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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非都市土地為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因北二高工程拆遷,現已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重建完竣,並已變更為「建」地目土地,可否再辦理增建
內政部87.1.5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二一號函
一、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乙案,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內二五四三七號函示略以:住宅之重建,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為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准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不增加原拆除建物面積及高度原則下,於上開地區土地辦理重建;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准在不增加原拆除建物面積及高度原則下,於工業區及特定專用區以外之使用區土地辦理重建,不受「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七條之限制在案,本案北二高工程拆遷戶係位於非都市土地,與上開函示住宅之重建應位於非都市土地辦理重建之意旨未合。是以,本案北二高工程原位於非都市土地之拆遷戶,現已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辦理重建完竣,並已變更為「建」地目土地,似無上開院函之適用。

二、復查北二高拆遷戶於都市計畫區重建並已領得使用執照,可否辦理增建乙案,案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內三一八四四號函修正之「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住宅及工廠重建處理案」之規定,因屬貴管權責,本部前業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八五四七號函請貴局研提相關執行上之疑義,俾憑研復在案,本案仍請併案研處。



▲本部八十三年八月卅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補充規定
內政部87.1.13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三號函
旨揭部函有關「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之規定,仍應請確實遵照辦理;至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有關建築執照之核發事宜,請依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六七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三)辦理。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疑義
內政部87.1.14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九二五號函
按首揭辦法第十七條有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之規定,係該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台灣地區目前已發布實施之四百四十餘處都市計畫中,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者甚少,致使都市綠色生活空間嚴重不足,環境品質日益惡化,為期能逐步落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確保基本之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爰予增訂。由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逐步落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確保基本之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是以,該條文中所稱「該等地區總面積」,係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之面積而言,而非指全部計畫區之總面積;又其中所稱「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地區」,以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者為限,並不包括變更為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部分。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乙)平面多目標使用之容許層數疑義
內政部87.1.17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平面多目標使用之容許層數,應依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書無規定者,由地方政府在不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及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之前提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與「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對於工廠作業廠房規模法令競合疑義
內政部87.1.2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一一四號函
一、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第二條規定「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除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定。」是依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三種工業區容許工業使用為第51、52及53組。其中第51組規定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平方公尺。」得適用首揭標準第二條規定而排除同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惟「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規範工廠類建築物之設置,係為促進工業區合理使用,並防止違規興建住宅之情形,建請參酌修正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俾全國執行一致。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與相鄰住宅區土地,可否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87.1.23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九一八號函
按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建築及使用,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業已明文規定。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與相鄰住宅區土地,可否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九條規定辦理;至新竹縣政府建議分屬住宅區與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於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以農業區「建」地目容許使用項目為準,限制住宅區之土地使用項目乙節,似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作法令所無之限制,仍請慎酌。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政部87.1.23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一二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旨在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因此,本部前為妥善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之結論(三),並無不妥。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名勝」之涵義
內政部87.2.10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三一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名勝」乙詞,同法及相關法規中並無明確定義,惟揆其立法意旨並參酌遠流出版公司發行之「辭源」、鐘文出版社發行之「辭海」之註釋,當係指富有歷史盛名且值得紀念之地方,或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方。 

▲都市計畫市場、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擬共同多目標開發地下停車場,可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
內政部87.3.6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一九一號函
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同意照本部研商結論辦理。

附註: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市場、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地下均得作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惟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並得合併規劃興建者,依方案第七點規定限於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未包括市場用地在內。是以市場用地,目前無法依上開方案規定,與公園、道路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

二、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地下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可合理規劃交通動線,並增進其停車功能,確有必要;且市場、公園、道路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層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停車場法第七條亦有明文,本案似可依上開「停車場法」之立法意旨,准予合併規劃興建停車場,並由內政部於下次研修前開方案時,配合修正。



▲台北縣政府函報陳嶸g君申請於新店市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七一─六地號土地作加油站使用
內政部87.3.11台內營字第八七○二八七八號函
一、有關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期間未辦禁建,申請建照或使用,如牴觸都市計畫草案時,經二次勸導建築暫緩申請後,於第三次提出申請,擬由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報主管機關核辦,是否可行乙節,本部曾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六五九一號函釋有案。

二、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農業區...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及貴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審查要點之有關規定...上開規定尚非當然許可設置,並屬貴府權責,雖所在地區都市計畫刻正辦理通盤檢討作業中,仍允由貴府依照上開部函及要點規定,審慎考量是否妨礙都市計畫後,自行作成准駁之決定,要無勸導暫緩建築申請及由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切結書之必要。



▲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公廟擬遷移至重劃區內公園用地,可否適用公園平面多目標使用
內政部87.3.18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五四五號函
查行政院函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之類別、使用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本案土地公廟不在上開方案公園平面多目標使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內,自不得於公園用地內設置。


▲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細部計畫說明書無特別明文規定需地機關取得方式,於土地移轉時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87.3.20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三三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性質,業經本部以86.12.24台(86)內營字第八六○九五三四號函復貴部在案。至都市計畫說明書無特別明文規定需地機關取得方式,應以何方式取得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細部計畫書應表明事業及財務計畫,準此,都市計畫書已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自應依該計畫書之規定辦理,如未明文規定者,需用土地之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決定之。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廿六條規定執行疑義
內政部87.4.2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七二九號函
按首揭辦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有關「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理維護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挖除或覆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相關工程或建設之施工,影響都市計畫樁位之功能、都市計畫實施品質及民眾權益。本案有關道路因加封柏油路面,造成樁位與加封後路面產生高差之情形,若足已影響樁位之原有功能,自應儘速予以重建,以維都市計畫實施品質及民眾權益。至於重建樁位所需費用,依上開規定由道路加封柏油路面之施工單位負擔。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畫書未敘明作多目標使用之市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時,是否有該方案第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內政部87.4.16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九七一號函
查「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為前揭方案第六點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市場用地既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修正前後適用疑義
內政部87.4.16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六四號函
一、按行政法規中所稱「備查」者,指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上級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涉,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之法律關係與效力。準此,本案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於八十一年辦理都市計畫樁成果資料公告後,雖未依首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樁位成果資料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並不影響該樁位成果資料之效力。

二、次查首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樁位成果資料公告後須報請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業經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一號令修正刪除,本案樁位成果資料可逕依首揭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送請地政單位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免再補辦報請備查之程序。



▲都市計畫「機場用地」作航空設施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
內政部87.4.2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九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又政府機關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此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本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規定在案。本案機場用地都市計畫書既指定為機場相關設施使用,使用機關為交通部民航局,自應依其指定用途使用,惟如確有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航空設施使用之必要,仍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以資適法。但交通部主管法規如訂有機場用地得提供其他機關(構)作機場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規定,亦得由民航局徵收或撥用機場用地並依計畫使用後,依其規定辦理。

▲請釋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並經判決確定之業者,仍繼續違法、違規使用中,是否得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再予以處罰案
內政部87.5.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七八九號函
 按刑罰之制裁及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準此,本案民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雖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業經台南市政府以業者違反商業登記法移送法辦且經判決確定,並以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就本案刑罰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就其行為自仍可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罰則」章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關於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七九九號函釋提出疑義
內政部87.5.8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八二六號函
 查加油站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之一種,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七九九號函...「停車場」用地依該計畫規定限作公共設施性質使用項目之使用,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自僅得作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等項目之使用,係指政府徵收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而言。惟如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加油站使用,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方式辦理私人投資興建者,尚無不可。

▲關於視廳歌唱業(KTV)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市場立體多目標使用三樓以上得作商業使用中所訂之「其他類似營業場所」
內政部87.6.18台內營字第八七○五三三二號函
查旨揭方案之「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係參照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訂,其認定准由貴府依上開條款有關認定標準辦理,前經本部87.4.28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七三八號函核復貴廳在案。本案視廳歌唱業(KTV)既於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另予明確列舉,認定不屬同條項第十一款及上開方案所訂之「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範疇,尚無不妥。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87.6.19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一九號函
一、按依首揭審議規範規定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係採開發許可制度,並無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規定,其開發後土地如何分配、地籍如何重新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如何分擔,應由開發者與全體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開發前自行協議。惟如其達成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處理之協議,並經全體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其依審議規範規劃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含代用地),以及確實依審議規範所訂之附帶條件辦理,亦無不可。

二、依前項審議規範立案意旨,開發人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處理之協議者,依首揭審議規範第三十二點至第三十四點、第四十點及第四十一點規定應規劃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含代用地)、變更為商業使用土地所應提供之金額、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如以區內可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則其折價抵付之土地中,除應自願捐贈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用地(含代用地)依首揭審議規範第七點規定於申領建造執照前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其餘土地仍應依首揭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規定,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三、依前開審議規範申請變更農業區之範圍,與其他政府部門主動提出之其他建設計畫範圍相牴觸時,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針對兩者之計畫功能、執行可行性及其他有關因素通盤考量,衡酌決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未設標準疑義案
內政部87.6.25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五四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事業經緯萬端,難能短期完成,尤非一年內所能實行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爰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較短期限之適用,惟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未同時規定使用期限,造成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漫無標準,需地機關自定之使用期限過於浮濫,影響人民權益,為此,監察院前函請本部研處在案。

二、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請於依法徵收時,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
內政部87.6.30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11.23台七十一內第一九八九一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5.11台八十七內字第二二三八七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疑義
內政部87.7.9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二三四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及原計畫圖之廢除時,為期審慎周延,除應於新計畫書內載明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公告廢除外,並應依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將原計畫圖併同新計畫圖辦理公開展覽、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層報上級政府核定。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倘劃入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管理應優先適用何法疑義
內政部87.7.14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二三六號函
為妥善處理都市計畫內,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經貴部工業局規劃並核准設立之設施用地與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競合時究應依何種法令規定辦理事宜,前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九九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並副知貴部在案。是以,本案應屬規劃技術及各行政部門間協調配合之問題,例如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於擬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甲、乙或特種工業區,而該等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未能符合原編定工業區之實際需要時,工業主管機關如能主動協調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改劃設為不同使用管制之特定專用區,並於都市計畫書內敘明其土地使用係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辦理,即不致發生使用管制上之問題。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為何?其適用是否受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與否之限制?
內政部87.7.2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三五九號函
一、(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訂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係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條文及有關法令規定能確定建築線者為準。

 (二)「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後,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明定。準此,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者,人民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核發建築執照,不受該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是否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強制規定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併予敘明。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可否自行出售或申請新市鎮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案
內政部87.7.3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四號函
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如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基於鼓勵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採大街廓整體開發,避免零星建築使用,以達成確保優美都市建築環境目標之考量,可在不影響區段徵收執行之原則下,准其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


▲關於辦理新訂屏東特定區計畫(第二階段區段徵收)案老埤農場部分,可否由規劃範圍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無償提供地形測量圖及研擬整體規劃設計,提供作擬定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書圖,作為日後區段徵收開發依據
內政部87.8.13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九三一號函
都市計畫之擬定,不得委託私人或公司辦理,前經本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一一號及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函示有案,且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新訂,其計畫書圖之製作,應由擬定計畫之主管機關辦理。是以屏東縣政府擬將土地權利關係人台鳳公司無償提供之地形圖及研擬整體都計規劃案,作為擬定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相關書圖文件乙案,仍請該府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該府確因人力不足,無法辦理時,得於擬定都市計畫前,由私人、團體或相關機關提出建議案,僅供作為辦理都市計畫規劃作業之參考;如經該府採行者,仍應指定都市計畫或專技人員就建議案無償提供之地形圖精度詳予檢核後,始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關於已依「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規定申設「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之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以何名義為起造人
內政部87.8.18台內營字第八七○七○四八號函
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為建築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惟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次查首揭要點第七點(一)及(三)規定,申請人應具結保證依核准之計畫實施,且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之移轉,揆其立法意旨,當係以申請人為建築物之起造人,並由其依核准之計畫實施開發建設,及依法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準此,本案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自應以原申請人為建築物之起造人,始符合上開要點之原意。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是否可不受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規定及其「自然坡度」如何認定計算
內政部87.8.25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六一三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業已明定。本案原有合法建築物於該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如與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規定不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受該管制要點之限制,不得增建或改建。

二、次查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一)內營字第八一○六○三六號函釋,「自然坡度」係指未經人為整理之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而言,如經破壞原地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參照航空測量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且其坡度之計算方式前經本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八)內營字第七二三五八○八號函規定在案,故本案「自然坡度」之認定計算,仍當依照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舉辦之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興修之立法意旨及有無例外規定
內政部87.9.4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五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旨在落實「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二、至於有無例外規定,查前開條文中「其他必要公共設施」之具體項目,都市計畫法規並未予以明確規定,是以,應由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之公共設施,除前開條文已明確列舉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等三項公共設施,以及都市計畫書已予載明者外,係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於審核建設計畫時,個案考量決定。



▲申設工商綜合區疑義案
內政部87.9.15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七九三號函
一、按「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為「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本案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工商綜合區案因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原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該案捐贈生態綠地面積未達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不足部分擬改以代金繳納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關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乙節,按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樣式,本部業訂有統一格式,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相關制式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理,卷查本案貴部來函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與本部訂頒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不同,應依本部訂頒之格式重新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行申請建築執照,以資妥適。至有關建築基地私權發生爭執時,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乙節,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一六一○號函、本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五六四六號函及本部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七八號函已有明釋,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說製作可否授權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卅八條第一項規定清查辦理
內政部87.10.13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擬定機關包括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復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等業務之主辦單位,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工務局或農業科。準此,本案業務授權之單位如非隸屬工務(建設)機關,其授權即未盡符合上開細則第卅八條規定意旨。


▲關於新修訂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與該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競合疑義
內政部87.10.14台內營字第八七○八○三四號函
查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都市計畫之地方單行規章,貴市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行政計畫;復查都市計畫之制定程序及書、圖、表之製作,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準此,貴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自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因管制規則之修正致未能符合時,自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應適用新修正之管制規則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經過三年未予徵收取得者,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87.12.1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五六六號函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保留徵收期限之規定,需有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土地,在未需用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及其劃設後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自無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協調不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否核發建築執照疑義
內政部87.12.7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七○二號函
 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四五二七號函附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修正條文本部審查結論意旨略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劃設目的,多為預留將來都市發展用地,於都市計畫擬定之初,並未規劃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為避免妨礙將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確保居住環境品質,爰建議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應儘可能協調申請人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惟並無強制效力;且上開條文規定為允許使用,並無須經貴府或各該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可建築使用。是以,本案如申請人經協調仍不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便遽以否准其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訂定相關之審議規範限制其建築使用,與上開條文意旨未符。

▲關於「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第七點第四款規定,由工業區變更為倉儲批發專用區之申請人應自願捐贈工業區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十「可建築用地」認定疑義,及可否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抵充
內政部87.12.9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二○五號函
一、按「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自願捐贈『可建築用地』或將同比例土地依核准變更當年度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換算為捐獻代金捐予當地地方政府:(1)由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倉儲批發業專用區者,應捐贈工業區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十土地」,為首揭要點第七點第四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中之「可建築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土也,本案擬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抵充「可建築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次查首揭要點第七點第五款規定,申請人除自願捐贈土地外,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百分之廿土地作為公園、綠地、公共停車場、環保設施、主要出入道路等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使用分區仍為專用區,產權仍屬原所有人所有。本案如經貴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認為基地西側原計畫道路之寬度無法負荷基地開發後衍生之交通量,確有要求申請人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時,允宜依上開規定劃設為必要性服務設施項目之一,以符規定。



▲關於所有坐落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地上之建物係分別於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及施行後陸續興建完成,如何適用上開條例第廿五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以及違章建築房屋之基地有無同條減免稅捐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87.12.14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九○四號函
查目前報請行政院核定中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卅六條已規定「本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地價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五年內地價稅之減免」(詳如附件),是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有關地價稅減免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興建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所屬之建築基地為限,本案同一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分別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分別興建完成,其地價稅之減免,應僅就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始興建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所屬建築基地(包括法定空地)占該筆土地面積之比例予以減免。至於違章建築房屋,因其並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及領有使用執照,自無上開條例第廿五條有關房屋稅、地價稅、買賣契稅減免規定之適用。


▲關於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交通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作多目標使用時,是否應採協議收購方式取得用地
內政部87.12.17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六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甲)之七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其准許條件之一,土地產權屬於私有者,規定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因商場之使用屬營利,如以徵收方式取得停車場用地准作商場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有欠公平,且不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前經本部81.2.21台(81)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號函明釋在案。又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固然規定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得依法報請徵收、設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及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可作商業用途使用,惟並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後,可自行或獎勵民間投資作商業用途或多目標使用,是以本案在貴管法規未明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行政院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辦理。

▲關於MTV業可否比照電影片(映演)業得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大樓營業使用
內政部87.12.18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七七號函
案經函准行政院新聞局87.11.23(八七)建廣四字第一八五三七號函略以:「電影片(映演)業與MTV業因兩者之適用法源不同,故為不同屬性業別。惟本局同意將MTV業比照電影片(映演)業列入得設立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大樓營業使用」。準此,貴府如認為MTV業確有於市場用地三樓以上營業使用之必要,請貴府依本部87.4.28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七三八號函並參酌上開行政院新聞局函之意見,邀集各縣市政府就MTV業是否係屬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訂「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範疇,妥予協商認定。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用地」,得否籌設中途學校疑義
內政部87.12.23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五五五號函
按「政府機構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及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如計畫書內載明為高中學校保留地,不得撥用或徵收供高中以外學校之使用)」,前經本部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釋在案(詳如附件),本案桃園縣政府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用地」上籌設供國中高中之中輟生再教育及學習技藝之中途學校,核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惟如該「文小用地」確較適宜供招收國中高中中輟生之中途學校使用,應先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後辦理。

▲私立學校以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進行籌設,須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
內政部87.12.24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六六七號函
附註(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內六一一四八號函)
所報關於私立學校以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進行籌設,須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一案,本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五四○○號函說明二(一)1.同意修正為「所有土地均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完成合法之買賣契約,或取得經教育部審核通過並依法完成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之文件」。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疑義
內政部87.12.29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九○六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僅有原則性之規定,其具體管制內容,同法第三十九條授權由省(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同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以,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解釋及認定,係屬省(市)政府權責。次查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七四)內營字第三○二六二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者,係有關前開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公用事業設施」是否包括私立學校;而本案則涉及私立學校是否屬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之涵蓋範圍,從其文意觀之,較之「公用事業設施」廣泛,應無疑義。又查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之土地使用計畫及管制規定,區分為第三章之使用分區與第四章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二大類,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得予徵收,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故其採明文列舉方式為之,非列舉之項目,即使作公共用途,亦非屬該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至各種使用分區作公共用途之使用項目,則無此嚴格之限制。綜上,本部上開七十四年函僅屬參考指導之性質,台灣省政府為本案之認定,亦難謂與本部函及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不合。

二、至省、市政府於通盤檢討修正各該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是否已就私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設校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公用事業項目予以明確規定乙節,查台北市政府依該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該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業將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第五組「教育設施」與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項目及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加以明定,而台灣省及高雄市政府則尚未予以明確規定。



▲淡海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內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87.12.3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六○六號函
一、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亦適用之,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經行政院核定應實施區段徵收或特定區計畫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日起,至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九條所明定,上開施行細則草案業經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俟近期內提報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後,即可循法制作業程序發布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繼承人莊長君遺產中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林子段九二四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經本部營建署查明均係位於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二期發展區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若被繼承人莊長君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上開二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