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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6.1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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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換言之,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本案應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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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理資格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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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0.6.28營署建管字第○三八六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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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戴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如因身體不適,委由同公寓大廈之住戶執行職務,惟有主任委員之書面授權同意書及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署同意書,該住戶是否可代理主任委員乙節,應依規約約定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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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蔡松雄君九十年四月十日陳為大鉅虹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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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7.3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三0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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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設置公共基金,有關公共基金來源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起造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又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本案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惟尚未移交之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起造人是否可動支該項公共基金,應依規約草約約定內容為之。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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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0.7.20營署建管字第○四三八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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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乙節,應依規約約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問題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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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7.2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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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氣機,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外牆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又明文,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式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其第十款為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是該大樓於規約中若有明文限制,則應依該規約辦理,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二七四九○號函示在案(如附件)。所詢如安裝冷氣主機於專有部分疑義乙節,前揭號函業有明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有關函詢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八條之主管機關乙節,經查該條文係指違反義務之處置,自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至前開範本第二條第五項中,何謂「無償使用」乙節,經查「無償使用」非屬建築法規之規定,請參考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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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8.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七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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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重新推選管厘委員乙節,應依規約約定辦理。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詢主管機關是否有權責限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辦理;至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前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兼任召集人。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疑義,管理委員會向每戶每月收取之費用是否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範疇,或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決議即可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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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8.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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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區分,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九○號函(如附件)已有明定,本案關於管理委員會向每戶每月收取之費用是否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範疇,或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決議即可乙節,宜請先查明本案所繳之費用為何?如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費用,應依規約約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有關為公寓大廈一樓外牆,在未破壞公寓大廈主體結構之情形下,擅自將外牆拆除變更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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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8.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八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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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一樓住戶為房屋分戶使用擬增編門牌為二戶之需要,於建築物外牆面加設獨立出入口,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乙節,前經本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營署建字第九二六四六二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關於貴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法二字第九○二○二五五一○○號函說明二、「本案公寓大廈...,今一樓住戶因分戶需要,擬申請增設門牌,並於公寓大廈一樓牆面增設出入口,如果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似非屬上開規定之變更外牆面之行為,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乙節,仍應請依前揭第八條規定辦理。另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又擅自違規開窗,可否視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合法使用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連續罰鍰,直至改善為止乙節,業經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五八九一號函示在案(如附件),其「擅自違規開窗」係指建築物之外牆依規定不得開窗而擅自開窗者而言。
▲「研商石膏板及輕鋼架等構成之分間牆,得否改變其部分組成元件而不降低其防火時效」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0.8.27營署建管字第九○八二五五號函
結論:
一、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分間牆,應符合審核認可通知書所載規格並依認可使用內容辦理,不得改變其組成元件。
二、如欲申請構造方式相同但組成元件規格不同之一系列分間牆認可具有相同之防火時效,得於申請審核認可時,檢具系列測試報告,佐證該規格變化範圍內仍具有相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至該系列測試報告應包含之試體規格,得先檢具分間牆縱橫剖面圖並敘明組成元件規格範圍,向本署或本署委託之審查單位洽詢。
▲研商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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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1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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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情事,基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與申報乃不同之事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施工責任乃在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而非申報,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故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非專任工程人員之施工責任,爰參照行政法院判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判判決,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營字八九一○九八五號函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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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五十八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
▲有關函為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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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之外牆面部分及住戶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業已分別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示(如附件一)有案;又按本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照之建築物,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準此,如該公寓大廈已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完成報備手續而住戶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自應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另查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於陽台上加裝窗戶,為該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為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號函示有案(如附件二)。是本案因屬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查明,妥為處理。
▲有關函詢臺中市東區「福聯新城」社區,係屬軍方核准拆除重建之集合住宅,是否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備乙案
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八號函
按公寓大廈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之事項而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對適用範圍已有明文,所詢旨揭社區係屬軍方核准拆除重建之集合住宅,既非屬前揭原則第五點第三款所稱國民住宅社區,倘經貴局認定合於前揭第二點規定,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
▲有關函為「君臨天下」大樓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築執照其開放空間綠化設施已完成,並領取使用執照,若將開放空間剷平舖設水泥地,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或為第三十四條「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及一般改良」,滋生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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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0.9.28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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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施工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業已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業有規定,是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本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九五九二號函釋,如附件)。又按「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鋪面施作時,其所占面積應在開放空間面積二分之一以下。...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予以登記列管。...如有違規使用者,依有關法令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使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罰。」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同時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前揭有關規定業已納入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本案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有關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是以起造人是否仍須依該條例設置公共基金,又該基金應以何方式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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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3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六五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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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三人以上主旨:,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共識,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為會議規範第一條所明定。申請以區分所有權物型態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達三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為本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在案。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亦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太平洋敦南通商大樓建築物經貴局認定,如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所報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通信塔,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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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5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六五五號函
結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認可設置於屋面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其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另依同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關於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得否變更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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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17台內營字第九○一二六三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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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分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及「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常時開放式」及「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除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外,均應符合同條文第七款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尚無來函所稱因「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而限制其應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另防火捲門如屬上下啟閉方式者,因其啟閉方向不同,尚無「應向避難方向開啟」之適用,但應依同條文第六款第三目之規定,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有關台北比佛利曼哈頓社區推選召集人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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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0.29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九七七號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按前開召集人推選程序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業已有明定,函詢旨揭社區推選孔先生之人數多過林女士,但已逾林女士之公告期間,是否可取代林女士之召集人身份?公告期限後之推選是否有效乙節,有關推選召集
人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自依前開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案倘經貴府認定其已逾公告期間之推選自屬無效,怠無疑義。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條已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否應包括執行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罰鍰處分?本條例相關罰鍰處分之執行,是否有授權範圍之適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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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二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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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有關函詢本條例第五十條,既有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主管機關處理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四十六條又規定主管機關處理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則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執行罰鍰處分乙節,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規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分,不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再適度延長之執行事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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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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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再適度延長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三年。本案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二、對於符合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建築案,於本案實施後,得併同一次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五年。
三、關於汐止、五堵地區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者,仍應依本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一九五六○號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汐止、五堵地區領得建造執照建築案,延長建築期限二年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
▲關於建築物於申報公共安全期間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是否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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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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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建築物於申報公共安全期間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是否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乙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上開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實際有供公眾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而言,尚非僅憑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或停業登記為據,請貴府依實際使用狀況逕予認定核處。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地方主管機關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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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11.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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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地方主管機關乙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業有明文。
▲有關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再請釋示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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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0.11.6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九一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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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乙節,前經本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七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有關為針對二樓以上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本部前開函文說明二:「...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是否比照適用前開爭議範圍,再請釋示乙節,經查本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八七號函(如附件)說明二以:「有關本部八十四年七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號函釋部分:本部前揭函...,前述適用範圍自亦包括公寓大廈建築物;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如非屬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自不適用,如屬公寓大廈則其改變外牆構造、顏色等之行為,應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本案因屬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查明,妥為處理。
▲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乙案
內政部90.11.2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三一一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有關函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廈,是否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乙案,涉關法律適用疑義
內政部90.11.2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四四○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又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三條明示「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戶(以下簡稱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向經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辦理投保。」倘該公寓大廈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倘該公寓大廈業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為落實住戶自治精神,則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