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政府指示修正比例尺之都市計畫圖,免再辦理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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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3.18台內營字第七七五二四八號函
上級政府指示修正比例尺之都市計畫圖,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以爭時效,惟作業時應審慎處理,不得發生誤差。
▲實施「加強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有關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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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3.28台內營字第七八○八二四號函
關於本部67.12.31台內營字第七六五九九一號函規定加強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功能所定說明會,除遇有左列情形時,可免辦理說明會外,仍應確實依照該函辦理。
一、都市計畫作業單位收到本部67.12.31台內營字第七六五九九一號函之前,已辦理公開展覽者。
二、計畫地區範圍內無居民且全屬政府公地與民眾權益無關者。
註:補充68.4.19台內營字第二七八九號函
▲新訂、變更或擴大都市計畫經該管政府法定程序送請上級政府核定未發布實施前不得申請退回另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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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4.14台內營字第七九○三七五號函
本案新訂、變更或擴大都市計畫經該管政府依法定程序請上級政府,未發布實施前可否再申請退回另依法辦理,雖現行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規定,但為避免擬定機關任意申請退回,影響計畫之實施,進而妨礙都市健全發展,應以不准退回為當,如地方政府對於已送請核定之都市計畫案,仍有意見,可於上級政府都委會審議該計畫案時,予以提出作為審議之參考。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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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27台內營字第七七二四八一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圖可否採用三千分之一比例尺繪製一案,除符合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應與原計畫圖比例尺同」外,應請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廿三條未修正前,不得授權直轄市政府自行核定細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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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67.2.7臺六十七內字一二八○號函
本案照內政部下列會商結論辦理:「台北市政府建議修訂都市計畫法第廿三條規定直轄市細部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政府自行核定實施乙節,以目前情況言修法不適時宜,應俟將來通盤檢討修正該法時,再予詳慎考慮。至於該法第廿三條未修訂前,先行授權直轄市政府自行核定細部計畫乙節顯與同法第八條規定不合。又計畫自行擬定自行核定,難免有失客觀公正,萬一發生偏差,勢必嚴重影響都市之健全發展,甚而妨礙人民權益,故前開建議似不宜採納」。
▲擬定細部計畫之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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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2.14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五六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中第十八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由該管政府或鄉、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該條文之「擬定」係指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是細部計畫之擬定上開條文已有明定。」
▲通盤檢討前公告三十天不容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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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4.17台內營字第七七七六三七號函
按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對於都市計畫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在檢討之前公告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意見,供通盤檢討之參考。此為都市計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項公告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應為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上之重要程序,要難任令欠缺,影響檢討結果,準此,本案仍應依各該程序辦理。
▲省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其未超越縣市行政界線者,不得由當地縣市政府辦理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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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6.1台內營字第六九二六三一號函
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原擬定之機關為之。
▲文事中心土地如計畫圖上並無標示為郵政用地,其土地之取得方式僅限於協議價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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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7.25台內營字第七九八七七一號函
本案文事中心土地如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規定使用之項目有郵政設施時,自可准予作郵政設施使用,但計畫圖上並無標示為郵政用地,故其土地之取得方式僅限於協議價購;至於是否可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為郵政用地,如係屬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非為法所不許。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鋼鐵工廠或其他工廠遷廠,如係經政府專案輔導者,可否視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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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2.1台內營字第八二二三四六號函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鋼鐵工廠或其他工廠,為配合改善空氣污染及提高土地利用,經政府專案輔導遷廠者,可參考行政院經建會67.2.9都(67)字第○二六三號函說明二(二)之1.2.4點變更原則,並依本部六十六年都市計畫研討會決議,先報請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核示後,由 貴府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
▲農業區內土地闢建養魚池(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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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6.27台內營字第七八七九一五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固得依本部67.1.12台內營字第七七九三一二號函規定准其挖掘養魚池,惟為防止因其挖掘養魚池而破壞區域性灌溉排水系統,並影響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仍應依本部65.11.8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三○號函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護區內不得增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學生福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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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9台內營字第七七○一一九號函
查私立黎明工業專科學校現有用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申請增建核與保護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合,惟如該校具備本部65.8.26台內地字六九二六二五號函所列各項條件時得依同函規定申請當地政府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圖上將其核准在案之校地範圍標明「私立○○學校用地」再行辦理。
▲保護區內土地與寺廟如確不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且其它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時得准予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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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9.8台內營字第八○七八四三號函
釋悟明先生擬在本市南港區山豬窟段四七五地號等十三筆保護區內土地新建成田寺一案,如確不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且都市計畫法規以外之其他法令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時得予核准,但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二,並不得改變其他使用。
▲住宅區不得興建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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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3.28台內營字第七八○九七四號函
依照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規定,住宅區不得興建戲院,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戲院,如因計畫之實施而牴觸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者,應依照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興建醫院並無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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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5.5台內營字第七八三八五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對於住宅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並無限制醫院設立之規定。本部65.6.24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條文(住宅區高度限制)時,同時以部函釋示上開條文第一項所謂「供作集合住宅之建築物」係指集合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大於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之建築物,其目的在於配合維護住宅區建築物之安寧與安全,以免其鄰近建築物受其干擾。
▲住宅區內經營潤滑油、油脂、機油、冷凍油、齒輪油等非揮發性油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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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8台內營字第八○一九二四號函
關於商號申請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營潤滑油、油脂、機油、冷凍油、齒輪、牛油剎、車油等非揮發性油料買賣業務可否准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案應先審酌上開油料之類屬,如屬礦油類,則顯已牴觸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之規定,如非屬礦油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處。
▲住宅區內空地如在其規定之距離內已有倉庫仍可依規定核准設置小客車臨時性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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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9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五二號函
本部65.10.21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七號函規定都市計畫內尚未開發建築之住宅區內空地設置臨時性停車場之條件旨在避免因停車場之設置妨礙附近居住之寧靜安全與衛生。如在其規定之距離內已有倉庫存在對於附近居住之安寧、安全與衛生並無妨礙,可依上開規定向該處地方政府申請核辦。
▲營造業其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標明為「住宅」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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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24台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號函
申請為營造業營業登記使用之房屋如純係作為辦公使用,不影響住宅區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載荷重,而無安全之虞者為簡政便民起見,准照貴廳建議,免予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
▲工業區內興建天然氣貯氣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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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3.24台內營字第七八六三一號函
查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其製品處理,儲藏之設置地點前經本部以65.5.7台內營字第六八三五○九號函准貴屬建設廳在各地都市計畫尚未檢討修正增設特殊工業區前,照該廳所擬處理意見在工業區內設置有案。本案有關天然氣貯氣槽擬在都市計畫工業區設置乙節,准比照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並應切實注意公共安全。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不得設置零擔貨物集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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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15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二號函
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均有明文規定,並無准許設置零擔貨物集散場之規定,經函准濟部67.7.20經(六七)工二四九九五號函復略以:「零擔貨物集散場不宜在工業區設置」。是以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不宜設置零擔貨物集散場。
▲興辦工業人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領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准予設立登記之廠地,嗣經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並劃為工業區以外之分區,且解除編定者,其土地之移轉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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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24台內營字第七九七四三二號函
按新修正之獎勵投資條列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並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後,不再適用本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是以本案興辦工業人依該條例領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之廠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被劃為工業區以外之分區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其廠地之移轉應無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分區使用種類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至於都市計畫草案地區尚不生都市計畫法定效力。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移轉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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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25台內地字第八○三○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暨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文,僅係依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原則,對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使用作限制規定。現行法令對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移轉有下列限制:
一、經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尚未解除該項使用編定者,其移轉應受同條例第五十九條之限制。
二、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暨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有關規定列為後期發展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移轉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亦即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能力,俾其於依法未能作建築使用前,繼續作農業使用。
所建議對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承受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一節,基於以上說明核無必要。
▲申請徵收都市計畫綠地土地並於其地下興建雨水下水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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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6.23台內營字第七八七六六五號函
查綠地與上下水道同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公共設施,本案如在都市建設規劃時期地理環境上確屬必要,且不妨及兩者應具之功能,得於以綠地名義徵收土地後,在地下興建雨水下水道並應同時於徵收期限內完成綠地之開闢。
▲都市計畫鐵路用地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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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9.1台內營字第八○五一七號函
都市計畫鐵路用地應以鐵道使用為準,但因營運業務上所必須之附屬設施及工作人員之單身宿舍,其設置不影響行車或公共安全者,應可准許。
▲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區私有巷道之廢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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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18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地區,計畫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計畫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分以公告廢止之。
▲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應設置停車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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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0.27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二四號函
一、本案除台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及台灣省都市計畫內之甲種及特殊工業區可否比照本部六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七號函規定住宅區設置停車場之條件設置,請經濟部及本部法規會分別表示意見後再行核處外,其餘為健全都市發展維護優良之居住環境,仍應維持前函規定。
二、為解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用地取得之困難,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時,應配合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停車場用地,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由私人投資興建之民有零售市場,其攤位分割辦理建物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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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1.16台內字第八一九三八五號函
一、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已由政府核准民間依法投資興建之民有零售市場,其內部攤位及外圍店舖如符合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准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割,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
二、為便於嗣後審核投資計畫,達到獎勵民間投資開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目的,應請省、市政府儘速制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在該項辦法尚未訂頒前,有關民間投資公共設施計畫之申請,應暫緩受理。
▲民有零售市場之經營有別於以公眾服務為目的之公用事業及以財團法人組織身分經營之民有市場,不屬公益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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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12.12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四號函
私人經營之市場,係屬營利事業,其與一般純以公眾服務為目的之公用事業有別。財團法人以捐助行為為成立要件,以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而使用所捐助之財產為宗旨。應不得從事營利事業。
▲禁建期間利用禁建前舊有房屋申請工廠設立或增加動力設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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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4.8台內營字第七八三一一九號函
利用禁建前舊有房屋設廠或增加動力設備既經貴廳查稱「多年來各縣市政府均依本廳58.7.17建四字第四八一一五號函辦理,尚無窒礙難行之情形發生,且對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便利不少」。為維護投資人之權益並兼顧將來都市計畫之實施,此類案件仍應先行勸導其暫緩申請,如興辦工業人堅持不聽勸導時,再依照上函規定予以核處。
▲依區域計畫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之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滿之地區,在未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前可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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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7.26台內營字第七八五六四八號函
因擴大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為期該地區土地之合理使用及建築管理,除應積極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外,自可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惟依上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管制者應報經本部核定之。
▲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實施禁建地區,屬於都市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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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8.25台內地字第八○二四○九號函
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屬於都市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已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劃定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除經區域計畫指定需予變更外,應繼續依都市計畫法及本部67.7.26台內營字第七八五六四八號函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釋義(停止適用)
內政部67.5.6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係為六十二年修正該法時新增之規定,旨在避免地方政府對於各該上級政府就其所報計畫案之審定,一再申復延宕計畫之推行:如計畫案既經上級政府依照地方政府所報予以照案核定,地方政府自無再提出申復之必要,否則本條文之規定即失其增訂之意義與目的,故本條文所稱「核定」應指「審定」而言,非局限於狹義之「核定」,此證之於六十二年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本條說明欄之說明甚明。因此前開計畫案自應受上開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並請確實依照本部67.1.14台內營字第七六九七六五號函示儘速辦理報核。
▲都市計畫範圍內鋼鐵工廠或其他工廠外遷所遺廠址分區使用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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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經建會67.2.9都(67)字第○二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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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之原則,可參考下列各點辦理:
一、原廠址如係屬都市計畫工業區之一部分,且仍為該都市未來工業發展所需時,仍應保留為工業使用。
二、原廠址為單獨之工業區而毗鄰住宅區或商業區時,可就都市整體發展之需要,考慮變更為住宅或商業使用。
三、大面積之工廠原址如需變更為其他分區使用時,應同時擬訂細部計畫。
四、原廠址如適合作國民住宅社區或其他公共使用者,地方政府可進行洽購,並變更其土地使用。
▲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所為之公告得免辦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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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7.7台內營字第七九七一四一號函
依本部66.12.31台內營字第七六五九九一號函之規定,說明會應於公開展覽期間辦理,至於辦理通盤檢討前所為之公告,可免辦說明會。
▲變更都市計畫比例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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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4.17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五一○號函
變更原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如確係全盤重擬或修訂主要計畫或配合全國地籍圖採用千分之一比例尺重測之需要者,得免受部頒都市計畫圖製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惟作業時應確能避免與該原計畫圖比例尺發生誤差。
▲都市計畫複測釘完竣後,可免將座標連同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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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7.27台內營字第八○○五七○號函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完竣後,將樁位樁號標明於都市計畫圖上公告三十天,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該條文並無座標應連同辦理公告之規定,自可免予辦理。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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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6.9台內營字第七九五一四五號函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告原測定樁位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複測。如對複測結果仍有異議,應依同辦法第八條向其上一級政府申請再行複測。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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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7.5.22台內營字第七八七三四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關係都市計畫工程與人民權益至大。樁位測定錯誤,其為原測釘單位所發現者,固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錯誤情形及原因,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即予更正,並重行辦理公告。」即令其為依同辦法第五條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認為錯誤,申請複測確定者,亦應依同一程序辦理。此項報備與公告程序,並不以其為同辦法未發布之前,原測定樁位成果未經報備公告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