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條文新舊法規之適用原則,及鋼鐵製防火門應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90.1.4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二二號函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雖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自仍得適用修正前之法規;另有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依本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消署預字第八九一三七六七號函說明二,「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亦應比照前揭函釋原則辦理,即以原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當時之法規為準。」
二、又「屬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得依本部審核認可通知書辦理,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本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四二號函業有明釋,是凡屬第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使用符合修正前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第一目、第二目之鋼鐵製甲、乙種防火門,自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免再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至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權責查處。


▲關於學校申請建造執照時,如原有校地緊臨尚未完成徵收之學校預定地,是否得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免自現有地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乙案
內政部90.1.8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七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校舍「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校舍與外界有相當之距離,免致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界之侵擾,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二○八號函業有明釋。本案學校之鄰地雖為學校預定地,但未完成徵收前,教學及課外活動仍有受鄰地活動影響之虞,是校舍之配置仍應依該款規定自現有地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
附件:
▲關於學校建築之「坡道」是否可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第一款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89.7.3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二○八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校舍配置「……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築」,及第二款「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校舍與外界有相關之距離,免致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界之侵擾。是關於校舍不計入建築面積部分,得不受該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解釋函(令),業經本部整理收錄於九十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請查照。
內政部90.2.1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四四六號函
▲關於舊有建築物分間牆得否採用耐燃二級之壁紙改善乙案
內政部90.3.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三四八○號函
 查耐燃壁紙及耐燃壁布為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其耐燃性能之檢驗標準以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八八標檢字第八八八九五○三四號公告之「耐燃壁裝材料耐燃性能暫行規範」實施。復查該暫行規範,係將壁紙、壁布以上開規範規定之接著劑分別黏貼於耐燃一級及耐燃二級之試驗基材(分別為纖維水泥板及石膏板)上,再依據CNS 6532「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檢驗,又依同規範節次4.2規定「耐燃標示應包括壁紙使用於耐燃一級之基材耐燃級數及使用於耐燃二級基材之耐燃級數」,即該檢驗合格證書所載之耐燃標示,係顯示耐燃一級及耐燃二級之認驗基材以前揭規範規定之接著劑黏貼壁紙或壁布後之耐燃等級變化。是檢驗合格證書上有關壁紙、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之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

▲為建築基地得否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乙案
內政部90.3.2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函
 按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在案。查上開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等使用項目,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並無旨揭疑義。是以,本案擬以農業區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如屬上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經貴府審查核准者,自得設置,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六七建四字第二九三八二號及七十六年十月六日七六建四字第三九七七六號等二函應不再擾用。至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合法之土地使用得否繼續使用之規定,屬都市計畫執行事宜,依法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核處。


▲關於學校興建室內游泳池得否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乙案
內政部90.3.23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七四號函
 「供學校、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工作場所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文是學校原有建築物業依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者,如在不增加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之情形下興建建築物,得免再增加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但建築物至避難設備之步行距離應符合前揭規定。


▲關於新建寺院、廟宇建築物自行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免計入計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乙案
內政部90.3.2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一八號函
 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六○五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九十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75)釋,公共浴室、水族館、寺院、廟宇、加油站及儲藏危險物品之倉庫,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稱特殊用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又依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不計入計算容積之總樓地板面積。是有關位於依同編第一百四十條指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前揭建築物,如擬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得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但須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納入管理維護。


▲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
內政部90.3.3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一號函
依據: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三四三號函。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四六八號函。
  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五八七○○號函。
  4. 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二八五號函。
  5. 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九七二一七號函。
  6. 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六五五○號函。
  7. 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九四八五號函。
  8. 臺中市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
  9. 彭國良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律良字第○一一九七號函。
第一案
案由一—一:有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三四三號函檢送該會「討論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建議修正案以及審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草案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結論三附帶決議─(一),有關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以及其所製作之「約定專用之規約」之適用疑義案。
結論:
  1.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業有明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外,建築師得依起造人意思,標示約定專有部分之詳細圖說部分,亦非法所不許;茲鑒於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起造人擬具規約草約可因其建築設計與管理維護原則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於受理建築許可申請時,不宜硬性規定規約草約內容不得修改前揭規約範本之文字內容。
  2. 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就「規約範本」所提建議意見,納供爾後修法之參考。
案由一—二:有關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前開案由一—一之定型化契約(草案)中,涉及「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文字及請本部在未解決上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之前,不宜公告前開記載事項一案。
結論:
本案涉及「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文字,宜修正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較妥,本案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請本部地政司納參,作業單位將不另行函。
     
第二案
案由:有關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結論:
有關「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至於電信事業單位另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其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交通部循修法程序釐清。
      
第三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成立管理組織未完成報備或公布施行後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屋頂申請架設廣告物、廣播天線及行動電話基地台應檢附文件為何?及違反規定經住戶檢舉時可否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及處分對象(業主、 住戶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負責人)為何乙案。
結論:
  1. 有關沒有成立管理組織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五、第十六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還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2. 有關建築物屋頂層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申請雜項執照者﹐如設置處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且管理組織尚未報備者﹐應檢具設置處所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始得受理申請﹐業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示有案。至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為便於認定廣告物設置之申請案件﹐受理申請時標準之認定﹐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九號函辦理。
  3. 有關公寓大廈屋頂申請架設廣播天線及行動電話基地台部分,併同第二案結論辦理;至有關行動電話基地台應檢附文件乙節,係屬交通部之業務權責。
     
第四案
案由:為地下室違章建築(增設機械停車)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案。
結論:
  1.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案有關地下室違章建築(增設機械停車)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補辦手續罰款對象,係以其行為人,違建人為對象。
  2. 另有關公寓大廈社區內公用部分之管理員室、開放空間之圍牆倘為建商所承造,其所有權亦已移轉,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時,其處分對象應為何?又倘為管理委員會擅自決議或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建之,其處分對象及方式為何?乙節,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處分對象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第五案
案由:有關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一名﹐由住宅區委員互選之」﹐排除某區之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乙案。
結論: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及「本條例所訂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有明定,是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自治組織,有關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規約約定者,自有約束效力,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認定,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二號函已有明釋;又規約係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訂定共同遵守事項,至規約是否達到上開目的,違反規定產生爭議時,乃法律行為強制或禁止規定,發生無效等節,係屬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屬私權爭執問題,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有關主管機關要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管委會內部臨時會議紀錄案,而管委會不予提供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90.4.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二四八號函
 查「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暨第四十六條業已分別明定,另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二號函釋在案。有關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情事,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前開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言。至本案有關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乙節,應由利害關係人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喧囂、振動之噪音干擾,應如何認定乙案
             內政部90.4.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五四七九號函
 
 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一六九○六號函(如附件影本)表示意見以,並未管制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之噪音,是該項喧囂、振動及相類之行為,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情形認定裁量。
附件: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喧囂、振動之噪音干擾如何認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八八三號函。
二、本署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訂定噪音管制法。故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對象為工廠(場)、娛樂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上述場所、工程周界內整體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管制標準之規定,其未管制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之噪音。
三、本署所制定之「振動管制法草案」於八十六年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撤回該草案。刻正重新檢討「振動管制法」草案中。該修正草案原規範環境振動量,係環境中非住宅內生活起居習慣所致之樓板振動。
四、檢附噪音管制法乙本,僅供卓參。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對非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服務乙案
內政部90.4.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二四九號函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對非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服務乙案,准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四七八九○號函表示意見以:按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I801011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經營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包括: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業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從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係屬上開之業務範圍。公司登記經營是項業務,依本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二七二二八號函釋,其屬專業經營業務,自不得同時再為他項營業項目之登記。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僅得登記經營「I801011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之業務。


▲有關貴府為辦理東湖聯邦合家歡海砂屋重建申請,其建照申請程序可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0.4.1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五四四○號函
有關公寓大廈重建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業有明定,另按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與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涉,案經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八三號函示,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在案。本案函詢「逕依前開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並據以核發重建之建照執照」乙節,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平方公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可否免申請建築執照乙案

內政部90.4.23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三二三號函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若仍有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時,其出席人數,同意人數之計算,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4.3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二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或變更規約時,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者,其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計算,不得比照前揭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金額得由管理委員會機動決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90.5.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七三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有關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業分有明定,如未繳納前揭規定之費用,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另有關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 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亦為同條例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有關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管理委員會辦理,至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關於有增建、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等行為之建築物,原防空避難室可否視為自行設置免受「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管制乙案。
內政部90.5.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六九號函
 本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有關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規定,放寬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鑒於城鄉之差距及基於計畫疏散原則,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分配使用,應考量其豐裕之需求,以確保人民生命之安全,故原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宜繼續列管。


▲有關為原有守望相助組織與後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臨時召集人)是否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移交乙案
    內政部90.5.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二七號函
     
  1.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合先陳明。
  2. 有關公寓大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二0號函示在案,本案有關為原有守望相助組織與後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臨時召集人)辦理移交相關事宜乙節,查前開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應依規約約定辦理,規約未約定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安全梯,其樓梯間得否鋪設防焰壁布或地毯乙案
內政部90.5.1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七五號函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安全梯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但室內裝修不包括壁紙、壁布、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至安全梯間得否鋪設地毯乙節,依消防法第十一條及「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均未有不得鋪設之限制,惟如設有地毯時,如係為前揭消防法規所指定之場所,自應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產品。

▲關於函為辦理九二一震災後續重建建築執照之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0.5.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五八五號函
 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另有關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會議紀錄之文件取代乙節,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八三三號函示,應不得相互取代在案(如附件影本),依前揭規定對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申請重建之公寓大廈之建築執照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拆除同意書,僅需依經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表決權計算所得之會議紀錄,取得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可,勿庸取得全部之拆除同意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關於緊急昇降機得否免於建築物地下層每一樓層設置出入口乙案
內政部90.5.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四九一○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本章(第四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又參酌同編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得不受同條文第一款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標準限制之精神,故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停車空間、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等非居室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5.2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六八○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專家學者、部分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其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第二款所稱「通達四層以下....之樓層」應包括地下層。另避難層以上樓層與避難層以下樓層人員係分別經由直通樓梯至避難層往屋外完成避難,如通達避難層以上樓層與通達避難層以下樓層之直通樓梯間分別設置時,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直通樓梯構造得分別檢討。


▲關於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防火分間牆,其測試方法如未能符合現行CNS 12514,請於核准期限屆滿前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90.6.1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六二號函
按中國國家標準CNS 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九年十二廿四日修訂公布,刪除防火牆C尺度試體之規定,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第十點規定,「該審核認可案在有效其限內,若不符新訂之國家標準、建築技術規則者,其審核認可失其效力」。惟為考量重新進行防火牆之測試並通過本部審核認可確需適當期間作業,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防火分間牆如未能符合現行CNS 12514測試方法,於核准期限屆期重新申請審核認可時,有效期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即屆滿者,重新核給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核准期限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後屆滿者,於核准期限屆滿前應依現行CNS 12514測試重新申請審核認可。


▲關於建築物之防火外牆得否採用經本部審核認可具有同等防火時效之建築物室內防火分間牆乙案
內政部90.6.1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六二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委託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查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提建築防火材料該分組審查會討論,獲致結論如次: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防火分間牆,不得直接使用於建築物外牆;如需申請審核認可適用於建築物防火外牆,除防火性能外,並應依實際材料物理、化學特性需要,提送外牆之耐久性、水密性、氣密性、抗風壓等性能之測試報告,併案申請審核認可。本部同意依上開結論辦理。

▲有關規約若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使用管理事項之使用規則,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後,是否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通過後始具有規約效力,或僅須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具有規約效力乙案
內政部90.6.1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九○號函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換言之,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本案應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理資格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6.28營署建管字第○三八六一二號函
 
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戴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如因身體不適,委由同公寓大廈之住戶執行職務,惟有主任委員之書面授權同意書及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署同意書,該住戶是否可代理主任委員乙節,應依規約約定內容辦理。


▲有關蔡松雄君九十年四月十日陳為大鉅虹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疑義乙案
 
內政部90.7.3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三0九號函
 
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設置公共基金,有關公共基金來源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起造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又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本案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惟尚未移交之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起造人是否可動支該項公共基金,應依規約草約約定內容為之。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7.20營署建管字第○四三八四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乙節,應依規約約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問題乙案
 
內政部90.7.2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
 
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氣機,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外牆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又明文,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式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其第十款為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是該大樓於規約中若有明文限制,則應依該規約辦理,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二七四九○號函示在案(如附件)。所詢如安裝冷氣主機於專有部分疑義乙節,前揭號函業有明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有關函詢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八條之主管機關乙節,經查該條文係指違反義務之處置,自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至前開範本第二條第五項中,何謂「無償使用」乙節,經查「無償使用」非屬建築法規之規定,請參考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疑義乙案

 
內政部90.8.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七五五號函
 
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重新推選管厘委員乙節,應依規約約定辦理。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詢主管機關是否有權責限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辦理;至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前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兼任召集人。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疑義,管理委員會向每戶每月收取之費用是否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範疇,或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決議即可乙節
 
內政部90.8.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八五○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區分,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六九○號函(如附件)已有明定,本案關於管理委員會向每戶每月收取之費用是否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範疇,或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決議即可乙節,宜請先查明本案所繳之費用為何?如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費用,應依規約約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有關為公寓大廈一樓外牆,在未破壞公寓大廈主體結構之情形下,擅自將外牆拆除變更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案
 
內政部90.8.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八四五號函
 
有關公寓大廈一樓住戶為房屋分戶使用擬增編門牌為二戶之需要,於建築物外牆面加設獨立出入口,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乙節,前經本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營署建字第九二六四六二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關於貴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法二字第九○二○二五五一○○號函說明二、「本案公寓大廈...,今一樓住戶因分戶需要,擬申請增設門牌,並於公寓大廈一樓牆面增設出入口,如果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似非屬上開規定之變更外牆面之行為,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乙節,仍應請依前揭第八條規定辦理。另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又擅自違規開窗,可否視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合法使用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連續罰鍰,直至改善為止乙節,業經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五八九一號函示在案(如附件),其「擅自違規開窗」係指建築物之外牆依規定不得開窗而擅自開窗者而言。

▲「研商石膏板及輕鋼架等構成之分間牆,得否改變其部分組成元件而不降低其防火時效」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0.8.27營署建管字第九○八二五五號函
結論:
一、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分間牆,應符合審核認可通知書所載規格並依認可使用內容辦理,不得改變其組成元件。
二、如欲申請構造方式相同但組成元件規格不同之一系列分間牆認可具有相同之防火時效,得於申請審核認可時,檢具系列測試報告,佐證該規格變化範圍內仍具有相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至該系列測試報告應包含之試體規格,得先檢具分間牆縱橫剖面圖並敘明組成元件規格範圍,向本署或本署委託之審查單位洽詢。
▲研商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
內政部90.9.1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
結論:
  1. 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情事,基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與申報乃不同之事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施工責任乃在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而非申報,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故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非專任工程人員之施工責任,爰參照行政法院判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判判決,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營字八九一○九八五號函應予廢止。
  2. 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五十八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


▲有關函為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乙案
 
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之外牆面部分及住戶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業已分別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示(如附件一)有案;又按本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照之建築物,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準此,如該公寓大廈已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完成報備手續而住戶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自應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另查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於陽台上加裝窗戶,為該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為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號函示有案(如附件二)。是本案因屬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查明,妥為處理。



▲有關函詢臺中市東區「福聯新城」社區,係屬軍方核准拆除重建之集合住宅,是否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備乙案
內政部90.9.27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八號函


按公寓大廈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之事項而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對適用範圍已有明文,所詢旨揭社區係屬軍方核准拆除重建之集合住宅,既非屬前揭原則第五點第三款所稱國民住宅社區,倘經貴局認定合於前揭第二點規定,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


▲有關函為「君臨天下」大樓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築執照其開放空間綠化設施已完成,並領取使用執照,若將開放空間剷平舖設水泥地,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或為第三十四條「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及一般改良」,滋生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9.28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六○三號函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施工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業已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業有規定,是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本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九五九二號函釋,如附件)。又按「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鋪面施作時,其所占面積應在開放空間面積二分之一以下。...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予以登記列管。...如有違規使用者,依有關法令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使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罰。」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同時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前揭有關規定業已納入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本案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有關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是以起造人是否仍須依該條例設置公共基金,又該基金應以何方式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90.10.3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六五四號函
 
按三人以上主旨:,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共識,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為會議規範第一條所明定。申請以區分所有權物型態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達三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為本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在案。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亦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太平洋敦南通商大樓建築物經貴局認定,如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所報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通信塔,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案
 
內政部90.10.5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六五五號函


結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認可設置於屋面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其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另依同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關於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得否變更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乙案
 
內政部90.10.17台內營字第九○一二六三七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分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及「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常時開放式」及「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除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外,均應符合同條文第七款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尚無來函所稱因「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而限制其應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另防火捲門如屬上下啟閉方式者,因其啟閉方向不同,尚無「應向避難方向開啟」之適用,但應依同條文第六款第三目之規定,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有關台北比佛利曼哈頓社區推選召集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90.10.29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九七七號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按前開召集人推選程序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業已有明定,函詢旨揭社區推選孔先生之人數多過林女士,但已逾林女士之公告期間,是否可取代林女士之召集人身份?公告期限後之推選是否有效乙節,有關推選召集
人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自依前開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案倘經貴府認定其已逾公告期間之推選自屬無效,怠無疑義。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條已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否應包括執行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罰鍰處分?本條例相關罰鍰處分之執行,是否有授權範圍之適用乙案
 
內政部90.11.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二四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有關函詢本條例第五十條,既有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主管機關處理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四十六條又規定主管機關處理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則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執行罰鍰處分乙節,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規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分,不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再適度延長之執行事宜案
內政部90.11.2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
 
一、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再適度延長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三年。本案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二、對於符合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建築案,於本案實施後,得併同一次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五年。
三、關於汐止、五堵地區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者,仍應依本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一九五六○號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汐止、五堵地區領得建造執照建築案,延長建築期限二年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


▲關於建築物於申報公共安全期間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是否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乙案
內政部90.11.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八九號函
 
所詢建築物於申報公共安全期間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是否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乙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上開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實際有供公眾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而言,尚非僅憑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或停業登記為據,請貴府依實際使用狀況逕予認定核處。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地方主管機關乙案
 
內政部90.11.5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號函
 
所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地方主管機關乙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業有明文。


▲有關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再請釋示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1.6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九一五九號函
 
有關函為集合住宅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宜疑義乙節,前經本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七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有關為針對二樓以上住戶擅自將客廳與陽台間之RC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情事,本部前開函文說明二:「...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是否比照適用前開爭議範圍,再請釋示乙節,經查本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八七號函(如附件)說明二以:「有關本部八十四年七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六六○號函釋部分:本部前揭函...,前述適用範圍自亦包括公寓大廈建築物;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如非屬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自不適用,如屬公寓大廈則其改變外牆構造、顏色等之行為,應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本案因屬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查明,妥為處理。
▲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乙案
內政部90.11.2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三一一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有關函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廈,是否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乙案,涉關法律適用疑義
內政部90.11.29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四四○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又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三條明示「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戶(以下簡稱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向經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辦理投保。」倘該公寓大廈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倘該公寓大廈業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為落實住戶自治精神,則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