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建築物附有昇降設備,如未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者,可否逕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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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3.10.14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一一號函
「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使用執照」前經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核釋在案。惟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前不得使用。
▲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一詞是否可行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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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3.9.22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九六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尚無平台一詞,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面上註明平台面積尚依法無據,業經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九二三一號函釋在案。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
▲關於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其基地內留設之通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乙案,請依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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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3.9.30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三三號函
一、坡地住宅社區申請開發許可時,將基地視為一宗基地並將該住宅社區必要之公共設施如道路、兒童遊戲場、停車場、調節池等用地列入建築基地計算建蔽率、容積率,致使大量增加樓地板面積,不符土地使用計畫管制精神。
二、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另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本案桃園縣楊梅鎮頭湖段三○六∼三一及三○二地號土地,經查來函所附資料,於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時,已依規定留設必要之公共設施(含道路、公園等)並捐贈桃園縣政府在案,其申請建造執照,有關一宗土地之認定,自應依前揭修正條文規定辦理其基地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留設之通路,依法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關於牌樓是否可以橫跨私設通路設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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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3.4.11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三○二號函
按「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五款訂有明文;至牌樓尚無不得設置之規定,惟應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且不得供作居室使用。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臨時立體停車塔停車位尺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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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3.12.7台內營字第八三八七二六四號函
關於臨時立體停車塔停車位尺寸,依本部營建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一六九二九號函既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範之法定停車空間,自不受該條文限制,本案立體停車塔停車位尺寸為不違反CNS規定,自應發給使用執照。
▲關於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基準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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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3.8.15八十三營建署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函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之角地,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時,其「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算,前經本部77.8.17台內營字第六一五六二六號函釋有案,應請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
內政部77.8.17台內營字第六一五六二六號(○九六)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之角地,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基準樓地板面積如何計算?
查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四節各條文均有明定;至建築物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則視其建築物之配置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核計,是「基準樓地板面積」自得據以核算最大值為之,其審核應按本部77.2.1台內營五五七八○七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