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承購戶分十八期按月繳納自備款期間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可否納入成本計算
內政部73.6.18台內營字第二三六五七四號函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此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貴府為促銷國宅所作各項權宜措施,亦應符合前開規定,以資適法。

二、本案請貴府就現有權宜措施再行檢討,以避免產生其他枝節問題,並確保產權。至於已簽訂買賣、貸款契約並將住宅交付承購戶保管進住,而未辦妥產權登記期間,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納入成本計算乙節,於法不符,歉難同意。



▲國民住宅條例公布施行前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可否將該國宅變更為廠房住宅
內政部73.11.6台內營字第二六九一九三號函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上適用之一大原則,本案黃謙次君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既為「國民住宅條例」公布施行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出售之國民住宅,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住宅變更為廠房請貴府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國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標售或標租盈餘如何計算
內政部73.4.26台內營字第二二二二二一號函
關於「國民住宅條例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者,其盈餘係僅指該商業、服務等設施之決標總價款高出成本部分之價款,不得與國宅部分併計其盈虧。

▲貸款自建之國宅有國民住宅條例第廿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經國宅主管機關移送法院拍賣,其拍定人應否具備國宅承購資格
內政部73.4.30台內營字第二一四七七八號函
一、貸款自建國宅與政府興建國宅之管理方式不同,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拍賣時,其拍定人自不受同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國宅承購資格限制。

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資格係申請貸款自建國宅之限制,其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及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將該住宅及其基地移送法院拍賣時,其拍定人均不受第二十五條所定資格之限制。



▲貸款自建國宅,應否就申貸人提供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及可否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無具有貸款自建國宅之資格者
內政部73.1.12台內營字第二○四○三二號函
一、關於貸款自建國宅應否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範圍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乙節,為健全國宅管理,便利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同意準用「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註記;申貸人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且居住滿二年後,准予塗銷前開註記。

二、貸款自建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其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其承購、承受、受贈或交換人不受同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國宅承購資格之限制。



▲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等執行疑義
內政部73.10.11台內營字第二五九四二三號函
一、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已居住滿二年,但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前,得准予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乙節,本部曾以73.7.13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八三號函釋:「全部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始可辦理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在案,請依規定辦理。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承購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若具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准予享有國民住宅貸款,惟其貸款金額與期限以原貸款自建戶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所餘之金額與期限為限。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係規定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自不得享有前開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


▲「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疑義
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九三二號函
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得移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乙節,其三個月係指扣除保證金(二個月租金額)後積欠月數。
▲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
內政部營建署73.5.10營署宅字第五四○七號函
所謂「改建」、「增建」之範圍,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其屋頂可否搭建棚架
內政部73.11.24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
 
本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邀請經建會住都處、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及高雄市政府國宅處集會研商獲致左列結論:
一、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作物。
  1. 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
  2. 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佔。
二、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管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

▲國宅承購戶為已婚女性,於簽約辦理貸款時,其配偶應否配合辦理連帶債務人手續
內政部73.1.23台內營字第二○三一三六號函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應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廿六條第三項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承購戶於簽約辦理貸款時,無須辦理連帶債務人手續。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或其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應否繳納登記費案
內政部73.4.23台內營字第二一一四三八號函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或其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應否繳納登記費乙節,請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貸款自建之國宅,如申貸戶不領取第二期款,並將已領取之貸款本息還清者,是否同意其自由移轉
內政部73.4.24台內營字第二一六九二二號函
貸款自建國宅,如申貸戶不領取第二期款,並將已領取之貸款本息還清者,准予參照本部73.1.12台內營字第二○四○三二號函規定塗銷土地、建築登記簿內加註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後,同意其自由移轉,並應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


▲貸款自建戶可否採聯合集中興建公寓式集合住宅
內政部73.2.25台內營字第二○三五六九號函
貸款自建戶擬採聯合集中興建公寓式集合住宅乙案,核與「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


▲出征軍人家屬,申請延期繳納國民住宅貸款者,其延緩繳納期間應否予以計算利息
內政部73.3.3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一八六號函
請依本部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役字第四四七一六○號函規定辦理。


▲國宅借款人擬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七條規定自願縮短期限提前償還貸款,其適用範圍應如何認定等疑義
內政部73.10.29台內營字第二六四五九九號函
一、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七條規定,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人,可提前償還貸款。

二、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二十八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時,應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並非規定屬居住滿二年後始得申請縮短償還期限。



▲建議放寬華僑承購國宅資格
內政部73.1.23台內營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函
本案放寬華僑承購國宅資格乙節,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及政府照顧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收入國民之政策不合,歉難接納。


▲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申購之國宅變更為夫之名義,是否須經國宅主管機關同意
內政部73.7.11台內營字第二三二六四八號函
聯合財產中由妻申購之國宅,擬申請更名登記為夫之名義時,無須該管國宅主管機關同意,但應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並應於完成更名登記後,向該管國宅主管機關另行簽訂國宅買賣契約與承擔國宅貸款契約。


▲國宅申購戶本人未婚,以戶內無直系親屬而與兄弟姊妹共同生活者提出申請,在國宅配售究應認定為「單身」戶抑為「共同生活」戶
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函
按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收入較低家庭,國宅申購戶本人未婚,以戶內無直系親屬而與兄弟姊妹共同生活者提出申請,在國宅配售上,仍以「家庭」戶配售,前開「家庭」戶承購或承租國宅之資格,同受「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亦應無自有住宅。惟因特殊需要,貴府得層報本部核准調整前項承購、承租之限制。


▲華僑回國定居,擬購買國宅時,應具備何種條件及有無優惠獎勵
內政部73.12.19台內營字第二八○七二一號函
僑胞有回國定居之意願,且持有本國國籍在本地設有戶籍,並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承購資格者,可准予承購國宅。惟僑胞購買國宅時,如確需放寬前述規定,可依上述辦法第四條規定報部核辦。

▲國宅條例頒佈前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其屋頂未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增建之RC及磚牆等構造物應否管理並拆除
內政部73.12.6台內營字第二七五五八九號函
國宅條例頒布前集中興建國宅之管理,可依本部71.10.8台內營字第一一六二三四號函釋:「關於委託承辦單位興建之國宅社區,在「國民住宅管理規則」發布前核准興建者,可責成縣市政府輔導其成立管理組織自行管理。」之規定辦理。如該社區未成立自行管理組織,仍非屬目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管理範圍,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貴市何永興君申請利用所承租之國民住宅六樓作為「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處所」,可否比照本部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七五九號函辦理
內政部73.10.16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三八九號函
按貴府運用社會福利基金價購國宅租與勞工居住,若係依據本部72.7.18七二台內營字第一六五八六二號函示,仍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出租勞工居住,自不發生轉租行為,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廿三條第三項之限制。至於可否作為「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處所」乙節,請依本部68.7.3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釋辦理。


▲請准利用現住「國民住宅」辦理自營小貨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疑義
內政部73.10.24台內營字第二六五三一一號函
按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自不得作為營利事業公司辦公之用,本部曾於68.7.3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釋在案(本部68.5.8台內營字第一六七五九號函釋已有變更)。茲請准利用「國民住宅」辦理自營小貨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合,歉難同意。


▲國宅承購戶「他遷」之範圍如何認定
內政部73.5.17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六○七號函
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本部業已修正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並於72.9.9以台內營字第一八一九八九號令發布施行在案,原辦法第十六條「他遷」之規定業已刪除。有關國民住宅之轉讓,請貴府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原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未滿二年,是否准予過戶轉讓
內政部73.7.10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號函
按「承購人居住滿二年」之時間,可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指定承購人進住之日起算,本部72.6.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二五六號函示在案,本案國民住宅原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轉讓,其居住期間之計算,可溯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指定原承購人進住之日起算。


▲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辦理交換住宅時,國民住宅資格是否須重新審查
內政部73.7.13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八三號函
按國民住宅之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此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明定,本案交換雙方當事人,若同為國民住宅之原承購人,承購國宅時,既經資格審查合格,為簡化手續,國民住宅之原承購人互換國宅時,同意免重新審查。


▲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夫申購之國宅變更為妻之名義,是否須該管國宅主管機關同意
內政部73.12.27台內營字第二七九六六三號函
按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夫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變更為妻之名義。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之貸款,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均享有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
內政部73.2.21台內地字第二一三○三五號函
按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貸款利率係就國民住宅貸款資金來源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及銀行提供部分之貸款合稱國民住宅貸款。是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之貸款,無論其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或銀行提供部分,均屬國民住宅貸款,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均享有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
內政部73.2.21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五號函
按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貸款利率係就國民住宅貸款資金來源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份之貸款及銀行提供部分之貸款合稱國民住宅貸款。是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購回之國民住宅再出售時其售價訂定疑義
內政部73.10.11台內字第二五六九七三號函
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訂有明文。本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購回國民住宅,其再出售時之售價自有上開法律規定適用。

▲國民住宅無論係出售或出租其地價稅均受優惠
財政部73.2.29台財稅第五一四一六號函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無論係用以出售或出租,其用地之地價稅均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

▲重劃計畫書公告前以國宅基金購置之國宅用地,其「道」、「水」地目土地,於辦理重劃分配時,可否免用於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政部73.5.24台內地字第二三○四九三號函
重劃計畫書公告前以國宅基金購置之國宅用地,係以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建築國民住宅為目的,其「道」、「水」地目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性質上有所差異,辦理重劃分配時,可免用於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國民住宅社區內供標售之住宅可否准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內政部73.11.28台內營字第二七一七八八號函
一、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採標售、標租制度,得標人自得提供為商業、公共服務或為其他特定之使用。

二、本案供標售之住宅應准予申請營利事業使用。



▲台南市崇誨眷村奉准改建後,台南市政府始公告細部計畫,該細部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
內政部73.5.28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九五○號函
一、本案台南市崇誨眷村改建國宅基地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有關規定及其他改建眷村之實例辦理無償撥用。

二、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爾後有關眷村改建國宅案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程序辦理。



▲申購兩戶國宅可否同時享有兩戶國宅貸款及國宅面積等疑義
內政部73.5.12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九八八號函
按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每一申請戶承購兩戶,核與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不符。至於國民住宅面積之計算,請參照「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建議增列國宅售價二•五%提撥款支用範圍
內政部73.8.17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九九號函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維護事項,於保固時限外,准予納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統籌運用範圍。其餘不得列支。

▲登記為國宅用地之「道」「水」地目土地可免扺充為公用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政部73.5.24台內地字第二三○四九三號函
重劃計畫公告前以國宅基金購買之國宅用地,係以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建築國民住宅為目的,其「道」、「水」地目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性質上有所差異,辦理重劃分配時,可免用於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