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與瓦斯管線牴觸,需瓦斯管線配合臨時拆遷一次及永久拆遷一次,其拆遷經費分擔比例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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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4.25營署公字第○七四六五號函
一、本案雨水下水道工程不論其為併入道路工程預算內施工或單獨成立預算施工,均可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四交字第○一一八五號函示,歸類為「公共設施管線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二點所述道路之改善工程,並依同要點第九點規定,於已有管線必須遷移時,管線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二、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准交通部所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條修正案規定:「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單位應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前述院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條修正案,其實施日期待交通部決定後,由該部行文各單位據以辦理。
▲高屏溪流域旗美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需自來水公司配合遷移抵觸之管線,其臨時遷移費用應由污水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內政部營建署86.5.7營署公字第○九五三六號函
▲有關下水道工程鋼筋結構部分由何科專業技師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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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5.14營署公字第○九二八○號函
下水道法第十七條規定,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稱專業技師為環境(衛生)、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所詢專用下水道處理設施之鋼筋結構部分,係屬下水道設施之一環,故該部份,仍得由上開專業技師辦理之。
▲關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公告事宜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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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3.3營署公字第○四二三六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十九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前開公告行為及其事項,依法由「下水道機構為主」,所詢工業區管理機關若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下水道機構」者,自得依法為之。
二、同法第卅二條為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所指不依期限接用下水道、排水設備不合格、拒絕接受檢驗及排入下水水質超過標準不予改善等諸項行為,皆需於第十九條公告事項內明確規範,俾資用戶遵守,故未經公告,自無從依法處分。
▲有關違反下水道法第廿五條第二項,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下水道機構擬訂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情節重大,經下水道機構通知停止使用,是否仍可依同法第卅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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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10.2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六八○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二、依前開要旨,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用戶,皆需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且其排入水質應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而超過水質標準,屬情節重大者,經下水道機構通知停止使用,仍需依限期改善後將下水排入下水道內,以達下水道興建之目的,故經通知停止使用下水道之用戶,若不依限期改善者,顯已違反前揭第廿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並得依同條第二項予以連續處罰。
▲關於下水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處以罰鍰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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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8.27營署公字第五三九五四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十九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復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前揭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二、依前開條文規定,下水道機構應將用戶接用下水道之程序(包括申請、接管、完成聯接等手續)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內容須包括用戶使用費收取方法、費率計算基準.........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公告,俾排水區域內之用戶遵行,而自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各用戶皆應完成接用,逾期者,下水道機構自行依下水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關於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當時為權屬未定之土地,嗣後該受益土地經總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該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應否計徵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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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4.16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三三五號函
關於尚未登錄地號之土地(尚無所有權人)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問題,本部六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六九台內營字第一二三○二號函示略以:「對於尚未登錄地號之土地其工程受益費仍應徵收,其徵收對象可向該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徵收之」。是以,本案權屬未定之土地應可依照前開號函意旨,向徵收當時之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徵收工程受益費。
▲都市計劃區住宅用地依森林法編列為保安林地可否免徵工程受益費免徵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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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2.14台內營字第八六○一一二四號函
一、本案沙鹿鎮鹿寮段七一─八二地號用地既經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核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免徵工程受益費規定不符。
二、前開用地雖經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尚未為住宅使用,且亦經編入區外保安林;查森林法第廿四條已明定保安林之管理經營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該法第卅條亦明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等作為並於該法第七章明定相關罰則。因此上開用地保安林未解除前,尚不得為原都市計畫目的(住宅區)使用,得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禁建區申請緩徵之規定辦理。
▲道路工程受益費受益範圍內土地,原主要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且屬畸零地無建築使用,並准予緩徵在案,惟因都市計畫變更發布實施為「道路用地」,其原屬畸零地緩徵部分究應補徵、免徵抑或註銷,請釋示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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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3.24台內營字第八六○二五三○號函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因政府依法變更使用而合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自變更之日起應予免徵工程受益費」。本案土地既經申請畸零地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緩徵在案,其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之部分,變更後符合該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者,應免徵工程受益費。另其原屬畸零地緩徵部分,應依同細則第八十八條後段規定「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辦理。
▲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土地,工程受益費徵收發生疑義請釋示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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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5.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一五○號函
一、關於台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二月課徵標的北安段一四七七號住宅區土地,經該府准予比照禁建區緩徵其工程受益費在案,復經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其土地分割為一四四七七、一四七七之三、一四七七之四等三筆土地,而其中一四七七之四地號係分割為道路用地部分,應否免徵工程受益費,請依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二五三○號函示意旨辦理。
二、另北安段一四七七之三號住宅區土地部分,若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禁建情形者,應予課徵工程受益費。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之權利。準此,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台(78)內營字第七一一一九六號函及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75)內營字第四○五九二八號函應停止適用。
▲關於桃園縣政府函請釋示有關該縣蘆竹鄉公所辦理高鐵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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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8.14台內營字第八六○六三二七號函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因政府依法變更使用而合於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者,自變更之日起應予免徵工程受益費。」本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相關路段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最後截止期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鐵路用地則自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起生效,無首揭條文之適用,至工程受益費繳納最後截止期限內應繳納而未繳納者,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關於台灣省水電裝置職業工會聯合會建請「比照計程車司機核發該會會員個人承裝業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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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2.21營署公字第○三五六○號函
查自來水管承裝商為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授權之許可行業,該行業應具一定之資本額及相當經考驗合格之技術員工並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始得營業,故有關台灣省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建議核發該會會員個人承裝執照,與法不符,礙難同意。
▲關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單位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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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5.15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八○七號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針對有關業務有管理或監督權之機關。自來水法第二條明定在台北市之主管機關既為貴府,他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在台北市自為貴府,而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關於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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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3.25台內營字第八六○二四九三號函
一、合於下列條件,並經自來水事業當地管理機構認為無缺乏自來水者得設置游泳池:
(一)一般建築達基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及十戶以上者,但依觀光旅館管理規則核准設置之觀光旅館不在此限。
(二)游泳池設備應設置循環過濾系統以節約用水,並能配合自來水事業單位於枯旱期之停水措施。
(三)游泳池用水不得抽取地下水。
二、游泳池設置申請應併同建築執照一併審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招標,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財務報表,其投標廠商為子公司,為適應可否由其母公司之財務報表替代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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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5.31台內營字第八六○四一二四號函
查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本國廠商以分公司名義投標,因其欠缺獨立法人人格,仍應提出母公司之財務報表、工程實績、營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本案來函所稱子公司是否即為上開之分公司,宜請貴署查明外國公司法之規定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關於廠商公司合併或名稱變更時,其原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於參加投標時是否可與併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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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2.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一六○○號函
按公司合併,其目的在鼓勵大眾集資,促進經濟發展。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是原屬該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至公司名稱之變更,其公司法人資格不受影響,其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自無所謂併計問題。唯其他目的事業法規(如營造業管理規則等)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關於貴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擬以聯合承攬方式發包是否可行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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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1.20台內營字第八六○一一八九號函
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營繕工程招標得准許二家以上廠商或與國外廠商以聯合承攬方式投標。聯合承攬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合約之責。」,貴公司來函所述尚符上開規定,惟工程招標採用何種方式辦理,宜請貴處依該工程性質與規模審慎核酌辦理。
▲一般各機關營繕工程辦理招標時,有關「圍標」、「綁標」、「廢標」、「流標」、「統包」、「聯合承攬」之涵義
「圍標」、「綁標」、「廢標」及「流標」為一般工程界用語,法令未予界定,不宜遽予解釋;至於「統包」及「聯合承攬」,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
▲關於私立精鍾商專函請解釋新建學生宿舍,其污水處理方式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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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2.3營署公字第○二五四八號函
據貴校函稱,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核准建校時,並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現今校內欲新建學生宿舍,住宿人數三○三人,其污水處理雖未達本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函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標準,惟花蓮縣政府仍得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貴校設置宿舍之專用下水道。
▲有關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建造自用住宅,是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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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3.10營署公字第○四六七七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其目的在將廢(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免污染水源水體,惟以具一定規模或污染量(質)者為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稱「新開發社區」指五百人以上居住或一百住戶以上之地區。
二、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建造一棟五樓自用住宅,屬一般建築物之興建,若未達「新開發社區」之規模,依各「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事項之規定,各該保護區內「興建房舍,應具有廢污物處理衛生設備,其設計標準及廢污水放流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放流水標準訂有建築物之標準,本案屬一般建築物之興建,其廢污水應遵其規定辦理。
▲有關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如何處置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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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3.12營署公字第○四八五七號函
工業區之開發,應依下水道法第八條之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其目的旨在防治事業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污)水,若區內採雨、污水分流制施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雨水及污水應分別排洩於雨、污水下水道內,不得混排。該細則第三條復稱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二者功能不同。查放流水標準僅訂有污水下水道之標準,雨水下水道則尚厥如,若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遭廢(污)水排洩於內,則工業區管理單位宜善盡管理之責,確實查察不法偷排之污染源,請環保單位依法處分。
▲有關台北縣羅祖琦君擬於基隆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建造住宅,其污水處理設施如何設置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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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3.14營署公字第五一三二○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其目的在將廢(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免污染水源水體,惟以具一定規模或污染量(質)者為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稱「新開發社區」指五百人以上居住或一百住戶以上之地區。
二、本案羅君擬在基隆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建造一棟五樓自用住宅屬一般建築物之興建,並未達「新開發社區」之規模。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一月廿八日七○府建四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公告「基隆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事項八規定,該保護區內「興建房舍,應具有廢污物處理衛生設備,其設計標準及廢污水放流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放流水標準訂有建築物之標準,本案屬一般建築物之興建,其廢污水應遵其規定辦理。
▲有關專用下水道計畫,其使用人口計算基準(含大型購物商場)及入滲量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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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6.4.26營署公字第五四九四三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本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八○三六六號函規定其人口計算基準,在都市計畫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之「化糞池使用人數計算」。復查本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84)內營字第八三○七○三一號函業已解釋前揭化糞池使用人數計算方式,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停車場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另查「化糞池使用人數計算方式」,百貨商場依營業面積每平方公尺以○•二人計算,故大型購物商場宜比照前開方式計算。
二、至下水道之入滲量問題,「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要點」八、(五)污水管線埋設於地下之入滲量如何計算,而建築物中之污水管線,非埋設施地下,應無入滲之問題,故毋需計算入滲量。
▲關於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支付償金及執行相關事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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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12.30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九九號函
一、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下水道機構並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將包括開工日期、施工範圍、方法、期間、償金及支付日期、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等事項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二、依前揭規定,下水道法具強制性,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抗拒或拒領償金,致工程進行遭阻礙時,自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將償金提存法院,並依法執行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