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領有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圍牆)是否適用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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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13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七一三號函
接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係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本案雜項工作物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建築基地之坐落土地與法定空地產權分屬二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擬於該土地興建圍牆,是否可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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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10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七○九號函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一宗建築基地應為整體,不因產權之分屬,而准分別為建築行為。
▲申請投資設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之室內裝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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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2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六七八四號函
固著於建築物本身部分,直接影響建築結構者,應由建築師負責設計,施工應由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負責。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指主管建築機關有權協同鎖匠強行進入民宅執行拆除工作,其執行後是否應負責保管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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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號函
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准該部81.2.1法81.律○一六四八號函復以:「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關於非短期性之牌樓是否為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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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7台內營字第八一七四五四九號函
案內牌樓既非屬臨時性,自應納入建築管理範疇。雜項工作物或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應依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核處。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由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因未檢齊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文件時,可否不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程序,而逕予退件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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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13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九四三二號函
按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文件,建築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更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是本案主管建築機關既已依法收件,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俾資適法。
▲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截角地,應否取得截角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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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二九四號函
查有關建築基地沿道路交叉口退讓建築及畸零地之合併使用,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條訂有明文,並經貴省訂有建築管理規則與畸零地使用規則據以執行。本案有關截角地為畸零地時,應否合併使用,係屬貴管權責,應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民眾申請指定建築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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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3.2營署建字第一九五九號函
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另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另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對於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亦有明文。有關應檢附之文件及圖說,請逕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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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9.2營署建字第一一九五九號函
貴署建請主管建築機關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列為施工勘驗之部分,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修訂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為宜。
▲建造執照核發後,設計人及承辦人,涉塗改申請書內容,經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惟尚未判決確定,其建造執照可否依司法機關起訴書逕予註銷或勒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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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6.11台內營字第八一○二五七八號函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為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所明定。另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如發覺於法令有違誤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判字第壹肆壹號著有判例,本案請審酌依權責核處。
▲建造執照核發後,因都市計畫之變更,為配合該計畫之整體發展,雖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勸導暫緩建築,但不為起造人接受強行施工,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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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九九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準此,都市計畫之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自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是以,本案仍以勸導暫緩建築為宜。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應俟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後,另依建築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變更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可否准予發給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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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10.28營署建字第一一六四七函
按施工中之建築物,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應即勒令停工,不得再行建築,但已領有建築執照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都市計畫之情事者,應酌予補償,並應即辦理變更設計,不得再行建築,本部56.1.4台內地字第二二四五二二,63.8.6台內營字第五九五二一二號函明釋在案,建築法第五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案建築物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已完成全部結構體,是否可視為已完成之建築物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處分後,可否公告危險建築物停止使用及斷水、斷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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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七一一號函
按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九十條前段業有明定。是本案建築物,已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處予罰鍰,並依上開規定停止使用,應請依本部79.8.23台(79)內營字第八二五六四一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79.8.10台七十九內二三一五五號函,院長提示規定辦理。
▲原已核准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三樓設置之餐館,遷移至五樓是否適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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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2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二三二七號函
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三樓以上作(2)其他之使用一般零售業)可否設置餐館乙節,前經本部81.1.3台(81)內營字第八○○三四五二號函釋在案。準此,本案仍應依前揭條文及函示之規定辦理。
▲經營「土地開發測量規劃、設計監工及其顧問業務(營造業除外)」是否涉及建築師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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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9.7營署建字第一○四三四號函
查建築師業務範圍建築師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土地開發涉建築師業務部份,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檢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可否視同本國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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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8.11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四四七號函
經核可,視同本國籍核准。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綠帶,其面前道路寬度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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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15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三○一五號函
按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綠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二款已有明文,其寬度之認定,前經本部73.9.3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三一三號函釋有案,應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部份基地已留設私設通路供他人通行,申請建築時應否取得通行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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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28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七一三號函
查「永久性空地」係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定有明文,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應依同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前開永久性空地為綠帶或河川,且夾於兩條道路中間者,另得依同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併計兩者道路寬度,係屬列舉規定,經查平面式停車場不在列舉範圍。本案基地面前道路夾有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平面式停車場,核與前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
▲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道路之認定,縣市政府是否可委由鄉鎮市公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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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13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八三六號函
查有關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前經本部66.8.26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釋:「...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即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有案。今貴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業將上開函釋意旨予以明定,是本案是否得委由鄉、鎮、市公所予以「證明」,請函請台灣省政府逕為核處。
▲私設通路,可否興建過街甬道式建築物跨越通路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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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3.20營署建字第二八五四號函
查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四款所明定。另查同編第二條第五款亦明定,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本案涉屬事實認定,宜請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復。
▲都市計畫圖說標示之「綠地」是否視為「綠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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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23台內營字第八一○二五五○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綠帶及綠地,應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且綠帶之劃設係為帶狀,作為隔絕不同之使用。
二、貴市業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有關建築物限制高度計算,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規定。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建照之建築物高度限制其面前道路之寬度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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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8.26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三九七號函
建築物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節業有明文。本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建照,面臨道路寬度未合該方案規定,以退縮補足方式取得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准許,該退縮寬度自不宜合併臨接之面前道路計算建築物高度。
▲建築物高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者,其建築基地面道路之寬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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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台內營字第八○○四○四七號函
本案建築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計算,同意來函說明:「查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除指定牆面線者外,應以基地建築線與道路對側基地建築線間之寬度為準,是則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定建築線,其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應得以計畫道路及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合計之寬度計之,惟該基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時,基於交通之考量,擬以該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合計寬度在同一街廓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面前道路寬度者為限。」辦理。
▲為建築基地跨越商業區及住宅區,其住宅區建築物部分之高度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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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5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五○○號函
按住宅區建築物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高度得超過二十一公尺或七層樓,其合於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得超過三十公尺,又建築基地跨越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時,建築物高度之計算同編第二十九條亦有規定。
▲地下層停車空間,與主建築物基地地就不同,併同主建築物基地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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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14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二六三五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之停車空間若依前開規定設置,應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另地下層停車空間可否視為主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乙節,倘該主建築與地下層停車空間已辦竣建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依本部71.10.20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及72.8.5台內地字第一七一六七五號函認定之。
▲原有法定停車空間可否購置鄰近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取代,將該部分變更為店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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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28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四○四號函
原有法定停車空間不足擬購置鄰近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取代,應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及本部77.1.28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二四九號函辦理。惟為妥善管理建築物附設停車場空間,請儘速研擬「台灣省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以為因應。
▲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尺寸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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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11.27營署建字第一六四五八號函
本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有關機械停車設備尺寸之規定,係泛機械式停車設備而言。並無全自動與非全自動之分。至於同條文第一款規定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單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適用於機械式停車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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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6.3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六七二號函
本案為兩座直通樓梯集中設置於一處,並以交叉方式設置。經本部警政署表示意見:「台北市民生東路五十二號瑞豐國賓綜合性大樓,即為該類樓梯設置,火警起火原因係於六樓樓梯口遭縱火,災後檢討發現1.樓梯口起火後,唯一之逃生通路便受火煙所阻斷,配合以煙囟效應,六樓以上居民直接受到煙之危害,無法沿樓梯往地面層逃生,導致多人傷亡(二死十五傷)不幸慘劇。2.本案亦因樓梯設置方式不當,嚴重影響災害搶救,亦為災害擴大主要原因。」「故對建築物剪刀梯之設置應從嚴審核,以確保民眾逃生安全及消防救災需要。」
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己明文規定步行距離。惟建築技術規則僅為最低限度之規定。本案為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對此類「已失去應有之避難功能,且極不合理,將兩直通樓梯以交叉方式設置於一處」之樓梯設置方式,應予從嚴審核,以確保公共安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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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7.31營署建字第九二八號函
按緊急用昇降機機道,應每兩部昇降機以防火牆隔開。所稱昇降機指緊急昇降機,至一般昇降機與緊急升降機並列於同一機道時,請依同款及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觀眾席主層樓地板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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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8.26台內營字第八一○四四五五號函
主旨所稱「觀眾席主層樓地板面」之認定,本部73.5.15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九三六號函已有明釋,「應以該層最低處之觀眾席樓地板面為準」,且同編第一百二十三條對觀眾席之構造,已有級高之規定,容納之觀眾人數亦有一定之限制,則其觀眾席最高處應無來函所稱「漫無限制」之慮,至建議訂定觀眾席最高處高度乙節,留供本部研修相關法令時參處。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通霄工廠增建檢驗室及工作室乙棟,申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第四款規定,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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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4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六六七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供學校、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本案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適用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末段「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其面前道路之認定比照同編第十六條規定」時,屬第十六條第三款部分,其面前道路之對側境界線位置如合界定?陰影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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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4.28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九四六四號函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為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查前開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對於應投影方向及位置已有明述,故該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應以實際境界綜為之。至於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屬同編第十六條第三款範圍內之基地部分,應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故應依該最寬道路建築線方向投影至最寬道路之對側境界線核算其陰影,自不宜另以其他道路寬度轉移推算。
▲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之土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申請開發許可案審議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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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八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四十條已有明文。本案主要計畫風景區,宜應加速擬定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據以實施建築管理。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地區是否發照建築,及如何配合將來細部計畫內容,前經本部63.5.6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號、73.2.20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73.8.1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一三四號函釋示有案。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一般建築使用,其平坦地免開挖整地證明之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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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5.18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六六號函
查「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明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領雜項執照,並經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復依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應申領雜項執照之工程,係指需挖填土石方或為其他雜項工作而言。本案所稱原以山坡地區之平坦地免開挖鑿地證明。於上開辦法施行後,得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農林機關勘察認定之,其毋需辦理申請雜項執照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以資便民。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執行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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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1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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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部79.11.2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一九號函送會議記錄第五案決議三、業已明示,請貴廳於修正「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時,一併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納入在案,宜請貴廳告知修正時程,併將所送本案會議記錄結論,參照后列各點修正報核。
一、第一案研商結論(一)所指「免申請開發許可」是否指前開記錄第一案決議(二)部份?宜請查明。
二、第二案研商結論(二)「鑒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章第十條所定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及臨接長度之限制,似為依同章申請開發許可所附開發建築計畫之建築基地規劃準則」,係屬提供會議討論之初步見解,不宜列入。
三、有關前開兩案各研商結論(二)部份宜予免議。
▲依法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未申請核發農舍建照執照即施工興建,經稽徵機關查獲,始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是否仍應視為非依法令變更為農業使用而予以處罰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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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5.8營署建字第五六六二號函
查違章建築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是違章建築於未領得上開執照前,仍有違章之事實。
▲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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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0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四一號函
為配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之刪除,應請同時廢止省(市)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留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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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2.21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四七○號函
查各式開放空間之定義,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至其認定請依本部81.10.18台(80)內營字第八○七五四九三號函送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1.辦理。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興建之建築,其所留設開放空間之設置設施規定及使用管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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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3.5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八二○號函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興建之建築,其所留設開放空間之設置設施規定及使用管理,於辦法第九條業已明定,應據以認定辦理。
▲建築物領取使用執照並依權屬完成分割登記,申請基地調整建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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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6.4台內營字第八一八一二○七號函
本案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已建築並分割完成,擬申請基地調整建築,若其原有建築基地與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依現行建築法有關規定重為檢討均符合規定,法定空地無重覆使用情形,同意依台中縣政府80.5.27府工建字第○九五○九四號及81.4.24府工建字第○八三四七○號函所提意見辦理。
▲陳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代行檢查員有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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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3.21營署建字第二八三○號函
按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得由檢查員代行檢查,又檢查員經取得資格,於執行業務前應受代行檢查機構之監督、管理,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已分別明定,是以本案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檢查是否應加入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會員,事屬雙方意願,本署無意見。
▲檢送「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81.4.18營署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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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於汰舊換新,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之雜項執照工程,得否免由營造業承攬申報開工。
決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台(75)內營字第四四○七七六號函說明二後段之規定併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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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能否由專業廠商代為申請。
決議: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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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高度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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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係供設置昇降設備牽引機或控制箱等所使用之空間,其淨高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一一五條規定辦理。
(四)昇降機雙向開門是否能做為緊急昇降機兼客貨兩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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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昇降設備於同一樓層雙向開門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一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囑查建築物昇降設備有關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1.2.18營署建字第一六○五號函
囑查事項敬覆如次: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於安裝後,應可再予更新換裝,惟需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對於專業廠商並未辦理分級。
(三)廠牌是否為同等品,因涉建築物昇降設備功能之事實認定,未克表示意見。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擬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項目,應否統一登記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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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1.12.2營署建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函
本部74.1.30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五二三號函規定,營造業辦理登記時,其營業項目統列「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係為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不為指定特定資格廠商。本案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辦理公司變更名稱,業經經濟部核予備查,且該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本部函釋前既已核准設立登記,自可免適用上開部函規定。
▲營造業受停業處分者(包括自行停業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應如何處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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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0.14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八四九號函
營造業受停業處分者(包括自行停業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雖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准其施工期間應委由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技師擔任施工技術之責。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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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1.24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六八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規定,營造業「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分割等情事」。按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債之行為,尚未致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轉讓、抵押、分割」屬物權權利變更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