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縣政府函為大甲鎮都市計畫一號道路(經國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疑義案
內政部90.2.27台內營字第九○○三○○一號函
一、本案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下限,仍請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五一○六號函示辦理。

二、至來函所稱「全額課徵」受益費乙節,係指依「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或依「工程實際所需費用」課徵?如係前者則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如係受後者,則與前開條例規定不符。



▲各級民意機關議決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免徵,則該工程是否得予繼續辦理疑義案
內政部90.3.20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九一九號函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指程受益費徵收案如有「延擱」或「否決」之情形時,該工程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與 貴府所詢工程受益費審定為「免徵收」之情形有別。又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尚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數額不得低於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三十五之限制,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與工程經費收支預算審定時間為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各級民意機關審定工程受益費為「免徵收」,則與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公告,工程經費與實際金額不符,則該公告是否有效,請釋示案

內政部90.3.23台內營字第九○○四四七六號函
 
一、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之徵收費率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三、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依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及相關事項計算費率,本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二六六0五八號函已明示工程實際所需費月以預算為準。
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經完成法定程序,不得辦理註銷。如其實際工程發生費用降低,仍得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開函所示降低工程受益費徵收數額辦理徵收。

▲有關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尚欠己公告徵收且逾繳納期限之工程受益費,該欠費應向公告稽徵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催繳抑或應由拍定人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90.4.19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三一五號函
 
一、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於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移轉時,其繳納義務人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所定之原所有權人,在未繳清前,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不應辦理移轉登記;未到期者,則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後辦理移轉登記。至買受人是否願意代繳納,仍屬其自行決定之事項,現行法並無強其辦理之依據。
二、本案工程受益費既已逾繳納期限,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內政部90.6.21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檢送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研商「金門、馬祖地區軍公機構鑿井工程是否應依水利法及鑿井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0.7.2九十營署工程字第九0三二九0號函


一、現行鑿井業管理規則屬職權命令,行政院雖函示將該行業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經濟部,惟鑑於行政程序法已發佈施竹,為利鑿井業管理依法有據,經濟部業於「水利法」修正草案中增列鑿井管理母法依據,並草擬「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在水利法未通過發佈前,本部所頒訂之「鑿井業管理規則」在本(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具效力,故自即日起至本(九十)年底有關鑿井業管理規則釋示案採由經濟部就函請釋示內容做實質解釋後行文本部,再由本部函覆方式辦理。
二、請經濟部加速水利法修正,俾利儘速頒佈「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三、關於金門、馬祖地區之鑿井工程均應依水利法、鑿井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 貴市公道四道路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自由段一○四二-二地號道路土地,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時,係登載為 貴府徵收取得久市有土地,現因徵收錯誤陳辦撤銷,如奉准撤銷徵收恢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時,該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能否改由所有權人繳納疑義案
內政部90.7.13台內營字第九○○九三二一號函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本案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公告徵收時即已確定,縱使該筆土地係因錯誤徵收而取得,亦不能於撤銷徵收恢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時,改由原所有權人繳納。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

內政部90.10.11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其五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如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則其起算點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另關於工程受益費緩徵滿五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十五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因於該段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五年(或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並於九十年六月開徵第一期;茲因陳情人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分割,九十年七月登記完畢,陳情重新分算其所分配之土地工程受益費,是否可重新分算更改底冊疑義案

內政部90.11.6台內營字第九○六七一○五號函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故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其受益人之繳納義務即已確定。

▲有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未完成得否徵收工程受益費疑義案
內政部90.12.26台內營字第九○六七七七九號函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利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及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是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是否推行都市建設,而非都市計畫是否完成細部計畫。


▲有關台南市政府已開徵工程受益費,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畸零地准予緩徵迄今已逾十五年土地,可否依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第一段釋示,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補徵疑義案
內政部90.12.31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九八八號函


一、查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第一段解釋文,為有關民眾之「緩徵請求權」時效;第二段文則有關政府之「補徵請求權」時效。至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請求權」時效,請依照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辦理。合先述明。
二、本案工程受益費既已申請緩徵,其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故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亦無緩徵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