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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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73.7.31台七十三內一二五九五號函
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之「代表」係指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代表。至於各級民意代表得以專門學術經驗專家或地方熱心公益人士身分應聘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六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通盤檢討案內容與四十四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案內容部分不符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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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4.6台內營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高雄市政府六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通盤檢討案內容與四十四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案內容不符之處,除於四十四年至六十一年間依法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書圖中已分別敘明並標繪變更者外,其餘部分應以四十四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主要計畫範圍內,擬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應配合變更相關之原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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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5.4台內營字第二二六二七五號函
本案安平新港之擴建,如確有將現有座落於台南市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該港區土地予以劃出,另行擬定特定區計畫,始能切合該新港擴建之需要時,得准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及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惟原有之台南市主要計畫,應即配合辦理變更,將該地區劃出現有之都市計畫範圍外,俾免計畫重疊,發生執行上之困擾。
▲將特定區計畫內部份範圍土地劃入相鄰都市計畫內,以利整體發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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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20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八七○號函
查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所擬定,其計畫範圍之劃定有其必要之條件,及特殊之目的。本案擬將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之太子、土庫及一甲等三村歸併在仁德都市計畫內,將影響該特定區計畫之完整性及其功能,且與本部68.5.23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函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提用該函之規定,將該等地區予以檢討納入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
▲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依法變更,致原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無法配合時,該細部計畫應如何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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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2.21台內營字第二一一四三五號函
本案原虎尾寮工業局,因其所屬之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並調整為第一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致原細部計畫工業區之規劃內容無法配合住宅區之需要,可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及本部72.9.1(72)台內地字第一七六六九六號函頒之「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等有關規,辦理該細部計畫原虎尾寮工業區部分之變更。
附註: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內政部72.9.1台內地字第一七六六九六號函
一、為加強主管工務(建設)單位與地政單位之聯繫配合,俾加強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促進都市建設發展,並配合解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或縣市擬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配合都市發展之需要會同勘選後,擬訂中長程計畫層報內政部核定。
為配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之執行,凡屬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都市計畫之地區,應配合取得年限,優先實施。
三、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
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個月內完成。
四、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後並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
五、為配合市地重劃所擬定或修訂之都市計畫案,核定機關原則上應予維持,不得變更。
六、經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於重劃作業進行期間,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除為配合重劃需要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辦理變更。
七、經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工務(建設)單位於重劃範圍複勘核定後,應即辦理都市計畫中心樁之檢測及補建,並應於三個月內將成果資料實地點交地政單位,俾利重劃作業順利完成。
▲都市計畫屬市鎮計畫者,其細部計畫可否與主要計畫同時公開展覽,及送各級都委會審議,或須俟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再進行,及如何縮短法定程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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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0.26台內密伯字第三四八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屬市鎮計畫者,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制定時序,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業有明定,應請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辦理;至於如何縮短法定程序流程乙節,仍請依照本部71.8.16(71)台內營字第一○四○七○號函示規定,督促所屬確實依照辦理。
▲變更都市計畫,雖僅辦理變更說明書內之附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而計畫圖不變,公開展覽期間仍應舉辦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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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4.16台內營字第二二三八五三號函
關於變更都市計畫,僅辦理變更計畫說明書內之附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放寬絕對高度限制,而計畫圖並無標示變更時,公開展覽期間,應否辦理都市計畫說明會,仍請依照本部68.4.19台內營字第二七九號函示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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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8.15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三七二號函
一、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對「變更台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之審議修正,依據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及該府與會代表的說明,基於以下各點之認定,顯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可免再辦理公開展覽。
(一)計畫書圖之案名,均分別敘明為「變更台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且本計畫案於公開徵求意見時,所公告之事項,亦敘明該計畫通盤檢討範圍係為全市性。
(二)公立各級學校、未提意見、或提意見而未經台北市政府採納者,合計有一五五所,而公展圖上之八所學校,係台北市政府同意予以變更者,是以自不能認定該八所公立學校係此次檢討計畫之全部範圍,其他公立學校當可再提出陳情意見,以供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三)本計畫案名既敘明為變更台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則該檢討範圍內自可將其他用地變更為公立學校用地,抑或將原公立學校變更為其他用地。
(四)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歷次審議都市計畫案件,對於非屬該計畫範圍之陳情意見之處理,均於該計畫書內之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綜理表之決議欄內並無上述之註記,顯見本計畫案應屬全市性為檢討範圍。
二、本「變更台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符合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程序之規定。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劃分不同程度之管制應視為都市計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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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5.3台內營字第二一七四九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本案台北市政府原都市計畫並未於各使用分區劃分細分區,於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時,另分別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內,劃分數種細分區,予以不同程度之管制使用,並於該細部計畫書圖內分別敘明及標示,自應視為都市計畫之變更,如申請建築許可案件之容積率超過已完成法定變更程序之都市計畫所訂容積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規定者,應如何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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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2.9台內密洋營字第三○四○號函
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者,應請各級地方政府主管都市計畫單位會同地政單位,就上開應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於三個月內完成檢討其實施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如屬可行者,應請地政單位優先於三年內辦理市地重劃工作;如確屬窒礙難行者,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
二、前開說明書內附帶規定應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修正前,請責請地方政府勸導,暫緩發照建築。
三、今後都市計畫之實施,如有配合市地重劃開發之必要者,得於計畫書內附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由主管都市計畫單位協調地政單位儘速依法辦理重劃。
四、為利都市建設,有關都市計畫與市地重劃工作之配合事宜,應適時修正有關法令之規定。
▲都市計畫書中附帶禁止建築規定案件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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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8.15台內密伯營字第三三七五號函
一、關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十六條、廿二條,已有明確規定,至於細部計畫之認定原則復經本部71.8.17台內營字第一○五六四號函規定有案,本案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認定,自應由原擬定機關依照上開規定,逕行核處。
二、至於細部計畫書內有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規定者,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應請該管地方政府詳予說明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以及建築可能造成之損害,婉予勸導暫緩申請,以免公私兩受損失,但如地主不聽勸導,仍依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申請建照時,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建築機關要不得任意拒絕。
▲擬定細部計畫,擬配合變更主要計畫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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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2.1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六號函
案內基隆市安樂社區都市計畫既屬主要計畫,則該社區之開發建設,應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據以實施;至細部計畫之擬定,擬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乙節,應以非變更原主要計畫無以配合實際地形或現況,酌予作局部性之修正,且不影響原規劃旨意為限。
▲申請廢除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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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2.31台內營字第二○八七七八號函
關於蔡金清君申請廢除楊梅都市計畫內道路,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如蔡君申請廢除之都市計畫道路,係為細部計畫道路,並為促進其土地利用,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得由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辦理。
▲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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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3.19台內營字第二一五三九七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前經本部60.4.1台內地字第四○九二六七號函規定在案。查上開函釋中(一)土地所有權人及(二)土地使用權人中之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土地登記簿中均有記載;而「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者」既責成當事人提具有關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查證應無困難,故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有記載者為限。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期限起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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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10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惟其通盤檢討,辦理變更之作業,究應以何作業階段為認定基準乙案,准依 貴廳73.6.18七三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函以:「指通盤檢討規劃草案提請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鄉鎮、縣轄市擬定計畫案)或辦理公開展覽之日(省、縣、市政府擬定計畫案)為準」之意見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變更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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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1.26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九四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上開逕為變更,是否可免提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乙節,經查都市計畫法有關台北市及高雄市之施行細則,均於第四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應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但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逕為變更者,不在此限;準此,本案上級政府逕為變更都市計畫者,於台北市及高雄市部分,依法自可報由該上級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免再提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至於台灣省部分,雖未明定,惟揆諸立法意旨,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倉儲區內土地請領建築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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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6台內營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倉庫區之建蔽率,前經本部72.3.21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函規定不得超過十分之七。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應適用同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又建築法第卅一條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包含載明建築物用途。本案花蓮縣政府原函說明二各點疑義,應符合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內之有關規定,其未規定事項,應依上開部函及建築與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行水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方式及可否視同「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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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5.18台內營字第二二七三四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行水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前經本部72.12.5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一號函規定並副知貴部有案;至有關保護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省、市施行細則業已明定。
▲都市計畫案經審核結果,核定文中暫予保留部分,其法定地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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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4.30台內營字第二二四三七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貴市「崗山仔地區都市計畫」案內前經本部六十二年八月卅日核定文中指明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修正報核部份,迄今仍未依照辦理,自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及可否征收開闢乙節應依該地區主要計畫內容辦理。至該部分細部計畫擬併貴市「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訂定尚無不可,惟應於計畫書內詳予敘明,並確實避免發生類似情形,以免影響都市建設之推行。
▲汽車修理工廠可否於混合使用區內設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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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5台內營字第二三九○○四號函
經查現行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混合使用區之規定,如確有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郊土地,劃設使用區專供汽車修理工廠設廠之必要時,得劃設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並於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訂定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予以管制。
▲水岸發展區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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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8.18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三八○號函
關於依法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之「水岸發展區」,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
▲農業區內「田」地目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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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2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八九號函
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興建農舍之所需檢具無自用農舍證明者,其目的乃在加強土地使用管制,確保農業生產;而在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其管制精神亦無二致,因此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檢具,應比照辦理。
▲農業區、保護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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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一二五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乙節,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業已納入規定;至於農業區土地應否亦准予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當另函轉請省、市政府將來再度修正各該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時審慎研酌。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稻穀加工廠(碾米廠)、使用動力以二○○馬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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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8.20台內營字第二五○六四八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73.6.22邀請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以73.7.5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九七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並副知貴廳在案;茲奉行政院73.8.1台七十三內一二七○五號函核復,囑本部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本案請依照本部上開會商結論第(一)點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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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73.7.5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九七號函
(一)農會擬請准予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稻穀加工廠(碾米廠),使用動力以二○○匹馬力為限乙節,雖與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規定略有不符:惟與會人員咸認為為配合現階段農糧政策,以應裝設高品質新式碾米機從事白米分級包裝之需要,似可予以准許。但其興建面積必須以稻穀加工廠(碾米廠)所必需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農會興建之稻穀加工廠(碾米廠),必須以其自有土地為限。
2.興建稻穀加工廠(碾米廠)計畫,必須經過農糧、建設(工務)、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3.興建之稻穀加工廠(碾米廠)及土地,不得擅自變更為其他使用。
▲農業區可經營那些行業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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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26台內營字第二五四八七一號函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業經台灣省政府71.6.29府法四字第一四四二六九號令重新修正發布施行,有關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可經營那些行業,自應依照上開現行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其執行上之疑義應由台灣省政府自行解釋。本部65.9.22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六號函之規定,不再適用。
▲公告劃定之關渡、中興橋─華江橋間自然生態保育區範圍與本部所訂「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淡水河保護計畫」之範圍面積不一致,是否可作變更該區都市計畫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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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8.17台內營字第二四九三八四號函
按本部所訂「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業經行政院73.2.23台七十三交字第二六○六號函核定實施。該計畫書內有關淡水河口保護區實施計畫之配合措施部分業已敘明於上開保護區範圍內者可配合修訂都市計畫,是以貴府所公告劃定之關渡、中興橋─華江橋間自然生態保育區,屬於上開保護區範圍者自可依法配合修訂都市計畫。至於範圍外者。得由貴府視生態環境保護之實際需要,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住宅區內設置超級市場,僅限於建築物之底層及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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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4.23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八九五號函
本部66.2.16台內營字第七二一一六二號函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超級市場,僅限於建築物之底層及地下層;其地下層自不包含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臨時性攤販集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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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6.8台內營字第二二九三八二號函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臨時性攤販集中場,既與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符,自不得照准;惟如臨時攤販集中場確有於住宅區內設置之必要時,應請先行修正上開條文之規定後,再據予辦理,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內規定面臨部分道路之住宅區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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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函
關於台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是否需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乙節,可由台北市政府按各地區已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實際情況,依據法令,本於職權逕行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核處;無需於各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書圖內另予標示敘明。
▲都市計畫工業區設置幼稚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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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31台內營字第二○八九六一號函
查都市計畫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業區內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設置教育設施,但限於托兒所及幼稚園。惟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廿條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則禁止於工業區內設置托兒所及幼稚園。本案桃園縣議會建議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未開發使用前,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後設立幼稚園,查與上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不符,應不予採納。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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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14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八一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至明;至所稱增建依建築法規定,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案內原建物之建蔽率既不符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又未經申請逕行增建四、五樓,顯違上開條文之規定,其增建部分自無本部68.1.15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七號函示規定適用。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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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1.9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五二三號函
查建築物之增建或改建,建築法第九條業有明定,與建築物各樓層是否連帶使用或具共同出入口並無關聯;本案仍請依照本部73.7.14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八一五號函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排水溝用地,不得加蓋建造攤販集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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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15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二九八號函
都市計畫排水溝用地係為排放雨水及污水之目的而劃設,為免妨礙雨水、污水之排放,當不得加蓋建造攤販集中場。本案高雄縣政府如確需建造攤販集中場以收容流動攤販,自應於不妨礙交通、市容觀瞻及寧靜衛生之原則下,另選適當地點妥慎規劃設置並加強管理。
▲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以獲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持分數達三分之二同意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可否以該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件視為該地已獲得同意使用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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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三八二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法設定都市計畫道路係屬公法行為,如合於同法第八條程序,即已完成;至其道路用地之取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為之,並不發生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適用上問題。...」前經本部70.2.25七十台內營字第五七七二號函釋有案;職是,本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道路位置,自無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適用。
▲討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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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位於山坡地範圍道路工程所需護坡用地請免於都市計畫案內一併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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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本市位於保護區部分之主要計畫道路,因主要計畫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須將計畫道路轉繪於比例尺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上,於報本市都委會核備後,據以執行。惟轉繪計畫道路時,部分路段為配合發展現況暨符合道路工程設計規範,則建議變更路線,並依法定程序報內政部核定。
二、內政部都委會對「變更本市士林區第八十一號主要計畫道路案」審決略以:「本案道路工程所需護坡用地請一併規劃。」
三、依前述內政部都委會決議,經與工程單位就「標示道路所需護坡用地」乙節研商結果,有下列之困難。
(一)現辦理轉繪中之主要計畫道路多位於山區,其所需之護坡用地,需依測地形圖、斷面圖、地質鑽探及規劃標高並進行細部設計方能確定,現因工程單位預定之開闢年度無法與轉繪案配合,故無法一併配合辦理細部設計。若僅依地形圖在欠缺前述資料下,概估護坡用地範圍,恐無法符合實際需要,亦難避免道路開闢時,再辦理護坡用地之變更。
(二)轉繪計畫道路配合地形或現有道路辦理變更時,若先行細部設計規劃護坡用地範圍,而於審議有所變更修正時,勢必重新設計,將浪費人力物力。
(三)即若先行確定護坡用地範圍,在未來執行預算或護坡構造型式有所變動時,亦需隨之變動。
決 議:轉繪案或變更計畫案,在工程單位預算時程無法配合規劃設計護坡用地情形下,擬先行對路線完成都市計畫程序,以利管理(如核發建築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俟開闢時規劃確定護坡用地範圍時,另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以符實際。
▲基地臨接都市計畫排水溝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其綠帶實際上已舖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但書規定辦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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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0.8台內營字第二五六九四○號函
查本案綠帶之劃設於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規定,係以綠化都市,緩衝交通流量之急速,並可供遊憩為目的。惟目前本案綠帶雖已舖設路面供人行步道使用,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道路邊之綠帶情形有別,自不宜據以比照辦理。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停止使用後,重新申請為原來之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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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1.5台內營字第二六八一八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則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台灣電力公司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對都市計畫內無法以協議取得之土地,擬申請徵收時,可否視為「無妨礙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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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73.2.22台七十三內第二四八五號函
本案經本部審慎研議認為:本案前經本部以72.1.15七十二台內地字第一三二九一八號函示有案,仍宜維持。惟台電公司擬興建高壓輸電線路鐵塔所需用地如係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工業區或風景區內,其設置對當地都市計畫之內容及整體功能影響不大,且經由各縣(市)主管單位會同有關單位勘驗確定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公共安全者,得准予設置。其土地取得方式應儘量與人民協議購買,於購買協議不成時,再辦理徵收,並應依法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申請發給「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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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6台內營字第二五五二五一號函
各級地方政府受理郵政機關辦理撥用公地申請發給「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請照本部71.8.16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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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內政部71.8.16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電信機房、郵政局、加油站等公用事業用地,業經全部興闢完竣,仍不敷使用時,或計畫範圍內並該公用事業單位已再購得土地,確需於短期內興建各該設施者,請當地地方政府會同各該公用事業單位前往實地勘察,認為該等公用事業設施之興建,並不抵觸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亦不妨礙公共安全及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可准依照現行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先行興建。如經當地地方政府勘查結果認為妨礙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應詳敘理由報本部核辦。
二、請省市政府責令所屬於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規劃設置前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第八十二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覆議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前經本部63.8.19六三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八八三號函示有案;經貴廳附加規定「如需申請覆議時,應先提經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以貴廳63.8.28建四字第一二二三四九號函知各縣市政府照辦在案,至於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間,應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公司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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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7台內營字第二五三九二九號函
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辦理,兩者性質有別;是以營利事業登記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既已發布實施,自應從其規定。
▲縣境內不同地區得由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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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2.7台內營字第二○八九六七號函
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為竹南、頭份鎮公所,今苗栗縣政府擬辦理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是否適法一案,如上開都市計畫範圍確未逾越縣境者,其通盤檢討自得依都市計畫定期通案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由苗栗縣政府辦理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有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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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19台內營字第二五四五八八號函
關於遵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規定,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內之檢討標準,辦理完成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者,是否仍需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之先期作業結果,重新辦理通盤檢討作業乙節,前經本部以72.10.20七十二台內密洋營字第二八六六號函示有案,應請依照前函規定辦理;至上開重新辦理通盤檢討作業之期限,自可免受「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先期作業成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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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9.27臺營字第二五九四二二號函
台南市政府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先期作業成果,因僅係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之調整,對於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縮減,請准予免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乙案,准依貴府意見處理。
惟為達到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目的,案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擬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開闢者,應請轉知該府確實依該方案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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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臺灣省政府73.9.4府建四字第六九九三七號函略以:
主 旨:臺南市政府函為該府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先期作業成果,因僅係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之調整,對於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縮減,請准予免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一案,轉請核釋。
說 明:二、查台南市政府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補充規定」先期作業結果僅將「公四」、「公八」縮減其毗鄰學校所能開放運動場供公眾遊憩使用部份之面積抵充為兒童遊樂場、加油站、停車場等,並未縮減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面積,又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公園用地經本府核准即可作上項之使用,復查「公八」之權屬,大部份為公地,故該府函請准免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乙節,似可准予所請。
▲都市計畫樁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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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1.22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揭辦法第三條所舉都市計畫樁係屬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二條所稱標樁之一種。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經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獎勵私人投資興辦後,其土地及建物是否准由興辦事業人自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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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0.30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一八八號函
本案有關興建中建物申請變更起造人乙節,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及本部73.3.16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七三二號函規定,應以主要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主要結構體完成之建築物,其權利移轉,應依民法物權有關之規定,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至於涉及多目標使用部分,准依貴廳意見處理。
附 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10.6建四字第二○五○二三號函略以:案經本廳研析結果認為為加速都市計畫市場保留地之開闢,在不影響市場原規劃設置之機能及達到獎勵私人投資之目的,對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如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得隨時變更起造人,惟市場使用部分應先辦理市場設立案內興建人變更後再據以辦理變更起造人,至於涉及多目標使用部分除不相容部分,應先依照程序報准外,餘可逕向建管單位申辦。
▲都市計畫禁建命令發布前,已依法核發建照並報准開工之廠房,其建照逾期作廢後,是否可申請重領建照,並依「台灣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三條規定,申請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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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6.14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四八○號函
查建照逾期作廢後,處理程序已告終結,其重新申領建照,係屬另一法律事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令;準此,於都市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前所核發之建照,既經逾期作廢,自無「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三條規定之適用。
▲為「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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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3.2台內營字第二一三八三八號函
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原有合法工廠廠地,於該都市計畫案依法定程報 貴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前,經貴廳核准變更廠名、代表人...等有案,如確無違反本部66.11.10台內營字第七五六四二九號函規定,可由貴廳依本部函頒之「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申請變更為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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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10.30台內營字第二六四八七四號函
查「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審其訂頒旨意係 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合法之工廠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無法擴建,致而影響工業發展,遂訂頒上開作業要點,准其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以資補救。準此,本案無染性之工廠,如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並經工廠登記或已依經濟部訂頒「違章未登記工廠放寬處理原則」及 貴府68.3.10創六八府建四字第八九九七號函規定,核准其補辦工廠登記有案者,為配合現行工業發展政策,得視為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
▲「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第四項有關工廠之使用動力計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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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7.4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九六號函
關於「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第四項有關工廠之使用動力計算乙節;如其登記之使用電熱係專供工廠直接作生產之使用者,可准予換算為動力與其使用動力合併計算之。
▲零星工業區設廠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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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3.4.16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四○三號函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之零星工業區,原核准設立登記工廠,經辦理註銷後,其土地再經細分出售他人,可否再准予他人於該零星工業區設廠疑義乙案,應請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