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為核准各級政府或事業機構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配合中央興辦之重大設施,於核准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請准免由地方政府查明有無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其由私人申請者,如涉及省政府核定之施政或建設計畫,建議由省政府核准辦理。
說 明:
一、內政部目前核准中央有關機關及省、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以配合中央興辦之重大設施為由配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時,均附帶要求省、市政府先行會勘查明確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不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再行辦理,惟因上項附帶查明之事實,涉及都市計畫案之實質審查,屬各級都會委員之權責,宜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議時再以查明審酌核處。
二、復依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研討提案都市計畫討論事項第十五案決議第二項,對於私人申請變更者,地方政府應辦理之會勘除配合中央重大建設部份由縣市政府勘察報部外,其申請事項如涉及省政府核定之施政或建設計畫者,為簡化作業加速實施,建請規定由省、市政府逕予核處。
建議及辦法:
一、建議內政部於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僅就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予以核准,至有關由省、市政府先行會勘查明確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不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應於辦理法定程序時再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酌核處,免再附帶條件先行審查。
二、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研討提案都市計畫討論事項第十五案決議第二點,有關地方政府應辦理之會勘,如該申請事項係涉及省、市政府核定之重大施政或建設計畫者,請授權由省、市政府逕行核處,免再報部。
決 議:
一、建議第一點內政部76.6.26台(76)內營字第五一一○七八號函已釋明,請依該函辦理。
二、如建議第二點辦理。


▲省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其細部計畫可否由縣政府辦理
內政部77.6.6台內營字第六○○三三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由省府擬定者,係指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定區計畫、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而言。復參照同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就其立法意旨觀之,省府擬定之主要計畫,其細部計畫由縣政府擬定後陳報核定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省府對該細部計畫尚得依法審核,得為充分之監督。準此,省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其細部計畫由縣政府擬定,應無不可。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77.4.2台內營字第五八○八三三號函
為促進市地重劃業務之推動,如速取得都市發展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貴府擬議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認定標準,本部同意辦理。

附台灣省府77.3.5七七府建四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函:

本府為統一認定標準,以加速市地重劃之實施,擬請准依左列原則辦理:「除計畫書中另有需訂定細部計畫或規劃細部計畫公共設施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儘速辦理外,其餘都市計畫案件是否具備細部計畫實質內容得辦理市地重劃乙節,應由擬定計畫機關查明是否業就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內容規劃完竣,並依法發布實施,以作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俾儘速推動市地重劃作業。



▲細部計畫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擬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疑義
內政部77.5.31台內營字第五九八九四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者,依本部73.2.9台內密洋營字第三○四○號、73.8.15台內密伯營字第三三七五號及77.5.5台內營字第五九三二八號函規定,除有法律原因外,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效力。準此,本案擬俟市地重劃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核與上開函示規定不符。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之都市計畫列有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辦理者,如因特殊原因無法辦理市地重劃以致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取得,是否徵收疑義
內政部77.7.9台內營字第六一一七八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如執行確屬窒礙難行者,前經本部73.2.9台內密洋字第三○四○號函規定,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本案既因特殊原因無法辦理市地重劃,自可視實際情形檢討修正後,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可行方式取得。


▲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擬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疑義
內政部77.7.21台內營字第六一二三七六號函
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開發者,有關該地區建築執照之核發事項,仍請依本部77.5.31台(77)內營字第五九八九四六號函示規定辦理;惟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確保都市健全發展,應請該管地方政府迅速依細部計畫書之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市地重劃,如有窒礙難行者,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予以檢討修正。


▲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擬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俾健全都市發展案
內政部77.10.24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
案經轉准法務部77.10.5法77律一六八四五號函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則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本件土地如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難謂適法。」,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仍請依本部77.7.21台(77)內營字第六一二三七六號函示辦理。


▲辦理鄉街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案,草案擬定後可否於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先辦說明會及公開徵求異議,供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內政部77.9.12台內營字第六三三二○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中所稱之「該管政府」,係指省(市)政府或縣(市)(局)政府而言;有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事宜,同法 貴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已有補充規定。為避免重複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情事,致影響都市計畫實施時效,鄉街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案,草案擬定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應請於鄉公所報送該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辦理為宜。


▲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建議統一規定都市計畫檢討變更計畫案名,俾資簡明合理案。
說 明:
一、目前計畫案在檢討變更時之計畫書圖案名不一,往往將變更行為及以往作業情形納入案名造成混淆作業困擾,如變更暨擴大宜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對於計畫性質(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則告闕如。

二、計畫書圖係作業執行都市計畫之依據,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規定敘明為○○都市計畫(如宜蘭主要計畫書(圖);至於變更之內容係擴大、變更或第幾次通盤檢討,則宜於書圖案名外另予註記或於計畫書中敘明變更過程即可,以求計畫案名簡明合理。

決 議:都市計畫書案件之名稱以能表達變更內容為原則,由地方政府自酌。
▲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協調會(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早期公布之市鎮計畫,在檢討重製時,得以原有計畫內容作為檢討。

說 明:
一、早期公布之市鎮計畫,未分別擬訂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而大部分之市鎮計畫兼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

二、依法通盤檢討應視實際情形就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

三、檢討重製案之都市計畫套繪圖,為求其正確,其比例尺均採用一千分之一比例尺,並將原計畫內容全部轉繪於新圖上。

四、如依法先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因主要計畫內容不易認定,同時待發布實施後,再據以辦理細部計畫之通盤檢討,則所費時日加倍,影響人民權益。

決 議:
一、請擬定單位於通盤檢討時,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分開,以資適法。惟作業時可同時辦理,分別依照法定程序完成。

二、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未同時辦理者,於主要計畫書內敘明屬細部計畫內容者,得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檢討修訂之。



▲縣政府所在地不得擬定特定區計畫案
內政部77.11.8台內營字第一一九四三九號函
嘉義縣政府為新縣治所在地,擬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定特定區計畫,核與同法第十條第三款「縣政府所在地應擬定市(鎮)計畫」之規定不合。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後逾廿五年,或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後逾二年,主管機關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成細部計畫,其後欲在該地區建築,究否應依建築法第廿五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建築疑義
內政部77.7.12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九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立法意旨,在規定都市計畫之規劃年期,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在規定主要計畫之實施進度,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推動都市建設之準據,與都市計畫之效力無涉。凡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即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案申請建築,自仍應依建築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都市計畫內私人醫院所需用地如需個別劃設使用區予以管制,應以醫療專用區劃設之。

說 明:按都市計畫劃定之醫院用地係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土地之取得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惟查部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將私人醫院所需用地亦劃設為「醫院用地」,執行上易滋生困擾。是以私人醫院所需用地,其面積較大,或需個別劃設使用區予以管制,應以醫療專用區劃設之。

決 議:本案除依照前項說明辦理外,劃設之醫療專用區應於計畫書內敘明,係供私立醫院使用,並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利執行之依據。



▲農業區設置建築廢物處理場,是否可認定該處理場為公用事業設施
內政部77.12.31台內營字第五五九四八七號函
本案台中市清潔管理所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建築廢棄物處理場,應請貴府依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惟若貴府認為該處理場係屬公用事業設施,應請切實審查不得妨礙農業區之農事經營、鄰近環境衛生及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之違章工廠,可否准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乙案
內政部77.5.5台內營字第五九四九二三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本案違章工廠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宜准予辦理。


▲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垃圾焚化爐,是否可認定該焚化爐為公用事業設施
內政部77.7.15台內營字第六一五八二三號函
本案高雄縣政府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垃圾焚化爐,涉及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之規定,應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惟為應地方垃圾焚化爐設置之需要,在不妨礙該農業區之農事經營、鄰近環境衛生及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


▲軍事作戰工事是否屬公用事業設施而准其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政部77.7.21台內營字第六一七九三○號函
本案陸軍總司令部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軍事作戰工事,涉及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之規定,應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惟如該土地確屬國防軍事作戰工事所需,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


▲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可否興建廢水處理廠疑義
內政部77.10.27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七一四號函
本案建寶食品公司,據 貴廳函稱,民國五十九年八月核准設廠時為都市計畫未設定區,非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且該公司擬設廢水處理場所使用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不屬工廠登記土地,自無本部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三○五三、四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二六六三七號函規定之適用。唯涉都市計畫法 貴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應請 貴廳本於職權衡酌實際情形,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 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逕為核處。


▲住宅區土地擅自挖掘釣蝦池,是否構成違章建築及應如何處理疑義
內政部77.2.1台內營字第五七三七四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同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復訂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本案應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依上開規定,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八十條內容核處。


▲避免建築業者於都市計畫工業區興建工業大樓等建築物後,轉為非工業使用之流弊之規定
內政部77.2.25台內營字第五七四四一五號函
本部為審慎起見,於本(七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再度邀請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次:「1.為防止建築業者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工業大樓後轉為非工業使用,請經濟部儘速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立法旨意訂定興建標準廠房之有關規定,作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該等建築執照之依據。在前項規定未訂定前,仍應依規定辦理,並暫緩受理依獎勵辦法申請興建工業大樓之案件。2.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應請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嚴加查察,如有違規使用者,應切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理,並隨時追蹤考核。3.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建物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由地政機關於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用途欄載明「工廠」,以防止其移轉後供非工業使用。」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合法工廠,經都市計畫依法劃設為住宅區,在不增加機械設備及動力數量下,擬將合法廠房之第三層原供單身員工宿舍使用變更為供化學分析室、混合製丸、空調機室使用,並擬增加產品項目「中藥丸、散」,是否准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疑義
內政部77.8.6台內營字第六一九九四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之工廠,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涉貴省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及本部66.11.10台內營字第七五六四二九號函之規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法所稱「河道」疑義
內政部77.1.13台內營字第五六一二二一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河道用地而言。


▲民間自行興闢都市計畫加油站之獎勵及用地取得疑義
內政部77.3.30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二九號函
案經本部有關單位審慎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民間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加油站,可循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惟如興辦人已取得都市計畫劃設之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並經經濟部核准者,得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限期內建設完成。


▲「機關用地」可否興建社區(或鄰里)活動中心,或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之「公教會館」等類建築疑義
內政部77.4.25台內營字第五八○八三五號函
查政府機關申請於機關用地,應以與各該機關業務有關,且其產權屬機關所有者為限。本案機關用地擬興建社區(或鄰里)活動中心,如於該計畫書圖內並未指定用途,自得依本部55.8.17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代電之規定核處。至公教會館因非屬依合作法成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依上開代電規定,自不應准其於機關用地內設置。


▲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原「官公署」)使用疑義
內政部77.6.20台內營字第六○一四○九號函
關於板橋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原「官公署」),核發許可作為台北縣政府及該府警察局職員宿舍使用,是否有違法令規定乙案,應請貴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原「官公署」用地,是否有違法令規定疑義
內政部77.8.3台內營字第六一八八八八號函
關於板橋都市計畫原「官公署」用地,核發許可作為台北縣政府及該府警察局職員宿舍使用,是否有違法令規定乙案,涉及當時都市計畫實施及法令之適用,仍請貴府自行查明當時之有關規定,逕予核處。


▲農會申請於都市計畫中「機關用地」上拆除重建儲糧倉庫疑義
內政部77.10.19台內營字第六四一三六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機關用地,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前經本部74.4.9台內營字第三○二○一四號函釋在案,本案蘇澳北區農會係屬人民團體,非屬政府機關,擬拆除重建儲糧倉庫,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不准。惟如該等土地確實較適宜作「農會倉庫」使用時,應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准使用,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被八公尺現有道路分隔,可否就部分用地以獎勵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
內政部77.5.14台內營字第五九七九四○號函
查民間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其用地取得,經濟部77.4.22國經字第七七○四─○九一六號函及本部77.3.30台(77)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二九號函,已為明文規定;本案應請貴廳本於職權,依經濟部及本部函示意旨,逕行核處。

附註一:經濟部77.4.22國經字第七七○四─○九一六號函

民間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加油站,其用地應以整塊使用為原則,並依內政部77.3.30台(77)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二九號函規定循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辦理,如興辦人無意接受獎勵亦得檢齊有關文件逕向經濟部民營加油站審核小組申請設置。至加油站開放民營初期,已核准以加油站用地部分土地設置者,為免影響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由國營會會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中油公司個案研商處理原則。

附註二:77.3.30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二九號函

民間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加油站,可循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惟如興辦人已取得都市計畫劃設之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並經經濟部核准者,得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限期內建設完成。



▲學校為擴充校地,是否得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函請都市計畫機關予以變更為學校用地
內政部77.5.21台內營字第五九九三八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變更,應依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辦理,其法令依據視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本案都市計畫區內學校為擴充校地,擬變更都市計畫,依本部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都市計畫事項第十五案決議,除屬國立學校所需用地應逕函本部核處外,其餘公立學校所需用地,得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後,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其屬私立學校之擴充校地,核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為俟該地區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再行申辦。


▲桃園市公所擬獎勵民間於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市十」市場用地興建市場,於辦理重劃時得不列入共同負擔面積之疑義
內政部77.10.12台內營字第六二四四一八號函
 為有效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利於市地重劃之辦理,本案「市十」市場用地,如係於重劃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投資辦理有案者,得不再列入共同負擔面積;惟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建築使用,以符計畫書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加成補償」執行疑義
內政部77.8.2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五四號函
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其所稱「加成補償」,根據立法院審議該法案之詢答意旨,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非屬地價範圍,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又本(七十七)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業經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評議完竣,為執行上開第四十九條需要,應請貴府轉知各縣(市)政府補行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保留地加成補償標準。


 ▲可否通函各縣市政府暫緩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俟都市計畫法修正通過後再行辦理
內政部77.7.25台內營字第六一三四○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本(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明令公布。各縣市政府辦理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工作,請督促確實遵照行政院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及財務計畫」積極辦理。


▲都市計畫之文教用地,可否興建宗祠(廟宇)乙案
內政部77.5.20台內營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在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案文教用地興建寺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不准。惟如該文教用地確較適宜供興建宗祠(廟宇)使用,則應請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後,始得准許辦理。


▲徵收土地供作孔廟用地,可否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
內政部77.7.29台內營字第六一六七八二號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除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者外,應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準此,本案孔廟管理委員會擬徵收大龍段壹小段636、638、639地號等三筆土地供供作孔廟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無妨礙都市計畫。惟如前開土地確適以徵收方式取得,應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為「社教機構用地」後,再准徵收,以資適法。


▲台南市政府函為該府核准億載金城公司投資開發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用地,需使用地政處經管省有土地,應否按公園用地之使用准予承租或價購
內政部77.12.19台內營字第六五四九五八號
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又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台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核准億載金城公司於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用地上投資開發,如有上開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情事,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至於對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申請讓售所需公共設施用地,請依行政院76.1.21台財字第一二三○號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違反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未停止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疑義
內政部77.8.26台內營字第六二五六七六號函
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罰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所稱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係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執行之謂。又該條後段所定得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則應移送法院辦理。


▲徵購公共設施用地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臨時攤販疑義
內政部77.1.20台內營字第五五九四四○號函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應於徵收完畢後一年內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其依都市計畫法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基於實際需要,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一年期限之限制。惟本案如係以「臨時使用」性質而徵收土地,於法無據,宜另依適法途徑取得。


▲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海岸新生地,尚未納入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建議依照保護區有規定管制。

說 明:海岸土地因潮流變更而有新生地之產生,此等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無法受都市計畫之管制,不僅造成濫墾情形,且於政府計畫使用時,因無使用分區管制,致執行困難。

決 議: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尚無都市計畫法規可適用,惟既為海岸新生地,應屬國有土地,可依國有土地有關規定予以管制。



▲討論案:
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 由:為「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無須變更者,得擬具公函檢討結果報核定機關備查」,請討論案。

說 明: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於報請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通知。基於上述規定,建議以公函概述檢討結果呈報核定機關備查。免再經都市計畫審議程序辦理,且免重新製作計畫書圖,以避免時間、人力、金錢之浪費。

決 議: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報請核定機關備查」,故經檢討無變更者,並無規定需提經都市計畫審議之程序。



▲為配合第一期及第二期前三年(八十年六月底前)到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作業,有關該等地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樁位,建議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三十天
內政部77.6.27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九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樁位成果圖表公告三十天,為都市計畫樁測定之法定程序,旨在提供土地權利關係人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有申請複測之機會,本案仍應依其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貴省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作業,可於公告之同時,將成果送地政單位配合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以爭時效;如樁位測定錯誤,仍應即依規定更正樁位資料及逕為分割成果。


▲都市計畫釘樁測量樁位座標重新換算後,座標值不同是否需再辦理訂正公告疑義
內政部77.10.13台內營字第六四○八二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樁位樁號標明於都市計畫圖上,連同樁位成果圖表,公告三十天...」,因其中樁位成果圖表係含座標值,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座標值檢測後,既與前公告內容不同,依規定仍應再辦理公告。


▲釘樁工程測設疑義
內政部77.2.4台內營字第五六九四三八號函
辦理變更暨擴大西螺主要計畫釘樁工程,西面邊界應如何測設疑義乙案,同意依貴廳意見辦理。

附註省政府77.1.15府建四字第○○○六五七號函略以:

本案按實際狀況,依下列方式辦理:
(1)如地籍圖上之段界與該鄉鎮界一致時,由縣政府建設單位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以西螺鎮與二崙鄉之地籍圖實地測定鄉鎮界之位置,建設單位豎立樁誌並測算樁位座標。

(2)如地籍圖上無該鄉鎮界之位置時,由有關單位實地勘定鄉鎮界之位置並樹立界標,建設單位再測算樁位座標。



▲建請改進都市計畫樁埋設,以維農民權益
內政部77.2.9台內營字第五七三五一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十公分為原則」。上開「以露出地面十公分」係屬原則性規定,是在水田之都市計畫樁如確有再提升十三公分之必要者,得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高雄市民權公園興建老人活動中心疑義
內政部77.1.6台內營字第五五八五八五號函
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擬作平面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應有整體性計畫,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明定,本案公園用地擬興建老人活動中心,既於本公園開闢之初未列入整體性計畫,顯與上開方案之規定不符,且據高雄市政府查稱本公園綠覆地面積尚未達總面積之二分之一,再增添其他建物,更非所宜,似應予不准。


▲配合市區供電需要,可否在公園地下興建變電所之疑義
內政部77.4.7台內營字第五八三八六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已有明文規定,貴公司擬於公園地下興建變電所,不在上開方案列舉項目之內,應不得設置。


▲公園立體多目標使用說明欄適用疑義
內政部77.6.21台內營字第六○四八六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公園用地地下興建商場、超級市場,可否兼作第1粥惆拿鶪夾洏峇A節,為解決都市停車問題之需要,在不影響原規劃設置之機能、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原則下,可准予設置。至於公園地下立體多目標使用允許使用項目之配置,事屬規劃問題,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同時採用立體與平面之多目標使用,且依平面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於公園用地內興建地面十六層之文化中心並收取設施使用費是否適法疑義
內政部77.8.4台內營字第六一六七四二號函
所報第四十三號公園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其核議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條之立法意旨及本部74.8.31台內營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函之規定。唯查案內公園係屬鄰里性公園,其周圍均為住宅區,依事業計畫書所敘,於公園用地地面興建十六層文化中心,地下興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之商場,顯係屬高密度使用,與鄰里性公園之規劃目標不符。


▲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7.2.1台內營字第五六七○七四號函
關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資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廢鐵道507,K01及507,K02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案,經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並無二種以上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合併作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所請核與該方案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7.11.29台內營字第六五二六三四號函
本案關於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及商場設置之樓層,同意依貴廳所擬意見核處。至防空避難設備擬兼作攤位商場使用,應請依「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規定申請臨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