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主要與細部計畫所採之比例尺與都市計畫釘樁工作之規定
內政部63.5.9台內營字五八六一八六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所採之比例尺與都市計畫釘樁工作會議紀錄准予備查。惟工務(建設)及地政單位,辦理測量釘樁,地籍分割及指示建築線時,應密切配合辦理。
 
附註:63.3.15台灣省政府為研商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所採之比例尺與都市計畫釘樁工作會議討論決議紀錄卷。
一、對公共工程局測量規劃之三千分之一計畫圖視為主要計畫圖。

二、建設單位根據都市計畫圖(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測量釘立中心樁,界樁完成後,將資料交由地政單位據予辦理套繪分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送建設單位再行校核該地籍圖相符後作為細部計畫圖,依法定程序核定該細部計畫圖後公布實施,再由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分割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釘樁成果圖送地政單位套繪時與套繪草案,送建設單位校核時,雙方均需慎重校對與主要計畫圖有否偏差,並研究解決。

四、原已核定實施之都市計畫,依上開原則於六十五年度完成細部計畫核定程序。

五、本決議擬專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變更地形,係禁止在計畫地區內大規模挖掘或填堆土石
內政部63.3.18台內營字第六七五一四九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具有同項但書之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外,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所謂限制變更地形,係禁止在計畫地區內大規模挖掘或填堆土石,以免影響將來細部計畫之實施。但在計畫地區內之河川、山林採取土石,如不妨礙主要計畫,公共安全,水土保持及原有防洪設施,其挖掘深度在二公尺以內並不違反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可不予限制。


▲都市計畫內第一期發展地區具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准予建築
內政部63.3.27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五○八號函
都市計畫區域內,實施重畫地區之農田(地目為田),其在工業區、住宅區、農業區,前經核准建築,領有使用執照者,除另有規定外,可由地政事務所核准變更地目為「建」。

都市計畫區域土地,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分區發展優先順序,凡在第一期發展地區範圍以外,除具有同法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應准予建築外,其餘土地(包括農田)在未訂定細部計畫之前,仍應保留為原有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疑義
內政部63.5.6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號函
一、主要計畫發布實施雖已逾二年以上,如尚未豎立樁誌無法確定建築線者,自可不予指定。

二、依主要計畫指定建築線時,應顧及將來擬訂細部計畫能否彼此配合。對建築基地之深度及寬度,應依照畸零地規定辦理。

三、已擬訂細部計畫並公開展覽之地區,以俟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再行發照為原則,惟為便民起見,該細部計畫報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照案通過部分,在未發布實施之前,可依通過計畫先予指定建築線,發照建築。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及二十二條疑義之解釋
內政部63.7.29台內營字第五九六○八三號函
關於62.9.6修正都市計畫法公布前已核定公布之都市計畫尚未辦理或正辦理分期分區發展次序,同時都市計畫公布未達兩年,且細部計畫尚未發布,但能確定建築線者,可否准其建築一節,應依照本部63.3.27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五○八號函第三點之規定辦理。至已經核定公布之都市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將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一至七款所規定事項,予以表明,僅其計畫圖比例尺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者,可否視為細部計畫已公布一節,應依照本部63.5.9台內營字第五八六一八六號函辦理。


▲細部計畫僅有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可不予以發照
內政部63.12.10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九號函
一、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故細部計畫僅有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者依上開規定不予發照。

二、建築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都市計畫之變更,係指都市計畫之變更已經發布實施者而言,故都市計畫僅有變更之草案,而猶未經發布實施者,應無建築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鄉鎮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報經縣政府依法公開展覽後,於公開展覽期間,鄉鎮縣轄市公所不得再提意見
內政部63.4.11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四二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立法旨意,各鄉鎮縣轄市之都市計畫案或變更計畫案,報經縣政府依法公開展覽後,於公開展覽期間,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不得再提意見。惟如發現原送計畫有違反法令者,可列舉有關法條及事實,報請上級機關處理。


▲人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所提意見可否作審議之參考,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
內政部63.6.20台內營字第五八三五五三號函
關於人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展覽期滿後,在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所提出之意見是否可作審議之參考,現行法令並無硬性規定,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作個案之變更
內政部63.3.11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七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變更,關係人民權益至大,必須慎重辦理,故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自應切實遵照辦理。嗣後除依據同法第廿七條規定所為之變更及院令指示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之變更外,一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訂定
內政部63.12.18台內營字第六一四○二二號函
按私人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投資興辦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僅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而已。此所謂辦法與標準,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乙種,法律授權僅及於此,自不宜據以另定法律。


▲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後期開發地區之農田,仍予保留
內政部63.4.16台內營字第五八○五四五號函
依照行政院62.9.20台六十二經字七九一六號訂頒之「限制建地擴展政策」第一項第四案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除農舍外,仍予依法禁建,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後期開發地區之農田,仍予保留」。即都市計畫內之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後期開發地區之農田,仍應作農耕使用,不得准予建築。


▲農業區內建築農舍之管理
內政部63.5.24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九號函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農舍,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舍係指農民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

二、農業區內興建農舍,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者為限。

三、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七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同一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場區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五十坪)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少於二十公尺。

四、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五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五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五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五、農業區內經准許興建之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農業區內農漁參半者興建農舍之條件
內政部63.9.13台內營字第五九六八二九號函
台中港特定區農業區農漁參半為生者,如其目前確實從事勞力耕作,且具有農業生產設備,必須於農業區內興建自用農舍經營農耕業務者,可視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可依照規定核准。至於一般並非依賴農耕維生之專業漁民,目前既非確實從事農業耕作,自不應視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申請於農業區內興建農舍,不應照准。


▲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編定使用區之農地申請地目變更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內政部63.11.6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九四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凡尚未編定使用區或雖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而尚未確定分期分區開發順序者,如其已完成細部計畫或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完成,依法得申請建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可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辦地目變更應請依據實際建築使用情形依法辦理。其餘土地,凡目前依法無建築之可能者,依照本部63.10.19台內營字第五九七○四八號函釋意旨,應仍視同行政院所頒「限制建地擴展」方案規定之都市後期開發地區,自應予以保留作農業生產之用,其申辦地目變更,應照「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規定處理,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亦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農舍之範圍及建築規定
內政部63.11.19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七號函
一、農民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築農舍,應以其自用住宅及供倉儲使用之房舍為限,前經內政部63.5.24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九號函核釋有案,自應仍照該項規定辦理,至申請實施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地區興建一般農舍時,除應包括上開項目外,為適應實際需要,有關豬舍、牛舍、雞舍、菇舍等亦應准予包括在內,惟其起造人,建蔽率,及建築總面積等限制,仍應依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為執行加速農村建設計畫而目前已劃編為農業生產專業區之農地,其因興建必要配合設施而必須使用高等則或已實施農地重劃之水田時,依照行政院台六十三內第七七一八號函規定,在其實際需要面積範圍內,應不予限制。

三、嗣後農業主管機關繼續劃編農業生產專業區時,應請會同地政、糧食等單位依照行政院六十三年九月六日「各機關報請使用高等則農田設廠或建築案件個案審查會議紀錄」所列審查結論第六項意旨,凡其農業生產專業區之性質與稻作生產無關者,應避免使用高等則及已實施農地重劃之水田。



▲保護區內如不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可建築簡易倉庫、工寮等
內政部63.11.20台內營字第五八三五六二號函
關於聯發礦業申請在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建築簡易倉庫,選礦場及工寮乙案,如不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為顧及採礦之實際需要,可予核准,惟採礦完畢後,應即自動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職校實習工廠,如已辦妥工廠設立登記,准予在工業區興建
內政部63.7.16台內營字第五九四一一○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可否興建學校實習工廠乙案,經本部以63.6.11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七四號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後,茲接該部63.6.28經(63)工一六五○六號函復以:「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商職學校實習工廠,如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自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並可在工業區內興建。」


▲工業區內計畫道路未達八公尺者應通盤予以修正
內政部63.9.3台內營字第五九七六七五號函
在工業區內面臨都市計畫道路未達八公尺之土地,不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七條第七款及一一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應由該管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通盤予以修正,可免受本部63.3.11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七六號函規定之限制。


▲因都市計畫變更已領執照尚未開工或已施工中之建築物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63.8.6台內營字第五九五二一二號函
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且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應令其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其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僅完成當層,不再繼續施工,而原領建造執照未逾期註銷者,得准許依照原核准之分區規定建蔽率及高度計算辦理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其餘仍應照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公布前之舊有磚木造戲院歇業後申請復業應合乎都市計畫公布後之分區規定
內政部63.7.29台內營字第五九四九八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本案在都市計畫公布以前之舊有磚木造戲院歇業後申請復業,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因該位置係在住宅區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不予照准。


▲原有合法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先申領使用執照
內政部63.10.2台內營字第五九七三九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合法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復查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自應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請 貴廳、局迅速補充訂定具體處理辦法送憑核辦。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稱「重建價格」之計算標準及適用範圍
內政部63.3.11台內地字第五七五一六九號函
一、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按重建價格補償」乙節,不僅限於撥用公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且適用於徵收私有土地上之建築物。

二、新舊違章建築,應依照處理違章建築之有關法令規定,隨時處理。

三、建築物重建價格之計算,應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因時間經歷所受之損耗不予扣除。

四、非公共設施用地及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補償價格,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已領照開工之建築案件因辦理擴大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時應依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63.5.27台內營字第五九六九三五號函
舊有都市計畫區,因辦理擴大都市計畫實施禁建,於禁建前已領照開工之建築案材,仍應依「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已領照未開工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