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F型住戶互助委員會函請准予以該會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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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1.3營署宅字第四二二六○號函
按「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餘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分為民法第六條、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是本案「五甲F型高層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如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者,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如已洽當地法院辦理完成法人登記,自得以該會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有關國宅承購人經法院訴訟,和解成立須將所有國宅全部產權移轉二分之一與仳離配偶釋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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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8台內營字第八九○二四○六號函
本案國民住宅承購人沈秀枝君與陳情人林正中君既已仳離不具夫妻名義,其依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國民住宅所有權部分移轉,仍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關於國民住宅得否由二人以上共同承購並辦理國宅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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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2.23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
一、承購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或辦理貸款人民自建國宅,如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得以二人以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但辦理國宅貸款應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為共同借款人或一人代表具名借款其餘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各負貸款全部清償責任。
二、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部八十年元月廿二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九○七五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九二一四號函及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營署宅字第五一七九號函停止適用。
▲有關函請釋示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戶張美慧女士所購住宅中之「夾層」面積是否可比照騎樓、門廊,不計入自用住宅面積計算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89.3.10營署北企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夾層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且夾層面積係供居住使用非屬公用,暨「臺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略以:「...自用住宅面積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準,不包括公用、陽台、騎樓、門廊...面積。」。故夾層面積應計入自用住宅面積,不宜比照騎樓、門廊不計入自用住宅面積。
▲貴公司函詢擬辦理現金增資,若轉投資銀行不再同比例投資,是否可由其他股東補足增資股款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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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3.13營署宅字第五二五七八號函
請依本署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研商「商業銀行轉投資建築經理公司,其銀行持股比例是否維持建築經理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三十」會議紀錄結論三,略以:「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惟原投資銀行無增資意願時,得另找其他銀行投資。」辦理。
▲關於貴府請釋八十八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定戶秦麗芳君,因死亡而由其配偶申請替代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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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3.14營署宅字第○八一四二號函
一、查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定戶,若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申請由其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者,同意其以變更之申請人名義辦理貸款,業經本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營署宅字第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
二、復查本部台北第二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住都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住都企字第一七二七五號函對擬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購置住宅,有詳細之作業規定,其中補充規定之說明二(一)略以:「原申請人•••請檢附原核發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三、惟原申請人死亡,基於協助核定戶購置住宅考量,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符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條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辦理。
▲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可否接受民間及公營事業機構捐助以支應國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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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3.16營署宅字第○八○二一號函
可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四條基金之來源之第五款其他收入項下辦理。
▲有關函請釋示各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之援引適法問題及可否延訂任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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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3.24台內營字第八九○四七二五號函
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業已明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本案可依前述規定辦理。
▲有關莊明輝君申辦 貴縣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家天下」社區A棟四樓申請貸款資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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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3.27台內營字第八九○四七七二號函
如經 貴府查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該君所有之房屋與其申請之獎投國宅確為同一戶,則得視該君申購該獎投國宅之住宅持有狀況為無自有住宅。餘請
貴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法令審核其貸款資格
▲有關政府直接興建國宅原承購人移轉部分持分予配偶之相關法令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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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4.11營署宅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函
本案准照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台八九內營字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示,如申請人配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得同意渠移轉部分持分予配偶,並以夫妻為共同借款人或一人代表具名借款另一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各負貸款全部清償責任。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得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人數,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釋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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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4.21營署宅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
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復查
貴府業已自行訂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在案,本案請參酌 貴府前開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有關萬隆里專案國(住)宅社區之管理可否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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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4.28台內營字第八九○五九五四號函
查本社區之個案興建計畫前經本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四八八五號函核復在案,
貴府既未依前開核復事項修正辦理,本案仍請 貴府自行妥處。
▲有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相關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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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2營署宅字第七○一二六號函
一、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業已明定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主管機關、基金存儲及預算編列等相關規定在案。
二、按七十三年四月十日本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前開辦法第九條明定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係依照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基金設立之期限,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後之處理。
▲有關獎投國宅非核定車位尚未清償國宅貸款前可否先行將車位轉售乙案,查貴處所稱非核定車位,既非為獎投國宅之車位,且未能辦理國宅貸款,則無需與獎投國宅同時辦理抵押權囑託登記
內政部營建署89.5.3營署宅字第一四二○二號函
▲有關承購人承購非核准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及核准獎勵投資車位時,其車位部分是否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契稅釋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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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8營署宅字第七○一三七號函
一、查國民住宅條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協助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而提供國民住宅,且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二、本案承購人並未購買獎投國宅,僅因停車需求購置獎投國民住宅所附停車位,自不符國民住宅條例協助解決居住問題之立法精神,故不得適用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優惠。
▲有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貴縣輔購住宅栗森林核定戶申請時為單親家庭,在申請貸款證明前再婚,可否以再婚之妻名義購置住宅及變更名義准予辦理貸款之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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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11營署北企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
基於照顧家庭居住問題,可比照內攻部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二○二九號函示辦理,如其配偶符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且所承購之住宅確屬在婚後且係申請之日以後購置者,同意其申請由配偶替代。
▲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蔡秀霞及林大明君)申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其全倒經政府公告拆除惟尚未拆除之房屋,可否視為無自有住宅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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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5.19台內營北管字第八九八五六二八號函
一、本案准予調整「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即因九二一震災致房屋全倒之受災戶,如經縣(市)政府查核,除擁有受災房屋且經政府公告即將拆除外,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且資格符合上開辦法第十條規定者,同意其辦理自購住宅貸款。
二、類似因天然災害致房屋全倒之受災戶,如經縣(市)政府實地勘察確因天然災害而致房屋倒塌,並達住屋全倒救助標準者,其申請自購住宅貸款時相關資格條件同意比照說明一辦理。
三、至公共工程拆遷戶其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亦得比照說明二之方式辦理,即因配合公共工程致須拆除房屋之拆遷戶,如經縣(市)政府查核,除擁有拆遷房屋若確經政府公告徵收且即將拆除外,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
▲有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戶黃巧靜君,其因九二一震災致半倒之房屋(房屋未拆),是否符合無自有住宅資格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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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5.25營署北管字第○二三四一九號函
有關九二一地震半倒受災戶如其半倒房屋經拆除,且符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准予申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本案黃君其半倒之房屋既未拆除,不符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宜同意其辦理自購住宅貸款。
▲有關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擬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輔導該社區成立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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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6.9台內營字第八九○七一八四號函
一、本案本部業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五九五四號函請
貴府自行妥處在案。
二、有關萬隆里專案國(住)宅 貴府既已自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請依當時提撥之原由詳細向承購戶說明。
▲關於持有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國民住宅轉售,其移轉是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居住滿兩年、承受人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限制及得否不須該管國宅主管機關之同意,逕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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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6.12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七○號函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故持有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國民住宅轉售,其移轉須受旨揭條例第十九條居住滿兩年、承受人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及須經該管國宅主管機關同意之限制。
▲關於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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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4營署宅字第七○二六六號函
一、按政府興辦國民住宅旨在照顧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條件之一為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
二、至有關自有住宅之認定,另以本部(署)下列三函釋補充規定:
(一)本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五一號函: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
(二)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函: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
(三)本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對於無自有住宅而擁有店舖或其他建築者,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含公共設施)低於十二坪者,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者准予配售國民住宅。
三、本案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仍請依據前開辦法及相關函釋辦理。
▲關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轉售同意函得否經由單方提出撤銷同意轉售申請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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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16營署宅字第七○二八一號函
查「國民住宅修例」及其相關子法,並無規範申請撤銷國宅同意轉售之相關事項,本案請逕以貴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所有權人可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國宅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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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21營署宅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函
一、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供居住使用,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二、檢附本部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三九二號函釋請參辦。
▲關於以身心障礙優先戶承購國宅,轉售時承受人資格限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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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6.30營署宅字第二一四七四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優先購買國民住宅,如需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故本案轉售之承受人除需具備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外,並需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
▲關於國宅承購戶因繼承國宅致擁有兩戶國宅,是否受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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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7.4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八三號函
本案衡酌當前待售國宅數量、國宅基金財務負擔及社會公平原則等因素,以不收回國宅但收回國宅貸款之方式處理。
▲有關國宅社區委員會是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其所訂定之規約是否仍須合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之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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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11營署宅字第二一三九四號函
貴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訂定補充規定,並依上開規定輔導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關管理維護相關事宜,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暨其補充規定辦理。至於
貴府所訂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請衡酌實際需要,本於職權修正。
▲關於國民住宅轉售、拍賣其承受人承借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核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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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12營署宅字第五二七二○號函
一、國民住宅拍賣其承受人可承借之貸款額度,應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三七一號函釋,就拍定價格之八五%範圍內,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二、國民住宅轉售、拍賣其承受人如承借之貸款金額小於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時,可先承貸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如有不足則再承貸銀行提供部分之貸款。
三、國民住宅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得否承借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請依據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五九四二三號函(附件)辦理。
四、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營署宅字第三七○五二號函停止適用。
附件
主旨: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一、二。
說明:
一、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已居住滿二年,但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前,得否准予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乙節,本部曾以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八三號函釋:「全部清償還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始可辦理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在案,請依規定辦理。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承購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若具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准予享有國民住宅貸款,惟其貸款金額與期限以原貸款自建戶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時所餘之金頌與期限為限。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係規定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貨款。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自不得享有前開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
▲有關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違規搭蓋棚架占為私用,其查報、裁定及拆除究應由何單位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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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20營署宅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函
一、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為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復查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八九六三號函業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之違建,其查報、認定及拆除究應由何單位辦理釋示在案。
二、本案請依前開函示,協調 貴府相關權責單位辦理。
▲有關國宅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可否由政府動用公務預算加以維護及改善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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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7.28營署宅字第二三六七○號函
一、國宅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請參照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四二六三九四號函示辦理。
二、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可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辦理之。
▲關於函請釋示國宅社區由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項下辦理公共設施檢修及支付款項之權屬暨社區內未出售戶(空戶)之水、電費,由管理維護基金項下繳交之依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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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8.7營署管字第○三四五○二號函
有關國宅社區由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項下辦理公共設施檢修及支付款項之權屬乙節,係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四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另第九條對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亦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同辦法第十條並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下支應;此外,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得統籌運用。至於社區內未出售戶(空戶)之水、電費,由管理維護基金項下繳交之依據乙節,依前省住都局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三住都管字第三六一九七號函釋,國宅竣工後未接管前有關基本水電費(含樓梯間、地下室公共用電)由國宅基金支付,超額部分由承建廠商負擔,國宅接管後未出售部分(包括滯銷戶)基本水電費由國宅基金支付,超額部分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
▲有關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乙節,是否規定之積欠管理費由主管機關收取為之,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規定收取及應用則非屬之,相關後續之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權屬單位為何釋疑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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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8.17台內營字第八九○九○六九號函
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六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準此,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惟國民住宅承購人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收回手續。
▲關於國民住宅原所有權人擬以部分持分分次贈與其孫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9.9.8八九營署宅字第三九九二八號函
本案考量分次贈與係民眾合法節稅方式,並准照本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營署宅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函及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示,如受贈人係申請人戶藉內之直系親屬並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得同意渠分次移轉部分持分予其孫,並以持分所有人兩人以上為共同借款人或一人代表具名借款其餘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各負貸款全部清償責任。
▲有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資格之查核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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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0.7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五五號函
一、本案業經本部營建署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召開研商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資格查核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決議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營署宅字第五二七七七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在案。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承購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資格之查核時間點,以其提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日期為準。
三、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一九七二號函,停止適用。
▲有關貴府所詢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屬各國民住宅住戶所有或政府所有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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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1.14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二一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以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提撥款作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費用,並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九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二、前開管理維護基金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管理運用,且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
▲關於貴府國宅處所陳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貸戶陳禮愛女士,檢附撤銷贈與後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可否恢復輔貸資格,請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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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12.14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
鑑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政府以利息補貼方式,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核貸戶應遵照「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辦理,本案核貸戶陳禮愛女士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第三人,卻怠於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恢復其輔貸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