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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與同規範第七點之內容是否相牴觸
內政部86.7.2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變更範圍內可建築用地之土地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指開發範圍內可建築用地之所有權移轉而言。而同審議規範第七點規定,完成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後始得依法申領建造執照,其所指「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並無衝突。

二、前述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係為避免開發者藉該規範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為規定。因之,僅需個別建築物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築基地所有權即可辦理移轉。

三、依前述審議規範第三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之,開發後土地如何分配、地籍如何重新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如何分擔,自應由開發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開發前自行協議。至可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一節,如經全體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並依審議規範所訂條件之規定辦理,亦無不可。



關於原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
內政部86.1.6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河川地區土地應如何規劃,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宜遵循下述原則:
(一)因地形地勢自然形成,而有特別施以使用管制之必要,以確保水流暢通之部分,規劃為使用分區。

(二)因都市發展之安全考量,而有興闢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者,其設施工程用地,規劃為公共設施。

二、河川地區土地之規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現行都市計畫如有依前項原則迅行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為之。

▲無農地之農民擬以其父所有產權尚未過戶之農地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乙案
內政部86.8.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八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具有農民身分,確與其父土地所有權人分戶獨立生活,辦竣戶籍登記,而其本身尚無自用農舍者,經乃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准興建自用農舍,本部74.9.3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釋在案。是本案申請人無農地,自應以其父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耕地之土地及房屋清冊予以查核,且其擬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農舍之建築面積合併計算,並受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
內政部86.8.12台內營字第八六○六○三一號函
一、本案依據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請釋函中所敘,該公司係依據首揭要點規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與毗鄰保護區之土地為「物流業特定專用區」,其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物流中心業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面臨廿公尺以上道路,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依該事業計畫審核規定審查並提經該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台灣省政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准予在乙種工業區內設置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依首揭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為物流業特定專用區時應面臨多少寬度道路,首揭要點並無限制規定,惟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仍須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酌個案面臨道路之寬度、周邊地區交通狀況及整體規劃配置情形,決定是否准其變更。至於位於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內土地可否依首揭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為「物流業特定專用區」乙節,查首揭要點第二點業已明定該要點適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是以,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內之土地自可依首揭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



▲都市計畫內,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經經濟部工業局規劃並核准設立之設施用地與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競合時,究應依何種法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86.11.3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九九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廿七條固有「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理要點,以為管理維護」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三項復明定:「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準此,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廿七條規定規劃之設施用地及訂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與都市計畫及其法規競合者,如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者,自可依其規定辦理;反之,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其法規之拘束。

二、為避免繼續發生前述法規適用競合疑義,請工業主管機關全面檢討實際需要,儘速協調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增列必要之規定,以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本案台灣省政府請釋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之土地得否核發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除依第一項結論辦理外,仍請詳予查明是否有貴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七二一八一號函送本部核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內三八九五五號函核復准予備案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內第廿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以維權利關係人之權益。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其建蔽率應否限制規定
內政部86.8.19台內營字第八六○六二七一號函
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本案建築基地既係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即已領得使用執照,依規定建蔽率百分之八十,嗣實地容積管制,建蔽率雖改為百分之七十,如其依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建蔽率由原來之百分之七十三增加為百分之七十八,自非法所不許;至其容積率,應另依本部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二○四○三號函規定。


▲都市計畫編定為學校、道路用地,並已公布實施之土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地區,目前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仍不得開闢使用,其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86.9.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八四號函
查主要道路及學校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主要計畫應表明之內容,亦為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土地既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稱都市計畫係劃設為學校及道路用地,並經該府發布實施在案,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位於台中市後期發展區,該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故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情況特殊,經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增列徵收取得之規定外,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加油站」用地,得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全數兼營
內政部86.9.6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二號函
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加油站得兼營汽、機車之潤滑油脂、簡易保養、洗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設置自動販賣機及代辦汔車定期檢驗,惟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查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加油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依法僅得作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如擬作其他用途之使用,其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定有明文。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加油站用地擬兼營或全數兼營其他項目,仍應依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辦理。


▲承租之公有土地因政府徵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所得稅
內政部86.7.3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補償地價」,前經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卅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六○號函釋略以:「不包括『加成補償』部分」在案。準此,本案陳乞先生等承租之公有土地於核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領得之補償費,自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有關「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疑義
內政部86.8.25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四八號函
查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八六號函所稱之協商方式,係由地方政府召集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而言,其協商結果必須經雙方同意。至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查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規定,可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方式為之;又本法第四條就主管機關已定有明文,至應由何單位執行乙節,係屬地方政府權責。

▲都市計畫內土地遭傾倒廢土與垃圾及採取土石,是否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處理,及傾倒數量及開挖深度有何標準疑義
內政部86.1.3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九三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範圍內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其處理及罰則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旨揭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其他特定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諸如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對於旨揭行為有明文規範者,仍應援引該等法規處理。

二、次查都市計畫法規有關禁止變更地形或採取土石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因挖掘或填堆土石,影響都市計畫之擬定及整體計畫之實施;且各都市計畫地區地理特性不同,實際上難以統一訂定應予禁止之認定標準。準此,旨揭行為如其他特定目的事業相關法規未有相關處理規定者,可由各該管都市計畫機關,視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地理特性,衡酌是否妨礙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及實施,本於職權核處。



▲請釋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辦理擴大梓官都市計畫擬辦理禁建疑義
內政部86.4.22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一七九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其中所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觀諸同法第二章有關都市計畫擬定、審議機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之委員會,俾能配合原擬定機關之規劃意旨劃定禁建範圍。準此,本案高雄縣政府所報梓官都市計畫既係由鄉公所擬定並擬辦理擴大該都市計畫之禁建事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自應經由該鄉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據以實施。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得否申請延長
內政部86.7.10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二三號函
按「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前經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示在案。準此,各級地方政府於訂定土地徵收計畫時應審慎考量,徵收土地案經核准後,自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已完成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審慎檢討確已無需使用之必要者,建請准予辦理專案通盤檢討
內政部86.8.20台內營字第八六○六二二○號函
查土地徵收後,如需地機關確認已無使用之必要,自得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至該地都市計畫是否應先行完成變更程序,尚與其是否得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前經本部85.10.23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六四號函示在案,準此,本案似無辦理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之急迫性,亦無「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適用之情事。惟為配合該地未來都市發展需求,建議上開保留地宜併該地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辦理,又為維護該地區生活環境品質,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標準部分,請依照86.3.28所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建物所有權人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86.3.28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號函
按前揭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其中所稱「建物所有權人」,係指依法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而言。


▲公有之「市場用地」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獎勵私人或團體興闢,其地上物部分可否售予他人,及其租用之公有地可否隨之換約續租,有無違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案
內政部86.1.1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九號函
一、查「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著有判例。本案獲准興辦公共設施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承租公有土地後,將所興建之地上物出售,並會同受讓人辦理過戶承租,似應屬「租賃權之讓與」而非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謂之「轉租」。
二、又本部營建署函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產局二第八五○二五○○號函復:「一般國有建築基地出租後,倘投資人欲將地上建物全部或部分出售予他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俟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放棄優先購買後,始得出售。地上建物出售後,原承租人與承購人應會同向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申請過戶承租」併予敘明。


▲市場用地使用項目2說明4及說明5適用疑義
內政部86.9.13台內營字第八六○六八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有關市場用地使用項目2說明4係規定,位於省屬地區之市場用地,如經省府核准,得於二樓以上作該項(含第(1)款及第(2)款)之使用;而同使用項目說明5係規定,市場用地(不限省屬地區)三樓以上已核准作該項使用項目(含第(1)款及第(2)款)之多目標使用後,一樓作市場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暫作該使用項目第(1)款(公共使用)之使用,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又上開說明4並未排除說明3之限制,併予敘明。


▲關於共同管道監控中心機電設施得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於公園地下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案
內政部86.2.25台內營字第八六○一○四四號函
查台灣省及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共同管道係指設於道路下用於容納各種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而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幹支線系統、抽水站(含引水幹線)、揚水站、貯留池、沉砂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品質監測站所需機電設施、天然瓦斯整壓站、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所定公園地下得作多目標使用之項目。準此,共同管道監控中心機電設施為上揭公共設施管線所需之機電設施者,自可依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於公園地下設置。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寬度五十公尺)興建地下停車場,其地面層中央卅公尺寬設置綠帶等,兩側各留設十公尺寬道路通行,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疑義
內政部86.1.24台內營字第八六○一二六七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道路用地地下得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惟道路寬度應在廿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本案台中市政府擬於道路用地地下二層設置停車場乙節,尚符前揭方案規定;至於其地面層部分可否於中央卅公尺寬綠帶設置樓梯間、天井、殘障停車場位等,兩側各留設十公尺寬單行道路連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方案中並無明文規定,仍請審酌本案該公共設施規劃設置之機能及對鄰近地區之交通衝擊影響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高架道路下設置特定建築物加油站使用,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規定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內政部86.8.2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九二號函
按地方政府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該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共設施作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次查高架道路下層作加油站之多目標使用,其准許條件之規定不得妨礙交通,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是基於交通順暢與安全之考量,本案高架道路下層作加油站,該高架道路下方兩邊可供加油車輛出入之任一邊道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規定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者始得為之。


▲高架道路下方可否允許作運動遊樂設施(如藍球場、羽球場、網球場及老人休閒廣場)及兒童遊樂設施使用
內政部86.8.7台內營字第八六○五九九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使用項目並無規定高架道路下方得作運動遊樂設施及兒童遊樂設施使用,惟使用項目規定得作民眾活動中心使用,準此,本案貴府如認為本案之籃球場、羽球場、網球場、及老人休閒廣場及兒童遊樂設施係屬民眾活動中心之使用性質範疇,自得依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建築,應由何機關辦理
內政部86.9.10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六六七三號函
查公共設施作多目標使用時,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在縣(市)應報省政府核定,在鄉(鎮、市)應報縣政府核定。地方政府興闢或私人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高架道路下層作各項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十一點所明定。本案高架道路下層作商場使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公車調度站用地是否適用多目標使用方案
內政部86.12.12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二四一號函
經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車站用地包括車站、捷運車站、轉運站、調度站用地等,「公車調度站」自得依上開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人數計算疑義
內政部86.3.11台內營字第八六○二三二八號函
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明定:「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二人至二十人」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準此,副主任委員應計入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委員人數之內,亦即都市計畫委員會包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合計最多二十一人。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執行疑義
內政部86.9.24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號函
一、查首揭審議規範第三點規定:「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但其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本案擬舉辦之住宅社區開發事業,目前尚無相關法規規定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故依上開審議規範之規定可逕向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無須先行報部同意。

二、至本案計畫人口如何估算乙節,查行政院頒「農地釋出方案」肆有關總量監控部分已載明,各目的事業在各生活圈之計畫需求總量,以國土綜合開發計畫中之農地變更需求總量所估計至民國一百年約四萬八千公頃,為第一監控量...。是以現階段農地變更審查係以前揭方案規定之監控總量為執行之依據,非以個別都市計畫為基準,其計畫人口之估算,應不受原都市計畫人口總量分派之限制。惟地方政府於當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其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實際狀況,適當檢討納入由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住宅社區所增加之計畫人口,以資妥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