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金清君申請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為住宅區及部分住宅區為細部計畫道路)疑義
內政部74.9.23台內營字第三四五四五○號函
查楊梅都市計畫係市鎮計畫,經於七十二年間辦理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其計畫圖之比例尺既仍為三千分之一,依本部69.10.13六九台內營字第四九八九三號函規定,應不得認定為已完成細部計畫,即無本部73.1.31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八七七八號函規定之適用;至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如涉及主要計畫之變更者,除符合本部73.12.1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六號函規定外,依法應先行檢討變更主要計畫後再據以辦理,此項程序為法定程序必須踐行,要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之。
附註(一):69.10.13台內營字第四九八九三號函
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該日期以後曾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如其具有細部計畫內容,但比例尺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時,可否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乙案,請依本(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行政院一六九二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加強地方建設重要措施方案」改進措施�Z加速推行「開發新市鎮,廣建國宅住宅」之計畫案內第1.項第5.款各目之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附註(二):73.1.31台內營字第二○八七七八號函
關於蔡金清君申請廢除楊梅都市計畫內道路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如蔡君申請廢除之都市計畫道路,係為細部計畫道路,並為促進其土地利用,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得由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辦理。

附註(三):73.12.1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六號函

案內基隆市安樂社區都市計畫既屬主要計畫,則該社區之開發建設,應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據以實施;至細部計畫之擬定,擬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乙節,應以非變更原主要計畫無以配合實際地形或現況,酌予作局部性之修正,且不影響原規劃旨意為限。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圖上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之道路應如何辦理通盤檢討
內政部74.11.29台內營字第三六六五七九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擬定之主要計畫書圖,其所表明之事項均屬主要計畫之內容。準此,本案新竹(含香山)主要計畫書圖內所列各種不同寬度之道路應視為主要計畫內容,自應列入主要計畫辦理通盤檢討。


▲討論案:
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4.9.2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
案 由:各地區辦理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時,應就各計畫地區之情況,加強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以期達到規劃目標。

說 明: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保持優美風景特定區計畫,故其規劃目標不同於一般都市計畫,亟應對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予以特別管制。惟查目前已發布之風景特定區計畫約計四十處,實施成效普遍未臻理想,且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景觀及遊憩活動之情形。

決 議:各地區辦理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時,應就各計畫地區之實際情況,於計畫書內增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尤應切實執行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法令之規定,以期達到規劃目標。 


▲都市計畫書圖疑義
內政部74.4.25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二八號函
本案永和市潭墘段潭墘小段九九─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發佈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修訂圖既為住宅區,而計畫說明書內並無變更為住宅區之記載,顯為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應請依本部68.3.13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檢送之營建業務協調會談第六次會議第八案決議辦理。
附註:營建業務協調會談第六次會議第八案決議:
案 由: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包括變更都市計畫),如發現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究竟以計畫圖為準或說明書為準提請討論。
決 議: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照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
▲都市計畫書圖及有關資料規劃製作欠缺或表示不盡明確究應如何確認疑義
內政74.7.23台內營字第三三二四二九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書圖及有關資料規劃製作欠缺或表示不盡明確,究應如何確認乙案,涉及都市計畫實質內容及人民權益,應由貴府會同擬定都市計畫案機關,依據有關資料,實地查勘,予以認定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書圖及有關資料規劃製作欠缺或表示不盡明確,究應如何認定疑義
內政部74.8.29台內營字第三三八○三一號函
本案所述各項執行疑義分復如左:
一、所稱「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規定辦理」,其援用都市計畫法之條款,應審酌其適用之條件,分別援用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或第廿七條之規定。

二、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

三、都市計畫書圖及有關資料規劃製作欠缺或表示不盡明確之地區,為避免引起建築糾紛情事並確保人民權益,於未經認定並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前,應勸導暫緩建築。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案,其公開展覽圖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且經 貴省都委會作大規模之調整,該計畫案是否應重新辦理公開展覽
內政部74.1.3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實施不僅關係都市之健全發展,且與人民之權益關係密切。因此,都市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之目的,在使人民廣為周知,對都市計畫草案研提意見,作為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本案既經 貴省都委會作大規模之調整,如貴廳認為確有再辦理公開展覽之必要,自可本於權責,依已往之案例辦理。


▲變更台南市(轄區內電信微波通信放射範圍內限制建築)主要計畫疑義
內政部74.5.28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五九一號函
台南市都委會決議:「本案微波波道之限建範圍影響地方權益甚鉅,不予同意,送請上級決定」,即本案之變更未經貴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如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所為之個案變更,貴府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審議結果及計畫案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核與本部68.7.27台內營字第二九八三六號函規定不符,請循一般行政程序,報由上級政府核處。


▲都市計畫案經縣都委會決議「退回鄉公所重測地形圖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疑義
內政部74.11.15台內營字第三五七七五三號函
查「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既經縣都委會決議「退回鄉公所重測地形圖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此所謂「再依法定程序辦理」,自包括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審議等法定程序。至於原公民或團體所提異議,應由辦理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原異議人,於該變更案重新公開展覽法定期間內重新提出,以維人民權益。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係指都市計畫之內容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或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始得免辦公開展覽,與縣都委會決議本計畫案「退回鄉公所重測地形圖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之處理情形有別,應無適用之疑義。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擬定,可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之內容
內政部74.7.10台內營字第三二二四三九號函
查中壢龍岡都市計畫係屬市鎮計畫,其主要計畫書圖所表明之事項,均屬主要計畫內容;案內桃園縣政府辦理該計畫地區之細部計畫,擬變更上開主要計畫內容乙節,除有本部73.12.1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六號函規定之情事外,應予不准。


▲討論案:
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4.9.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
案 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擬定細部計畫或辦理通盤檢討時,宜適時加列容積管制規定事項。

說 明:按細部計畫應表明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所明定,而容積管制係為直接控制居住密度,人口成長,達成優良生活環境環境之最有效手段之一,惟查尤以台灣省大多數地區及高雄市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均未於計畫書圖內規定容積管制,致使建築密度之管制效果不彰,及都市土地過分使用,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決 議:
一、請台北市政府早日全面實施容積管制。

二、高雄市及台灣省部分,對於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非都市發展,土地變更為都市發展土地或已實施都市計畫之風景區、遊樂區、山坡地住宅區或各種特定區計畫等地區,應於擬定細部計畫或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依法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管制事項。

三、由營建署邀請省市政府成立專案小組研究,並訂定容積管制實施要點,以資推動。



▲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疑義
內政部74.3.7台內營字第二九六○五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之規定,係指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而言。因之,本案都市計畫變更之法令依據,是否適宜引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請 貴廳本於職權審慎就其工業性質及其對周圍環境之影響程度逕予認定。又本案工業區土地縱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亦應請就該地區都市整體發展與鄰地土地使用現況,依法作妥善之規劃變更。


▲興建國民住宅,得否援用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專案變更都市計畫
內政部74.4.12台內營字第三○三九五八號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無論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土地必須得依法能作為建築住宅使用者,始得為之。又按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及地方興辦重大設施之需要而言。復查本部前曾依據貴府73.2.17七三府建四字第一一五八七○號函就吳培臣君陳請興建國宅,擬專案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乙案,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既據本次與會各單位表示該地區尚無整體規劃興建國宅計畫,所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自有未合,仍應俟該地區有整體規劃興建國民住宅時,再申請依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符規定。並經本部73.4.7七十三內營字第二一八一四○號函復貴府在案。準此,本案仍請依上函辦理。」


▲確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
內政部74.9.19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
一、中央、省、市暨所屬有關機關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依下列二點辦理。
(一)省、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除為配合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者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應函報省、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轉報內政部核處。

(二)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依前開規定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逕函內政部函轉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予以核處。

二、私人或團體其興辦事業如認為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情事,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得建議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地方政府於接獲其建議案應先審酌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趨勢,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確不妨礙鄰近土地之使用後,檢具有關詳細資料,層報內政部。


▲都市計畫保存區有關建築管理法令疑義
內政部74.8.9台內營字第三三四二八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圖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廿一條規定至明;而都市計畫書內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基於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卅二條所定,其管制說明事項,自應為都市計畫之部分;是以案內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案劃設保存區內之建物,如確為維護完善之具規模古蹟地區,且有重要歷史文化研究價值者,得由貴府認定為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稱之紀念性建築物,而於都市計畫書內作必要之規定。


▲農業品批發市場得否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政部74.1.3台內營字第二七九四九○號函
按農業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業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復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規定,經貴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得使用農業區土地。本案農業品批發市場得否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應請本於職權逕行依照前揭法條妥處。


▲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申請建築疑義
內政部74.2.26台內營字第二九三一○四號函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申請建築案,應以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且申請建築時,其土地已編定為建地目者為限。


▲農業區土地,不得作高爾夫球場使用
內政部74.3.13台內營字第二九八九六三號函
台北縣林口高爾夫俱樂部球場經查係座落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不得作高爾夫球場使用。


▲都市計畫範圍外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疑義
內政部74.5.16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七三一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本部73.9.25台內營字第二五四八七一號函規定辦理。其在都市計畫範圍以外農業用地者,則本部65.9.22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六號函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疑義
內政部74.9.3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具有農民身分,確與其父土地所有權人分戶獨立生活,辦竣戶籍登記,而其本身尚無自用農舍者,經乃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准興建自用農舍。


▲台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份)保安保護區內興建污水處理場疑義
內政部74.8.26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二八四號函
本部於本(七十四)年八月七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台北水源(北勢溪部分)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有關保安保護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二、依台北水源(北勢溪部分)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同目�B、�E之規定,保安保護區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得作為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但不得設置於保安林內)及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設施等使用。

三、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台北水源(北勢溪部分)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設置污水處理場,經查其土地係座落於保安保護區內非保安林地,且為自有土地,地勢較低,原設有該公司二次處理之污水池(化糞池)設施,其有關社區綜合污水處理規劃書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準此,台灣省政府可依前(一)(二)項有關規定,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核處。

四、台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系統之整體規劃建設,尤其是壩址以下至取水口以上乙段,應請台灣省政府儘速辦理以確保飲水安全。



▲住宅區得否興建學校
內政部74.1.31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五五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台北市已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廿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者,第一種住宅區得為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之教育設施使用,第二種住宅區並得為中等學校使用,第三種及第四種住宅區並得為專科學校、學院、大學及研究所使用,其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及台灣省與高雄市部分,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與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則未明文禁止學校設於住宅區,可由各該省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依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以往處理之案例核處。至於私立學校申購國有土地乙節,涉及公有土地之處分,係屬貴管權責,惟應請切實審酌與都市計畫之配合。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禁止經營瓦斯業
內政部74.2.16台內營字第二九○○五七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均分別明文禁止住宅區供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及販賣之使用。準此,住宅區內應一律停止新設立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及販賣業,其於省市施行細則發布前已核准設立者,因其對住宅區內居民之安全顧慮至大,為確保住宅區內居民之絕對安全,併請轉知各縣市政府確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小貨車運輸業得否免受住宅區有關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74.3.7台內營字第二九六○五六號函
本案因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有不同,應由省市政府分別依各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實際需要,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已核准發證之現有煤氣行及經營礦油、氣體商行,申請變更登記疑義
內政部74.4.11台內營字第三○○七三九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瓦斯業乙案,前經本部74.2.16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二九○○五七號函規定在案。準此,本案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頒行前,已領有執照之煤氣及礦油行,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意旨,應不准變更營業地址及擴大營業面積。至高雄市政府是否可比照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建四字第一一八二二六號函規定辦理,因案涉都市計畫法該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應由該府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住宅區內可否興建私人圖書紀念館疑義
內政部74.6.20台內營字第三二一四六八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興建私人圖書紀念館乙案,經查現行都市計畫法暨省、市施行細則對於住宅區內可否興建私人圖書紀念館並無禁止規定,可由地方政府本於職權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旨意及有關法令規定核辦。


▲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內,可否興建池塘,從事釣魚、蝦營業
內政部74.9.21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五八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開挖魚池,除自宅用地內之亭園佈置外,不得開挖水池,前經本部先後以65.8.31台內地字第五四○九九一號及65.7.15台內營字第六八九五五八號函示有案,自應從其規定;至於商業區應請確實查明有無妨礙商業發展或公共安全、衛生後,本於職權逕行依法核辦。


▲都市計畫工業區可否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
內政部74.4.8台內營字第三○二○二號函
一、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已有明文規定,因之,工業區土地可否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乙節,應由省、市政府,依據各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實際情況,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

二、各級地方政府今後於擬定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考慮各該地區汽車駕駛訓場之需要性,酌予劃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以符實際需求。



▲中國石油公司丙烷混合氣工廠申請設立規定
內政部74.6.19台內營字第三二四三六八號函
關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天然氣營業處丙烷混合氣工廠申請設立乙案,若該都市計畫地區尚未有特殊工業區之設置,可依照本部70.12.16台內營字第五一五四六號函規定辦理。

附錄:內政部70.12.16台內營字第五一五四六號函

查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其製品處理、儲藏之設置地點以及天然氣儲氣槽之設置地點,前經本部分別以65.5.7台內營字第六八三五○九號及67.3.24台內營字第七八二八三一號函示,在各地都市計畫尚未檢討修正增設特殊工業區前,准在現行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較偏僻部分指定地點設置,並由興辦人具結於特殊工業區依法定程序規劃後,自願遷移至特殊工業區內設置,而不要求任何補償在案,本案煤氣灌裝場之設置,准予比照上開本部函之規定辦理,惟應切實注意公共安全。並請確實轉知所屬於劃定各地區都市計畫時予以通盤考量劃設特殊工業區,以應需要。



▲討論案:
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4.9.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
案 由:台灣省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新訂都市計畫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對於工業區土地使用應予規定使用類別,以資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執行。

說 明:現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對於工業土地使用已作甲、乙特種及零星工業區使用類別之規定,惟查該轄區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大部分未予規定使用類別,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與管理。

決 議:請省政府轉飭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訂都市計畫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對於工業區土地使用應於各該計畫書圖內詳予規定使用類別。



▲從事電器製品檢定服務之產品試驗公司是否得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設置
內政部74.9.5台內營字第三四四四二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同法省、市施行細則,並訂有詳細之補充規定,該等細則,係省、市政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經省、市議會審議通過,報由本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準此,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自應從其規定。至於本部72.9.30台內營字第一八五四七八號函轉行政院72.9.15台(72)內一六九二五號函示准松下電器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都市計畫區設立營利事業案,係因該公司具有工廠性質,且屬工業。而查本案香港商康寶產品試驗公司,非為工廠,單獨於工業區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與上開細則及院函規定未合,應予不准。經濟部建議准許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設立與工業有關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應請省、市政府於通盤檢討修訂都市計畫法各該施行細則時,予以研處。


▲電子公司是否得於工業區內先辦買賣及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內政部74.10.23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五六四號函
關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是否得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先辦買賣及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乙案,於貴府未修訂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前,仍請依本部74.9.5台內營字第三四四四二六號函釋辦理。


▲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已停止使用之倉庫,可否出租供民營公司作為潤滑油儲存場之使用
內政部74.11.15台內營字第三五七七五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已停止使用之倉庫,可否出租供民營公司作為潤滑油儲存場之使用乙節,案涉都市計畫法貴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貴管權責,應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應僅指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並不適用於各種使用分區,前經本部74.2.16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二九二八二五號函釋有案。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適用疑義
內政部74.2.16台內營字第二九二八二五號函
一、本部73.11.5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八一八五號函係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僅指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並不適用於各種使用分區。又該函所稱「同一之使用」乙詞,如以工廠為例,必限於同類業務之工廠。

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廿一條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乃補充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各種使用分區,與前揭部函規定並不相悖。又前開省市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稱「原有使用」乙詞,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所稱「原來之使用」乙詞,應屬同義。



▲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停止使用後,重新申請為原來之使用時,准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旨辦理
內政部74.6.10台內營字第三二○五三四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停止使用後,重新申請為原來之使用時,擬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旨辦理乙案,准依貴府所提意見辦理,惟應請貴府於修訂同法貴省施行細則時,予以納入規定,以資配合。
附錄:台灣省政府74.5.27七四府建四字第四二二六四號函
本案前經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五五八五三號函報本府擬議意見略為:「為避免加重或延續不合土地分區使用之情事,擬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旨意參照兩直轄市政府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經停止使用滿兩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並據以執行。」有案。

▲高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及屏東至鵝鑾鼻道路等工程其中部份拆遷戶剩餘之土地或其毗鄰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工業區或為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可否准其在上開地區重建執行疑義
內政部74.8.9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三號函
查行政院秘書長68.4.12台(68)內三三六八號示,准許拆遷戶在自有剩餘土地或毗鄰土地,按原拆除面積建造;其中「自有」二字意指土地權屬為拆遷戶所有而言。準此,本案拆除戶借用或租用非拆除戶所有之毗鄰農地重建房屋以及非拆除戶利用拆除戶名義於非拆除戶之農地上重建房屋,均與上開函示不合,應予不准。
附錄:行政院秘書長68.4.12台(68)內三三六八號
主 旨:關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及屏東至鵝鑾鼻道路等工程其中部份拆遷戶剩餘之土地或其毗鄰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工業區或為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可否准其在上開地區重建執行疑義

說 明:三、內政部會商結論:「公路局拓建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屏東至鵝鑾鼻道路工程之拆除戶可否利用禁(限)建土地重建案,前經本部以57.12.18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號函送研議結論請貴處轉陳在案,其中有關「部分拆遷戶剩餘之土地或其毗鄰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工業區或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應否准其在上開地區重建一節,業准台灣省政府研擬辦法送部,經再邀集有關單位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之拆遷戶,如另行遷建確有困難者,由縣(市)政府派員實地勘查,如不妨害水土保持及農水路暢通,准許在自有剩餘土地或毗鄰土地,按原拆除面積建造。(二)工業區或為依法編定及依法取得之工業用地內:1.工廠拆遷:利用自有剩餘土地或毗鄰土地,以其拆除之同等面積准其建造,其新建部分,仍應依建築法規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2.原有住宅部分拆遷戶:全拆應遷離工業區,不准再重建,部分拆除者如另行遷建確有困難時准予利用剩餘土地或毗鄰土地,以原拆除之同等面積建造,但將來政府開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實施徵收開發時,不得提出異議)」。


▲原有合法房屋部分佔用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立體及水平增建時,原有佔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74.9.5台內營字第三一八四三二號函
按申請人申請立體及水平增建,如構成建築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增建行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辦理,故於原有建物佔用計畫道路部分增建,自為法所不許;至本案原合法房屋一樓前半段佔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是否須併案申請拆除,應請當地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處。


▲機關用地不得設置汽車修理之場所
內政部74.4.9台內營字第三○二○一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機關用地,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私人團體不得使用;貴市都市計畫「機十一」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書內既已明定供交通單位使用,自不得供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作汽車修理場使用,如該等土地切實較適宜作「汽車修理場」使用時,應請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准使用,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所指「公用事業設施」,有否包括私立學校疑義
內政部74.5.8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二一號函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私立學校不宜視為公用事業設施。

二、為配合政府開放設立私立學校之政策,對於私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設校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請省、市政府於通盤檢討修正各該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妥予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用事業設施之項目(範圍),請併同作明確規定,以利執行。



▲申請於特定區計畫「防風林用地」興建電信機房疑義
內政部74.6.26台內營字第三二六六三○號函
本案依本部71.8.16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規定,仍應由該公用事業單位先取得所需土地後辦理。至於其土地座落於都市計畫「防風林用地」,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及附近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或抵觸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乙節,應請 貴府依該細則及該特定區計畫書圖等有關規定,本於職權審慎核處。


▲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可否准予台汽公司設置簡易加油站、檢修間、洗車間、修車庫等設施
內政部74.7.22台內營字第三二一○一九號函
一、查台灣汽車公司係屬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該公司為應業務實際需要申請於岡山都市計畫「機一─九」機關用地內該公司已取得土地權屬之土地上設置車站暨附屬之簡易加油站、檢修間、洗車間等設施,既經交通部與會代表稱已列為該部75至78年度經建計畫項目之一,且查該機關用地於該計畫書圖內並未敘明作何使用,如高雄縣政府無興建任何機關之計畫,而該公司確有急切興建車站暨該等附屬設施之必要,且該土地作上開使用確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時,得准予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

二、各級地方政府今後於擬定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對於機關用地應於計畫內詳予敘明作何機關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
內政部74.9.6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七三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已有明定,除本部71.12.23台內營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函所規定者外,其未經開闢使用者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應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不得興建農產品集貨場以供外銷洋蔥產地集貨裝卸之用
內政部74.8.9台內營字第三三四一七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依法取得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土地經查恆春都市計畫書內敘明作為果菜批發市場使用,其申請興建農產品集貨場顯與該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劃設之目的不符。若本案土地確較適宜作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應先洽請該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興建,以資適法。


▲台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分)內申請興建教室疑義
內政部74.9.6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七三八號函
按台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分)計畫第十一章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六─(四)條規定,建築物興建應俟下水道系統工程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自應從其規定;惟本案龜山國小因發展國民教育,急需於該校範圍內興建壹層教室一間,應請查明該校現有學生數、教室供需情形及興建該乙間教室對土地使用、飲水安全等環境影響後,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適用疑義
內政部74.9.9台內字第三四五二二三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其適用範圍前經本部73.11.5台內營字第二六八一八五號函、74.2.16台內營字第二九六一一五號函釋有案,準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法取得前,除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外,其原有建築物,應不得增建、改建。


▲高坪特定區開發方式之獎勵民間投資開發法源及私人投資者得否為區段徵收之需用土地人
內政部74.6.21台內營字第三二○二六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築事業,且應自行負擔其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經費。準此,該法條不得遽予援引為獎勵民間投資開發高坪特定區之法源。又本案高坪特定區之開發,依法雖得辦理區段徵收,惟依土地法規定,仍不得以私人為需用土地人而申請區段徵收。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取締於該特定區違反該法或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內政部74.1.31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五二六號函
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同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上開所謂當地政府,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為指省(市)、縣(市)(局)政府而言;案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組掌理事項,僅為其內部業務劃分;凡涉及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法令之處理,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而查該委員會係隸屬於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為有效執行台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違規行為之取締工作,自可依上開組織規程規定,指定該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單位;至於上開違規之處理,對公私有土地均一體適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山坡地濫墾、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影響公共安全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外,可否由警察機關先行扣留其使用工具,以達取締效用
內政部74.10.5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三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影響公共安全者,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有關罰則之規定辦理,至警察機關可否先行扣留其使用工具以達取締效用乙節,經查警察機關並無此項權責,惟如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取締工作而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可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協助執行。


▲都市計畫禁建期間之違建,經查報有案,如於禁建期間未及處理,俟禁建期滿後,而都市計畫草案仍未完成法定程序時,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74.4.3台內營字第二八六一八四號函
一、查本案業經提送本部法規委員會研議,獲致結論如左:禁建期間內違反建令之建築,屬違章建築,其於禁建期間內未及拆除者,分左列兩種情形處理之: (一)禁建期滿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者,其建築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其建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則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准予補辦手續。

(二)禁建期滿都市計畫未能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者,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二、禁建期間內違反禁建令之違建應拆除而未拆除,致造成日後處理之困擾,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有關人員應負違失之責,應嚴予追究。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適用疑義
內政部74.9.6台內營字第三四四五九三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其中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所訂工程開工使用土地時間,可否不受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限制乙案,前經本部以71.10.22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示有案,應請依照上開函示內容辦理。


▲都市計畫停車場面積未達部頒標準,自不得利用立體興建方式而縮減原規定停車場面積
內政部74.9.4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一九號函
查依部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停車場用地劃設之標準,係依據計畫人口規模就商業區及其他使用地面積之大小而劃定。中和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面積既未達該標準,自不得以立體興建方式為由再縮減原計畫之用地面積。


▲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疑義
內政部74.8.19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五七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擴大之要件,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案內「變更及擴大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既未符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之必要,亦無「除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外,原則上應暫緩辦理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執行要點之適用。


▲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疑義
內政部74.8.28台內營字第三三六七二八號函
按通盤檢討前之公告係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本案辦理通盤檢討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又查本案有關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部准予備案,並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公告發布實施,迄今已逾兩年,該計畫案除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准另案再辦理通盤檢討之地區外,其他部分如有變更都市計畫情事,依上開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應可併入作通盤之檢討變更。 


▲討論案:
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
(內政部74.9.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
案 由:都市計畫樁位測訂公布實施後,辦理大面積或大區域樁位檢測,重新建立樁點之新座標,其與檢測前原有之座標值不同,是否應辦理更正公告及通知權利關係人。
說 明:
一、都市計畫樁位測訂後,遺失比率極高,為有效執行都市計畫或為配合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變更,各級地方政府均須定期辦理都市計畫檢測,原樁位之座標值基於以下三點,座標迭有異議: (一)為配合都市計畫之變更,本市辦理計畫樁檢測時因所引用之基準點除部份使用原相同之三角點外,其餘控制點,因測設當時未設標埋石供為引用,因而產生顯著之系統誤差,樁點之座標值檢測前後新舊有異。

(二)本市部份地區樁位座標原採用地籍三角點座標系統,依內政部規定應改用臺灣地區三角點經差二度分帶橫梅氏投影座標系統,經改算後座標改變。

(三)為鑑以往樁位皆分年分區測量,常造成跨區地帶無法銜接連貫,為求系統一致,辦理全市計畫樁座標改算及檢測,完成後之樁位新舊座標亦有改變。

二、本市計畫樁點共計約二萬一千餘點,散佈於約一萬五千公頃之土地上,其關係權利人數眾多,一一個別通知,既費時日又耗費鉅額公帑,執行上確有困難。
決 議:本案樁點座標因測量引點及採用之座標系統不同,產生改變時,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樁位未變更不影響人民權益者,其權利關係人免予通知。

▲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開發公共設施時仍應依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74.11.11台內營字第三六二八六六號函
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開發公共設施時,仍應依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公兒三」用地,擬兼作二種公共設施用地之平面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4.3.22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八二九號函
台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內「公兒三」用地,如其計畫書圖內確係敘明為公園兼作兒童遊戲場使用,並有整體規劃開闢計畫,可准予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兼作兩種公共設施用地之平面多目標使用。


▲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釋義
內政部74.6.21台內營字第三二五一六三號函
有關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平面多目標所列部分使用項目,貴省公園管理辦法中,業已列為公園內得設置之各項設施,公園用地依法徵收供作上開辦法所列附屬設施使用時,是否仍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三、之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辦理疑義乙案,若其所作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上開方案所規定者,仍應符合該方案之有關規定,方准辦理。


▲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4.8.31台內營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函
查本案「公二」公園用地,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既已載明「准予作多目標使用」其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自可免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條之規定再行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又該公園用地既擬依該方案(乙)作平面多目標使用,自應符合該平面多目標使用之規定,不宜興建高樓再分層作不同用途之使用。


▲公園立體多目標使用疑義

公園立體多目標使用、使用項目第二項地下興建之運動、康樂設施,可比照市場立體多目標使用項目中運動、康樂設施之規定,包括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電影院。



▲都市計畫禁建命令發布前已完成全部基礎工程,然其申請用途違反已公告之都市計畫草案,可否准其繼續施工至一樓
內政部74.4.1台內營字第二九○二四九號函
本案於禁建命令發布前已完成全部基礎工程、申請人於禁建期間內,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向當地地方政府聲請復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雖仍得繼續適用該特許興建辦法有關之規定,惟其申請用途違反已公告之都市計畫草案,應請勸導暫緩復工。如不聽勸導,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該建築物如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其因變更使用、遷移或拆除所受之損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至於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應於取得原起造人同意後為之。


▲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得否准予液化煤氣之儲藏分裝
內政部74.7.16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五一五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得否准予液化煤氣之儲藏分裝乙案,經查現行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對於該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既已明定,自應從其規定。


▲零星工業區原核准設立登記並繼續使用中之工廠,其部分土地經細分出售他人,可否再准他人於該零星工業區設廠疑義
內政部74.9.21台內營字第三九九三三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已有明定,自應從其規定使用;惟原核准設立登記並繼續使用中之工廠,部分土地分割出售供他人設廠,其所分割之土地如涉及該廠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