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案時,可否邀請民意代表參與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且准記者列席旁聽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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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5.15台內營字第九二四二五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先行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復查本部65.5.3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七一○號函規定,為避免影響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之順利進行,及發生無謂之干擾與弊端起見,應不允許議會要求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派員列席聽證。至於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議都市計畫案時,可否邀請民意代表與會且准記者列席旁聽採訪,應請貴廳衡酌是否影響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之正常運作及審議都市計畫案件之客觀性等原則,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是否有列席地方議會備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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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4.22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五九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應否列席地方議會備詢,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惟貴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又貴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應列席議會報告業務推行情形並接受質詢者僅為市長、市政府所屬各單位主管人員或其他有關負責人。是以,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並無列席地方議會備詢之義務,惟前揭委員若以業務機關、單位首長之身份列席議會說明自無不可。
▲陳請撤銷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陳情人對本部所為「不得任意撤銷」之解釋仍有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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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7.29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七一號函
都市計畫係考量當地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需要,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布實施,其內容涉及都市之健全發展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現行都市計畫法並無有關都市計畫撤銷之規定。是以,本案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自不得辦理撤銷;惟如該計畫已無法肆應實際發展需要,應請貴府促請該計畫擬定機關儘速依法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
▲關於人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在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所提出之意見是否可作審議之參考可否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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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26台內營字第八九四○八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公民或團體就都市計畫所提意見之規定,係指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就該都市計畫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而逾上開期限所提意見並無硬性規定應予拒絕之處理方式。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乃以都市計畫關係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至鉅,確有必要多方廣徵意見,並尊重人民請願權,以供審議之參考,其目的在於增進民眾參與都市計畫之機會,以減低都市計畫執行之阻力。故於都市計畫案尚未審議確定前,任何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如確有參考審議價值者,自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
▲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後,以未先行發布新聞為由,撤銷公告,另行公告發布實施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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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7.2台內營字第八○八○○三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所明訂,又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經核定後,當地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復查本部65.11.19台內營字第七○七八一七號函、本部66.7.26台內營字第七四一○六九號函釋示,所稱「登報周知」,係指刊登報紙公告周知,屬法律上強制規定。準此,本案台中市政府第一次所為發布實施,顯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即屬無效,應以第二次公告發布實施日期為執行依據之法定日期,並應請轉知該府切實注意改善,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
▲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之計畫圖,除核定草案之計畫圖外,可否以原草案計畫圖,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其餘公開展覽計畫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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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0.14台內營字第八○○二六四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關係都市生活環境品質及民眾權益至深且鉅,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公開展覽程序係為提供公民或團體瞭解都市計畫範圍與計畫內容事項,並得據以表示意見,以維民眾權益,自應以清晰明確之計畫圖辦理公開展覽。準此,本案為縮短時間擬以原草案計畫圖,用彩色影印方式複製其餘公開展覽計畫圖辦理公開展覽,雖法無明文規定,如能符合上開公開展覽意旨,自無不可,惟應於該複製之公開展覽計畫圖上標示:「本計畫圖係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如有未盡明瞭之處,請向某某單位查閱原圖」字樣。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在未完成市地重劃以前,該範圍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否准由私人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投資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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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29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七五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應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前經本部78.3.2(78)台內營字第六七七七四三號函明文規定在案,準此,本案在未完成市地重劃以前,該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及作多目標使用,其符合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可准依上開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辦,但將來本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應切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戲院用地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商業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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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7.1台內營字第八○七四五一三號
本案戲院用地可否依商業區規定辦理乙節,仍應依該地區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辦理。又查貴縣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用語與使用管制未明確區分,諸多與現行都市計畫法令未能切合,應請貴府儘速依法辦理該等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以臻完備。
▲都市計畫內依法劃設之古蹟保存區是否可依法辦理徵收,其徵收主管機關權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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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7.24台內營字第八○八○一五三號函
一、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規定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可由政府徵收,前經本部78.2.10台(78)內民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示規定在案。又按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徵收補償,應徵詢該管古蹟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有助於釐清徵收主管機關權責。
二、有關卑南遺址之範圍,本部民政司決定將於近期內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實地勘察,確定該遺址之範圍,應請俟該範圍確定後,再行檢討都市計畫之變更事項。
▲總統府南廣場地下附建專用停車場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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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8.28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五九六號函
查本部核定之「擬訂博愛警備特定專用區計畫」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本特定專用區擬定之目的係為適應軍事需要,依該書所定之「台北市博愛警備區建築及使用限制規定」,係由貴府執行,但對本區內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核准,應先協調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意。準此,本案基於中樞安全,國防部申請於總統府南廣場(都市計畫六號廣場用地)地下開闢專用停車場僅供該部及總統府使用,依該廣場規劃之目的及上開計畫書之規定意旨,自有其優先適用性。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聯合開發之土地及建物使用種類法規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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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4.19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七八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省(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於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訂定之土地使用種類性質,自屬都市計畫內容,殆無疑義;復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聯合開發計畫土地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應於公告實施前先依法完成變更程序。」,是以本案聯合開發計畫有關土地及建物使用種類性質如未能符合都市計畫有關規定,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先行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並無法規適用競合疑義。
▲重申並加強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發照建築使用之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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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1.8台內營字第八○七八九六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發照建築使用之防止,前經本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九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茲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核(備)之都市計畫案件,發現仍有部分地區之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發照建築使用之情事,為加強並杜絕再有類似情事發生,除重申上開函示規定應確實查照辦理外,今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俟查處依法究辦,結案後,始得審議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案件。
▲不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其前身工廠係在都市計畫前已核准登記,惟因工廠作業性質變更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以原廠註銷登記,同時新廠重新辦理登記,再以新廠擬增加動力以供污染防治處理設備使用,是否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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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2.20台內營字第八九六四○六號函
本案工廠既經貴廳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依規定重新設立之不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為避免加重或延續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自不宜認為符合本部66.4.2台內營字第七二六六三七號函有關「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之規定,准其增加防治公害所需動力。
▲果菜批發市場用地,能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多目標使用住宅及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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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一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零售市場與果菜批發市場二種用地,其使用性質截然不同,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市場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之條件,業已明文規定係指零售市場用地而言,準此,本案果菜批發市場用地自不適用上開方案之規定。
▲私立學校能否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預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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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1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應視實際情況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並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其土地之取得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撥用等方式取得,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學校用地,係專供公立學校使用,不得興建私立學校。至於學校預定地,地方政府既未辦理徵收,則其所有權仍為私有,私立學校欲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興辦學校或擴展校地,土地法規尚無禁止規定,惟需考量日後政府如須使用該地,仍可依法徵收。
▲郵政總局擬以徵收取得之部分土地設置綠化及遊憩設施開放供民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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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30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九五八號函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徵收土地,如經都市計畫編為機關用地,郵政總局擬以該機關用地之法定空地設置綠化及遊憩設施,如符合前揭法條及建築法規之規定,且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使用配置欄詳細敘明,並確實依計畫使用,即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問題。
▲機關用地可否設立市銀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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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5.20台內營字第九二五五○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機關用地,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私人團體不得使用,前經本部74.4.9台內營字第三○二○一四號函規定在案。復查財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以79.4.4台財融第七九○○七九六五五號函及79.5.31(79)局貳字第二○三九二號書函釋略以「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股權...政府股份既在50%以上...自為公營事業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就廣義而言,應屬政府機關。」準此,本案供一般機關使用之機關用地能否供市銀行分行使用,應請貴府查明該行政府股份之比例後,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其他公用事業」是否包括家用氣體燃料之瓦斯事業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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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5.29台內營字第九二一八八一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0.5.20工(八十)七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復略以: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煤氣係屬公用事業。煤氣事業之定義,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係指「利用煤炭、焦煤或其他物質製造之可燃氣體,以導管供應之公用事業而言。利用天然之可燃氣體,以導管供應之公用事業,視同煤氣事業」。準此,家用氣體燃料之瓦斯事業自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公用事業之一種。惟其事業之使用土地,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之規定。
▲關於台南市政府函報該市三等廿三號道路上吳玉足君房屋遭拆紛爭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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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2.30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九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標準,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業已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本案系爭土地產權,係屬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台南市政府函報,擬予土地承租人土地承租權益轉讓之補償及建物比照拆遷國軍眷舍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均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對象不符。又查本案土地,係為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屬行政院核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取得範圍,其所需徵購經費之額度,及財務分擔原則,亦悉依前揭規定,是本案之補償方式,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可否設置加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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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2.12內營字第九○○一三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建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氣站乙節,如貴會認定其二種使用性質相同,自無不可。惟若性質迴異,該等土地切實適宜作「加氣站」使用時,應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准使用,以資適法。
▲私人擬申請建築供作給水系統加壓站用途之設施可否視為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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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7.2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號函
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自來水法第七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又自來水法第十七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故就自來水言,所稱公用事業設施,應指自來水事業為經營之需要所設置之設施。準此,本案私人申請建築供給水系統加壓用途之設施,核與自來水法規定不符,自難謂都市計畫所視為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經省都委會依法審議通過,俟修改圖說後,即可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於尚未依法發布實施期間其建築執照申請案若因牴觸上開變更案,可否核發建造執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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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4.30台內營字第九一三四二五號
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準此,本案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於禁建期間內不符「台灣地區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者,應嚴禁核發建照;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禁止發照者,自無法禁止申請建築。惟建築法第五十九條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是以為避免造成公私兩損,本案仍宜勸導申請人暫緩申請。
▲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期間未辦禁建,申請建照或使用,如牴觸都市計畫草案時,經二次勸導暫緩申請後,於第三次提出申請,可否由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報主管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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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2.7台內營字第八○七六五九一號
查依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區、保護區內設置加油站,須經貴府核准,貴府於審核申請案時自應依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審查要點之規定而為准駁之決定。本案據台北縣政府所報,係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自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辦理,要無由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之必要。
▲關於捷運場、站及地下街與鄰近建築物以地下道及人行陸橋連通是否可行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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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3.21台內營字第九○七三六二號函
一、關於捷運場、站及地下街與鄰近建築物是否可以人行地下道或人行陸橋連通,其連通部分如在建築基地範圍外者,應由該管政府捷運單位會同道路管理單位認定具「公共通行效益」時,依聯合開發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在建築基地範圍內者,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地下街於前開辦法第十九條並未明定,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人行地下道及人行陸橋穿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時,應不得影響該公共設施之原規劃設置功能。
▲新擬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建築用地之開發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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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9.20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九七號
貴局函為新擬定、擴大都市計畫地區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建築用地之開發方式疑義乙案,經報奉行政院核示:「在本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八內字第二四四六○號函規定前,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中,業經規定整體開發採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者,可照原規定之開發方式辦理」在案,請依上開院函規定辦理。
▲公園用地作平面多目標集會所使用,基地周圍臨接道路寬度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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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8.29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六一○號函
查地方政府興闢或私人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該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五點所明定。本案公園用地,擬作平面多目標集會所使用,基地周圍臨接道路寬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警察局興建消防隊建築物,可否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內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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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9.25台內營字第八○○二二五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乙)公園平面多目標使用,其准許使用項目業已明文列舉,公園准許平面多目標使用作派出所或崗哨使用,係維護公園安全,其使用與公園之性質可相輔相成,而消防隊之使用性質與前述二者有所不同。準此,本案消防隊擬比照派出所准予於公園內作平面多目標使用,核與規定不合。
▲公園用地作立體多目標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上方設置地面層構造物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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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0.29台內營字第八○七八九三○號函
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有關地下停車場或其車道出入口之頂遮物是否可突出地面,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明文限制之規定,惟如建築物突出地面一•二公尺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計入建築面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廣(停)用地,准許條件適用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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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7台內營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廣(停)用地,如其計畫書圖內,確係敘明為廣場兼作停車場使用,並有整體規劃開闢計畫,得准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廣場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條件之規定辦理。
▲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於中興大橋三重端引橋第二孔下設置廣播發射機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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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8.26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九四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教育部80.8.6台(80)社第四一三三六號函略以: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台係奉行政院核准設立之國家教育專業廣播電台,在整體教育體系中該台係屬政府重要之社教機構。準此,本案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於高架道路下層設置,自無不可。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停車場用地作商場使用,其土地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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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0.17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五一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點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其准許條件之一,土地產權屬私有者規定須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因商場之使用為有營利行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停車場用地准作商場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似欠公平,且易生紛端,爰規定如上,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縣市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其都市計畫書圖並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當其擬依停車場法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時,是否仍需依前開方案第六點規定先循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使用項目後,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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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1.8台內營字第八○○三○二九號函
查停車場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多目標使用•••」,惟其作多目標使用,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目前該方案修正草案已報院審核中,並未對該方案第六點之規定有所修正,是本案仍應依該方案第六點之規定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始得辦理。
▲停車場法公佈施行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有關附建停車場之規定及解釋令,請配合修訂或重新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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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1.21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一○號函
查停車場法第七條規定「...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其作多目標合併規劃興建,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又建議配合停車場法之規定,刪除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乙節,經查貴府意見行政院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召開之審查會審查上開方案修正草案時並未予採納,上開方案修正草案俟行政院核定後即可發布實施。有關建請依停車場法第九條規定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按該條文已將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另「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訂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
▲都市計畫加油站附建停車塔,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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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7台內營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附設停車塔,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第六款加油站二樓以上作停車場使用之准許條件顯有不符。至於停車塔是否得視同立體停車場,並適用相關法令乙節,查建築基地興建立體停車塔,專供停車使用,建築法尚無禁止限制,惟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及第五章第五節有關規定。
▲宜蘭縣政府為辦理該縣縣政中心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案,是否妥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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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1.2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七二五號函
按擬訂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旨在避免擬定計畫期間發生搶建、濫建情事,影響都市計畫整體發展。查「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在禁建命令發布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有案,並報准開工者,得由起造人檢具左列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認定不妨礙將來都市計畫發展及公共安全後,依原核准內容及期限繼續施工。」是以本案宜蘭縣政府為其縣政中心特許興建案之權責機關,應由該縣政府本於權責核定。
▲加油站是否屬於「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交通事業或其他項目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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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0.6.21台內營字第九三五五三二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交通部80.6.6交路(80)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函復略以:經查加油站依法並非交通事業,惟依其性質與交通事業有關,準此,加油站非屬於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交通事業之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