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供作「靈骨堂」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範圍乙案
內政部91.01.04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七○三四○號函
按供公眾存放骨灰(骸)之靈(納)骨堂(塔),該空間平常係存放骨灰(骸)供社會大眾追思先人之用,民俗祭祀之時,亦開放供人自由出入祭拜,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以確保公共安全。
▲有關共同領得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或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疑義乙案
內政部91.02.04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一五一一號函
有關屋頂設置大哥大基地臺疑義乙節,前經本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五五號函復在案(諒達),按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造,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節,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檢送研商「公寓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已有明定,其案由一決議:「同棟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至所詢有關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得比照上開外牆面變更之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領得使用執照建物申請原建照所留設之保留地與法定空地交換案,涉及需否檢附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許可文件疑義乙案
內政部91.2.1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四二號函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定空地明列為共用部分,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按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另關於已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可否申請變更調整位置,或與鄰地合併使用擴大面積申請平面增建乙節,業經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七內營字第五八三六五○號函示,「查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訂有明文,至其變更調整位置或擴大等,應依建築法及上開規定就公共利益及市容景觀予以考量認定,....」,所詢有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領得使用執照建物申請原建照所留設之保留地與法定空地交換,涉及需否檢附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許可文件疑義乙節,得依前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以示慎重,並依法令規定辦理。
▲有關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內政部91.2.18台內營字第○九一○○○二二一一號函
一、關於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按國防部前揭函之意見,略以:「(一)本部所屬各單位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宜依貴部前規定向地方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但對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軍事建築,為使各地方政府有所依循,並可避免相關圖說文件於申報流程中產生洩密事件,建議仍由本部自行列管檢查,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以確保國防機密安全。(二)為使本部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有所依循,國軍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建議納入申報類別如下:福利總處所屬之福利品供應站及副食品供應站、獨立之休閒中心或招待所、供公眾使用之國軍醫院、國防大學暨所屬醫院等四類單位所屬建築。(三)有關國軍營區建築尚未完成免建築執照程序者,本部將督導管制所屬單位完成申辦程序,並請同意該項申辦作業,俾利建軍備戰。」
二、按本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四六○九號函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經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及屬第九十九條規定,其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之建築物,得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揭國防部函建議之辦理方式本部敬表同意,惟所建議國軍營區建築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者,仍應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核定為特種建築物,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查照辦理。
▲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解釋函(令),業經本部整理收錄於九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請查照。
內政部91.3.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六八一號函
▲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下列解釋函令自即日起廢止
內政部91.3.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九八三號令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四二○號函;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五七二八五號函;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六六三號函;
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
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五七四號函。
▲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乙案
內政部91.3.1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六四八-二號函
按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平時供特定或不特定人上課,收容人數多,且易同時出入,其性質類似托兒所或幼稚園,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有關領有使用執照屬於公寓大廈之既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擬用途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營業性使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3.13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一三二號函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如該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已有管理組織設立及規約之訂定,自有本條例之適用,否則,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本條例。有關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五、第十六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一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函釋有案(如附件一)。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使用執照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申請作為臨時使用、營業使用乙節,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不得供營業使用規定辦理;至其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臨時使用、營業使用有案,申請變更使用者,除依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二○號函釋規定(如附件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其營業項目在同一類組範圍內變更或作較輕度營業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並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外,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為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修繕、維護費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3.22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二九○號函
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複查申請之文件
內政部91.3.2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二四號函
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複查申請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核准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
(六)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暨技術服務人員繼續性從業人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有關為關平建設公司於淡水鎮觀海極品社區與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間設置數座固定式花台乙節,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4.2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五○二九號函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函為關平建設公司於淡水鎮觀海極品社區與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間之法定空地逕設置數座固定式花台乙節,倘如經認定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八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有關函詢永和市三豐翠堤大廈及永福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修規約疑義乙案
內政部91.4.15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八一八號函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訂定或變更。...」,卷查來函說明三表示,會議當日提示會議主旨及其他議題中涉及規約修訂之內容,是有關旨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載明之開會內容與會議當日討論議題有所不同,然規約之變更,倘其出席及決議係合於前開條例所規定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者,自生效力。
二、另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揆諸該條係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現有關大廈增修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對其增修規約是否有效乙節,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如當時主席未簽名則可請求補正,應不影響決議之效力。
▲關於學校興建室內游泳池、活動中心、辦公室、教職員餐廳、學生餐廳等非供教學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復請查照。
內政部91.4.23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三一一五號函
▲研商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領得完工證明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91.4.2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一九二號函
(一) 請尚未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訂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依法訂定,並考量公共安全之情況下,將辦理上開建築物申請整建、核發使用證明及申辦變更使用等相關程序及規定納入,俾茲完備。
(二) 另現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工務單位或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完工證明者,應定期彙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列管,用為後續辦理變更使用之依據,俾便納入使用管理。
(三) 本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
▲召開有關各領有使用執照之相鄰建築物,申請將地下室部分外牆敲除連通,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1.5.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三一九號函
結論: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之規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是基地地面以下之地下室其周圍無外觀之牆壁,應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外牆面。領有使用執照之兩棟公寓大廈建築物,其位於地面以下非屬防空避難室之專有部分,該外部相鄰牆壁,其打通或拆卸,得不適用該條項「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規定。但應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所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均符規定,在各該區劃範圍內,取得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之方式為之。
▲有關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億載金城社區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內之消防蓄水池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5.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六三五號函
一、查有關行政院同意開放設置游泳池前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乙節,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七三號函釋有案(諒達)。有關旨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內之消防蓄水池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如其依建築執照標示之詳細圖說屬共用部分,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踐行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二、防空避難設備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
昇 降 機 機 道 之 緩衝基坑、機械室、電器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請依照辦理。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檢之耐燃(防焰)室內裝修材料,依檢驗方式不同,核發之證明有合格證書及驗證登錄證書二種,均得依其所載耐燃等級對照辦理。
內政部91.6.4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三九六二號函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函,略以:耐燃(防焰)室內裝修材料業經公告為驗證登錄及監視查驗兩種檢驗方式,監視查驗方式者須逐批報驗並經檢驗合格後,由該局核發該批耐燃(防焰)室內裝修材料之查驗證明(即合格證書),驗證登錄係申請人事先將其商品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並指定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向該局申請辦理,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可一證多次使用。
二、除「檢驗合格證書上有關壁紙、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三四八○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九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259)釋示在案外,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制度之變更,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能得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驗證登錄證書作為證明文件。
▲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疑義乙案
內政部91.6.10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一六○號函
一、按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二號函釋有案)(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惟上開規定所述分別成立或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共同檢附前開原則第三點申請應備文件向地方政府機關申請備查(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四四七九號函釋有案)。有關前開之「應共同檢附前開原則第三點申請應備文件」乙節,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前開規定應備文件,得共同申請或依其個別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本件基河一期國宅麥帥花園新城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乙案,案涉事實認定,應請本於職權依前開規定據以認定受理。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6.17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四四四六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稱為無窗戶居室或無開口之居室;又同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該窗戶或開口即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窗戶」亦應符合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關於室內裝修材料表面採用防火塗料(防火漆)塗刷後依其耐燃等級,是否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所稱之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乙案
內政部91.7.1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四七八七號函
按防火塗料前為本部受理審核認可之防火材料種類之一,經認可通過者,得適用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後經經濟部公告將防火塗料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檢驗後,本部遂配合不再受理該類材料之審核認可業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耐火板」(耐燃二級)或「耐燃材料」(耐燃三級)。
▲有關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7.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二九號函
建築法第三條明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是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申請興建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且在二層樓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乙節,應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以外之農舍申請案件為適用範圍,宜請儘速修正該條文避免執行爭議。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到期未改選、管理負責人疑義等節乙案
內政部91.7.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八一四號函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之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三二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一),合先陳明。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業有明文。本案有關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依第二十九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二十九條定額者,自得依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辦理。
三、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二),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1.7.10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三九七號函
一、停車空間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三款所明文,有關得否以「主要車道」、「非主要車道」分別檢討其車道寬度,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二、另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明文,查同編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是有關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該機電設備空間除依第一百六十二條各款規定得不計入容積(如屬同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者外,應依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合計設於建築物各層之樓地板面積檢討。
▲有關函詢一宗基地申請新建建照工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所有,應如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可免成立乙案
內政部91.7.1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九二八號函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起造人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公共基金,又該基金應以何方式移交於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節,按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前經本部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六五四號函示有案(諒達)。本案一宗基地申請新建建造工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所有,卷查來函說明係為二層二戶之建物,於申請建造時,設計圖樣即有標示專有及共有範圍,其建築層棟戶數為乙棟二層二戶,依第一層及第二層皆有其獨立出入口,亦編訂有二個門牌地址,屋頂共有,經貴府認定,如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起造人移交公共基金。
▲檢送研商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得否設置於相鄰之空地案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1.7.2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一○二號函
結論: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依本部七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二七二九一號函示規定,其所謂「相鄰空地」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相鄰街廓」空地案。
決 議: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街廓」或「同一街廓」之空地,該空地仍應依本部七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二七二九一號函示辦理,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同時請領建照。該請領建照由變更使用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設置增設停車空間之空地辦理請領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規定。
提案二: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如設置於相鄰之空地,是否可以租用一定期限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之方式辦理案。
決 議: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空地時,除應依本次會議結論提案一決議辦理外,並應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六七號函(如附件)說明二「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志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
▲有關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乙案
內政部91.7.31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三一三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又按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有關所詢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乙節,依前揭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或僱傭雖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依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亦得由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惟如管理委員會已與管理服務人簽訂契約,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管理服務人而另行簽訂契約者,應審視前開契約是否因提前終止而有賠償之規定。
▲有關於房屋買賣契約內所附分管協議書(或選屋確認協議書)載明法定停車位或特定法定空地範圍或特定屋頂平台範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經各買賣人同意契約後,該分管協議效力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約定專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91.8.22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八四三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復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本案有關於房屋買賣契約內所附分管協議書(或選屋確認協議書)載明法定停車位或特定法定空地範圍或特定屋頂平台範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事項者,仍應踐行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又規約係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訂定共同遵守事項。至其分管協議效力與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爭議時,乃法律行為強制或禁止規定,發生無效等節,係屬私權糾紛,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或非全體解職補選委員,其管理委員任期疑義乙案
內政部91.9.16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二七號函
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相關事項,應依前開規定載明於規約中,如規約未約定者,應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則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故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任期一年。如非屬全體解職時新補選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為該屆管理委員剩餘之任期。
▲關於建築基地毗鄰高速公路依法劃設為禁建之土地,可否於該禁建範圍內劃設平面式停車空間或興建地下室乙案
內政部91.9.2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五八三號函
有關建築基地毗鄰高速公路依法劃設為禁建之土地可否於禁建範圍內興建地下室乙節,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又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並無許可興建地下室之規定;至於禁建範圍內劃設平面式停車空間,尚非法所不許。
▲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相關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1.9.23內授營建字第○九一○○八六五七九號函
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八款所明文,是構造未達同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者,即非防火構造;至依同編第六十九條得免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如符合第一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二十八款定義者,得適用同編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等防火構造或防火建築物之相關規定。
▲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否包括學齡前兒童、國小學童、或其他對象等乙案
內政部91.9.24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一一三四七號函
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一六四八-二號函(如附件)已有明文。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1.9.30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六八一七號函
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份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二.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所明定,其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與依第一百十條留設之目的相同,惟對留設位置及寬度有較嚴格之規定;又「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兩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為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四五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九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22)所釋示,依第一百十條之一留設之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用,得適用前揭函釋,但該函圖例所示有關防火間隔寬度部分,仍應依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與建築線間夾有已無水溝存在之水地目得否作為私設通路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0.7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二九一五六一○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屬當然允許使用之項目,與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情況不同。另按都市土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以其編定之地目實施管制。基此,如該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確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且需利用該水地目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宜請貴府審酌實地情況,在影響該建地目土地周圍農業區生產最小之原則下,同意設置。
二、至私設通路經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得否據以認定具有公共地役權之現有巷道乙節,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宜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本署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召開研商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多筆建築基地,先後申請建造執照,私設通路為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較後申請者是否得免取得私設通路共有人出具之私設通路使用權同意書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91.10.17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九七一號函
結論: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明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有關建築基地之共有私設通路如係依上開辦法規定分割者,分割當時即已考慮臨接該共有私設通路之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建築而予以分割,是私設通路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築基地臨接該私設通路申請建築,應得免再由該私設通路之其他共有人出具通行同意書。本案宜請台南縣政府查明該私設通路及建築基地分割情形,如屬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辦理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救災救護停機坪,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
內政部91.11.4 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0三三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認可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另依同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有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1.11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三二六二號函
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是屬執行機構。實務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倘經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限制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者或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設置無線電臺者,則管理委員會就應依規約所定事項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
二、有關來函所詢陳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本條例相關規定仍有釐清之必要,暨建築物外牆附掛架設基地台之電纜線及建築物專有部分設置發射器等節,准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文授電公字第○九一○○一五五○四○號函說明表示意見略以:「爰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該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其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設置,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至於前揭條文規定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得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所稱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其同意事項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或應視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重大決議部分,以其為配合資訊化社會寬頻網路建構之關鍵基礎設施,且相關設備載重、占地等均不影響建物安全,基於增進公共福利與維護消費者權益考量,似宜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較為妥適」等情,本部敬表同意,請依照辦理。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1.1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一八八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按建築物層數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本部六十四年八月廿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尚無另定建築物層數之計算方式,是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涉建築物層數,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二款規定辦理;至依第一百四十一條檢討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所涉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應依該條文第二項辦理。
▲有關貴縣轄內非平屋頂建築物其在一定斜度之屋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
內政部91.12.9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七三九號函
按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且其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五目所明定;貴府為鼓勵貴縣轄內興建建築物採用斜屋頂建造,以提昇景觀風貌,轄區內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度不大於一比二且不小於一比四,並依貴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八二一六七○號函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府工建第○九一○○九九三四八○號函(如附件)所擬之管理及高度限制有關規定確實審核辦理,本部同意該斜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並請加強有關建築物之使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