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提供興建國宅土地,其地上原公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可否比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內政部72.5.13台內地字第一五一四九九號函
政府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或房屋處分時,均需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而政府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九條規定將公有土地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時,其處分依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則所提供興建國宅之公有土地上公有房屋,其處分自應與土地同一方式處理。


▲鄉鎮(市)有土地提供興建國民住宅,可否不受「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72.9.12台內營字第一七九四九四號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政府機關依該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原係指省市縣公有土地而言,唯鄉鎮(市)有土地亦屬政府機關之公地,參照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其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應無須受「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國立成功大學價購未興建之台南市大學國宅社區用地,其土地處分,可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72.11.5台內營字第一八八五二五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所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係指依同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為土地出售、出租或為交換而言。本案國立成功大學價購台南市大學國宅社區用地與上開法定情形不一,自無從援引。


▲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前簽訂者,該國宅之管理及契約規定事項,究應適用新法規或簽約時之舊法規
內政部72.8.8台內營字第一七四八五九號函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上一項原則,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成立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之前者,應依其原約定辦理。

▲國民住宅出售後,在貸款存續期間承購人因建坪小無法容納一家居住及積欠貸款,申請放棄承購之國宅,應作收回抑或優先承購之處置
內政部72.9.12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九九九號函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上一項原則,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成立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之前者,應依其原約定辦理,本部72.8.8以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七四八五九號函示在案,本案陳黃梅女士簽訂國宅承購契約係在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因此,究應作收回抑或優先承購之處置及基地價格核退之疑義,請依本部69.7.23六九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函示辦理。

▲高雄市政府國宅承購戶吳炳泉君陳請延緩繳納貸款及免除已滯納部份之違約金疑義
內政部72.5.31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三六三號函
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合計,分月均等償還;貸款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者,應按期加收違約金。此為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第六條所明定。是貸款人因逾期償還貸款本息應加收之違約金不得免除。貸款本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緩繳。違約金自未按期繳納之月起計算。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國民住宅貸款人請求緩繳貸款本息或免除加收違約金之同意與否,純屬債權主張,尚不發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強制執行問題。



▲出租之國民住宅及附建之服務設施應否投保火險
內政部72.12.20台內營字第二○二四二○號函
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三條已就租金額之計算明定「...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是以本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投保火險。


▲財政部函轉高雄市國稅局建議申請輔助建購住宅貸款時,廢止應檢附「不動產證明書」之規定
內政部72.6.30台內營字第一六六二七三號函
按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申請人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十條明文規定,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之資料為準。請切實遵照辦理。

▲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請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疑義
內政部72.6.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二五六號函
關於「承購人居住滿二年」之時間,可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指定承購人進住之日起算,其貸款必須繳清。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應享有之權利與義務

內政部72.11.4台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
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其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如左:
一、權利部分:
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轉售等候承購戶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原承購人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者,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

二、義務部分:

  1. 負擔管理、維護費。
  2. 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與或交換。
  3. 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不在此限。
  4. 不得改建、增建其住宅。
  5. 接受國宅主管機關執行國宅管理與維護工作。
  6. 投保火險。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國民住宅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否不同意其拍賣
內政部72.11.16台內營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函
按由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得為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但須具備(1)居住滿二年後。(2)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3)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4)承受人合於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之要件。「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公法上之規定,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聲請拍賣,揆諸公法優於私法之原則,亦應受上開公法規定之限制。
▲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
內政部72.6.18台內營字第一五九八二五號函
「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係指就售價提撥百分之二•五充為管理與維護經費。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如何計算
內政部72.11.11台內營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函
本案業經本部於十一月二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法務部、台灣省住都局、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左: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其計算方式舉例如下:「如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總成本為一百萬元時,提撥款應為二萬五千元,其售價即為一○二•五萬元。」
 ▲供標售之國宅店舖是否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內政部72.7.10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六九號函
一、查本部68.7.3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稱「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此項限制,初不以國民住宅樓層不同而異,自不得作為營利事業公司辦公之用。」係指供居住之國民住宅而言。至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國民住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則不在此限。

二、本案供標售之國宅附設店舖商場應准予申請營利事業使用。



▲國宅貸款戶已清償貸款,擬於基地原址重建,可否准予辦理國宅貸款
內政部72.1.13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五八九號函
按經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承購、承租上項任何方式興建之國民住宅,此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是以本案張董秀瑕等既已承購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縱令就原承購國民住宅拆除重建,依照前開規定,亦不得另行貸款自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於居住滿兩年後,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得提前繳清貸款本息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已,兩者情形有別。
▲放寬公教人員承購國民住宅辦理公教購宅貸款
內政部72.9.20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一○○號函
凡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規定,公開核配之國宅承購人,得放棄國民住宅貸款,辦理其他住宅貸款。

前開經核准辦理國宅以外之其他住宅貸款之國宅,仍應受「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規定之限制。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可否運用國宅基金取得使用權後,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將一、二、層或地下一層,以零售市場出售當地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方式經營,三層(或二層)以上興建國宅出售
內政部72.8.19台內營字第一七三九五五號函
為配合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如與國宅基金運用範圍之規定相符,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等有關規定興建國宅出售予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且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應屬可行。

▲自備土地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其間貸款人名義變更是否視同買賣行為,予以課征買賣契稅
內政部72.2.8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八九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免征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僅限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始有其適用,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無從援引,變更貸款人名義亦同。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因故自願放棄或被撤銷核貸而發生變更名義為原申請貸款人,可否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約稅
內政部72.3.18台內營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函
按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及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在法律上並不發生買賣行為,即無從主張援引。


▲國民住宅出售價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之稽察限額以上,應否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內政部72.4.1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七九七號函
按由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出售,有一定對象、資格與條件,售價亦有一定計算標準。此於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規定至明。至於是否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辦理乙節,請逕洽貴市審計處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