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應於何時檢附「環境說明書」與「協議書」執行疑義
內政部85.11.20台內營字第八五○七六六九號函
一、按旨揭審議規範第三點第四款對於「環境說明書」應於何時檢附,本部業完成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並經本部都委會於本(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第四○五次會議審決通過,將俟行政院環保署配合修正環評相關規定後,同步發布實施。

二、另審議規範第五點對於「協議書」應於何時簽定,未有明文,惟仍應於該都市計畫申請變更案件依法定程序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由申請人與當地地方政府簽訂協議書,以為審議之依據。



▲關於經台灣省都委會審議完竣之細部計畫案,因市公所遲未將修正之書圖依法定程序將該案層報貴府核定,得否由縣政府加蓋大印後逕送省都委會層報核定或重新提省都委會變更其擬定機關為縣府後加蓋該府大印再層報核定案
內政部85.9.30台內營字第八五○六二七四號函
一、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鎮、縣轄市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是以,本案細部計畫案雖業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完竣,然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維護都市計畫體制,擬定機關之變更宜由省、縣政府審慎考量,提報省都委會同意改以嘉義縣政府為擬定機關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報請核定,較為周延。

二、至於本案仍請貴府查明系爭市公所遲未用印並將書圖層報核定之原因,限期催辦,如未獲具體回應,建請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查處失職人員後,再改由縣府為擬定機關層報核定,以杜紛爭。



▲主要計畫發布實施未逾二年,且細部計畫尚未核定實施之地區,如係屬都市計畫行政區,應否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建築
內政部85.9.30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四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按「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土地係規劃為行政區,非屬主要計畫機關用地,且當地主要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細部計畫亦未發布,故其建築使用仍應受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限制。


▲請釋主要計畫規定須另擬細部計畫,於擬定細部計畫時,其事業及財務計畫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可否在細部計畫說明書中加列但書:「在各分區中,若土地已完成釘樁,並可指定建築線時,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為求負擔之公平性,經由土地重劃委員會或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大會同意,則主管機關可先行核發建築執照,並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內政部85.11.4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二號函
建造執照之申請、審查及許可,建築法第二章業有明文,至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自應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之權利」,本案擬於細部計畫書加列有關建築限制規定,核與上開建築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不合。惟辦理市地重劃時,有對重劃區內建築使用加以限制之必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業有明文,仍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獲准籌建中之加油站,可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准予繼續設置案
內政部85.7.23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二一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時,適用法規原則之規定。本案張女士申請設置加油站之基地,因於申請建築時,該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非「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有所變更,其情形難謂為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

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法規」,參照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規定,應係指中央各機關所制定(訂定)之中央法規而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台灣省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省法規」,應非中央法規,其認定及適用應屬台灣省政府權責,故本案宜由台灣省政府本於省都市計畫業務主管權責,依照台灣省法規準則及有關規定核處。



▲重劃區增設之道路於未納入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前是否仍應比照該地區計畫書所規定須退縮建築乙案
內政部85.1.8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八號函
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是依上開規定增設之巷道,在未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前仍應視為具有都市計畫道路性質;又查本案「變更高雄楠梓區(右昌一帶)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說明書內有關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條規定:「重劃區內之住宅區申請建築時應退縮四公尺,...。」係指所有重劃區內之住宅區申請建築時,均應退縮,並不限於面臨計畫道路始須退縮。準此,本案於重劃區內增設四或六公尺巷道,除應請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外,在都市計畫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仍應依該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退縮建築。

▲建築基地臨接都市計畫內堤防之防汛道路其面前道路寬度認定疑義
內政部85.1.15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二號函
 關於建築基地臨接都市計畫內堤防之防汛道路,其面前道路寬度認定疑義案,應依該都市計畫書圖劃定之寬度為準。


▲指定作變電所使用之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其使用單位已由國營事業轉為股份公司型態,是否仍符合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管制
內政部85.4.8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四五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機關用地,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私人團體不得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股權,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股份計占九三•一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依上開解釋,該行自為公營事業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就廣義而言,應屬政府機關」,前經本部74.4.9台(74)內營字第三○二○一四號、財政部79.4.4台財融第七九○○七九六五五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5.31(79)局貳字第二○三九二號書函分別明示在案。台電公司雖轉為股份公司組織型態,惟查該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中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佔資本額百分比高達九四%,依上開函示仍係國營事業機關,就廣義而言應屬於政府機關。其繼續使用本案機關用地自仍符合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應否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乙案
內政部85.10.23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六四號函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前經行政院五四、八、五台五十四內五五五四號令明示在案。準此,土地徵收後,如需地機關確認已無使用之必要,自得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至該地都市計畫是否應先行完成變更程序,尚與其是否得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


▲都市計畫未核定前,起造人具結發照興建後,如牴觸公共設施道路工程用地,應否補償疑義
內政部85.2.6台內營字第八五○一○七四號函
一、查本部七十年八月六日七十台內營字第三四一八八號函係針對都市計畫未核定前,據以責由起造人先行具結發照後,嗣因牴觸公共設施道路工程用地,是否需予補償,所為釋示,而「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係針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劃定地區範圍禁止建築者,在禁建期間對施工中工程及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所為之處理規定。前者係指都市計畫未核定前,且未依法辦理禁建之地區,後者之適用範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劃定禁建之地區,二者適用範圍不同。本案應請查明於核發建築執照時,該都市計畫地區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禁建,確實依上開部函或辦法規定處理。

二、至前開部函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應負違失之咎,其對人民造成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係指都市計畫未核定前,且未辦理禁建之地區,其核發建築執照時,申請建築之基地係依法不得建築而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者而言。



▲嘉義市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究應併同嘉義縣政府辦理聯合審議或該市轄區部分由該府單獨審議疑義案
內政部85.8.14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四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廿一條第二項規定,「...相鄰近之都市計畫,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辦理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本案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既經嘉義縣、市同意合併辦理,應屬聯合都市計畫性質,依法自仍應由嘉義市、縣都委會聯合審議。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於興建建築物時,其地下層之使用用途項目疑義
內政部85.2.2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一九八號函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時,其地下層如不作上開方案所訂使用項目之使用者,仍可作市場使用,惟應符合市場管理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市場用地增建二樓作為集會場所之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85.12.17台內營字第八五○七八八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點規定,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為補充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足,得作多目標使用。其所稱之補充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足,係指補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所准許設置之公共設施,其需用之土地劃設不足而言。集會場所為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舉之社教機構用地所准許設置之設施,且為上開方案第十一點規定可准許於省屬地區市場二樓以上使用之項目。準此,本案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市場用地自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集會場所多目標使用。


▲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為增加停車供給,擬獎勵民間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否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案
內政部85.12.20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政府擬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等非供公共使用之使用項目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尚乏法源依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考量,而為規定。至已徵收取得並已完成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業已明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有案,自可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商場多目標使用。

▲公園作多目標使用地下作商場、超級市場執行疑義
內政部85.12.27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六○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於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准許之條件列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前經本部七五、十二、一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一二三號函明定在案,又上開方案第十一點規定公園地下作商場、超級市場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本案自應依該方案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疑義案
內政部85.1.10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三一四○號函
查主旨所揭方案第九點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旨在避免公共設施用地作樓地板面積過大之商場、百貨商場及商店街等三項之多目標使用,易對鄰近地區交通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衝擊。準此,停車場用地依同方案第十一點規定作為商場以外之多目標使用,其樓地板面積自不受上開第九點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方案所定准許條件3之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限制規定。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九點執行疑義
內政部85.6.10台內營字第八五○三五六二號函
查主旨所揭方案第九點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旨在避免公共設施用地作樓地板面積過大之商場、百貨商場及商店街等三項之多目標使用,對鄰近地區交通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衝擊;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較大規模之商業活動使用,如係由政府於指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整體規劃設置,當已對其必要性及交通衝擊有充分之考量,故方案第九點但書有關「依都市計畫整體規劃」乙詞,係指在都市計畫中整體考量該地區發展規劃設置而言,前經本部84.5.11台(84)內營字第八四○二九二九號函、85.1.10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七三一四○號函釋在案。本案停車場用地採聯合開發方式以多目標使用興建商場,如係貴府基於實際需要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已作整體規劃設置者,自得適用前揭方案第九點但書之規定。


▲鄉民代表可否依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兼任都市計畫委員
內政部85.2.14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二四五號函
查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法令另有規定」前經本部84.2.25台(84)內民字第八四○一三二二、84.3.14台(84)內民字第八四七八六八○號函釋,係指「中央法令」而言。

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故鄉(鎮、市)民代表依上開條例規定兼任調解委員,並無違反省縣自治法之規定。惟現行中央法令並無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規定,自不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已聘任民意代表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是否應立即解聘或俟任期屆滿後再不予聘任
內政部85.3.11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四○號函
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行政院八五、一、十七台八十五內字第○一六六一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復查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係屬省縣、直轄市自治法之規定,該等法律公布施行已逾一年半。準此,目前派聘之都市計畫委員係在上述自治法公布施行後,如所派聘之委員具有各該民意代表身分者,因違反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已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立即解聘,以免影響都市計畫案件之審議效力。


▲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可否通知議員列席並開放新聞媒體採訪
內政部85.10.9台內營字第八五○六七二八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以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所明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會議時,通知議員列席,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至開放新聞媒體採訪乙節,查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本部都委會已有開放記者列席之作法,對審議流程透明化具有重要意義,可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二、本部六十五年五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七一○號函有關議會要求派員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聽證,應不予允許之規定,應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