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釋示建國十四村房屋贈與疑義案

內政部91.1.18台內營字○九一○○八七一二六號函


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九○四七一號函略以:「『遺贈』....不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之『贈與』行為。」,故若本案為遺贈,則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若為贈與,則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至於其為「贈與」或「遺贈」,請逕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關於函就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戶死亡,其貸款餘額權利得否同意由所有繼承人約定之繼承人繼續換約辦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2.19營署宅字第○九一○○○八五四一號函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戶死亡,其所有繼承人約定由單一繼承人繼承其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及土地,若該繼承人符合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則得於該貸款餘額及剩餘年限內承受其優惠貸款。


▲請釋示有關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承購戶清償國宅貸款後,可否一併將土地、建物登記簿內「國民住宅用地」及「國民住宅」註記塗銷,以利住戶自由買賣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5營署管字第○九一○○一一五五四號函


關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承購人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但土地、建物登記簿內註記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不得塗銷(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內營字第三○八六八一號函,前省住都局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住都管字第一七○九○號函轉在案)。又依國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應以具有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准此;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承購戶清償貸款本息後登記簿內仍應註記「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買賣時仍應經過國宅機關同意,出售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復請 查照。


▲關於九十一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若國民住宅貸款人與承貸銀行之簽約日期為五月一日(含)以後者,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適用本(九十一)年利率至九十二年之簽約日止;至於貸款人與承貸銀行之簽約日在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含)之間者,仍依其簽約日起適用九十一年之利率。

內政部91.3.11內授營宅字第○九一○○八二三○三號函


一、九十一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銀行提供部分為年息五.九五厘,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為年息三.九五厘。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之調整原係依貸款人與承貸銀行簽約日起調整,惟為減輕國民住宅貸款戶之負擔,並考量銀行作業,九十一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若貸款人與承貸銀行之簽約日在五月一日(含)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者,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適用本(九十一)年利率至九十二年之簽約日止;至於貸款人與承貸銀行之簽約日在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含)之間者,仍依其簽約日起適用九十一年之利率。
二、例如陳小姐之簽約日為十月一日,則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適用本(九十一)年利率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又例如李先生之簽約日為四月一日,則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適用九十一年之利率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關於函詢申請自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貸款名義變更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20營署宅字第○九一○○一三○一七號函
                           
一、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申請貸款自建戶,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原申請人可申請更名為其原申請時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並以一次為限。惟辦理更名後,仍應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要旨:「...以申請貸款自建戶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相關事宜。
二、至於起造人得否變更,請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三三七一一八號函示略以:「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完成,如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尚未完成者,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主管機關得查明其移轉約定後,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起造人變更...。」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甲鎮賢仁段(大甲都市計畫內國宅用地)為景觀需要擬新建簇群式住宅,申請九十年度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27營署企字第○九一二九○四五六四號函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每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最大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申請案件請依上開國民住宅條例及「台灣省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案為大甲都市計畫國宅用地,惟經查其土地登記簿原因發生日期,七戶同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同一建築師規劃設計,請確實查明確屬申請人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以避免建築投資人運用申貸。


▲有關 澎湖縣政府九十年度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申貸戶因農牧用地變更作業申請展延送建造執照及開工文件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28營署企字第○九一○○一六五○二號函


本案依 貴府函示申貸戶陳麗惠所使用之基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正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作業中,核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暨「臺灣省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略以:「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可供建築住宅之基地...」規定不符,請 逕依據上開暨相關規定辦理。


▲九十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經核定為合格戶者,若尚在同意購置住宅證明之購屋有效期限內,不得重複申辦九十一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

內政部營建署91.3.28營署宅字第○九一○○一七一七九號函

▲關於撤銷國宅買賣並退回已繳自備款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4.8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九○五一八九號函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配售國民住宅,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購人間之私經濟行為;故本案仍請 貴處依國民住宅相關規定及貴處與承購人簽訂之契約等,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關於銀行因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申請標購土地及建物之資格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4.10營署宅字第○九一○○一九七六四號函


 本案銀行申請標購建號建物乙案,其「國宅用地」註記既經塗銷,其建物登記謄本亦無「國民住宅」字樣,故其建物、土地之移轉,地政主管單位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關於函請提供國民住宅條例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時,增訂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理由,及詳予說明上開二條條文分別所規定之「收回」、「拍賣」其範圍、程序不同之處為何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4.11內授營宅字第○九一○○○五一三九號函


 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第二十條:1.為避免國民住宅社區內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規定其欠繳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以配合一般國民住宅住戶共同管理。2.拍賣後所得價款應先扣除積欠之管理費及訴訟費後,歸還承購人。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避免國民住宅承購人積欠管理費,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國民住宅承購人有該款行為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以加強國民住宅之管理。

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拍賣」,其範圍為該條文所指之設施、建築物及基地;至於「拍賣」之程序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收回」,其範圍為該住宅及基地;至於「收回」之程序,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文規定行使收回該國宅之權利,而國民住宅承購戶經通知限期收回仍拒不辦理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可依本條文規定,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關於函詢太子建設開發公司經法院和解成立,取得國宅產權移轉,該公司可否替代自然人申請塗銷註記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4.22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二六六八號函

 請逕依國民住宅相關法規及 貴府訂定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中央國民住宅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二五三號令廢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政部91.5.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二五四-四號令
配合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院授主孝二字第○九一○○二七五四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央國民住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統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

▲請釋國宅所有權人因債務關係其國宅被法院拍賣,債權銀行於強制執行中法院作價由該銀行承受,茲將該國宅產權移轉予該銀行,該銀行可否將該國宅移轉予第三人(自然人)一案

內政部91.5.6台內營字第○九一○○○五四三四號函


 按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三四五二號函略以:「國民住宅經強制執行法由法院拍賣,其拍定人仍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拍定人如欲再行轉售,仍有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此,國宅拍定人除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外,其如欲轉售該國宅,亦須居住滿二年且其承購人並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惟本案大眾商業銀行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國宅,因其非屬自然人,無從適用居住滿二年之限制,惟其轉售之承購人仍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有關單親弱勢家庭租購待售國宅措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內政部91.5.7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三一三一號函


 一、為落實政府照顧單親弱勢家庭之政策,期以減輕其購(租)宅之經濟負擔,有關單親弱勢家庭租購待售國宅措施如下:
(一)試辦社區:

  1. 出售部分:自新竹市、台中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及高雄縣等六縣市各擇一社區計二六三戶待售國宅供選購(社區名稱及戶數詳附件)。
  2. 出租部分:倘前開六縣市有承租需求,請各該地方政府社政單位酌情配合整批承租國宅後再轉租。
(二)租購價格依左列原則辦理:
  1. 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單親弱勢家庭,得按待售國宅公告售價之八成出售並享有國宅優惠貸款;另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單親弱勢家庭,則依公告售價出售,惟不得辦理國宅優惠貸款。
  2. 至租予社政單位之待售國宅,則以市場租金之七折出租。
二、請貴府配合於文到後,速將調整後之售價表及租金價格表報本部營建署核備,以利作業之執行。
三、副本抄送二直轄市及其餘十五縣市政府,倘有此需求者,亦得比照辦理。
附表
縣 市 別
社 區 名 稱
棟  別  或  型  號
棟 數
戶數
(單位:戶)
新 竹 市
空軍三村B區國宅社區 甲5~甲8、乙7、乙8
6棟
39
台 中 市
光大國宅社區 B1型
1棟
48
台 南 市
新興二、三期一、四標 乙棟
1棟
44
台 北 縣
壽德新村B區國宅社區 A棟
1棟
50
桃 園 縣
建國十四村國宅社區 C1~C3
1棟
34
高 雄 縣
建國新城國宅社區 丙1棟
1棟
48
                       共計:二六三戶

▲關於建議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將國宅轉售予配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辦理有無自有住宅查核時,該出售人所有之住宅建請不列為查核乙案

內政部91.5.10內授營宅字第○九一○○○六七三五號函
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為落實國民住宅係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政策,國民住宅所有權人若將國宅轉售予配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時,仍請依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二一六○號函釋辦理。

▲有關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六條所稱單親家庭,係指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均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滿二十歲仍在學或沒有謀生能力需照顧者。

內政部91.5.22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七二六號令

▲關於函請釋示為國宅轉讓,其申請人僅擁有之房屋,以出具九二一震災全倒證明書證明無自有住宅,是否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內規定之均無自有住宅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5.24營署宅字第○九一○○三○○一三號函
因九二一震災致房屋全倒之受災戶,如經縣(市)政府查核,除擁有該受災房屋且經政府公告即將拆除外,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

關於函詢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其與配偶間之產權移轉,是否需受居住滿二年後之限制,又配偶間之產權移轉應否需以申請書件辦理審查作業乙案

內政部91.5.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三九四號


一、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其與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或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兄弟姊妹間之產權移轉,鑑於該國民住宅仍由同一家庭居住使用,所有權人得不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惟其產權移轉仍應以申請書件辦理審查作業。
二、至於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其與配偶間之產權移轉,請逕依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三五九號函辦理。


▲關於台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詢同時購置兩戶緊鄰住宅,可否共同提供擔保,向指定銀行申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5.29營署宅字第○九一○○三一六四八號函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係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解決居住問題,若台端所購緊鄰之兩戶住宅經打通合併後為一完整住宅,且符合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相關規定,則得辦理本項貸款。

▲有關函請釋示「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6.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四二號函
一、本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頒「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為因應九二一震災毀損之公寓大廈原地重建之困難,鼓勵個人或團體受讓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參與重建,對於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產權,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對該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俾加速震損公寓大廈原地重建,合先敘明。
二、貴會函釋受讓人資格疑義乙案,因涉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本部營建署轉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解釋在案。
三、依上開條例及函示立法旨意,對於有意參與重建之拍定人及受讓前為同意重建,因個人信用、經濟能力不足致中途無法配合參與重建受災戶產權之受讓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時,得免依上開作業程序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之不同意重建戶之證明文件,俾利震損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四、惟為達到有效鼓勵參與重建之立法旨意,對於原同意重建決議後不依決議履行或建物震損即行拆除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等無法適用本受讓人利息補貼機制情形,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刻正積極循修法程序辦理中,本部營建署將俟其修法完成後即配合修正上開作業程序,俾能順利推動震損公寓大廈重建。

▲關於函詢國宅特定對象申購戶申請由配偶替代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6.6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九○八九六七號函
國民住宅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依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二三二號函釋「可由等候承購人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之意旨,對於以單親家庭資格申購國宅後得否以再婚之配偶替代原申請承購人購買該國宅乙節,同意可由原申請承購人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申請替代。

▲關於函請釋示身心障礙者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否依規定逕行公告後改列一般國民住宅,並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同意轉讓與一般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乙案。

內政部91.6.10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四0九二號函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同條文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國民住宅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另「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本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九十一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經本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研商,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銀行提供部分由年息五•九五厘,調降為年息五•五厘;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由年息三•九五厘調降為年息三•五厘。

內政部91.6.12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二二號函
一、九十一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銀行提供部分原為年息五•九五厘,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原為年息三.九五厘;惟目前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紛紛調降,無自有住宅者購屋貸款利率也隨市場利率調降。故為減輕國民住宅承購戶之負擔,爰予以調降。
二、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之調整原係依貸款人與承貸銀行簽約日起調整,惟本項調降利率,則無論貸款人簽約日為何日,皆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調降利率至九十二年之簽約日止。例如李先生之簽約日為四月一日,則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利率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又例如陳小姐之簽約日為十月五日,則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利率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
三、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優惠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辦理。

▲有關 貴縣九十年度貸款自建國宅戶於建物完工並設定抵押權撥付國宅貸款尾款後,申請增建第二層(部分)至第四層建築物,其用途為住宅,是否受建築面積最大一七二平方公尺限制案

內政部營建署91.6.19營署企字第○九一二九○九七○○號函
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臺灣省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略以:「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每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最大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但選用政府規定之標準圖者,以選用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標準圖為限。」,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於函詢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戶擬承購高雄市待售國宅資格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6.21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九○九七五二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係在防止同一家庭重複申購(租)國民住宅。本案擬以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戶資格購置 貴市待售國民住宅,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四○四一四四號函中「開放供一般民眾承購之國宅,其未享有國宅優惠利率貸款及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等優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自不必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其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地政主管單位得逕行依法辦理,不必先經國宅單位同意。」之解釋,予以廢止。關於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申購國民住宅後再轉售時之資格限制,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1.6.2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六一九號令

▲關於函請同意放寬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申購國宅後再轉售時之資格限制乙案

內政部91.6.2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六一九-一號函
一、本案經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邀集 貴府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等七縣市政府會商決議略以:關於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申購國民住宅後再轉售時之資格限制,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會議紀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內授營宅字第○九一○○八四四二八號函送 貴府(諒達)。
二、至於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四○四一四四號函中「開放供一般民眾承購之國宅,其未享有國宅優惠利率貸款及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等優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自不必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其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地政主管單位得逕行依法辦理,不必先經國宅單位同意。」之解釋,本部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六一九號令廢止在案(諒達)。

▲關於台端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陳請准予所有之大林新城國民住宅個案轉售案

內政部營建署91.7.12營署宅字第0九一00四三三二五號函
一、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七四四號函釋,國民住宅承購人於出售其國宅前,設籍居住該國宅之期間累計達二年以上,即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居住滿二年」之規定。
二、至於國宅若以繼承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二○○九號函略以:國民住宅之產權移轉原因為繼承或遺贈,均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六九九七號函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欲轉售時,均須受設籍居住滿二年之限制,惟其「居住滿二年」之期間,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設籍居住之時間。故關於台端所請,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於函詢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戶申請貸款期限由六年延長為二十年,可否准其所請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7.22營署宅字第0九一二九一一四二五號函
按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輔助貸款之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輔助貸款戶得經貸款銀行同意後,於上述償還年限內延長其貸款償還期限。

▲關於函詢國宅繼承人之一陳浩如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經親屬會議決議將其國宅應繼分贈與,本件贈與移轉是否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國宅承購資格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7.22營署宅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四六號函
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七六號函略以:「...繼承係屬繼受取得,當不受國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但繼承人將繼承所取得之國民住宅產權轉售與第三人時,則應受國宅條例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案國宅之贈與,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關於函詢自建國宅貸款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配偶,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林先生擁有房屋,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權利人為福聖廟,得否視為無自有住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7.30營署宅字第0九一00四六九九二號函
依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略以:「...對於無自有住宅而擁有店舖或其他建築者,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含公共設施)低於十二坪者,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者...。」,本案依所附資料,林先生擁有之建築物總面積雖大於十二坪,惟其用途為寺廟;且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其為管理人而非權利人(權利人為福聖廟),故本案得視為無自有住宅。

▲關於函詢國宅原承購人於七十六年間將該建物產權移轉,土地並未辦理移轉,今該建物欲移轉與原承購人,可否不需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14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五0四五八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本案既經 貴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意原承購人移轉該國宅及基地,今該國宅欲再移轉,則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關於高雄市政府受理公民營事業單位及工會團體提供土地興建之勞工住宅及臺灣省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民住宅之「國民住宅」及「國民住宅用地」註記,凡承購戶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同意塗銷,不受居住滿兩年之限制。本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一五六九三八號函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函予以廢止。

內政部91.8.16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二四四號令


▲貴府函請釋示貸款自建國宅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實際居住已達二年,惟設籍未達二年,得否同意轉售其國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20營署管字第0九一二九一三0七0號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另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三六七0號函示,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居住滿兩年,其起算標準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算;至於爾後第二次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居住滿兩年起算標準,應以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準此,貸款自建國宅戶游祥澄申請轉售,倘符合前開規定,得同意辦理轉售。

▲關於函詢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出租」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22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五二九四六號函
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自應以供自住為限;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若出租該國民住宅,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案所稱「分租」若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租賃」,則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於函請釋示同一國宅社區不同承購人因選購進住時間不一,致適用國宅貸款金額不同,可否將較早辦理貸款者之貸款金額調整與後辦理貸款者一致案

內政部營建署91.8.27營署宅字第0九一二九一三二九五號函
查國民住宅條例第四條規定,國民住宅貸款金額係由內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省(市)實際需要訂定之;另依據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住宅貸款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及每戶貸款總額係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基於上述規定,政府配售國民住宅當依該年度核定之國宅貸款利率及每戶貸款額度提供貸款。

▲關於函詢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戶於購宅期限內持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於新竹縣購屋並辦妥貸款,惟並未依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申請移轉至新竹縣,可否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核發移轉證明予該貸款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5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五五六六九號函
依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人所購住宅位於原受理申請以外直轄市及縣(市)者,應由申請人檢附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原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影本各一份向購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移轉。本項規定係為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補貼息作業所需,故為維護貸款戶權益並使承貸金融機構得以申請補貼息,若貸款戶已依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購屋並辦妥貸款,同意 貴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予該貸款戶。

▲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傳真詢問國民住宅繼承人可否將持分部分轉售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又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可否將該國民住宅分次贈與直系卑親屬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16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五八五二0號函
一、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一九九○七號函略以:「國民住宅承購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售他人時,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必須全部轉售限制...」復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據上開函釋,國民住宅繼承人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持分部分轉售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惟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轉售。

二、至於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可否將該國民住宅分次贈與直系卑親屬乙節,依據本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營署宅字第三九九二八號函釋,如受贈人係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並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該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得分次移轉部分持分予受贈人,並以持分所有人兩人以上為共同借款人或一人代表具名借款其餘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各負貸款全部清償責任。


▲有關土石流災區遷建住戶屬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或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報經行政院同意者,欲申貸九二一震災個別住宅重建融資,準用「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個別住宅重建融資撥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融資額度每戶最高二六○萬元。請查照。

內政部91.9.18內授營宅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七號函

▲關於函為原住民租賃及續租國民住宅期限延長至十二年及放寬原住民承購(租)國民住宅條件乙案

內政部91.9.23內授營宅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七二號函
一、有關 貴府將原住民租賃及續租國民住宅期限延長至十二年乙節,同意備查。
二、至於放寬在外鄉鎮原居地有房屋之原住民承購(租)國民住宅條件之建議,按本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五一號函: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開三函釋(抄件如附件)對於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已就符合居住標準與否及有無居住事實為認定依據,並考量因各地區居住水準不一,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審定居住標準。故若原住民持有之房屋經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上開函釋之無自有住宅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民住宅之資格。
附件:
▲有關承購(租)國宅者其自有住宅認定疑義乙案(內政部80.9.10台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五一號函)
按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規定,係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者為準。至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

▲等候名冊承購人自有住宅認定(內政部營建署79.2.10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函)
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列入等候名冊之國宅承購戶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期間,應自申請列入等候名冊時起至核配國民住宅時止,其有無自有住宅之查核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參與購屋儲蓄存款取得優先承購資格之標準及店舖視為自有住宅之認定標準(內政部營建署79.9.18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
按「購屋儲蓄存款」乃協助欲購屋者具備購屋能力而開辦之輔貸措施,該項存款當專供購屋使用;國宅條例將其納入並得給予優先承購之權利,其中規定「...須存滿一年以上...」乙節,係指連續儲存至購屋時為止。至於因續存換約作業致短時間中斷情形可否視為連續儲存,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
對於無自有住宅而擁有店舖或其他建築者,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含公共設施)低於十二坪者,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者准予配售國民住宅。


▲關於函詢經核發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者,欲申購國民住宅,可否無需查核其有無住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0.31營署宅字第0九一00六九一二三號函
因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資格與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不盡相同;另因提出申請之日期不同,其查核有無住宅之時間亦不相同。故經核發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者,若欲申購國民住宅,仍應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九條規定查核有無自有住宅。

▲關於函詢國民住宅共同持分所有人欲將所有持分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居住之一方,其是否應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2.12營署宅字第0九一00七八一五二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七六號函、本署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九○六七五四號函釋,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宅之產權,其共同持有人間之轉售及贈與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從而本案國民住宅共同持分所有人若係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宅之產權,依上開規定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自無需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修正條文(詳如附件)中有關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業已修正放寬;上述修正條文將俟總統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