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案嘉義農專南側住宅區擬變更為文高用地,其住宅區原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是否同時失效
-
內政部84.6.20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八八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要計畫係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主要計畫變更後細部計畫據以擬定之準則即已改變,其原發布之細部計畫自應配合辦理變更。準此本案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嘉義農專南側住宅區擬變更為文高用地,其住宅區原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自應依法儘速配合辦理變更,在細部計畫未配合辦理修正前,應以主要計畫內容為準。
▲宜蘭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壯圍鄉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並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應如何處理
-
內政部84.8.10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二二七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一、請宜蘭市公所確實查明七十五年間辦理變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時,將毗鄰壯圍鄉行政轄區土地劃入計畫範圍之原因後,即行專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訂正計畫範圍或會同壯圍鄉公所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資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各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擬定或擴大時避免發生類此情事。
▲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始得發照」執行疑義案
-
內政部84.5.23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六三七號函
一、案經本部營建署於本(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在案,應請依上開結論確實辦理見復。
二、前開結論(二)有關市地重劃是否得免徵詢地主意願之疑義,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辦理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將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列為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八款評估事項之一,而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準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由省(市)政府定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比例未達半數以上,是否辦理市地重劃,應就各省(市)政府所定之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準則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之;惟如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關於土地經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縣政府有無促使上開附帶條件成就之義務
-
內政部84.5.5台內營字第八四○二五二七號函
查本案涉及本部都委會第三四三次會議審議「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決議所列之附帶條件,該附帶條件並未敘明應「自行」或「由屏東縣政府」擬定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準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法亦可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其自擬之細部計畫遭受該管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拒絕時,尚可依同法第廿五條規定,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
▲都市計畫「農漁區」田地目土地,遭共有人變更地形作漁塭使用,是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其恢復原狀乙案
-
內政部84.6.7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八七號函
台南市都市計畫「農漁區」,因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及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均無該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其執行疑義,前經本部以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四八八三七七號函核復,准由貴府依據實際情況,研擬方案分別界定為農業區或魚塭區,作為執行依據;另有關農業區土地闢建漁塭之規定,本部六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七九一五號函已為明釋。本案農漁區田地目土地作漁塭使用,請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領有使用執照之加油站基地(地目為旱),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可否受理案
-
內政部84.12.28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四號函
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請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若符合首揭得分割之規定,其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自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
▲已徵收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在未依其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應如何處理疑義
-
內政部84.12.28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號函
一、查為避免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被非法占用或荒廢,本部業於報奉行政院核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中明定施設防佔及簡易工程,其工程之執行,除道路用地按市區道路工程標準施設外,餘公園、停車場、廣場、學校、體育場等用地應以施設簡易工程作必要之管理維護設施為原則;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未於使用期限內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準此,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除道路用地外,需地機關自得先行填土整平、植栽綠化,並施設簡易工程作必要之管埋維護。
二、次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限於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如各級政府已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即不得為臨時建築使用;又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宜蘭縣冬山鄉文小二用地既經依「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取得,並列入本(八十四)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自得通知其臨時建築權利人限期拆除回復原狀。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於無償撥用後,獎勵民間投資疑義
-
內政部84.4.18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四六二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台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編號一二○七、K○1、K○2停車場用地,依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之撥用計畫,係供台北市政府自行興建停車場之用,自應由台北市政府依撥用計畫使用,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即與原核准之撥用目的不合,要與無償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疑義無涉。惟台北市政府認為確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必要,應請依法撤銷撥用後,依有關獎勵民間興建公共設施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法令規定辦理。
▲已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可否公告徵求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經營
-
內政部84.6.8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八號函
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應以屬於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限」、「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分別為行政院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台四十四內字第八七三號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明示、故依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一條)者外,尚不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經營;至市地重劃或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如符合公有土地管理法規,自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
▲關於依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需地機關檢討實無保留之必要者,可否專案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不受「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限制
-
內政部84.11.9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三一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依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環境變遷,並經需地機關檢討確無使用之必要者,各級政府可於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各該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檢討撤銷之;其由中央補助之徵收經費,應按中央補助負擔比例解繳國庫。
▲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除外)利用地上或地下層多目標使用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者,得否視為交通用地,以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案
-
內政部84.5.23台內營字第八四○二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得興建停車場或多目標興建停車場者,計有市場、公園、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停車場、道路、車站、綠地、變電所、體育場、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等十五種用地,其中除停車場用地外,高架道路、道路、車站等三項用地,似亦可視為交通用地。至其餘十一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時,擬准予適用首揭條例第十條規定,如貴部審酌該條例之獎勵範圍,係以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別而非以用地別為適用對象,本部無意見。惟為審慎計,本案似宜再洽詢法務部意見較妥。
▲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
-
內政部84.5.6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一三六號函
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之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九點但書有關「依都市計畫整體規劃設置」之適用疑義
-
內政部84.5.11台內營字第八四○二九二九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較大規模之商業活動使用,如係由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整體規劃設置,當已對其必要性及交通衝擊有充分之考量。故前揭方案第九點但書有關「依都市計畫整體規劃」乙詞,係指在都市計畫中整體考量該地區發展規劃設置而言;其辦理程序,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為之。至其適用範圍,應以政府基於實際需要設置者為限。
▲托兒所可否認定為「社會教育機構」適用多目標使用方案
-
內政部84.12.9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五五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教育部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84)社字第○五五五八六號函釋略以:托兒所非社會教育法第五條所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項目,且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備案,應不得為社會教育機構。準此,托兒所自無首揭方案規定之適用。
▲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可否依多目標使用方案公共設施類別擇為停車場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又如擬作二種公共設施之立體多目標使用,其面積、比例等應如何計算疑義
-
內政部84.11.15台內營字第八四○六九一○號函
一、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如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二種不同用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自得分別依首揭方案作多目標使用;否則即應以廣場使用為主,在不影響廣場之機能下兼作停車場使用。
二、依前開方案第十一點有關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前者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以兼作後者使用,而後者作多目標使用時則難以兼作前者使用。準此,都市計畫廣場兼作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如都市計畫書圖未規定二種不同用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自應以廣場類別作多目標使用為限。
▲停車場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地下可否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疑義案
-
內政部84.7.14台內營字第八四○四五六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列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本案停車場地下擬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不在上開方案列舉項目之內,應不得設置。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已辦理徵收並開闢完成使用,可否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多目標使用,又如作多目標使用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疑義
-
內政部84.9.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五六二四號函
查「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但高架道路、道路、車站、停車場等用地或具左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前揭方案第六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之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徵收尚未開闢使用,且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該方案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言,非徵收取得及已徵收取得並開闢完成者,不在此限...」及「...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分別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點第一項、本部82.5.8台(82)內營字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56.5.2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所明定。準此,本案停車場用地已辦理徵收並開闢完成使用,自可依該方案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
▲都市計畫「站一」、「停四」公共設施用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闢之執行疑義
-
內政部84.9.6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四五號函
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要件,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前揭方案第六點有關地方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之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徵收尚未開闢使用,且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該方案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言,非徵收取得及已徵收取得並開闢完成者,不在此限」,行政院56.5.2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及本部82.5.8內營字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函分已明釋。
二、本案南投縣埔里都市計畫「站一」、「停四」公共設施用地既係由已依原都市計畫徵收並完成使用之綠地變更而來,其擬作多目標使用,依前述院令意旨及部函規定,自可不受前揭方案第十一點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及同方案第六點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規定之限制。
▲車站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二樓以上作一般商業辦公處所,可否包含作補習班使用疑義
-
內政部84.11.1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二七八二號函
按首揭方案第十一點有關車站用地二樓以上得作一般商業辦公處所使用之規定,揆其立案意旨,係限作一般商業之辦公用途使用,至營業場所則不在准許使用之範圍。準此,作補習班之使用,自不在允許之列。
▲各級民意代表可否應聘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疑義
-
內政部84.9.8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五六號函
一、按「市議員、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八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係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各級民意代表依法自受上開不得兼任之限制。
二、本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61)內一○九一○號令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得以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或地方熱心公益人士身分應聘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規定,應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