號函之規定辦理,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廣場用地,可否施設平面式表演看台、簡易運動休閒設施、座椅、植栽綠化或其他園藝景觀疑義
內政部88.1.12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廣場用地因規劃設置目的不同,其機能各異,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其地下作運動康樂設施、商店街、藝文展演場所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多目標使用有所規範外,其他都市計畫法規尚無有關設計準則之規定,可由貴府審酌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圖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劃設之目的及機能,妥為規劃設計。


▲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自然坡度認定及執行案
內政部88.3.11台內營字第八八○二六九九號函
一、查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一)內營字第八一○六○三六號函釋有案,自當依照上開函示辦理。又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業已明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於該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如與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不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受該管制要點之限制,不得增建或改建。
二、關於本案申請基地自然坡度認定與執行部分,如該管制要點及計畫書未作特別規定,理應由為該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貴府)及管理機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原規劃意旨及事實認定,故本案原則同意該會來函核議意見略以:「申請建築基地非經合法申請建築即以破壞,故須以未破壞前之航空像片基本圖計算其自然坡度」、「該地形確係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前已完成整地之地形,即可視為合法地形」,至該合法地形之基地申請建築時,其自然坡度之測定,仍應參照該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資料,予以測定。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案
內政部88.3.22台內營字第八八○三五四二號函
 按「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包括依該條例所定程序規劃開發之新市鎮及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本案大坪頂新市鎮為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其範圍內之高坪特定區第一、二期區段徵收區標售可建築土地時,自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為因應都市更新條例公布後,「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疑義案
內政部88.3.26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一號函
一、都市更新條例雖已公布施行,惟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環,且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一條第十款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都市計畫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因此,台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訂定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如果未牴觸上開條例,自可繼續適用。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上開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件,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請貴府妥與申請人說明。

二、中央已制定都市更新專法,相關子法亦陸續發布施行,都市更新制度已漸完備,為避免滋生法規適用上之爭議,建請貴府儘速改依新制度推動執行。



▲台灣省諮議會諮議員可否應聘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案
內政部88.4.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八二號函
 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兼職之限制規定。本案貴省諮議員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與上開地方制度法適用對象有別,自不受上開不得兼職規定之限制。


▲夫妻可否共同申請無農舍證明,並於同筆土地興建農舍案
內政部88.4.9台內營字第八八○四一五六號函
 「按農民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之證明應檢具其住所距離十公里範圍內所有耕地之土地及房屋清冊..」..所稱「所有耕地」應包含夫妻名下所有耕地均須合併檢討,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O六五八九號函示在案;次查本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O三九三九號函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應為起造人所有。是本案夫妻擬聯名共同申請無農舍證明,並於同筆土地興建農舍乙節,如經查核該農地所有權為夫妻所共有,且夫妻所有耕地均無農舍者,始得依有關規定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並共同為農舍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


▲MTV業可否比照電影片(映演)業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經營
內政部88.5.21台內營字第八八○五三九九號函
 查本案既經貴廳參酌行政院新聞局及貴省各縣市政府建議認定:MTV業之經營使用性質與電影片(映演)業相似,電影片(映演)業於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文列舉,自不屬同條項第十一款「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範疇。準此,本案MTV業自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經營。


▲都市計畫劃定之機關用地,計畫書備註欄加註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可否徵收兼供興建鄉、鎮、縣轄市公所行政大樓
內政部88.6.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二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為落實上開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本部爰以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規定:政府機構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如計畫書內載明為高中學校保留地,不得撥用或徵收供高中以外學校之使用)。本案所訴○○鎮都市計畫「機一」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書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一覽表備註欄加註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業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具法定效力,應依其指定目的作鄰里活動中心使用。

二、至於「鄰里活動中心」暫借作鄉、鎮、縣轄市公所辦公場所之適法性一節,查鄰里活動中心之使用性質,現行法規尚無明文,其暫借作辦公活動使用,揆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之判決意旨,尚無違反鄰里活動中心之使用性質。



▲都市計畫書中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地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88.6.22台內營字第八八○五八二七號函
一、關於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說明三之(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所稱之「團體」是否包括政府機構乙節,查本部上開號函說明三所列各項係指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所稱之「團體」自不包括政府機構。

二、關於規定需由縣市政府或由私人團體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未辦理前區內之公共設施預定地,若主辦單位不同是否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乙節,查前開號函說明三之(三)業已明示: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保留地之認定應與主辦單位無涉。



▲禁建期滿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都市計畫草案範圍內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加油站案
內政部88.6.2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五六四號函
結論:

一、按本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九)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函,有關都市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法嚴禁發照,失職人員應嚴予議處,並負賠償責任之函示,係因當時地方政府常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或擴大都市計畫草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即依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或切結發照建築使用,造成既成事實,影響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而為之規定。至已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辦理編定地區之土地,雖經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發布都市計畫,應如何實施管制,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六六一號函送會商結論一、末段業已明釋,其使用管制或變更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都市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是以禁建期間滿而尚未依法發布都市計畫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申請建築使用,若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該管地方政府應詳予說明,以避免造成申請人損失;其依上開管制規則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請都市計畫單位將都市計畫草案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作為准駁之重要參考。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建橋樑,其下方擬設置守橋部隊營舍及控制室,是否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並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案
內政部88.7.2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九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第十一點(甲)分別規定,「....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以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為原則,...」、「高架道路下層得作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使用」,復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主要公共設施得按主要計畫興建。准此,本案用地如係屬主要計畫道路之架高路段,且都市計畫書規定得作多目標使用,自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守橋部隊營舍及控制室使用,免受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關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規定之限制。


▲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否依修訂後之方案增列容許使用項目
內政部88.8.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九號函
 查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在縣(市)及鄉(鎮、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三點定有明文。本案擬依上開新修訂之方案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涉及變更原核定使用內容,應請依上開規定程序重行報請核定後,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


▲都市計畫內廣二用地,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地下停車場
內政部88.8.1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三三號函
一、查人行廣場用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廣場用地之一種,依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申請作立體多目標使用,自無不可。

二、至於人行廣場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供緊臨建築基地之停車場作汽車通道出入使用乙節,查上述二種用地,既經指定供行人使用,自不得供緊臨建築基地之停車場作汽車出入使用。



▲都市更新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認定疑義
內政部88.8.12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五五號函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此,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二、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



▲都市計畫農業區,可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興建農業灌溉使用之水塔
內政部88.8.1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二號函
 本案前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三七○三七號函示略以:「農業經營需用壓力灌溉時(如噴灌、滴灌),可施設水塔蓄水調壓或維持水壓,亦可不用水塔而採用抽水機加壓;因此,本案宜有使用水塔作為農業灌溉設施之計畫並確予施設,才能確認其必要性」在案,本案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號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都市計畫住宅區興建辦公廳舍使用,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核發案
內政部88.8.24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九五號函
一、查為貫徹各地都市計畫之實施,防止軍政機關違章建築起見,擬請轉知各軍政機構嗣後申請徵收或撥用公地應先商由該管縣市政府予以查勘該項土地是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由縣市政府出具證明書交由申請機關連同或撥用徵收計畫一併報憑核辦,藉免另函查詢輾轉費時,前經本部報奉行政院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第二一一三號令應准照辦在案。並於六十二年修正都市計畫法時增列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仍應依上開規定確實查核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二、至於撥用各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使用限制欄,可填註各該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含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書)。



▲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徵收或先行租用,可否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
內政部88.8.31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三八○號函
一、查本部八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係基於下列之考量:(一)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固均規定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惟都市計畫擬定時,既擬採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經公開展覽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核定實施,如不依計畫書之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將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並將嚴重影響都市計畫之公信力。(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明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如未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逕以徵收方式辦理,即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三)為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行政院業以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核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亦即今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儘可能避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是以本案如以徵收方式取得,顯違反上開規定。

二、至於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租用,可否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乙節,查先行租用係屬協調先行使用,非為取得方式,是以本案在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道路、學校)用地,如經地方政府考量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且經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尚符前揭規定似可同意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公共設施用地之計算方式疑義
內政部88.9.2台內營字第八八○八○七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六點許可條件係規定依上開審議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許可條件,除應依工業區變更前後之發展及使用價值比例(V2/V1)計算自願捐地比例,扣除上開計算自願捐地部分土地外,應再提供剩餘部分之百分之三十,留供作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非貴府所稱「計算區內留供之公共設施比例」,合先敘明。至有關「近三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定義為何乙節,查上開審議規範第五點業明文規定:申請人應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依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事項,並經法院公證,具結保證依核定之都市計畫書暨其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是以,「近三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應以簽定協議書當年之最近三年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88.9.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五○二號函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為之新市鎮開發之各項行政行為,該條例中已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相關行政行為尚未終結者,考量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係一連續性之土地開發行為,如該等行攻行為於擬具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法規整體考量,得適用報核當時之法規繼續推動辦理。


▲關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與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競合疑義
內政部88.9.16台內營字第八八○八五三四號函
 查貴府新修正並發布施行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業刪除第二種、第二之一種、第二之二種、第三種、第三之一種、第三之二種、第四種及第四之一種等各種住宅區適用綜合設計放寬之規定。是以,如屬上開所列之各種住宅區,自應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八○三四號函辦理,惟「住商混合用地」所在之住宅區是否屬上開經刪除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各種住宅區之範疇,仍請貴府審酌本次修正該規則之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各種廢料」疑義
內政部88.9.2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六七○號函
 本案旨揭條文有關「各種廢料」之規定,應包括各種會影響住宅區居住安寧及公共衛生之廢棄物及具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材料。至住宅區可否供從事各種廢紙、保特瓶、鐵瓶罐、廢鐵等資源回收工作之堆棧用,仍請貴府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採分期協議價購方式辦理
內政部88.9.23台內營字第八八○八八五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準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意旨,以協議價購分期分區闢建方式辦理,尚無不可。惟為避免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施之機能,宜就該公園用地作整體之規劃設計,再依整體規劃設計分期分區取得闢建。


▲餐廳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商業使用之禁止使用項目
內政部88.9.2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六○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甲)立體多目標使用規定,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商業之使用,在省轄屬地區,按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旅館、酒家(館)、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上開「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係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訂,其認定依上開條款有關認定標準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七三八號函規定在案。準此,本案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餐廳使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意旨,非屬上開方案禁止使用項目。


▲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其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檢定疑義案
內政部88.9.28台內營字第八八○八九二一號函
 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七六號函已釋示,貴會辦理台北水源特定區樁位測定業務,係屬權責機關授權或委辦事項。為求事權統一,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依上開辦法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其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檢定,如經台北縣政府同意授權或委託後,准由貴會會同台北縣政府為之。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申建農舍認定疑義
內政部88.9.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六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前經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邀集各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一)請各縣市政府依照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或航照圖、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等)及申請人所提供足堪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資料認定之。(二)如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單位認有必要請申請人舉證時,申請人負有提供相關證明之義務」,並經該廳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建四字第○四一一一二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本案仍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都市計畫保護區是否得比照農業區作「畜牧設施」使用
內政部88.9.3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四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其經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內使用之項目,同條第一項各款業有明文。準此,本案擬於保護區內作「畜牧設施」之使用,經查非屬上開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使用項目,應予否准。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
內政部88.9.3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指私人或團體租用公有土地,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後,有無力經營、違背原核准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本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查稱均為私有土地,自無上開條文中有關資產重估規定之適用。至有關資產重估價額之標準及辦理程序,仍宜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另案研究於相關法規中訂定,以應實需。

二、本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為私有土地,如無法繼續經營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仍請台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至於依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資產重估,可否委由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乙節,同意依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主一字第六五八五號函所提意見,似屬公務機關價購私有土地事宜,涉及兩造雙方權益,仍請各縣市政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使用之機關用地,於經營形態改變為公司組織後可否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內政部88.10.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九七八號函
一、按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可否使用都市計畫機關用地疑義,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四五九號函釋示在案,至有關本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經營形態改變為公司組織後是否仍為公營事業機構乙節,案經函准財政部國庫署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庫一字第八八○六四一四一七號函示略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其經營型態改變為公司組織後,經參酌財政部金融局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七九六五五號函,菸酒公賣局改制成立之新公司在尚未民營化前,仍為公營事業機構,且依學術上之見解,公營事業機構係屬最廣義的實質行政機關」。准此,本案菸酒公賣局改制成立之新公司在尚未民營化前,仍可繼續使用原有之機關用地,並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二、為避免爾後公營事業機構逐漸民營化後,造成土地使用管制上之困擾問題,請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就現行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機關用地,適時予以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以杜爭議。



▲都市計畫電信用地可否由私人自行開發供電信業者使用
內政部88.10.1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五○一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惟查貴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並未將電信用地列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之項目,自不得准許由私人申請自行開發。惟如貴府認為貴轄域內之電信用地確有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之必要,應由貴府修訂「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增列其獎勵項目之規定,以資適法。


▲加油站用地申請設立便利商店案
內政部88.10.2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五○五二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定之「加油站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依其指定之目的使用,復按現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加油站亦無多目標供便利商店使用之規定。是以,本案「加油站用地」自不得申請設置便利商店。


▲納骨塔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必要設施」
內政部88.10.26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六四四號函
 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八○三九五四號函訂頒之「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係指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有案之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及社會救助機構所申辦之設施。」,准此,納骨塔應不屬於社會福利事業之必需設施。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及市場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式整體規劃興建立體停車場疑義
內政部88.10.26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六四二號函
一、查有關批發市場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及認定,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內營字第八二○四六八八號函業已明示,本案「市十」用地請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復查上開方案僅規定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興建住宅及作公共用途使用,並無得作停車場之規定,亦無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得合併興建立體停車場之規定。

二、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畫興建立體停車場,可合理規畫交通動線,並增進其停車功能,且市場、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畫,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停車場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又現行方案規定市場二樓以上得興建住宅及作公共用途使用,零售市場二樓作停車場使用似亦無不妥,本部刻正研修上開方案,擬予考量納入修正。本案貴府如擬市場用地二樓興建停車場,並與停車場用地合併興建立體停車場,應俟該方案修正草案報奉行政院核頒後,再據以辦理。



▲私人申請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用事業設施」疑義
內政部88.10.2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六七○號函
 本案前經函准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能(八八)二字第一○八二○號函示略以:「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所稱煤氣事業,係以導管供應,且有營業區域之限制。非以導管供應,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則不屬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所稱之煤氣事業,是以液化石油氣儲存場難謂為公用事業」在案,請貴府依上開函示辦理。


▲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之地區,其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於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88.10.28台內營字第八八○九九八一號函
 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上開所謂「取得」,同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準此,本案土地在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小用地)可否附設托兒所
內政部88.11.2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七二四號函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小用地),得在不影響原劃設公共設施用地機能之原則下,由該管教育主管機關個案審認,附設托兒所。


▲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其他公用事業乙案
內政部88.11.11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四五三號函
 查高速公路用地應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之道路用地,與同條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公用事業用地有別。準此,本案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尚難謂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公用事業。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三層樓以上(含三層樓)可否設置銀行業
內政部88.11.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二號函
一、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係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查銀行業並非上開細則同條項所列舉之項目。惟銀行業之使用如經貴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自得由貴府參考卷附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五五三四四號函示,依上開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本部備查後,限制其使用。

二、復按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七二八號函有關限制金融、證券及票券業交易場所於住宅區設置之審核結論,係請原臺灣省政府於重行研修前開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時應考量之原則,經查上開原則並未經該府依法制作業程序納入上開細則條文。是以,在上開原則依法制作業程序納入相關條文前,並不得據以引用否准相關行業之設置。



▲都市計畫保護區得否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內政部88.11.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五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其經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內使用之項目,同條第一項各款業有明文。準此,本案擬於保護區內作「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使用,經查非屬上開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使用項目,應予否准。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之興建方式
內政部88.11.18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六三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規定,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並非強制性規定,係賦予實際執行上之行政裁量權;且同方案第三點亦已明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公共設施之機能,其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準此,上開方案與貴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並無法令適用競合問題。

▲關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名稱及經營業務有否限制乙案

財政部88.11.19(八八)台財證(四)字第九五二九八號函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經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之特許事業,為避免與其他事業之營業混淆,且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亦不得由他業兼營,該等公司名稱宜限制標明「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字樣。
二、至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得否兼營其他事業乙節,鑑於都市更新條例明示該等公司係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立法本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宜扮演專業之投資中介者,其業務範圍應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兼營其他事業。



▲公園用地興建圖書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
內政部88.11.22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七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公園作平面多目標使用得設置社會教育機構,又查圖書館為社會教育法第五條所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項目。準此,本案公園用地依前揭方案規定興建圖書館,自無不可。


▲經劃定為都市計畫旅館區,其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不得讓與,本地上權作為自住房屋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可申請作為旅館使用或僅得作為自住房屋使用
內政部88.11.24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號函
 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另依上開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得由土地管理機關,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案屬都市計畫旅館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如其地上權係為分配原住民居住使用而設定,並符合該旅館區之使用管制規定時,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仍應依原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使用。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執行疑義
內政部88.11.27台內營字第八八一○七一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五點業明文規定:申請人應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依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事項,並經法院公證,具結保證依核定之都市計畫書暨其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本案自願捐贈可供建築用地部分,得否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應由申請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公園用地可否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派出所
內政部88.11.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八○號函
 查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對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之設施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公園內擬設置派出所,不在上開辦法列舉設施之內,應不得設置。


▲資訊軟體服務業可否於住宅區設立
內政部88.1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一四號函
 按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係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經查資訊軟體服務業並非上開細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舉之項目。惟該服務業之使用如經貴府認定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住宅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得由貴府依上開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限制並報本部備查後,限制其使用。


▲關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下可否興建圖書館、市民集會堂
內政部88.12.1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六號函
 查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劃分一般區、遊樂區、文藝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公頃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係指公園面積在二公頃以下,不必劃分區實施管理,尚非禁止設置該辦法第五條列舉之各項設施。


▲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公共使用,其列舉之社會福利設施(兒童福利機構)是否包含私設安親班、托兒所疑義案
內政部88.12.2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三五七號函
 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包括托兒所;另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八四一一號函釋,「安親班」係「兒童課後托育中心」之俗稱,為因應當前工商社會雙薪家庭對其國小學齡子女課後照顧需求所興起之一種兒童福利機構。準此,本案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公共使用,其列舉之社會福利設施(兒童福利機構)自包含「私設」安親班、托兒所;至於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依臺灣省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並參照臺灣省校外課後安親班輔導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執行疑義
內政部88.12.2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九號函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本案面臨三十公尺及十公尺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申請設置貨運寄貨站,尚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惟如經貴府認定其產生之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該地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仍可由貴府本於權責依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