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可否先行擬定細部計畫暨辦理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完成後予以管制建築,俟優先發展區開發相當程度時,視實際情形再行開放建築使用
內政部79.8.27台內營字第八二五八○○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本案經本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之主要計畫,既已規定應俟優先發展地區實際建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再行擬定細部計畫並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惟如台中市政府確認為上開主要計畫書之規定未能符合該市發展需要,仍應依法辦理上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予以修正後,再行擬訂細部計畫暨辦理市地重劃,以符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可否准予撤銷
內政部79.5.2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八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係考量當地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二章所定之要件及嚴謹程序,並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發布實施;關係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該法並無有關都市計畫撤銷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以免影響人民權益及破壞都市環境品質。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可否縮小計畫範圍
內政部79.11.21台內營字第八七二六四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係考量當地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需要,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要件及程序所制定,其發布實施關係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該法亦無「撤銷」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以免影響人民權益及破壞都市整體發展。而縮小計畫範圍實質上即為撤銷部分地區之都市計畫,自亦為法所不許。


▲為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周邊地區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禁建疑義
內政部79.7.19台內密水營字第一五八○○號函
查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之,本案宜蘭縣政府擬逕為擬定羅東都市計畫內羅東運動公園周邊地區部計畫,依法自無不可。宜蘭縣政府為擬定該地區細部計畫如確需辦理禁建時,其禁建案經提宜蘭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即可報由貴府核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地區之山坡地,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得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內政部79.8.24台內營字第八二四四六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一併擬定之。本案已發布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如係依上開規定合併擬定者,自可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即得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因新舊地籍線不符,致細部計畫線超出主要計畫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可否免附超出範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內政部79.1.25台內營字第七七三二七○號函
本案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自行變更細部計畫,自當依同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辦理變更之計畫書、圖可否由原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私人、團體或機關自行製作疑義
內政部79.8.13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五五一號函
都市計畫之擬定不得委託私人或公司辦理,前經本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一一號函示有案,是以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計畫書圖之製作,應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辦理,惟原擬定計畫機關確因人力不足,無法辦理時,得由私人、團體或機關提出該變更計畫之書、圖作為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


▲民間申請投資興辦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法規適用疑義
內政部79.8.2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六號
本案風景特定區計畫,如係由觀光條例規定劃定,而循都市計畫法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者,有關民間申請投資興辦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似應依該條例及其子法之規定辦理;惟風景特定區計畫,如係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完成法定程序者,自應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並提供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收益疑義
內政部79.12.1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七六七號
查公有土地依其用途可分為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本案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乙節,應依公有財產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涉及民間投資興建者,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惟公有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者,依土地法規定,應由原徵收之需地機關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都市計畫地區之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內土地統一以「河川區」名稱劃定分區
內政部79.3.28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九三號函
七十八年全國水利會議議題六:用地取得與管理部分建議事項六、都市計畫地區之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土地,統一以「河川區」名稱劃定分區乙案,應請貴府於轄區內辦理新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予以採行。


▲農業區內土地,得否興建天然氣儲氣槽
內政部79.3.17台內營字第七八五二六號函
按天然氣儲氣槽有關設施;如經貴府認定係屬公用事業設施之一種,且有必要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者,自得依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本部71.2.25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一○四三號函之規定,不再適用。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之「林」地目土地可否核發自用農舍證明
內政部79.7.26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七五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證明,依本部64.8.28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一八九號函規定,應檢具其住所距離十公里範圍內所有耕地之土地清冊,又有關都市計畫內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而言,『林』地目土地自不包括在內。至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請台北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為「比照觀光旅館先例,有條件准許在住宅區內經營旅館之可行性」及「有那些特種行業,除商業區外,絕不可設立,或有條件准予放寬之可行性」案
內政部79.8.24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八五二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一、本部完成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修正草案中,已將商業區土地總面積佔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按都市階層之不同酌予提高,該修正草案於近期內發布實施後,請省市政府依該實施方案之規定,儘速透過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程序增加必要之商業區土地面積,期使都市計畫範圍內現存部分區位適宜之非法經營之旅館業或特種行業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特種行業除商業區土地(台北市為第二、三、四種商業區)可設立外,省市政府於新訂或辦理各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為應實際需要,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劃設「特定專用區」,引導特種行業於該專用區內設置,使其設立合法化。三、住宅區開放興建旅館,與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區之旨意不合,非健全都市發展應循之道,惟為應實際需要,在旅館業有健全管理制度且酌予有條件放寬旅館業在住宅區內設置並不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前提下,由省市政府儘速修訂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資配合。內政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建議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修正住宅區內准予經營旅館業之條件,併請省市政府參考。」


▲關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興建旅館、基地跨越商業區及住宅區者,可否合併使用疑義
內政部79.7.6營署都字第一○三五一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是本案自得依上開規定合併建築,至其土地使用伋應分別依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申請在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專營貿易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疑義
內政部79.8.27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八五三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貴處及法務部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一)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之一既已明文規定加工出口區得設貿易業,準此,本案申請於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貿易業,應可適用。惟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工業區,為免影響都市計畫之實施,請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儘速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配合。(二)為使都市計畫內各加工出口區之經營管理,能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詳予檢討各加工出口區土地之使用,如有未能符合該管制規定者,應請儘速協調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以資肆應。」


▲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工廠,其前身工廠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核准登記,嗣經註銷登記,惟供本案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核准登記,是否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疑義
內政部79.9.20台內營字第八二九七四四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經濟部以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經(79)工字第○三二九九九號函示意見略以:「工廠經註銷登記後,原登記即失其效力,故本案工廠之前身工廠,如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被註銷登記者,尚難謂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


▲工業區內新建廠房供作倉庫使用疑義
內政部79.11.29營署都字第一六二四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同法第三十九條授權省(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該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以本案工業區內之廠房得否出租供作與工業無關之倉庫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請各該轄屬之省(市)政府查復。至於如有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機關用地」得否指定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興建合署辦公廳
內政部79.6.12台內營字第八○九三○五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機關用地,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私人團體不得使用,前經本部74.4.9台內營第三○二○一四號函規定在案。本案中小企業銀行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本部分別函財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屬政府機關,依本部前函規定,都市計畫「機關用地」自得指定為其使用。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擬在豐原車站興建多目標使用之車站商業大樓疑義
內政部79.6.20台內營字第八一三二○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機關及車站二種用地其劃設目的及其使用性質截然不同,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中已分別列舉之,又機關用地非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規定允許作立體多目標使用之類別,準此,本案機關用地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既已載明供台汽公司車站使用,自應依其指定目的之單一使用為主。惟為配合交通部環島運輸網路整體營運規劃,本案機關用地如確需作車站多目標之使用,仍應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予辦理,以符規定。


▲果菜批發市場部分徵收用地,尚未闢建使用,現擬議將該未使用部分之市場用地變更都市計畫為零售市場,並作立體多目標使用,興建國宅配售徵收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79.7.2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二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業有明文規定,本案都市計畫之變更自得依其規定辦理。至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適用疑義,應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行政院法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規定辦理。

附註: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加油站用地三面臨接道路,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條件,得否比照同款表列商業區之規定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內政部79.8.16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四一號函
查加油站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四條已為明定,其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表列之使用分區至明,不宜援引比照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都市計畫內「溪流」用地是否得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政部79.10.30台內營字第八四二三一五號函
都市計畫溪流用地,應依規定使用,以符原規劃。本案雲林縣政府如確需於本案土地建造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應於不妨礙交通、市容觀瞻及安全衛生之原則下,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興建,以資適法。


▲民營加油站可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疑義
內政部79.5.19台內營字第八○三三六四號函
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於土地使用分區上興建之民營加油站,非屬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上興建之加油站,自無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餘地,惟其停車場之設置,如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牴觸,且符合貴部「加油站管理規則」規定,自得依其規定辦理。至其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乙節,查該條文第二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係指為配合國防、經濟、交通或國家建設等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而言,前經本部65.3.23台內營字第六七一七一四號函釋在案。是以上開民營加油站使用之土地,如確有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之必要,仍應俟該地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辦理。


▲關於都計畫公共設施「墓地用地」是否可作為殯儀館、火葬場使用
內政部79.12.1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五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用地,其使用性質有所不同,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已分別列舉之,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台北都會區內之喪葬設施較為缺乏,本案公墓用地如確實適宜兼作殯儀館、火葬場之使用,應請貴府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確實予以考量。


▲台北縣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土地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可否列入本次徵收範圍
內政部79.2.15台內營字第七七四八九八號函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係所有權人之權利,如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徵收機關尚難拒絕。為配合鈞院台七十七內九八七六號函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執行需要,該等土地,允宜納入該計畫內辦理。


▲凡經選勘合用並獲當地政府機關同意准作興建機房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以購買方式取得
內政部79.5.7台內營字第七九八一七四號函
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準此,貴局擬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購買供興建機房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以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為限。


▲關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劃設之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故未辦徵收者,是否適用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79.4.25台內營字第七九六七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業經於民國七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予以刪除。查上開條文取得期限之刪除意旨,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期限之限制。


▲台中市政府請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關代為收買之程序價款,可否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內政部79.2.19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四九號函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指「照價收買」,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則指「收買」,且其收買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二者有所不同,準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代為收買之程序價款不宜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


▲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停車場用地內涉及市有土地之處分法規適用疑義
內政部79.5.18台內營字第七九四一四四號
一、查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係由五十三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屬於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修正而來,依據立法院六十二年審議該法條之詢答意旨認為政府為公眾利益運用公權力行使徵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將徵收之私有地再讓售予私人或團體,不但損及原地主權益,政府也無法予以管理,且易造成財團壟斷土地資源之嫌,顯失公平。故不論公有地或政府徵收私有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本公地公有之原則處理,其所有權應歸屬政府所有,政府僅得出租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爰將修正條文草案第五十二條:「...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管理機關租用或讓售」修正為如上開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是以公有土地不得出售僅得出租,參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旨意甚明。

二、又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公有之土地,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影響投資者之投資意願,且易造成未來管理上之困難,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行政院69.6.25台內字第七一七二號及76.1.21台財字第一二三○號等二函補充規定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有條件出售與興辦事業人。


▲釋示獎勵私人興辦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有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執行疑義
內政部79.7.13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五三九號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示及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省、市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並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投資意願,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獲准投資之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者經逕行洽購及調處不成之程序後,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


▲都市計畫圖背面製圖及校對者核章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核章
內政部79.10.19台內營字第八四二四四五號函
私立、團體或機關經核准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提出該變更計畫書、圖僅作為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故計畫圖背面製圖員及校對者核章,仍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核章,以資適法。


▲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辦理變更之計畫書、圖可否由原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私人、團體或機關自行製作疑義
內政部79.8.13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五五一號函
都市計畫之擬定不得委託私人或公司辦理,前經本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一一號函示有案,是以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計畫書圖之製作,應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辦理,惟原擬定計畫機關確因人力不足,無法辦理時,得由私人、團體或機關提出該變更計畫之書、圖作為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


▲市場興建工程,籌建老人自費安養機構是否適法
內政部79.5.31台內營字第八○三四四九號函
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如其都市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者,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始得辦理,此為該方案所明定。本案市場用地,業以徵收方式取得,如其徵收土地計畫書未載明徵收之土地,得依該方案規定使用時,自僅能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列之興辦事業使用,不宜於徵收後再依該方案之規定增列其使用項目,以免抵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市場興建工程,籌建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乙案
內政部79.7.3台內營字第八一九七二號函
本案文化市場用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既已載明該市場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又依老人福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福利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之費用,是以本案自費安養機構屬於福利設施之一種,自可准照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桃園縣政府擬依「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規定於桃園市「文昌公園」及中壢市「公六」公園用地上興建立體停車塔案
內政部79.10.15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四五八號函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乙、平面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上得依本方案之規定興建停車場,至於停車場興建之方式,究為平面抑或塔式,未為規定,為配合都市停車需求,本案請貴府在不影響公園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之前提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為「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三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79.2.19台內營字第七七八四二二號函
按建築物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情事者,應即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又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乃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是以,本案有關起造人之變更,自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