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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中所稱之「基地容積」疑義乙案

內政部9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600號函
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容積率,並未包含獎勵之容積。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地容積,係依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自不包含「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允許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D)、「都市土地容積移轉獎勵」之獎勵興建樓地板面積(I)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等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內政部93.1.13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

▲關於視聽娛樂伴唱業其防空避難設備應依何標準附建乙案

內政部93.1.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782號函
查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七九內營字第八三二六五六號函示:「關於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之場所,……列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用途填寫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非屬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列舉之建築物用途,其防空避難設備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辦理。

▲有關建築物用途為護理之家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之特定建築物乙案

內政部93.1.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836號函
查建築物用途為護理之家不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之列舉範圍,非屬特定建築物。

▲有關貴市德高段1466-99地號原為類似道路留設之迴車道,該類似道路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六公尺計畫道路,該六公尺計畫道路外之迴車部分得否廢止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1.28營署建管字第0932900839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次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基此,本案迴車道如屬既成道路,貴府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既成道路之檢討。至有關既成道路之廢止,則循現行相關廢道辦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另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卷查本案據貴府來函所述:「迴車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所留設,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該類似通路後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並已開闢完成,造成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部分迴車道」,本案迴車道如認定非屬既成巷道,則宜查明其是否屬法定空地、有無依前開法令留設之必要等,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有關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

內政部93.2.2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
一、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節,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說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如附件)
二、 查來函所附雅典大廈公共規約第二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召集人(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乙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三九一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而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者,則不符前揭條例規定。

▲關於建築物無窗戶居室內部裝修材料之耐燃規定,當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何條文乙案

內政部93.2.2台內營字第0920014224號函
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另同編第八十八條附表規定,第(十一)類「無窗戶之居室」,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材料。有關無窗戶居室依同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規定,包括「(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故無窗戶居室,屬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者,其裝修材料應同時符合同編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採用耐燃一級材料;至屬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一目或第三目者,裝修材料應符合同編第八十八條規定,採用耐燃二級以上材料。

▲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請轉知貴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其有在建工程者,應督促承攬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依規定換證,屆時未換證肇致工程停工、延誤或無法履約等情事者,應自負其責任,請查照。

內政部93.2.4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函

▲檢送本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研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基地內通路及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營署建管字第0932901266號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四條明定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基地內有一幢多棟或二幢以上建築物,得以門廳連接各處樓梯口通達道路之方式規劃,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檢討步行距離,並檢討符合本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有法令條文,以維防火逃生避難之基本需求。
二、有關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涉及人車交通及救災問題,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業登錄於本署網站http://www.cpami.gov.tw/law/document/law.htm)辦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至救災道路是否須通達建築基地內各幢各棟建築物,未來將邀請消防署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關於申請興建農業生產用之溫室,是否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乙案

內政部93.2.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745號函
鑒於農業生產設施中之溫室,係專供農業生產使用,雖面積具相當規模,但樓層數僅為一層,且使用人數甚少,與一般建築物相較,較無基礎構造安全之顧慮。故同意興建農業生產使用之溫室,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但如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時,仍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有關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動倉儲建照,其自動倉儲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應否為防火構造乙案

內政部93.2.17台內營字第0930082228號函
按C-2 一般廠庫組建築物(工廠除外)總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C-2一般廠庫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附表C-2組乙欄所列之「工廠」,係指供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至有關本案之「自動倉儲」應否為防火構造,係屬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關於建議暫緩實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距離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或半小時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乙案

內政部93.2.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239號函
一、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上開規定尚無限制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設於外牆開口之門窗防火性能;惟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開口並應依同編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辦理。又本部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一九○八號令(諒達)修正同編第一百十條,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得免裝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並已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有關依規定應於外牆開口部分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或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目前通過認證之產品數量不足乙節,請依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二九二○○一八號函(如附件)附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

附件: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2.12.23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函
說明:(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係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等,其牆上之開口應分別依該條之規定裝設半小時或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未明定該等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需具阻熱性。是依上開規定牆上開口所使用之防火設備不需具有阻熱性之性能。
(二)因目前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於防火窗、防火捲門之耐火性能試驗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刻正訂定中,防火窗目前尚無標準可直接引用據以進行試驗。另查經本部認可通過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僅有兩件為玻璃防火牆,一件為固定式玻璃防火窗,未免淪為圖利特定廠商,違反公平消費原則之市場機制,於相關檢驗標準未完成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依下列原則辦理,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及同條第五款規定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1)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板包覆者。(2)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3)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1)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2)鋼鐵製或鋁製並鑲嵌鐵絲網玻璃者。(3)開口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利用漆以防火性塗料之木料與鑲嵌鐵絲網玻璃製造之窗。(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3. 防火窗與邊框或另一防火窗相會處應有高低縫等做法,關閉後不得有空隙。鉸鏈五金等之裝設,關閉後亦不得露明在外。
  4. 「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板包覆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其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等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規定,係以建築物構造及防火設備之性能,取代以往留設一定淨距離防火間隔防止火災蔓延之方式,以增加建築物設計之彈性,立意甚佳,惟立法時可再將各種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害度部分做不同等級之區分,以更為適切。

▲有關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或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作為非工廠類建築物用途使用,申請建造執照時,自無須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第一節及第十四章有關工廠類建築物等條文規定之限制,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3.2.19營署建管字第0930010445號函

▲有關貴管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內遊樂區、植物園區等使用分區及機關、公園、學校、運動場、公墓等用地,其基地倘未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且四周均面臨保安保護區者,得否免指定建築線乙案

內政部93.2.19台內營字第0930082194號函
建築法第四十二條明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貴管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遊樂區、植物園區等使用分區及機關、公園、學校、運動場、公墓等用地,其基地倘未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且四周均面臨保安保護區之建築申請案件,其指定建築線事項,貴局既為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宜請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另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送「劃設消防車輛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諒達),並請參考辦理。

▲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內政部93.2.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集合住宅,係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又按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五八○六號函示(如附件)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節,倘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係屬公寓大廈者,應提列公共基金。至公共基金提列之金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反之,倘旨揭所列示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者,即無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美國森林與紙業協會之「單一及雙拼住宅之木結構建築手冊(高風力及地震台灣版)」(如附件),業經本部認可通過,符合「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節次7.4.1規定及該手冊節次1.1適用範圍之建築物,得逕行引用該手冊設計施工。請查照。

內政部93.3.1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447號函
一、依據「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七章「框組式構造」節次7.1.2規定辦理。
二、依「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七章「框組式構造」節次7.4.1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建築物,始得依本部認可通過之制式工法設計施工:
(一)單棟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00 m2且長寬均不得超過24m。
(二)建築物之高度應不超過三層或平均屋頂高不超過10m。
(三)各框架內之構材間距不得超過610mm。
(四)橫隔版或屋頂構架之單一跨距不得超過8m。
(五)單層承重牆高度不得超過3m。
(六)單層非承重牆高度不得超過6m。
(七)椽條出簷不得超過椽條跨距三分之一或610 mm。
(八)斜屋頂懸出山牆部份,不得超過桁條長度之半或610 mm;若斜屋頂出山牆部採用牆板繫條者,則不得超過310 mm。
(九)屋頂之坡度不得超過45°。
三、美國森林與紙業協會之「單一及雙拼住宅之木結構建築手冊(高風力及地震台灣版)」係改編"Wood Frame Construction Manual for One- and Two-Family Dwellings",2001 Edition ANSI / AF&PA WFCM-2001第一章及第三章關於通則與規範性設計,如有經美國森林與紙業協會更新版本,或因我國據以指定之相關法規修正,應重新認可。

▲關於緊急昇降機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3.3.5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533號函
按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目業有明文,建築物如有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其緊急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

▲有關臺北市「干城一村」新建工程是否屬建築法第六條公有建築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3.10營署建管字第0932903646號函
建築法第六條明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案貴局所發包之臺北市「干城一村」新建工程,據貴局說明二所稱:其建造經費來源為「自籌經費」,於工程完工後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價購原眷戶,尚非建築法第六條所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所管有之公有建築物。

▲關於建築物非屬居室部分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後段規定辦理乙案

內政部93.3.10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函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有關建築物非屬居室部分(如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得否依前揭規定辦理乙節,經本部營建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邀集原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建築師公會、建築開發業公會及本部建築研究所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非屬居室部分,與居室之間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間窗)區劃分隔者,得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如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時,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

▲有關施工中之建築物經法院拍賣後得否辦理變更起造人及併同變更監造人、承造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93.3.15台內營字第0930082645號函
案經邀請各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分別為建築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已有明文。(二)有關施工中之建築物經法院拍賣後,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拍定人,且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者,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乙節,自得依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六八七三號函釋規定辦理。(三)請司法院將本部前揭號函轉各級法院,以利承辦類此拍賣案件時之參考。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應標示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配合院頒「營造雙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標示時,英譯建議採用「Fire Escape-Please Keep Closed」。

內政部營建署93.3.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4675號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3.4.8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319號函
一、按「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或「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應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第五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加油站係屬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是如加油站之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裝設避雷設備。
二、另應設避雷設備之建築物,縱使已位於其他建築基地所設避雷設備之保護範圍,仍應依規定自行設置避雷設備。

有關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得否由單一個人或建設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集體興建(多戶)工廠類建築物乙案

內政部93.4.12台內營字第0930082565號函
案經轉據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工中字第○九三○五○○二○三○號函(如附件)示: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復依經濟部所定,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變更設立登記應檢附之書件為: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至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案查事項。另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建造執照,有關起造人之名義乙節,請依前揭建築法令規定認定辦理。

關於貫穿防火區劃之風管應於貫穿部位一側或二側設置防火閘門或閘板乙案

內政部93.4.22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602號函
本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條文,業將原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五條有關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之位置,由原「在牆之兩側」修正為「在貫穿部位任一側」。有關貫穿防火區劃之風管設置防火閘門或閘板位置乙節,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於貫穿部位之一側設置防火閘門或閘板;至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第四款,本部將儘速配合修正。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3.4.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7301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揆其立法原意,上開規定係指: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該建築物得不受同編第七十九條之四之限制。

▲關於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時,步行距離得否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乙案

內政部93.4.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7302號函
按「……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有關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如無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之情形,且排煙室之出入口,除開向樓梯間及緊急昇降機之機道外僅設一處,其步行距離得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

▲有關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是否仍應依本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乙案

內政部93.5.5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916號函
按「……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2 『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為本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所明文。上開函係針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而為之規定,至「機電設備空間」已計入同條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者,得免依本部前揭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