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又有關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執行處罰之對象乙節,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至按次處罰之執行,應否皆先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程序後,始得對不遵從者,予以處罰;抑或經第一次限期改正之後,對不遵從者,無庸再經限期改正之措施,即得逕予連續處罰乙節,基於經限期改正後,違法行為之情節,可能因改善狀況,而有變動,故再次處罰之內容項目、輕重程度等,或許會因違反管制使用者之改正情形,而有差異;因此,於執行按次處罰時,似皆需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執行之對象,先經施予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詳附件二,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二六一六號函)。
二、又有關魏生毛先生等陳請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涉及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明確規定受處分人應係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處分,有無不妥及應否分別處罰乙節: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至有關數筆土地違規使用,應否須各筆分別處分乙節,須視該數筆土地之違規使用是否屬同一事件,如屬同一事件,則宜併案處罰。
二、又按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故土地申請開發如涉及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案件,其許可機關應為本部,而受理申請之機關則為各縣市政府。
三、另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因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前述目前皆為本部,故所應提報審議之各區域計畫委員會,即本部之區域計畫委員會,而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委員會為本部之任務編組;因此,有關依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其審議機關應係本部。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二、關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連續處罰幾次後(罰鍰如都已繳納)•••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者,除一再處以罰鍰外,應如何處理,亦未有明文規定」乙節,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故如經處罰後,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貴府自可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又同法第二十二條亦明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對土地負有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義務之人,如其不依所定期限為其當為之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例如第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執行之,或移送司法機關為刑罰上之處置。
三、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中對於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並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規定」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及二百四十一條已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之義務;因此我國行政作用法中,有關刑事罰之條文,皆鮮有移送法院審理之文字規定,故同法第二十二條雖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明文,應無礙於其適用與執行。
四、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移送法辦,似與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發生競合現象」乙節:
查該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之規定,係對同法第二十一條具補充之性質;亦即第二十一條所得為之行政處罰仍有未盡之處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等之規定,為其他更具遏止效果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之處置。另為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行政處罰(除罰鍰及代履行費用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外),與第二十二條前段之行政執行,其主管機關應屬相同(詳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故主管機關只要實務執行時,於行政程序上,兼顧比例原則,避免相同之行政處罰同時為之,則兩者之間並無法律適用與執行之矛盾或競合情形。至於同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執行,其前提係以行政執行上,先有對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者,限期令其負繳納罰鍰或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為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其執行機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機關,第二十二條後段為司法機關)與執行效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秩序罰,第二十二條後段為行政刑罰)皆不相同,應無發生競合現象之疑義。
五、關於「建議修正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增列『經二次罰鍰後,土地仍未•••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始移送法院審理」乙節,按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九九號函(諒達)已明示:「該條意旨係指土地如違反管制使用,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施予限期繳納罰鍰之處分,或採相關懲處措施或施予按次處罰之處分,而其處分費用或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究應經幾次罰鍰後,始宜移送法院執行較為妥適,該條文已於立法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斟酌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行為之輕重程度為之,故似無修正為「經二次罰鍰後」,始移送法院審理之必要;建議修正同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移送法院審理」乙節,前已說明刑事訴訟法業已有相關條文之通案性規定,該法未納入前揭文字,應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
(二)又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故以法人名義(公司為法人之一種)承租土地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對該法人依該法罰則之規定,施予行政罰。
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
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限期恢復原狀,未明文規定如何處理乙節:
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詳附件二),已明示有關區域計畫法恢復原狀乙詞之認定原則為:「(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該函意旨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仍有其適用。至貴府如係在前開原則下,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提出回填計畫並經技師簽證,簽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如環保、水保、水利、土石管理、農務、法制•••等)後,依回填計畫限期辦理回填,及函知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列管追縱,並對不依計畫回填者,視情節輕重施予連續罰鍰或移送法辦等處理方式,似屬可行。
四、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之回填,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方案」申請回填乙節:
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私有土地遭盜(濫)採砂石後所遺留坑洞,可否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由他人代為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營署綜字第五一○四○號函(詳附件三)已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前,不宜許可。
附件: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七號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暨「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自即日廢止,發布日前業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者,仍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七三號函頒之「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九號函頒之「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一六三號函頒之「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辦理。
附件: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五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並修正全文,自即日實施,實施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範規定審議之。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明定除繼承外,為避免細分、不利使用,禁止其分割。又為防止農地因繼承移轉而細分,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由是可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我國農地管理政策一貫主張產權單純化,向不鼓勵耕地共有。故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前,如符合上開修正前法規條件下,耕地因繼承取得而為共有人之一將其持分全部移轉者,洵係私權行為之合法行使,屬民事範疇,其當事人間是否訂定分管書面契約或繪製分管圖,行政機關無由干涉。故於未訂定分管契約書或分管圖者,其分耕分管情事,當事人如何舉證問題,宜由共有人之間依個案事實舉證之。二、又關於「小墾丁實業社於貴縣彰化市快官段九一九地號等五筆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上鑿井、開挖水池、塔建滑水道,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施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經依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院判以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惟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繼續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施使用,經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可否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移送檢查署偵辦」乙節,「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案件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院判決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違規事實仍然存在,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如其符合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得再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詳附件一,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參照)另為加強土地違規使用者能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現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開規定於實務執行時,並可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落實。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業開放該條例修正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得辦理分割,惟其申辦分割時,如有違法使用情形,地政機關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除涉及所有權移轉者外,得先准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妥為處理,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二七號函(諒達)釋在案,其目的在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貴縣於執行分割業務時,應對申請人充分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以利業務之推動。另新法規之執行,各級相關政府部門皆有配合宣導之義務,本部目前亦正製作「耕地分割問與答簡冊」,以廣為周知。此外,政府機關為執行法律,應相互聯繫通報,以節省家行政資源,而其聯繫通報方式如有窒礙難行,尚得隨時檢討修正。
三、至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已明定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無必要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乙節,本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七二六三號已先函復在案(諒達);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月二十六日(九十)農企字第九○○一二四五九六號函一併檢送參考。(詳附件二)
四、另有關貴縣農會所有之大村鄉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地號內○•○四一二公頃土地,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違規填埋建築廢棄土之責任認定問題,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二八四號函(副本諒達)及同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諒達)業已明示處理原則在案,是仍請參考前開二函之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關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應捐贈之相關公共設施其查驗合格機關增列鄉(鎮、市)公所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