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鈞部訴願會第九三一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附帶決議,請本署研酌自有住宅若係持分共有者,似應放寬認定其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8八九營署宅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

 一、按政府興辦國民住宅旨在照顧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條件之一為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
二、至有關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另以下列三函釋補充規定:
(一)鈞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八一五一號函: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
(二)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函: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
(三)本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函:對於無自有住宅而擁有店舖或其他建築者,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含公共設施)低於十二坪者,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者准予配售國民住
宅。
三、揆諸上開三函釋,有關共同持有住宅是否視為有自有住宅係以符合居住標準與否及有無居住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兼以考量各地區居住水準不一,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審定居住標準。此認定標準尚符合國民住宅照顧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之旨意。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得否因應社區需求設置雜項工作物事宜
內政部90.1.1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一○三號函
 本案業經本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營署宅字第五二八六五號函諒達):「(一)經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函令中有關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之規定,係以個別國民住宅承購人為規範對象,目的在維護國民住宅社區共同之生活品質、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二) 考量目前住宅社區自主管理趨勢,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國民住宅社區得基於管理維護之必要,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原則下,經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報經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建築、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核准者,得於社區內設置必要設施。」


▲有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得否動用本金乙節
內政部營建署90.2.12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
 經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孝授字第一三二三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已刪除有關動本基金與留本基金之相關規定,而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八九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有關本基金性質的法令依據,係配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修正發布之預算法修正,本基金的性質則未有更動。故請貴府本於貴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據前開辦法規定衡酌基金之收益性及安全性自行運用。


▲關於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二分之一或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配偶,其配偶得否承借國民住宅貸款餘額
內政部90.2.1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五號函
一、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及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間之產權移轉,鑑於國民住宅貸款仍協助同一家庭,僅需由移轉後之所有權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更換,以負擔貸款清償責任。

二、上述移轉如致國民住宅產權以二人名義共同登記者,其住宅及基地之處分及承借貸款事宜,請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辦理。



▲有關所詢貴縣五甲F型高層國宅社區委員會,經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加收社區住戶欠繳清潔管理維護費滯納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及郵資費用是否適法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2.22九十營署宅字第○○八○九三號函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自行收取之管理維護費之訂定及收取,查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子法並無相關規定,本案請本於權責,自行妥處。

▲申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有下列情形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一)持有共有住宅,但未居住於該住宅(戶籍未設於該處),且持有持分面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定顯不符居住標準者。(二)擁有︵或共同持有)十二坪以下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但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本部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四五號函停止適用。

內政部90.5.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五號令


▲關於詢問提出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後購屋,但在未核定前先辦理五.五厘房貸,於接獲政府核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後欲辦理轉貸乙節
內政部營建署90.5.24九十營署宅字第0三一七四八號函
按「九十年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問與答」有關規定,辦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不得再搭配使用政策性房貸,包括國民住宅貸款(含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勞工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中央銀行提撥一千億元供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民眾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五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屋貸款專案、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及其他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貸款。但在提出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後,接獲政府核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前購屋,且先辦理其他房屋貸款(含政策性房貸),可俟接獲政府核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後二個月內辦理轉貸;惟超過優惠貸款額度部份,係採一般房貸利率計息,不得搭配使用其他政策性房貸。


▲關於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標準並未明示施行日期,滋生疑義,請釋示案
內政部90.6.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0八四二五號函
一、查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實施,本部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四五號函釋有關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標準;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另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六二四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標準,請依本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五號令辦理。
二、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既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如後解釋函對當事人較為有利,為顧及衡平原則並考量上開作業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不論後解釋函做成前其案件是否確定,均得適用之;因本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五號令對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較有利,據上爰溯自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生效時適用。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戶將該擔保品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配偶是否違反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7.23九十營署宅字第○四四七八六號函
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故本案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關於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民住宅產權,其共同持有人間贈與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0.8.10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六四號函

本繼承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明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四種法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惟本案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贈與他繼承人時,則應準用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七六號函,受贈人除該國民住宅之應有部分外,仍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


▲關於函請釋示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之二(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圴無自有住宅」,所謂「戶籍內」於夫妻分戶情形,究指申請人「本人」或分戶「配偶」之「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抑或二者均包括在內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8.30九十營署宅字第○五二四七二號函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第二點之(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圴無自有住宅」,於夫妻分戶情形,係指申請人本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關於向法院標得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拍定人,得否申請塗銷該國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之「國民住宅」註記乙案
內政部90.9.2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二二九號函
按本部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二○四○三二號函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申貸人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且居住滿二年後,准予塗銷註記,為健全國宅管理,並為便利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拍定人,如承借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於清償全部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始准予塗銷「國民住宅」註記,如無承借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則准予塗銷註記。

▲關於共同繼承國民住宅之處分行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共有人過半數持分或全部持分產權移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0.25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九七號函

 查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釋,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因此國宅主管機關應同意出售之全部持分,惟本案共同繼承國宅之處分行為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國宅主管機關依本部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五0九一四三號函釋,受理繼承共有國民住宅之部份共同人申請同意轉售時,除視其處分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審核是否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轉售規定,始可同意其全部產權移轉。
▲政府直接興建員林國宅社區住戶張榮秋等六十二人積欠社區管理費已達六個月以上,其催繳及移送法院作業,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彰化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該社區管理費未納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故其移送法院裁定可否由管理委員會自行逕送請釋示案
內政部90.11.6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一一六號函
一、關於國民住宅住戶積欠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者,可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聲請支付令追繳該費用,或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訴請法院要求收回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之住宅及基地。
二、至於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積欠由社區自行決議收取之管理維護費或其他費用部分,則由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本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八四五五號函(諒達)主旨更正如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90.11.19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八四六一號函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為協助較低收入家庭購置住宅,不論其土地登記原因為何,若其申辦貸款之建築改良物登記欄登記為買賣,則同意其辦理優惠貸款。本署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營署宅字第0八六六二號函停止適用。


▲關於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可否准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1.20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二二一號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二五八三九號函釋,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自不得作為營利事業之用。
▲關於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宜
內政部90.12.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五九一號函


一、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如尚未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仍應依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二二五一號函辦理。
二、至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如已無「國民住宅用地」及「國民住宅」之註記者,則無需再受國民住宅條例相關法令之相關。



▲關於欲將國宅信託予他人,信託人是否有設籍滿兩年之限制乙節
內政部營建署90.12.21營署宅字第○七九三九六號函


若信託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