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疑義
內政部69.12.8台六十九訴一四一四三號函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經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宜斟酌情形,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

二、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參照),依據前引解釋理由書,自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一五六號解釋文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



▲港埠地區都市計畫之擬定
內政部69.3.24台內營字第一四○三○號函
 紅毛港地區都市計畫既為配合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而擬定,自可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配合當地發展現況與構想擬定特定區計畫,該港埠用地,若有積極建設以利港務建設之必要時,亦可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該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衛武營區計畫遷建授權某一機關綜合辦理變更主要計畫並擬定細部計畫
內政部69.4.30台內營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
 查本案衛武區土地係分屬高雄市及高雄縣兩行政地區,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仍應請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聯合都市計畫,以資適法。


▲都市計畫案涉及不同行政區域者應辦理聯合都市計畫
內政部69.7.2台內營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函
 關於貴市配合南港大坑溪整治規劃,擬(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涉及省、市界線問題一案,應請洽請台灣省政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台北市保護區變更計畫案內住宅區範圍,如轉繪於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形圖上仍應以原核定之計畫圖所標繪之範圍界為準
內政部69.11.4台內營字第五○○九八號函
查變更 貴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部核定並經 貴府依法發布實施在案,為避免涉及人民權益,有關該計畫案內住宅區範圍,如轉套繪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計畫圖上,仍應以本部原核定之計畫圖所標繪之範圍界為準,如確有變更該範圍界之必要時,應請依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為之。


▲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僅於說明書內,新訂事業及財務計畫表;而計畫圖不變,實質上不影響他人權益於公開展覽期間,可免辦說明會
內政部69.1.29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號函
本案經核其計畫圖既無變更,而僅於說明書內新訂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如實質上並不加重影響他人權益,可免辦說明會。


▲依行政院頒「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致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在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其公開展覽期間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
內政部69.7.23台內營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舉辦說明會,旨在加強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功能及提高人民對都市計畫之認識,本案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仍應依照本部68.4.19台內營字第二七九八號函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案未經本部核准備案之前各該地方政府不得發布實施
內政部69.9.19台內營字第三八六二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縣政府所在地都市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審酌本案都市計畫,在規劃設施上雖以南崗地區為重心,但南崗在行政區域上隸屬南投鎮管轄,在都市計畫上亦屬南投鎮都市計畫範圍之內,自應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縣政府所在地都市計畫,依法即應經 貴府核定與本部備案。南投縣政府辯謂同法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鄉街計畫,係出於誤解。貴府於六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部於同年月六日收支)承轉報本部備案時,即已明白指示南投縣政府應於本部核准備案後始得依法發布實施,本部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復依同年月十二日函規定補足都市計畫圖說,以便提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原函發出既在法定應為備案日期三十天之內,故其未為核准備案者,至屬顯明,殊不在同法條第三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故本案之處理應為:
一、南投縣政府未經本部核准備案之前遽予發布實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法定程序,其所為發布,應為無效,即多撤銷,以重公私權益。

二、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及承辦人員就本案應負違失責任,應請 查明議處見復。



▲發布「民生東路新社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發布變更應自何日生效
內政部69.12.19臺六十九規一四七二一號函
一、地方政府依分層負責本於職權可以處理之案件,毋須層層請示,以免延誤處理時效,損及人民權益。例如本案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為台北市政府所訂定,有關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期如何起算,應可由台北市政府逕本職權處理決定。

二、都市計畫之發布,既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則今後於公告時應明訂其生效日期,以杜紛擾。惟此項規定應不溯及適用於以往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關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都市計畫,且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者,若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時,可否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據以辦理空地調查
內政部69.4.29台內營字第九九二五號函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即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訂定地區,以該計畫業發布者為準。」故本案都市計畫地區是否劃為空地限建之範圍,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該合併訂定之計畫是否業已發布,作為劃定空地調查範圍之依據,至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大小,並不影響空地調查工作之執行。


▲細部計畫比例尺大小規定之疑義
內政部69.5.13台內營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後項規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係於六十二年修正該法時新增之條文,自應從其規定,準此,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其細部計畫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都市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未滿二年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是否可以引用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申請專案變更細部計畫
內政部69.11.5台內營字第五二九六七號函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都市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雖未滿二年,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仍得引用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申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惟貴府受理該申請案時,應確實審其變更要件,用維公益。


▲為台北縣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否在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免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
內政部69.11.27台內營字第五五一九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都市計畫法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時已為明定。本案樹林都市計畫六十三年所為通盤檢討迄今已逾五年,自應重行檢討,殊不發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又樹林都市計畫既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則在未解除聯合之前,其通盤檢討不能單獨為之。


▲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如何認定為重大經濟建設,始可引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內政部69.9.3台內營字第三五四一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本部為避免地方政府藉故濫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執行偏差,曾對上開條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之適用範圍,以65.3.23台內營字第六七一七一四號函示省市政府略以:「係指為配合國防、經濟,交通或國家建設等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而言,但為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條件。」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除田、旱地目外,其餘地目土地之移轉應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69.4.28台內地字第二一○六九號函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目前,在未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地,關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執行,尚僅以田旱地目之土地為對象;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耕地,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綜言之,依現行規定,對上項農地之移轉及分割限制,係以田、旱地目土地為執行範圍。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為田、旱地目以外之土地,事實上既難作農耕使用,且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對該等農地之使用限制,已有詳細規定,是對其移轉及分割,核無積極限制之必要,為期都市計畫內與都市計畫外農地關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執行範圍一致起見,嗣後對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除田、旱地目外,其餘土地之移轉及分割,應不適用上揭法條之限制。


▲都市計畫內已興建農舍之農業區,嗣後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者,應如何申請建築
內政部69.11.4台內營字第五二○三五號函
都市計畫內已興建農舍之農業區,嗣後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者,自可准其依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建築。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人仍以農舍所有權人為限(停止適用)
內政部69.12.12台內營字第七一三七二號函
查本部65.9.20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六號函對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係本部兩度邀集有關機關審慎研議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惟貴廳如認為有再放寬規定之必要時,請於檢討修正,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時併予辦理。


▲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林地,不得開放興建示範公墓
內政部69.8.21台內營字第四○一三○號函
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林地擬開放興建示範公墓,經核與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惟貴府如確認為該土地有作「公墓」使用之必要時,可予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配合變更為「公墓用地」後,始得准予使用,俾資適法。


▲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可否增加之規定
內政部69.1.14台內營字第三○七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面積可否增加,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通盤檢討,如經檢討結果符合該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時,即可由該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或擴大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灌裝氧氣、氮氣等事業,影響四周居民安全,可飭令遷廠先行停工
內政部69.3.10台內營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案永信工業公司工廠,係座落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灌裝氧氣、氮氣;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認為該廠之設置,妨害四周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顯已抵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當地地方政府自可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令其遷廠或變更使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取得之廠地,依法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移轉與土地使用規定
內政部69.12.2台內營字第五三一五五號函
桃園縣和永絲纖有限公司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取得之廠地,因都市計畫禁建無法建廠,嗣經依法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移轉及其土地使用自應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


▲憑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廠地,其中一部分經劃入都市計畫住宅區,並領得建築執照,完成一般住宅建築,申辦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疑義
內政部69.10.22台內營字第四七七四八號函
一、關於興辦工業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領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准予工廠設立之廠地,嗣經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其廠地之移轉是否仍受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之限制,前准經濟部69.4.16經(六九)工一二一六六號函釋略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非屬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且亦無解除工業用地編定之情事,故在現行法令未修訂前,廠地雖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其移轉應仍受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惟依都市計畫之法意精神,土地既經依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自應依其分區使用性質管理,俾以維持都市計畫之正常發展。

三、又依本部67.6.14台內營字第七九二九五七號函說明二研商結論:「現有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之廠地,因擬訂都市計畫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理措施」所釋處理原則似與上開經濟部函釋亦略有出入。

四、本案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憑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廠地,其中一部分嗣經劃入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並憑宜蘭縣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完成一般住宅建築。目前本省各縣市憑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廠地,經劃入都市計畫住宅區者,尚有數案,其廠地經劃入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者,在管制上尚無衝突,如其廠地經劃入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其他分區使用範圍內者,則其使用管制上不無衝突之處。諸如住宅區及農業區土地,尚應作原來之工業使用,致有礙居住或農業生產等情事。是以為期統一管制計,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用地,一經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依照 本部67.6.14台內營字第七九二九五七號函意旨,除可繼續作從來之使用外,概應依照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別使用,而免再受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限制,以符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



▲工業區不得興建國民住宅
內政部69.11.5台內營字第五二六三九號函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國民住宅,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不合,本案土地如確有改建為國民住宅之必要,應先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該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再行辦理。


▲風景特定區內挖土整地,水土保持工程等措施,應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辦法第廿四條規定申請核准
內政部69.5.30台內營字第二六四四六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交通部以69.5.10交路(69)字第○七○九○號函復略以:「採伐竹木,探採礦物或土石,引火整地等行為均須先經該管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前項規定有法定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法定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維護風景特定區之景觀,台灣省政府所列舉之各項措施,宜先向該管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案在風景特定區內挖土整地,水土保持工程等措施,應風景特定區管理辦法第廿四條規定申請核准。


▲碾米工廠申請以違章未登記工廠辦理工廠登記,廠址牴觸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准其所請
內政部69.7.2台內營字第二六四三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本案碾米工廠係座落於公園保留地上之建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應不准其辦理工廠登記。


▲辦理市地重劃時,因細部計畫之街廓無法適應重劃分配之需要者,於辦理分配時所增設之六公尺以下巷道,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同時確定
內政部69.2.2台內營字第二五○○號函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倘細部計畫之街廓無法適應重劃分配之需要,而於辦理分配時,得增設六公尺以下巷道,前經本部以68.12.4(68)台內地字第五○七四○號函規定在卷,此項增設六公尺以下之巷道應於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同時確定,惟該增設之巷道係屬私設巷道,須俟將來該地區之細部計畫依法辦理通盤檢討變更而將之納入細部計畫道路系統時,始得認定為細部計畫道路。


▲道路立體交叉工程地上物拆遷改建,請准予將原核定之都市計畫圓弧截角改以直線截角施工疑義
內政部69.6.16台內營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圖為執行計畫之依據,道路交叉口之截角其為直線或圓弧與退讓標準,都市計畫圖已為明示者,應從其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其未為明示者,依建築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綠地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公園不同
內政部69.3.6台內營字第一一六七九號函
都市計畫綠地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公園用地有別;自不得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有關公園用地之規定辦理。


▲綠地除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得併為道路使用
內政部69.5.23台內營字第二○五一六號函
查道路用地鄰近之「綠地」,除該地區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得併為道路使用,否則應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故本案擬徵收「綠地」為道路附屬設施護坡之用,是否無妨礙都市計畫,請詳予查明,惠復後憑辦。


▲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內不得建築勞工休假中心
內政部69.11.5台內營字第六三三九四號函
 擬於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內建築勞工休假中心,經查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合,歉難照准。


▲都市計畫地區劃設之「郵電用地」一辭之涵意
內政部69.8.5台內營字第四六一二九八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郵電用地」,除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有明確敘明使用用途或劃設之目的者外,係指供郵政及電信事業使用之土地。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其相隔計畫道路另一側未興建市場用地得依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內政部69.10.6台內營字第四九六四二號函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除其現有已設零售市場外,其相隔計畫道路之另一側尚未興建之市場用地如其使用及管理可與該已設零售市場分別為之時,得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得以原材料修建
內政部69.5.21台內營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函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修建外,得以原材料修繕,惟其使用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行水區河川地得予美化
內政部69.1.24台內營字第○五八一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行水區河川地,可依法辦理公地撥用或徵收私地,在不妨礙都市計畫以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項禁止之規定下,得配合都市景觀予以美化。


▲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不得出售疑義
內政部69.5.24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
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又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畸零空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分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公有土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售與興辦事業人:
一、供公營或公用事業設施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郵政、電信、變電所、加油站等。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獲准投資興辦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如市場、公園、兒童遊樂場、停車場、體育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等內之畸零空地。


▲「都市計畫未依法發布實施之地區興建或改建輸電線路鐵塔工程辦理徵收土地」疑義
內政部69.12.31台內營字第七一三七九號函
都市計畫未依法發布實施前,尚無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適用,故在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興建或改建輸電線路鐵塔工程辦理徵收土地,其徵收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應予填明「都市計畫外」及「無編定使用分區」,以資證明。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為收買」無強制之效力
司法行政部69.3.11台(69)函參二七二○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購買」相當,應認為無強制之效力,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至於代為收買之價格,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


▲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發照建築使用之防止
內政部69.3.4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函
都市計畫關係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邇來發現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或擴大計畫草案未查本部69.3.4六九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函所示在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法嚴禁發照,係指下列情況而言:
一、都市計畫之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嚴禁先行依據擬變更之計畫草案核發建照。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實施禁建地區,於禁建期間內不符「台灣地區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者,嚴禁核發建照。

三、其他依法應禁止發照之土地嚴禁核發建照。
  階段作業,使之如期完成。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應請從速訂定管制要點確實實施。



▲已公布都市計畫,但未公布細部計畫之工業區內既成巷寬度如何認定疑義
內政部69.4.3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函
查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工業區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至於本部前頒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已於66.12.31以台內營字第七六五九九一號函頒布廢止,責由省市政府依地方之實際情形於省市建築管理規則中另訂之。


▲新訂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時得免將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工業用地列入範圍,以免影響投資設廠
內政部69.5.4台內營字第一八四○四號函
按新訂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旨在避免擬定計畫期間發生搶建、濫建,影響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經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工業用地,不納入禁建範圍如並不影響各該都計畫之整體規劃時,可由擬定計畫機關於劃定禁建範圍時參酌辦理。


▲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違法發照之防止疑義
內政部69.5.14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三號函
完成法定程序前,即先行或切結發照建築使用,造成既成事實,影響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為求有效之遏止,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應依法嚴禁發照外,並應確實依照下列措施嚴格執行:
一、前開建照之核發應屬違法發照,省市政府應主動確實查明責任,有關失職人員如有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外,並應依照公務人員獎懲有關規定嚴予議處。其所核發之建照並應予吊銷,如申請人因此遭受損害(損失),該失職人員或該主管機關伋應依照行政院61.9.1(69)內字第八六四八號函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省屬各擬定計畫單位務須依照台灣省政府函頒「擬定、變更都市計畫全程進度管制要點」規定,嚴格執行。



▲關於都市計畫依法實施禁建未達二年者,如原為禁建失效後不得再為延長禁建至滿二年
內政部69.10.22台內營字第四四二五四號函
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即不得再行禁建。

二、按依都市計畫法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得先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實施禁建,禁建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同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定禁建期未達兩年者,固得延長至兩年,但其延長禁建,應在原定禁建尚未期滿之前為之,如原定禁建期滿,即喪失其得為延長之依據,自無從許其延長。

內政部70.4.22台內營字第二一二六號函
三、台南縣所轄變更及擴大善化都市計畫等六個都市計畫於辦理通盤檢討前之公告,未依規定登報週知,經本部核示應作適法之補正,於辦理補正程序中,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禁建一案,經查該等地區於辦理通盤檢討時業經辦理禁建,並已屆滿禁建期限,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不得再行辦理禁建。

▲依都市計畫法第卅三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限制或禁止建築之都市土地,是否分別屬於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其範圍如何界定
內政部69.10.27台內營字第四九一三一號函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廿二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係指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而言。如何認定係屬實際執行問題,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視實際情況認定之。


▲都市計畫,可否比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通盤檢討
內政部69.11.3台內營字第五二四三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由擬定計畫之機關為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為授權辦理者,亦僅限為省與縣兩級,兩者與鄉鎮(市)公所法律地位不同,不宜比照辦理。


▲辦理都市計畫之公告方式疑義
內政部69.6.12台內營字第二二四三五號函
貴府前核定之台南縣變更佳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查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前之公告,其日期與地點係以新聞稿方式登載,而未以公告方式登載,顯有未當,應請儘速依法定程序補正。


▲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仍應公告徵求意見
內政部69.9.22台內營字第四六九二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通盤檢討係屬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乙種,是以其辦理程序,仍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俾符規定。


都市計畫樁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程序公告後,如發現實地樁位埋設錯誤不得依據樁位成果修正該樁位,應依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69.11.10台內營字第五二九七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程序公告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將錯誤情形及原因,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即予更正,並重行辦理公告,同法第九條已為明文規定,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且事關人民權益,不得任意變更。貴廳函復臺南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樁依法公告後,如發現實地樁位埋設錯誤,得依據樁位成果修正該樁位,免依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乙節,有欠允當,應請轉知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樁位檢測誤差視為無誤得免辦理公告
內政部69.2.3台內營字第七一九九一號函
 都市計畫樁位檢測其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許可誤差範圍內者,既視為無誤,自得免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公告。


▲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致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申請變更為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之規定
內政部69.1.16台內營字第五五八四四號函
一、無污染性工廠申請變更為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應以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有案之原有廠地為準。

二、都市計畫實施前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因都市計畫擴大致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該廠房之興建:如已依本部67.12.11台內營字第八二二八○九號函示辦理並准設廠者,可將其原核准設廠之廠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三、原核准設廠之工業用地,一部分土地編為工業區,一部分為農業區,且毗鄰高速公路者;該項農業區是否准予變更為工業區。應視其是否符合「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而定。



▲座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工廠不得引用「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規定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內政部69.9.24台內營字第四八一八五號函
關於座落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工廠廠地,可准予依照「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築」作業要點規定,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至於座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作業廠房土地,並無前開擴建案之適用,仍應依照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聘任無需提交民意機構通過
內政部69.1.29台內營字第五一八三號函
查行政院頒訂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應提鄉、鎮民代表會同意之規定。故本案建議礙難採納。


▲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準則」規定成立,與新修正之法不盡相符,應即依新規定辦理
內政部69.1.5台內營字第四八六六九號函
查行政院56.5.10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五一七號令頒行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準則」業經由院以68.11.19台六十八內字第一一五八七號函修正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已發布施行。

復經本部以68.12.5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三號函轉請照辦。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名額及任期應即依照修正後之該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