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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可否以十公里範圍內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取得已滿二年且面積大於○.二五公頃)作為合併耕地之空地比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3營署建管字第0910077687號函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一宗(筆)地號,亦即數筆相毗鄰地號土地,於申請興建農舍前應先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未毗鄰地號土地不得合併申請。本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營署綜字第○四四一九四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函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設備,住戶擅自變更上開管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2.1.7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
按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住戶違反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16營署建管字第0922900570號函
一、按「...若為農舍違法興建使用,經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亦得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行申請執照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O九一OO八四二二三號函檢送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耕地已有違規使用情事是否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調會」會議記錄會商結論(一)所明示。
二、至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
▲所送「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協助審查作業要點」報請備查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3營署建管字第0920000131號函
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報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協助審查作業要點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規則,毋庸函報備查。
▲關於私立醫療機構其申請建築許可時之起造人應否依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名稱為准或無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4營署建管字第0920002180號函
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起造人係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所規範之對象。尚無限制規定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名稱申請之。
▲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興院區,其既設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變更為其他用途乙案
內政部92.1.29台內營字第0920084417號函
按「對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者,係指依本條指定之適用地區,方有其適用。」為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二○四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九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84)所明釋。建築物座落地點如來函說明二非屬本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指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適用地區,原已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自得申請變更為其他用途。
▲國中、小新(改)建校舍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地區中,重要軍事目標地區之「大崗山」涵蓋範圍,北起縣一八四號道,南至高十四號道,東起高三十七號道,西至台十九甲號道(以上範圍均不含道路),範圍詳如附圖。
內政部92.2.6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454號函
▲有關原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其中一棟基地及建築物權利已單獨持有,於申請垂直增建時,是否應檢附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疑義案
內政部92.2.25台內營字第0920084884號函
按本部六十五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三二六號函示:「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建蔽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另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函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是本案原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其中一棟基地及建築物權利如已分割完成且獨立互不影響,其申請垂直增建,得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並依前開二函示規定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有關法令檢討辦理。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第一款外牆非承重牆防火時效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2.3.3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2269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業刪除「防火帶」之用語定義,建築基地自無防火帶以內之地區,有關防火建築物非承重牆之外牆,其防火時效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表列「防火帶以外部分」規定辦理,亦即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
▲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位尺寸設計規範疑義乙案
內政部92.3.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6287號函
按「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5公尺;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0.2公尺,且不得小於6.0公尺;淨高為存放汽車高度加0.1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分別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3)、(4)及節次3.3「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除提供車輛進入停放外,並應保留若干空間以避免其中之汽車遭運轉中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是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之機廂,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
▲有關農業用地或農業區內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案件及鄰地為永久性空地者可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限制乙案
內政部92.3.7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函
一、本部營建署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七二四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農業生產必要設施項目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予以分類,如無法歸類,則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避難設備之規定。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農授中字第○九二一○七○一○六號函復,略以:「農業設施專供農業生產;或貯存農產品使用,依其使用特性無須實施建築管理。至於農產品加工室屬固定建築物,可依前開執行要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歸為C-2一般廠庫。」是申請建造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避難設備之規定,但申請建造農產品加工室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二、至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鄰地為永久性空地者,得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留設防火間隔乙節,於研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安全規定修正草案時已納入考量。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
內政部92.4.2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二00八五七0六號函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七五號函(詳如附件一)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惟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四六四六號函(詳如附件二)示申請農舍補照,如該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違章建築查報並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得予補照者,方得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
▲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解釋函(令),業經本部整理收錄於九十二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如附件),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請查照。
內政部92.4.4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五四七六一號函
▲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本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七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2.4.4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五四七六號函
▲關於機械停車設備置車板淨寬疑義,請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92.5.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6448號函
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如圖例一);至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附圖二)。
▲為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因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住戶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92.5.28台內營字第0920086800號函
一、經查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制止委員建造違章建築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乙節,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釋說明:「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經住戶報請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如附件一)。並經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四五七一號函檢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記錄第一案附帶決議: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釋,尚屬適當,仍宜繼續適用。(如附件二)
二、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因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住戶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疑義乙節,案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三六六二號函檢送本部訴願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九七六次會議,關於傅群珠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願案件之會議紀錄附帶決議(如附件三),有關下列實務執行方式,請照辦:
(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處罰。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始得為之。復依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住戶如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怠於制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施以處罰。
(三)、又住戶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之行為,又同時違反本條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亦得依上開其他律予以處分。如須適用本條例予以處理時,應切實遵守本條例所定之程序辦理。
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暨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四五七一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記錄第一案決議(包括附帶決議),應停止適用。至其召開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記錄之第二案決議,仍繼續適用。
▲檢送本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研商嘉義縣政府函為建築案件擬將地下室開挖工程先行申請雜項執照,其餘建築工程再另案申請建照是否適法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2.6.12營署建管字第0922909223號函
一、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物,應請領雜項執照。又依同法第七條明列挖填土石方工程係屬雜項工作物之一種。惟建築案件地下室開挖,非屬雜項工作物,依法無從單獨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案件雖事實上為數項工程之結合,但各該工程如依建築法無從分割而獨立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別先後申請。
二、廖委員慧明所提有關美國建築管理中之「基礎許可」制度,於實務上頗具可行性,可供作為未來檢討相關法令規定之參考。
▲有關「單獨設置屠宰場」是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乙案
內政部92.6.27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547號函
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示:「單獨設置屠宰場」係從事家畜(牛、羊、豬)屠宰事項及接受委託屠宰(代宰)等業務,其場所分為守衛室、屠宰作業區及內臟、屠體待運區等區域;屠宰作業區僅有屠宰工人及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等人員作業,另守衛室及內臟、屠體待運區則有守衛人員及肉品車輛運輸人員進出。」;另依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單獨作為屠宰場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甲)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設定﹃地上權不得讓與﹄給予乙,現甲、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第三者丙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可認定備齊土地使用權同意而准予丙(第三者)新建行為疑義乙案
內政部92.6.30台內營字第0920087539號函
按「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又「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所明定。是以登記簿記載「地上權不得讓與」申請移轉登記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倘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第三人,參酌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79)法律字第四九九四號函(如附件)釋意旨,應得准予第三人申請建築,惟尚難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地上權人將其地上權移轉予第三人。
▲有關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丙等營造業之籌設登記、變更工地主任及工地主任留任規定乙案
內政部92.7.3台內營字第0920087122號函
一、本法施行前已申請籌設登記之丙等營造業及已申請辦理丙等營造業工地主任變更者,得依原申請內容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以工地主任為其專任工程人員。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本法施行前由工地主任或技副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得於換領為綜合營造業後五年內繼續以工地主任或技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關於免計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
內政部92.7.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
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電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有關上開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經本部營建署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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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及隔間區劃之檢討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2.7.2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作業廠房之定義及面積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以單層面積檢討。但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條例或規則規定,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時,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九二號函示其意旨在案。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同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有關條文予以規範,是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仍應依上開有關規定核計。至作業廠房之隔間區劃,係以是否為固定隔間而認定,尚非以隔間材質作為判斷依據。
▲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得否以「企業社」(獨資)名義為起造人,並興建透天式連棟分照分戶之廠房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8.14營署建管字第0922913303號函
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得否以「企業社」(獨資)名義為起造人乙節,建築法第十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自然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等均得依前揭法令規定作為建築物之起造人。至工廠類建築物作業廠房之定義及面積之檢討,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已有明示,應依前揭法令本於權責核處。若仍有疑義,請研提具體意見再憑核處。
▲關於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適用案
內政部92.8.28台內營字第0920088674號函
案經本部民政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內民司字第0920001345號書函釋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本條例施行以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但未依規定核准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不依本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在案,該條例上開規定並無排除建築法之適用,是有關寺廟及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仍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處罰如同時涉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
內政部92.9.5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
一、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處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0910003075號函(諒達)釋在案。按本部上開號函說明二所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理由書中復進一步闡明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另查本(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增修訂建築法部分條文,其中第九十條業已刪除併入第九十一條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揆其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
三、次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從事建造之行為,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可依該法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可補行申請執照或認定必須拆除,因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罰,自無疑義。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已構成應拆除要件不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即拆除之」,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即涉有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且因土地及建築物違規建造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
▲有關原已由直系親屬等提供耕地興建農舍有案者,得否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增建乙案,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2.9.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1183號函
▲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召開「研商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停管設施安全島於車道上,該處車道寬度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車道寬度之限制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2.9.29營署建管字第0922915602號函
結論:
一、 按非所有「路外停車場」均位於建築物內,本次開會事由應修正為「研商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設置停車管制設施,該處車道寬度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車道寬度之限制案」。
二、 建築物停車空間為管制出入車輛或收取停車費用,得於車道範圍內設置停車管制設施。停車管制設施不得設於車道轉彎處或坡道內,該設施範圍直線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設置後單車道淨寬度應達二.三五公尺以上,雙車道淨寬度應達四.七公尺以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雙車道寬道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又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停車管制設施寬度為八十公分,故單車道淨寬(5.5m-0.8m)/2=2.35m,雙車道淨寬2.35m×2=4.7m),以維安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
內政部92.10.17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
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前經該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示,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研商學校警衛室是否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92.10.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函
建築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並訂定其範圍,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有關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乙案
內政部92.11.17台內營字第0920090118號函
一、有關本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二二七號函示「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之規定,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三九三九號函修正為「起造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在案,先予敘明。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關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應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部前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等二號函(如附件)停止適用。
▲關於依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地區按分期分區計畫分期核發執照,其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案
內政部92.11.17台內營字第0920089857號函
一、查貴府前函詢為貴縣龍潭鄉雲桂特區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業經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二號函釋說明:所詢前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另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依上開條文意旨,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且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標準計算提列公共基金,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應依本條例第三章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卷查來函說明二「本縣龍潭鄉『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案,業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決議同意,由本府依開發計畫審查許可及按分期分區計畫分期核發執照」,函詢「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是否需共組管理組織並整體報備乙節,如經貴府分區分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條例尚無強制需共組管理組織並整體報備之規定。
四、但查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許可)之案件,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擬具開發計畫送審,開發計畫中應包含住宅社區管理計畫,其中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部分並規定:「...其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管理範圍,於開發完成時需涵蓋全部社區,一社區以設置一管理委員會為原則,...」;另該規範中並明定可支用公共基金之基本性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範圍如下:1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雨水下水道。2道路。3公共停車場、路邊停車4閭鄰公園、兒童遊戲場、非營利之公共集會、運動及遊憩場所。5指標、街俱、公共景觀及植栽。6路燈。7公共水塔、水池及輸水管線。8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之工具及設施。9其他維生必要之公用水電、電信設備。10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事項。
五、若各分區係同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地區,考量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應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應維護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性設施,如閭鄰公園、污水處理設施等,有其應以申請範圍統一管理及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其與公寓大廈可分區獨立使用之性質似有不同。綜上,此類似案件仍以核准之申請開發範圍共組一管理組織為宜。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案
內政部92.11.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217號函
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三三七號函(如附件)示略以:農民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參照本條例第十八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明定不得依法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法有關規定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
▲關於函為貴市東光二期社區住戶設置神壇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定乙案
內政部92.11.27台內營字第0920090235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關E類組之定義係「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如附件),「神壇」係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設壇祭祀神祇,供信眾膜拜之場所。是該所稱「神壇」依上開執行要點之定義,應歸屬於E類組。另按同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案據 貴府工務局前揭號函說明二稱,本案位於住宅區,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現供神壇使用,有無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核處。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疑義案
內政部92.11.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
據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營署都字第六四五○四號書函第二點規定:「::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乙節,尚無限制建築基地一側鄰接人行步道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惟「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遵照辦理;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如有作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更,必要時,並得專案辦理。前經本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七三號函(如附件)釋示在案。至有關貴府函為「人行步道」得否視同「人行廣場」,依本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八號函釋(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九十二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51)作為停車空間汽車出入車道使用乙節,仍請依本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七三號函示辦理。
▲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造執照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2.22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477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案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雖未開闢,惟該建築基地如合於上開規定,仍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並請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如附件)規定辦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
二、又廠房部分,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與其他相關規定及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已登錄本部營建署網站)示辦理。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2.12.23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函
說明: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係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等,其牆上之開口應分別依該條之規定裝設半小時或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未明定該等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需具阻熱性。是依上開規定牆上開口所使用之防火設備不需具有阻熱性之性能。
(二)因目前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於防火窗、防火捲門之耐火性能試驗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刻正訂定中,防火窗目前尚無標準可直接引用據以進行試驗。另查經本部認可通過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僅有兩件為玻璃防火牆,一件為固定式玻璃防火窗,未免淪為圖利特定廠商,違反公平消費原則之市場機制,於相關檢驗標準未完成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依下列原則辦理,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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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及同條第五款規定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1)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板包覆者。(2)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3)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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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1)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2)鋼鐵製或鋁製並鑲嵌鐵絲網玻璃者。(3)開口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利用漆以防火性塗料之木料與鑲嵌鐵絲網玻璃製造之窗。(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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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窗與邊框或另一防火窗相會處應有高低縫等做法,關閉後不得有空隙。鉸鏈五金等之裝設,關閉後亦不得露明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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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板包覆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其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等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規定,係以建築物構造及防火設備之性能,取代以往留設一定淨距離防火間隔防止火災蔓延之方式,以增加建築物設計之彈性,立意甚佳,惟立法時可再將各種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害度部分做不同等級之區分,以更為適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