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管陸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永德段九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前曾與台北市政府交換使用(產權未交換),並由該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作為苗圃使用迄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經變更為「工業區」,是否符合工程受益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免徵之規定疑義案
內政部91.1.2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四六號函
查旨揭 貴處所代管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核與工程受益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不符,自不得免徵工程受益費。
▲有關為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石牌段三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可否辦理變更為「道」地目,再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准予免徵工程受益費疑義案
內政部91.1.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九七號函
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時,實際上已供道路使用之私設巷道,可否變更「道」地目後免徵工程受益費一節,請依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日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三六八八0號函辦理。
▲有關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是否比照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支付償金乙案
內政部91.2.5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一○○○二八一一號函
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而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本案
貴處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十四條之性質迴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因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准予緩徵之土地,逾今已逾十五年部分,究應繼續緩徵列管?或應予註銷不再補徵疑義案
內政部91.3.20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一三八號函
按工程受益費緩徵滿十五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因於該段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參照)。准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因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准予緩徵之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部分,仍應繼續緩徵收列管。
▲關於請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案
內政部91.3.25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五號函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詳見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O○八六一七號令參照)。准此,本案之催繳性質,應就個案性質分別判斷之,如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者,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如為已經催繳卻未依前揭條例規定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再次催繳者,當為「重複處置」,而非行政處分,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
▲請釋徵收期限已逾十五年之工程受益費欠費案件,經徵機關可否主動予以註銷疑義案
內政部91.4.4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九五八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詳見本部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參照)。是以工程受益費欠費案件如未具有時效中斷,而已罹於前揭(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者,自應主動予以註銷。
▲為私有土地於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後,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其工程受益費徵收疑義案
內政部91.5.15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三八七號函
一、查區段徵收範圍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本部前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五0六七二四號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八五五八號函釋,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然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前揭函釋並未規定應代為扣繳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其與行政院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七五)內字第九四0號函及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0七五0四四號函規定: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並未有不一致。
二、本案區段徵收工程受益費究應如何經徵,屬執行細節,請自行協調府內地政及稅捐單位定之。
▲請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地方陳情停徵或重新審議疑義案
內政部91.5.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九七○號函
一、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次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但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是以本路段(大里都市計畫一號道路)工程重複受益時間既已超過「五年」,自不得以上述原因辦理減免或免徵。
二、另查工程受益費開徵後,為避免執行困擾,原則上不得重新修訂降低徵收費率。
▲請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地方陳情停徵或重新審議疑義案
內政部91.5.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五一四號函
一、查工程受益費未能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徵收效力疑義案,業經本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0二一八0號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二一四五號函釋在案:應不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
二、本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可依最後一次公告之徵收標準及數額辦理開徵。
▲有關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受益線及受益面編定使用為非都市計畫特定農業區,但現況非做農業使用,得否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
內政部91.5.30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一六一號函
一、查「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次查「(一)位於都市計畫外非都市土地在工程受益範圍內,經編定為農牧、林業、養殖、鹽業、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等用地者,得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二)其餘非都市土地用地依其使用性質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四四○七一三號函參照),是以工程受益費得否緩徵(或免徵)係依其編定使用地之性質而定。
二、本案特定農業區內土地得否申請緩徵,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請釋大甲鎮都市計畫一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可否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五一0六號函規定調降徵收費率一案
內政部91.8.29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二號函
本案有關工程受益費開徵後,其費率之重新修訂降低,仍請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五一0六號函規定辦理。又來函所稱,年期久遠、民眾抗繳及技術執行困難等因素,與前揭函規定「情勢變遷或發現新資料」不符。
▲請釋貴縣潭子鄉崇德路一期道路工程受益費稽徵經費可否分期繳納疑義案
內政部91.8.29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九四六號函
本案工程受益費稽徵經費可否分期繳納疑義案,涉 貴府訂頒「台中縣各鄉鎮市辦理工程受益費徵收業務有關查定及經徵經費撥發標準」,未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條文之解釋,請逕依權責自行核處。
▲請釋滯欠之工程受益費經退稅抵繳後,始申請並經核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緩徵規定,其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應否辦理退還疑義案
內政部91.9.25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五○號函
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一三九三一號令參照);另查依本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一0七四五號函解釋,逕行繳納工程受益費後,申請退還畸零地已繳工程受益費,如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條法後為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予退還。是以,本案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如其緩徵申請未逾時效,自應准予退還。
▲關於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查明有無欠稅、費款時,稅捐處對工程受益費欠費查欠,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是否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疑義案
內政部91.12.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三二五號函
一、查「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於辦理土地及其改良物移轉時,究應由原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或拍定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惟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立法原意旨在避免因移轉而逃避(或徵收不到)工程受益費,且(除因繼承者外)非全部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二、是以,工程受益費之欠費查欠案件,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尚應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俾讓買受人或拍定人自行審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