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設籍可否承購台中市任何國民住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九二一七八號函
一、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五五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欲承購依前開規定出售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如無申請承借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除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同條例第二條以「家庭」為限外,其餘條件不受限制;另其承購人如欲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則應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
二、若欲向臺中市政府購買政府直接興建國宅,除正辦理促銷措施之待售國宅外,仍應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應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若其為單身,則應符合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年滿四十歲或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規定。
三、至於已放寬承購資格之促銷國宅(目前有台中市國安國宅社區、田心國宅社區B、C區),如有承購意願,則可逕洽台中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經奉 行政院核定如說明,並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全部國民住宅貸款戶同時適用。
內政部92.1.3內授營宅字第0九二000二0七九號函
一、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如下:
(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份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比照中央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增撥二千億元續辦優惠購屋貸款專案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二.六二五厘。
(二)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九%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三.九五厘。
二、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優惠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辦理。
▲於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尚未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五五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修正發布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居住滿一年之計算,仍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內政部92.1.14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一二號令
▲關於函詢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國民住宅,當事人若尚有國民住宅貸款未清償,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9營署宅字第0九二二九0一四四0號函
國民住宅承購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應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但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者,得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債務承擔方式辦理。
▲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調降為年息二.三一厘;銀行提供部分調降為年息三.六三五厘。
內政部92.1.30內授營宅字第0九二00八四六三八號函
一、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業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八0五五號函核定,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九%計算機動調整。
二、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優惠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辦理。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調降為年息二.三一厘。
內政部92.1.30內授營宅字第0九二00八四六四二號函
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九號令(諒達)修正發布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前七年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三;當中央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增撥二千億元續辦優惠購屋貸款專案(以下簡稱優貸專案)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低於年息百分之三時,本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比照該利率機動調整;當優貸專案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高於年息百分之三時,本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百分之三;以後年限按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已改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超出優惠貸款部分,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與貸款人議定之利率支付。
▲關於函詢國民住宅承購人欲將所有之國民住宅依信託法申辦信託登記,其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或處分及抵押權設定,是否應查核其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資格乙案
內政部92.4.25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六0二0號函
一、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二、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關於函詢國宅申購戶「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5.5營署宅字第0九二00二五0一九號函
一、按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八一五一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其中共同持有十二坪以下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係指持分面積在十二坪以下。
二、至於該申請人同時持有多處共同持分住宅,各住宅持分面積皆不超過十二坪,但合計持分面積超過十二坪,是否可視為「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乙節,查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0484號函略以:「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本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有關杜先生可否以信託財產之土地申請九十二年度貸款人民自建國宅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92.5.12營署企字第0922907367號函
本案請依據「信託法」規定,請杜先生(受託人)應取得杜張女士(委託人)書面同意其申辦貸款人民自建國宅及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受「國民住宅條例」及「臺灣省申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相關規定限制,以確保國宅債權,且因其土地僅持分二分之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臺灣省申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須能申請建照,並於撥付第一期第一次貸款前,辦妥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
▲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0530號令略以:「國民住宅承購人欲將所有國民住宅依信託法申辦信託登記,若其信託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暨有關規定辦理,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自應查核其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廢止。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內政部92.6.2台內營字第0920086968號令
▲關於函詢身心障礙者承購國民住宅,其轉售可否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6.10營署宅字第0920031763號函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另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備第四條條件,且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若身心障礙者係依上開規定優先承購國民住宅,則該國民住宅之轉讓應依上開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關於函詢得否以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申請經營民宿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6.11營署宅字第0920031981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指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復按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略以:「按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其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供家庭居住使用,不得作為經營民宿之用。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庭,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國民住宅,但不得另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
內政部92.6.16台內營字第0920087193號令
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7號令,有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無申請承借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同條例第二條以「家庭」為限之規定,不再適用。
▲關於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單親弱勢家庭承購待售國宅得按待售國宅公告售價之八成出售,惟不得超過原核定成本售價七折為限
內政部92.7.2台內營字第0920087548號函
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一三一號函示,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單親弱勢家庭承購待售國宅得按待售國宅公告售價之八成出售,惟為考量提供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承購之國宅係以原核定成本售價七折辦理出售,為避免造成爭議,有關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單親弱勢家庭雖仍按待售國宅公告售價之八成承購,惟不得低於原核定成本售價之七折為限。
▲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調降為年息二.一二五厘;銀行融資部分調降為年息三.四五厘。
內政部92.7.15內授營宅字第0920087969號函
一、九十二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業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內字第0910068055號函核定,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銀行融資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九%計算機動調整。
二、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原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優惠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辦理。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調降為年息二.一二五厘
內政部92.7.16內授營宅字第0920087973號函
依據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329號令(諒達)修正發布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前七年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三;當中央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增撥二千億元續辦優惠購屋貸款專案(以下簡稱優貸專案)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低於年息百分之三時,本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比照該利率機動調整;當優貸專案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高於年息百分之三時,本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百分之三;以後年限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超出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與貸款人議定之利率支付。
▲有關「自用農舍」可否申請辦理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案
內政部營建署92.7.28營署企字第0922911925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及第二項規定:「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
二、故申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若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辦。
▲關於函詢國民住宅經法院拍賣後,其拍定人如欲再行轉讓,是否仍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居住滿一年之限制案
內政部92.8.28營署宅字第0920051120號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若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者,其拍定人再行轉讓時,仍應受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則其拍定人再行轉讓時,不受居住滿一年之限制。
▲關於三人共同繼承之國宅,其中二名繼承人同意出售、另一名繼承人不同意出售該國宅,可否同意其轉讓該持分之國宅乙案
內政部92.11.12內授營宅字第0920090047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復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又按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綜上,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者或居住該國民住宅滿一年者(如為遺贈或繼承取得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得出售該國民住宅,惟應將該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出售;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之國民住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將該國民住宅交債權人承受者,該債權人若為法人,則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國民住宅時,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92.12.5台內營字第0920013580號函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前七年之利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惟最高不超過年息三厘(目前為年息一.五五厘);以後年限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超出優惠貸款部分,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與貸款人議定之利率支付。請 查照。
內政部92.12.10內授營宅字第0920014540號函
▲關於請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其中「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應如何認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15營署宅字第0920076088號函
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放寬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得以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係考量部分民眾雖有居住之事實,惟因特殊因素未能設籍於該國宅,致未能符合設籍之規定,爰增列得以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至於其認定方式,因屬事實認定,仍請依上開規定並參酌有關證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關於請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或原有房屋陳舊,全部擬予拆除重建者。」若申請人持有共有住宅,且未設籍該處,得否視為無自有住宅?另持分面積大小對自有住宅之認定有無影響及其認定標準為何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18營署宅字第0920076707號函
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第8078151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復依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0484號函略以:「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本案有關持有共有住宅得否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方式,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