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發文日期排列)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案
內政部90.1.30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二八四號函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致無法援引處罰,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惟如其他相關法規,諸如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對於土地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人有明文規定者,亦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二、又有關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執行處罰之對象乙節,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至按次處罰之執行,應否皆先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程序後,始得對不遵從者,予以處罰;抑或經第一次限期改正之後,對不遵從者,無庸再經限期改正之措施,即得逕予連續處罰乙節,基於經限期改正後,違法行為之情節,可能因改善狀況,而有變動,故再次處罰之內容項目、輕重程度等,或許會因違反管制使用者之改正情形,而有差異;因此,於執行按次處罰時,似皆需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執行之對象,先經施予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詳附件二,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二六一六號函)。



▲關於竊佔國有土地違法使用及陳請更改受處分人等涉區域計畫法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0.2.1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
一、有關莊國雄先生竊佔國有地違反刑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惟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需再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有關規定處理乙節:卷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所載不起訴之理由,係本案莊國雄先生所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前段所定有期徒刑之罪等刑罰,因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罰上所為之處分,係屬司法機關之職權,至行政罰上之裁量,則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故前揭司法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無拘束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罰之效力;鑒此,本案土地之使用如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情形,且仍然持續中,則雖經司法機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仍可視其情節輕重,依區域計畫法罰則之規定,為其他行政罰。

二、又有關魏生毛先生等陳請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涉及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明確規定受處分人應係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處分,有無不妥及應否分別處罰乙節: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至有關數筆土地違規使用,應否須各筆分別處分乙節,須視該數筆土地之違規使用是否屬同一事件,如屬同一事件,則宜併案處罰。



▲關於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分區變更業務時,該府係屬轉呈抑或審查單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2.5營署綜字第九○○一一一號函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第六條規定,跨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及跨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因此,目前台灣北、中、南及東部等各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於台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與業務調整後,皆已配合該法修正後之規定,歸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先予敘明。

二、又按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故土地申請開發如涉及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案件,其許可機關應為本部,而受理申請之機關則為各縣市政府。

三、另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因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前述目前皆為本部,故所應提報審議之各區域計畫委員會,即本部之區域計畫委員會,而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委員會為本部之任務編組;因此,有關依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其審議機關應係本部。



▲關於施景壎先生陳為其農牧用地上合法農舍違規從事工廠使用並於查處前已關廠,應否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乙案
內政部90.2.6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六六號函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審視前揭規定係以土地有無違反管制使用為其得否處罰之要件,而非以鄉(鎮)公所或縣(市)政府是否查處為其適用之要件(例如,鄰人亦得告發);故本案得否適用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懲處,應視相關證據是否足資認定其有違反管制使用之事實以為定。綜上本案應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處理。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對象疑義案
內政部90.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函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惟如其他相關法規,諸如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對於土地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人有明文規定者,亦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關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經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限期繳交罰鍰,而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編地使用,應否再依同規定處以罰鍰乙案
內政部90.2.8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一四號函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故如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經查明屬實,則其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事實要件業已構成,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應依該規定,施予罰鍰之處分,並得視情節輕重,斟酌是否同時處以限期改正之其他行政處分。本案違規使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2.9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三○號函
一、關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實地違規使用情形,倘未於•••政府得再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惟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管理人拒絕負擔時,如何處理,法條未有規定,執行上實有困擾」乙節,按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罰鍰及第二項按次處罰之規定,如受處分對象拒絕負擔時,可依同條第三項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施予強制拆除及恢復原狀等措施之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屬代履行之費用,如受處分對象拒絕負擔時,則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二、關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連續處罰幾次後(罰鍰如都已繳納)•••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者,除一再處以罰鍰外,應如何處理,亦未有明文規定」乙節,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故如經處罰後,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貴府自可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又同法第二十二條亦明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對土地負有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義務之人,如其不依所定期限為其當為之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例如第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執行之,或移送司法機關為刑罰上之處置。

三、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中對於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並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規定」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及二百四十一條已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之義務;因此我國行政作用法中,有關刑事罰之條文,皆鮮有移送法院審理之文字規定,故同法第二十二條雖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明文,應無礙於其適用與執行。

四、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移送法辦,似與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發生競合現象」乙節:

  查該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之規定,係對同法第二十一條具補充之性質;亦即第二十一條所得為之行政處罰仍有未盡之處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等之規定,為其他更具遏止效果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之處置。另為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行政處罰(除罰鍰及代履行費用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外),與第二十二條前段之行政執行,其主管機關應屬相同(詳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故主管機關只要實務執行時,於行政程序上,兼顧比例原則,避免相同之行政處罰同時為之,則兩者之間並無法律適用與執行之矛盾或競合情形。至於同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執行,其前提係以行政執行上,先有對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者,限期令其負繳納罰鍰或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為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其執行機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機關,第二十二條後段為司法機關)與執行效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秩序罰,第二十二條後段為行政刑罰)皆不相同,應無發生競合現象之疑義。

五、關於「建議修正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增列『經二次罰鍰後,土地仍未•••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始移送法院審理」乙節,按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九九號函(諒達)已明示:「該條意旨係指土地如違反管制使用,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施予限期繳納罰鍰之處分,或採相關懲處措施或施予按次處罰之處分,而其處分費用或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究應經幾次罰鍰後,始宜移送法院執行較為妥適,該條文已於立法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斟酌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行為之輕重程度為之,故似無修正為「經二次罰鍰後」,始移送法院審理之必要;建議修正同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移送法院審理」乙節,前已說明刑事訴訟法業已有相關條文之通案性規定,該法未納入前揭文字,應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2.19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號函
一、關於以公司名義或法人名義承租土地,而違反管制使用之懲處,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執行疑義乙節: (一)按刑罰上所為之處分,係屬司法機關之職權,至行政罰上之裁量,則為行政機關之權責;故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應無拘束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處罰之效力;鑒此,土地之使用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者,則雖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如其違反管制之情形仍然持續中,行政機關仍可視其情節輕重,依區域計畫法罰則之規定,為其他行政罰。

(二)又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故以法人名義(公司為法人之一種)承租土地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對該法人依該法罰則之規定,施予行政罰。

二、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處罰對象未明確規定乙節:

  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

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限期恢復原狀,未明文規定如何處理乙節:

  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詳附件二),已明示有關區域計畫法恢復原狀乙詞之認定原則為:「(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該函意旨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仍有其適用。至貴府如係在前開原則下,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提出回填計畫並經技師簽證,簽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如環保、水保、水利、土石管理、農務、法制•••等)後,依回填計畫限期辦理回填,及函知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列管追縱,並對不依計畫回填者,視情節輕重施予連續罰鍰或移送法辦等處理方式,似屬可行。

四、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之回填,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方案」申請回填乙節:

  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私有土地遭盜(濫)採砂石後所遺留坑洞,可否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由他人代為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營署綜字第五一○四○號函(詳附件三)已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前,不宜許可。

  • 另區域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涉及違反該法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執行疑義事宜,本部營建署為全面瞭解,統一解決並兼顧行政效率,前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營署綜字第五一○九三號函請各縣(市)(上開函諒達),就執行所遭遇法規與法理適用及技術上之困難,敘明案由與內容函報,目前各縣(市)意見已陸續送達,是有關該法罰則其他相其他相關執行疑義,將於近期內開會研商,統一解決。

  • ▲關於一定面積以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 貴府代為審議,並自本(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乙案,業經本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三七號公告,茲檢送上開公告乙份,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90.5.24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三八號函
     
    一、依據本(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二○號函函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請  貴府於文到後,依前揭作業要點進行相關審議之籌備工作,即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專責承辦單位為受理之單一窗口,故尚未確定單一窗口之縣(市)政府,請儘速協商並於本(九十)年六月十日前函覆本部營建署辦理;另為審查作業需要,應儘速籌組專責審議小組,俾利推動後續審議工作。
          
    附件:
    內政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三七號
       
    主旨:一定面積以下之非都市土地變更,授權縣(市)政府審議核定。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及「行政程序法」。
    公告事項:
    一、委託縣(市)政府代為審議案件之規模與範圍: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或坐落之土地範圍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外,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者,面積規模於十公頃以下,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另申請案件坐落於離島地區,如符合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認定標準規定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不受面積規模十公頃以下限制,均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
    二、接受委託審議之縣(市)政府: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雲林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基隆市、宜蘭縣、台東縣、澎湖縣、花蓮縣、彰化縣、嘉義縣、南投縣等十八縣(市)。
    三、實施日期:本(九十)年七月一日。
    四、餘請詳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八二九二○號函函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暨「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業經本部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七號令廢止,檢送該令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90.6.6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八號函
    旨揭規定業納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規定。

    附件: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七號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暨「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自即日廢止,發布日前業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者,仍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七三號函頒之「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九號函頒之「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一六三號函頒之「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辦理。

    附件: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五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並修正全文,自即日實施,實施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範規定審議之。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7.17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五二九號函
    一、關於來函說明三「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和美鎮月眉段二二二、二二三地號農牧用地...經本府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時,告知其違規使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即接受告知...如違規人於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後,即恢復原狀,是否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乙節,「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
    以裁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法九十律字第○一八七二二號函)。又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者,其未辦理容許使用申請,而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疑義,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一○五號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六一號函(詳附件二、三)已明示在案,是前揭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請參考法務部前開函及本部上開二函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二、又關於來函說明二「違規使用之情況,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應如何處理」乙節,按有關上開「從來之使用」應以何種文件認定及其執行疑義,前經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八九八號函同意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地四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所擬處理意見在案(詳附件四)。准此,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該函所列舉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並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自無違反使用管制之問題。至有關員林鎮公所查報之該鎮大饒段二九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電鍍作業,及花壇鄉公所查報該鄉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二二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事工廠使用等二案,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參考本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六六號及同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九二號函(詳附件五、六),以及前揭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釋之意旨,本於職權逕行處理。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7.31台內營字第九○八四六八五號函
    一、關於「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大都將共有之土地依持分分與各共有人自行管理處分,然皆為訂定分管圖,如他共有人違規使用時,其他共有人應如何舉證」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得辦理分割...有違法使用情事,應提報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於執行上開法令時,有無向民眾宣導、告知」等節,說明如次: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明定除繼承外,為避免細分、不利使用,禁止其分割。又為防止農地因繼承移轉而細分,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由是可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我國農地管理政策一貫主張產權單純化,向不鼓勵耕地共有。故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前,如符合上開修正前法規條件下,耕地因繼承取得而為共有人之一將其持分全部移轉者,洵係私權行為之合法行使,屬民事範疇,其當事人間是否訂定分管書面契約或繪製分管圖,行政機關無由干涉。故於未訂定分管契約書或分管圖者,其分耕分管情事,當事人如何舉證問題,宜由共有人之間依個案事實舉證之。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業開放該條例修正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得辦理分割,惟其申辦分割時,如有違法使用情形,地政機關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除涉及所有權移轉者外,得先准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妥為處理,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二七號函(諒達)釋在案,其目的在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貴縣於執行分割業務時,應對申請人充分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以利業務之推動。另新法規之執行,各級相關政府部門皆有配合宣導之義務,本部目前亦正製作「耕地分割問與答簡冊」,以廣為周知。此外,政府機關為執行法律,應相互聯繫通報,以節省家行政資源,而其聯繫通報方式如有窒礙難行,尚得隨時檢討修正。
    二、又關於「小墾丁實業社於貴縣彰化市快官段九一九地號等五筆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上鑿井、開挖水池、塔建滑水道,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施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經依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院判以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惟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繼續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施使用,經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可否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移送檢查署偵辦」乙節,「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案件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院判決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違規事實仍然存在,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如其符合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得再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詳附件一,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參照)另為加強土地違規使用者能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現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開規定於實務執行時,並可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落實。

    三、至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已明定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無必要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乙節,本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七二六三號已先函復在案(諒達);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月二十六日(九十)農企字第九○○一二四五九六號函一併檢送參考。(詳附件二)

    四、另有關貴縣農會所有之大村鄉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地號內○•○四一二公頃土地,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違規填埋建築廢棄土之責任認定問題,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二八四號函(副本諒達)及同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諒達)業已明示處理原則在案,是仍請參考前開二函之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關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應捐贈之相關公共設施其查驗合格機關增列鄉(鎮、市)公所乙案
    內政部90.7.27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七一二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造之使用執照前完成,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惟考量開發計畫內容中,有些公共設施係需捐贈與鄉(鎮、市)公所,故於前揭管制規則規定內容尚未修正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開發案件之公共設施查驗時,如相關公共設施係需捐贈與鄉(鎮、市)公所者,應加邀鄉(鎮、市)公所派員會同參與查驗作業,以利工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