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釋「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內之「已存在合法工廠」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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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一○○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為配合現況及顧及現有合法工廠而劃設,其劃設要件變更或不復存在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加以檢討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以健全都市發展。
二、本案台北市政府請釋「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所稱「已存在合法工廠」之涵義,依該要點應係指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有案之現有工廠而言。
三、鄉、鎮公所所在地,確為都市發展需要,且有具體可行事業及財務計畫之配合者。
四、其他為配合地方發展需要,認確有新訂都市計畫必要,且有具體可行事業及財務計畫之配合者。
▲省、縣都委會開會時,可否准予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列席,必要時能在審查會當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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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28台內營字第八一○六四二七號函
關於議會得否派員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聽證疑義案,前經本部以六十五年五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七一○號函規定有案,原則上,上開部函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惟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時,確認准許相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有助於議案之審查,且不影響議程之順利進行及發生無謂之干擾與弊端者,可由各級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於職權酌情處理。
▲有關「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內所載「...在未作整體開發完成前,禁止發照建築」規定,是否具有限制建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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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19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五八六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執行疑義,前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法77律一六八四五號函復意見略以:「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在案。
二、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新建、改建...。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本案細部計畫既經貴府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發布實施,並由貴府地政處著手辦理市地重劃中,如經貴府地政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選定為市地重劃地區後,自得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禁建或限建期間內,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為「變更新營擴大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決議必須擬定細部計畫,該細部計畫是否必須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能擬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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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0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前經本部以六十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二六七號函釋在案;且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對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事項業有明文規定。本案應請貴府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行依法核處。
▲工務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在該執照使用分區欄有註明商業區是否可作為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證明文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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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8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四○五號函
按各類營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符合申設當時之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之使用分區,係建築工程完工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別,自不宜作為符合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之證明文件。
▲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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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八○七五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
二、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予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三、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
四、本案除請台北市政府依前述各點再補充資料送行政法院供再審之參考外,建請行政院參採並提請司法院統一解釋。
▲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擬視為公用事業設施,容許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適當用地內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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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八○○三號函
關於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性質,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稱其他公用事業設施範疇,所為之工程亦屬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經省(市)政府核准者,自可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作此類使用,毋需變更都市計畫,以爭取時效。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為有變更為垃圾處理場用地,並指定供營建工程廢土棄置之用或變更為棄土處理專用區之必要,亦可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為之。於非都市土地設置棄土場,請依規定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方式辦理。
▲都市計畫商業區設置零售市場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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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28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五三六號
查本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五六六二七五號函為於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發布實施前之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是否准予設置零售市場,應依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及各該地區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
▲為加強都市計畫工業區之開發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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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14營署都字第八一○四五八二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劃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業有明文規定,至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事項,貴府業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作必要之規定。惟查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訂頒施行多年,尚有部分早期劃設之都市計畫工業區迄未依施行細則規定劃分其使用種類、性質者,請貴府迅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併同各地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依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之規劃原意及工業發展需要,分別檢討劃設為甲種、乙種、特種工業區或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工業區,避免造成使用管制執行疑義。
二、至各地區都市計畫尚未開發完成之工業區,迄未訂定細部計畫或未具有細部計畫之性質者,請貴府確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視各地區之都市發展趨勢、地方財力及工業發展需要,訂定細部計畫,以利整體開發;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前,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建造執照核發後,因都市計畫之變更,為配合該計畫之整體發展,雖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予勸導暫緩建築,但不為起造人接受強行施工,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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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九九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準此,都市計畫之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自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是以,本案仍以勸導暫緩建築為宜。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應俟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後,另依建築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松竹路等道路列入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及太原路等用地取得事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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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6.30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九七號函
一、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之松竹路、永春路、八○M外環道路等仍應依該地區計畫書規定,「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上開規定,如執行確屬窒礙難行者,仍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以資適法。
二、另太原路、東峰路、三十M─三十六道路新闢工程,該地區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二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惟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
三、按「對於應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納入重劃區辦理重劃,不應將重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徵收後,再申請撤銷徵收。」本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六九一四四三號函釋在案,用維民眾財產權益及政府徵收公權力之威信。惟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市地重劃且出具同意徵收後,不申請徹銷徵收及要求參與重劃分配土地之同意書者,為顧及地方興築道路之需要,得由需地機關申請徵收。該奉准徵收之土地,不得申請撤銷徵收。
▲政府機關如何取得道路用地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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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1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九八二號函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另依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是以,縣轄市公所須以私人土地設置公共設施道路時,依法得以徵收方式取得。惟如縣轄市公所與私人協議購買,自非法所不許。
▲停車場法暨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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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27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七五四號函
按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為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規定,其申請人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十條,對於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者,雖有得申請該管公地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惟二者規範之要件及範疇,未盡相同,是自應依申請人所具備之條件,分別適用各該法規。
▲建設公司為建屋擬出資請工務局養工處徵收施築六公尺計畫巷道及完工後土地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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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30台內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九號函
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訂有明文。本案合庫建設公司,為建屋擬出資請貴府徵收施築六公尺計畫巷道及完工後土地捐贈貴府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惟本案系爭土地,如經貴府認定係應開闢之計畫道路,自可由貴府依法報請徵收。
▲關於本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八九四一號函釋,與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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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3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九二七號函
查停車場法業經 總統於80.7.10華總(一)義字第三五○九號令公布施行,有關都市計畫內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有關經營與管理,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本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八九四一號函之規定,即不再適用。
▲建築基地臨接兩條道路中間夾狹長型公園時,其建築高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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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6台內營字第八一九一五二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綠帶應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且綠帶之劃設係為帶狀,作為隔絕不同之使用,前經本部81.5.23臺(81)內營字第八一○二五五○號函釋有案。本案基地臨接之兩條道路中間所夾土地,依來函說明係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應與都市計畫綠帶有別。至所稱該狹長公園用地「作為道路中間之安全綠帶似較合理」,應請依都市計畫程序變更後辦理,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可否適用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之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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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6台內營字第七九六七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及第四章分別訂有明文,其適用範圍與管制規定並不相同。停車場法第十一條「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平面式、立面式、機械式或塔台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之規定,顯僅排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劃設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並未排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管制規定,是以本案公共設施用地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近期內尚未計畫興闢前,為避免遭非法占用,並有效管理利用土地,建議准予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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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七號函
本案公共設施用地既經取得,即已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之適用;至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否准由用地管理機關,闢作攤販臨時集中場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無得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仍應妥為管理,並迅依計畫開闢使用,不宜闢作與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不符之臨時性使用。
▲報請備案案件於本部都委會審議完竣,重新核定備案前,可否就第一次覆議未包含之部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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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一八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如需申請覆議時,應於接到上級政府『審定』或『核定』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前經本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函規定有案。其申請覆議自應就該計畫案整體考量一次提出申請,應無再就第一次覆議未包含部分再提覆議之理由,以免影響都市計畫案實施時效。
二、至「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部都委會第三四一次會議審決確定,並經貴府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二號函申請覆議各在案,自無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聯合開發用地為共有者」用語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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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3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六九四九號
按所謂共有者,乃多數人對於一物有同有一個所有權之狀態,本案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聯合開發用地為共有者」,似無字義不明之處。
▲台北水源(南、北勢溪部分)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自然坡度認定及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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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8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六號
自然坡度,當係指未經人為整理之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而言,至於坡度之公式、計測方法前經本部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78)內營字第七二三五八○號函規定有案,自當依照上開號函規定辦理。又如經破壞原地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參照航空測量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
▲依據院頒「中低收入住宅方案」所定之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規定,應提供三十五%土地,供興建公共設施,與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所核計面積之比例,如有相違,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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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2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五七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規劃,有關公共設施劃設面積與可供建築用地之土地使用強度,係屬互動關係,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之公共設施檢討標準與實際發展需要,彼此檢討回饋修正。至中低收入住宅之建設,既依院頒「中低收入住宅方案」規定,應提供三十五%土地用以興建公共設施,自應依照辦理,如確因上開方案規定之公共設施服務容量不足,應考量調整該地區可供建築用地之土地使用強度,以符院函規定。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建照之建築物高度限制其面前道路之寬度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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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8.26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三九七號函
關於建築物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節案有明定。本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建照,面臨道路寬度未合該方案規定,以退縮補足方式取得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准許,該退縮寬度自不宜合併臨接之面前道路計算建築物高度。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規定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有關面積合併計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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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13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八○五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規定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其地下合併規劃興建停車場時,仍應符合該方案對各該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之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規定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其面積擬予放寬合併計算適用範圍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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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14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二六三六號函
查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單一性質使用,但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爰有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基於對投資者之經濟考量,上開方案第七點規定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惟地下合併規劃興建停車場時,仍應符合該方案對各該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之規定。本案中山四號廣場面積(一六六二平分公尺),經核與上開方案准許條件之最小面積○•二公頃以上之規定不合。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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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3台內營字第八○○三四五二號函
查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貴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訂頒,規範各種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規則規定第十四組之一般零售業(包含餐館),除第三種及第四種住宅區,須經貴府核准始得設置外,僅得於商業區內使用;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則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而訂定,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措施,二者在法令之適用對象及性質迴異,是以對「一般零售業」所列舉之准許使用細目規定當自有不同。本案建築物之基地既為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申請發照建築,其建築物之使用自應依該方案之有關規定辦理。
▲零售市場,因破舊不堪,擬作多目標使用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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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7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各使用區容許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同法貴省施行細則及各該都市計畫書有關規定,本案都市計畫商業區可否准作零售市場使用,請本於職權逕行依上開規定核處。又舊有市場改建並作多目標使用,仍應請依行政院80.11.27台八十內字第三七五七七號函修正頒佈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辦理。
至建議准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設置零售市場,並准予與臨近市場合併規劃使用乙節,經查上開方案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得與其他使用分區規劃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所請核與該方案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已開闢完成又因災害拆除部分建物之市場用地,可否就已拆除部分視為「一宗土地」單獨申請建照辦理改(整)建,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於三樓以上作多目標使用時,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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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14台內營字地八一七三七八八號函
按地方政府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該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業已明定,本案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市場舊有建築物改建,擬作多目標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市場之改建可否就已拆除部分視為「一宗土地」單獨申請建照辦理改(整)建乙節,應請依本部80.6.25台(80)內營字第九三二七八六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已徵收取得之第一期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公四一」,可否依照停車場法獎勵民間投資,並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開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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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1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三四四號函
按停車場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核准徵收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得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限制之規定,僅限於停車場用地;又同法第七條有關公園地下,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規定,並未排除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行政院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適用。本案公園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並獎勵民間投資開闢,自仍應依上開方案及貴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辦理。
▲已徵收公園用地闢建時,擬以多目標增設所需項目,可否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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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7.25台內營字第八一○四○四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單一性質使用,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爰由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惟現行都市計畫法未授權訂定該方案,為免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抵觸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乃於方案第六點規定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使具合法性。又目前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第三十條業已增列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惟上開修正草案立法院正審議中,本案仍請依方案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地方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其都市計畫書圖並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擬依停車場法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時,請准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使用項目後,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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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一五號函
一、查停車場法第八條僅原則性規定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對准許使用之條件及項目尚乏明定,故其作多目標使用,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殆無疑義。
二、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單一性質使用,惟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爰由院頒前開方案。因現行都市計畫法未授權訂定該方案,為免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有牴觸現行法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虞,乃於方案中規定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使具合法性。本案貴府建議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使用項目,經查本方案第六點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地方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如不經都市計畫法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作單一性質使用,更難達成停車場法之制定目的。
三、目前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正由立法院審議中,上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業已增列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如上開修正條文增列事項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修法行政程序後,則本方案即有法源依據,方案中第六點之限制規定即可修正刪除。是以本案仍應依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俾利執行。
▲停車場用地擬與鄰地商業區同段土地聯合開發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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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5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一五八號函
查停車場法第七條規定「•••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但其作多目標使用合併規劃興建,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前經本部80.11.20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一○號函規定在案。本案停車場用地,擬與鄰地商業區土地聯合開發乙節,經查上開方案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得與其他使用分區合併規劃,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所請核與該方案規定不合,礙難照准。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擬作立體多目標商場使用,建請配合停車場法之規定,其用地取得免受「協議收購」方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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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其准許條件之一,土地產權屬於私有者,規定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因商場之使用屬營利性,如以徵收方式取得停車場用地准作商場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有欠公平,且不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為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仍請依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台中市興中立體停車場用地,擬作商場多目標使用,其用地之原被徵收地主同意原徵收地價視同協議收購,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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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6.9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六九六四號函
查各級政府機關與人民協議收購土地,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為繼受取得,而土地徵收則屬單方行政處分行為,為原始取得。兩者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本案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78.5.8七八府地用字地四○○一八號公告徵收,徵收處分行為即歸確定,現如原被徵收地主同意將原徵收地價視同協議收購,於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