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國道新建工程局擬申請辦理台灣地區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建築管理業務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79.6.30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四六號函
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業經本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六六五一號函指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其主管建築機關有案,嗣後台灣區高速公路新建段路權範圍之建築管理,仍宜統由該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指定為主管建築機關。

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建管業務,應請充實專業人力,設置專業單位,確實依據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三、有關本案高速公路網各段路權範圍,申請指定主管建築機關,請檢附路線核定函件及路線核定圖(比例尺不小於一比五○○)等件,以憑辦理。



▲關於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轉運站是否屬雜項工作物
內政部79.1.17台內營字第七七二三七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構造物,係屬上開法條所稱「建築物」,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林地目土地與農地目土地合併為使用基地,前者可否留做「法定空地」使用
內政部79.1.16台內營字第七六七四六四號函
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本案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將主要結構拆除,危害結構安全,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79.2.15台內營字第七七八三四三號函
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業已明示,至違反前條規定者,同法第八十六條並已明定其罰則。


▲建築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正本已經核准,製作副本時部分起造人未能配合會章,是否准予核對副本核發使用執照
內政部79.5.19台內營字第七九四一五四號函
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業已明定,是建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並經核准,自得依法發照,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負其責任。


▲起造人檢具已故之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領得建築執照,應如何處理疑義
內政部79.2.23台內營字第七七八二六一號函
本案建築物之興建,如經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依法發給使用執照,其程序即為完結,至當事人間就土地使用權有所爭執,宜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


▲關於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應否檢附該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
內政部79.3.1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五二號函
本案經本部於79.2.22召集省(市)及部分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已有合法房屋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建,仍應依本部78.11.28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三四函號規定,檢附該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惟原已建築基地上之空地申請建築,如經地方建築機關審認其非法定空地,且不妨礙原有房舍之通行使用權利者,得酌情免附前開證件。

二、本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已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原72.5.2台內營字第一四九八九○號函之規定停止適用。



▲已依法申報開工且正施工中之建築物,可否申請變更結構體。
內政部79.2.21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九五九號函
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業已明定。本案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條文修正後,施工中及已完工之建築物,得否據以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或使用
內政部79.4.2台內營字第七八九三九九號函
本案經函請省市主管民防及建築機關研擬意見到部,並規定如下:
一、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條文據以審核辦理。

二、對已完工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得依修正發布後之規定辦理,惟為顧及整體防空政策,確保空襲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宜維持防空避難之用。



▲因建造逾期,重新申領期間,增加工期,監造費給付疑義說明
內政部79.6.20內營字第八○○六八六號函
就契約履行義務,應以當事兩造契約內容為履行要件,純屬私權範疇。本案監造費能否增加,宜由當事兩造就所訂契約內容檢討為之。


▲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擅自變更,並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能否予以註銷使用執照乙案
內政部79.6.30台內營字第八一三九三五號函
一、案准法務部79.6.15法(79)律八四四一號函復略以:「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等致與原核准圖樣不符者,已與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不符,有違規定,且其情形如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擅自變更使用者,徵諸建築法第九十條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按註銷使用執照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關於函詢疑義,法律既無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似難就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註銷使用執照。」

二、對於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擅自變更者,請參照前項法務部見解,依建築法規定核處。



▲關於證券商之營業場所有關建管事項之審查乙案
內政部79.1.10台內營字第七七二一七六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本部78.11.6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五號函附會議結論,即係基於上開規定,仍請配合執行。

二、據台北市政府業以79.1.4府建一字第三八七一四二號函規定:「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理之證券商申請案,均加會建管單位依建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有案。



▲關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遷移地址變更登記,得否以接水、接電證明代替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案
內政部79.4.13台內營字第七九一七五一號函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接水、接電證明,僅為該幢建築物已獲電業主管機關予以接水或接電之證明文件,並無詳載該幢建築物之使用類別與內容,難以認定其為符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遷移地址變更登記證件,仍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


▲關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得否以租賃契約比照合法房屋證明案
內政部79.6.2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二號函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租賃契約僅雙方租賃關係之證件,礙難據以認定符合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基隆市政府函為解決舊有違建接用水電案
內政部79.8.8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八○四號函
一、基隆市政府所報79.6.21基府工管字三四八八○號函說明三之(一)所列60.12.22前建造之舊有建築物未接電或原裝有電錶經修繕改建無增高或擴大情事,以及來函說明三之(二)情形者,准予依照本部63.3.8台內營五七五一五○號函規定辦理。

二、另為根本有效解決基隆市之違建戶接用水電問題,請該市政府儘速考量舊有違建及都市窳陋地區,擬訂整體更新計畫或國宅興建計畫報請省政府核定實施。其經核定者,在未開闢興建前,得暫准予接用臨時用電。

三、前述範圍內有違章工廠者,應即強制拆除,不得比照辦理。



▲古蹟修護工程有關設計監造費給付案
內政部79.7.7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五八號函
一、古蹟修護工程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之給付,宜視個案性質並依業務權責,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由主辦工程機關之上一級主管機關逕為核定辦理。

二、有關古蹟修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及其他應行注意項,請本部民政司審酌訂定,作為執行機關處理之依據。



▲位於河川警戒線內都市計畫綠地,可否認定永久性空地案
內政部79.3.20台內營字第七八四六四九號函
關於永久性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業有明文;本案綠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受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限制使用,應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河川安全管制線或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土地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案
內政部79.4.20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三七號函
一、凡河川安全管制線、河川區域線或河川警戒線範圍內之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等,均屬河川區域土地,應受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之限制使用,可比照本部79.3.20台內營字第七八四六四九號函釋意旨,視為永久性空地。

二、關於河川區域線與都市計畫有不符部分,應請當地主管水利機關逕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變更,以符實際。



▲地下室得否供作住屋使用
內政部79.8.28台內營字第八二六九二八號函
有關地下室得否供作住屋使用,建築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唯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第三十款對居室及無窗戶居室列有定義,同編第二章第八節對於供作住宅使用之居室有關日照、採光、通風之條件亦列有規定。


▲檢送建築基地因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及臨接長度認定,涉及建築高度核計疑義
內政部79.2.16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二九號函
查建築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及其面前道路之寬度係屬實質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及其圖例,逕予認定之,必要時,宜就都市計畫功能等依預審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三面臨接道路,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條件,得否比照同款表列商業區之規定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乙案
內政部79.8.16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四一號函
查加油站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四條已為明定,其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表列之使用分區至明,不宜援引比照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關於騎樓設置鐵捲門阻礙通行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79.11.20台內營字第八七○五四八號函
按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己明定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暢通,妨礙公共交通,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檢送關於基地內附設汽車昇降機之設置標準及車道與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重疊時之寬度疑義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79.2.21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三七號函
一、關於汽車昇降機設備之尺寸標準至少應為二•五公尺×六公尺。

二、對於停車空間設置於建築基地之空地,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留設車道,至若其車位鄰接建築線且直接通達道路者,得無需留設車道。



▲關於華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否增設停車空間
內政部79.3.30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二一○號函
按建築物變更用途,應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前段已為明定。本案建築物其地下一層原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等,擬與地下二層用途對調作為一般零售業。除原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應為留設外,對於變更部份之面積,仍應檢討停車空間,應請貴局就事實逕予認定核處。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可否作為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車道乙案
 內政部79.6.18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八號函
本案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前經本部66.6.4台內營字第七三八六一○號函釋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在不妨礙該都市計畫供公眾人行情形下,得作為停車空間汽車出入車道使用。


▲堆放於防火間隔之物品或阻礙物有無取締之必要疑義
內政部79.8.14台內營字第八二四九六四號函
按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在阻隔火災時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為達留設目的,其有堆放物品阻礙逃生避難之通行者,自應依本部76.1.14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七四六號函規定予以取締。


▲關於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施行前已領照施工中建築物變更設計時,其消防安全設備適用法規疑義
內政部79.6.19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三三號函
建築物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施行前(78.8.31),已依法領有建造執照施工者,其辦理變更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準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如左:
一、建築物不變更主要構造或結構體已施工完竣者。

二、消防設備在執照有效期間已敷設完成部分。



▲供商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疑義
內政部79.4.8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九八八號函
按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九條業有特別規定,當無同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退縮建築規定之適用。


▲為消防隊辦公大樓應否設置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疑義
內政部79.5.29台內營字第八○四五七六號函
按政府機關內建築物二層以上如專為該機關內部使用,非供公共利用,且實際上亦無設置該設備之必要者,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


▲為應設置供殘障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坡道有關疑義
內政部79.7.12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五九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於79.6.19邀請行政院經建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小組部分委員及本部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決議如次:「對於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


▲鐵路地下化東延松山工程附屬通風口、逃生口擬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之疑義
內政部79.2.3台內營字第七七○四四八號函
按地下建築物不包括地下運輸系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原訂定說明業已列明,本案通風口、逃生口屬地下鐵道運輸系統之設施,得不適用前開規則同編第十一章之規定。


▲關於農民所興建之自用農舍,可否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案
內政部79.2.24台內營字第七八○二五一號函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2.16農輔字第九一○三五五七A號函以:「依區域畫法等關係法規,自用農舍係由原無農舍之現耕農為自用而申請建造者,自應以自用為原則。依「自用」之文義,亦應作此解釋,建請參考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共有人,本身未具農民身分,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同意給具有農民身分之配偶興建農舍乙案
內政部79.5.1台內營字第七八八二三九號函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所明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條件,同意他人申請興建農舍,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都市計畫禁建期滿且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農地,得否與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合併核算總耕地面積,據以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案
內政部79.11.16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一二八號函
查於都市計畫禁建期滿之地區,在未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前,可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前經本部67.7.26台內營字第七八五六四八號函示在案,請參辦逕處。


▲特殊山坡地形之可開發建築面積少於十公頃時,得否申請開發建築
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七六八六八八號函
有關基地四周因地形特殊限制,其開發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十公頃,是否得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案。


▲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地區之山坡地,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得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79.8.22台內營字第八二四四六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一併擬定之。本案已發布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如係依上規定合併擬定者,自可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即得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請開放本縣淡水、三芝、石門、八里地區山坡地不受十公頃以上限制,在海拔一五○公尺以上准予建築大樓,二百公尺以下可建築低密度住宅,以符地盡其利案
內政部79.8.24台內營字第八二五六四七號函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但合於同條文第一至第四款者,不在此限。本案由台北縣淡水等四地區山坡地應否受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
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一九號函
討論提案
第一案: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但書各款之建築基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可否併同雜項執照辦理。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79.2.14修正前之山坡地,於有關已得為建築使用土地內申請新建、增建,是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建議修正為:依本辦法第三點但書規定申請開發建築,其為農舍且土地平坦者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得以雜項執照及建照申請辦理,其為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下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檢具有關書圖文件連同雜項執照一併申請辦理。

決 議: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係為保有良好居住環境、合理管制土地使用、保障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防止災害,其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程序為之。為顧及經劃定為山坡地地區都市發展之實際需要,同意簡化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稱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其劃定如有不符實際狀應予解除者,請由縣、市政府依法檢討,報請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定解除。

(二)山坡地範圍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得予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不足配合時,得由開發人依事實需要補足,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審,查認可後,免申請開發許可。

第二案:
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免先申請雜項執照者,可否免申請開發許可。

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發整地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可否視為「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完成。

地勢平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可否直接申請建造執照抑或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順序辦理。

決 議:

一、說明二有關擬免申請開發許可,併第一案決議事項辦理。

二、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之雜項工程經認定可併建造執照申請者,其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辦理。至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曾領有雜項執照且已施作完成者,自得檢具該等證明文件、書圖,作為審核執照時之參考。

第三案: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基地,如辦理變更設計時,應否仍需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又本辦法七十九年修正前已依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領得雜項執照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 山坡地開發建築,依序完成開發許可、雜項執照,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此,依法領得建造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其不擴大原由請基地面積,似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惟仍應注意水土保持安全。
  • 決 議: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基地,如辦理變更設計,非涉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變更開發計畫時,得免申請開發許可。

    二、本辦法七十九年修正前正已依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領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者,既已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第一、二款程序,其申請建造執照自得免再申請開發許可。
     

    第四案:
    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應否申請開發許可。

    查79.2.14新修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順序申請辦理。

    依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同條文業明定依同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

    決 議: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
    第五案:
    位於山坡地之舊有建築物改建、增建,是否需申請開發許可,其建築基地面積及臨接道路長度,是否有本辦法第十條之適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得否免受面積及臨接道路長度之限制。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9.9.7建四字第三四○三八號函建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建築基地准予適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免受上開辦法第十條限制。

    山坡地之原有建築物拆除重建及垂直增建,如不擴大原基地範圍時是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決 議:

    一、山坡地之舊有建築物拆除重建及垂直增建,如不擴大原基地面積範圍時,得免申請開發許可。其建築基地面積、臨接道路長度得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限制。

    二、整體規劃之舊有工廠在廠區範圍內增建或改建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興建必要之建築物或設施者,其開發許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

    三、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修正「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時,一併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納入。
     

    第六案: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開發許可併同雜項執照申請時,其開發許可是否仍應依山坡地開發築管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會審,又其應繳審查費若干,審查原則如何,提請討論。

    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其所需之審查費用申請開發人負擔。

    本案開發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其申請開發建築之程序及檢具書圖文件已有合併、簡化

    決 議:
    一、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建築計畫築計畫審查方式及審查費收取金額標準如左:
     
    申請面積
    一公頃以下下
    超過一公頃至五公頃
    超過五公頃至十公頃
    審查金額 不收審查費
    三萬元
    八萬元
    審查方式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審查方式。 由工務局(建設局)長召集建築管理、都市召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土木、水利、農林(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地政等單位主管人員審查。 由工務局(建設局)長召集建築管理、都市召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土木、水利、農林(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地政等單位主管人員審查。並視計畫實際需要邀請建築、都市計畫、地質、水土保持、水文氣象、設備(電氣、給水)等方面專家共同審查。

    二、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應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一公頃以上至十公頃以下者,應另就第九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
    三、整體規劃之舊有工廠在廠區範圍內增建或改建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興建必要之建築物或設施者,其審查金額及審查方式比照申請面積一公頃以下案件之規定辦理。
    四、工廠、學校、納骨塔、垃圾掩埋場等無實際居住人口者,得免檢討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修正前許可開發之山坡地,其變更開發許可程序疑義
    內政部79.2.26台內營字第七七一○三八號函
    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開發許可者,其建築自應依該許可之開發建築計畫內容(包括其核准建蔽率、容積率)辦理並實施管制;至日後有關法規變更擬在不超過新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規定下,變更原建蔽率、容積率自非法所不許。惟應依行為時令為之。即依上開辦法及本部78.4.6台(74)內營字第六八○一八四號函之規定應先徵求本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依法審定發給許可。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辦理變更設計時,因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以致執照逾期,如何就完工部分核發建築執照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79.4.3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九七號函
    本案經於79.3.30邀集省(市)主管建築、地政機關,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法規會、營建署、地政司等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本案建造執照係因縣府要求起造人先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以致執照逾期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其申請行為既在執照有效期限內所為,如屬不可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事由,得參照本部71.7.27台內營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規定辦理。

    二、是本案應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意旨逕行認定,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就已完成部分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新竹縣政府函報再興育樂高爾夫球場因動線及經營配置需求,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相鄰之建築用地與停車場位置互為對調,面積同原核准未有變動,轉請核備案

    一、關於再興育樂公司申請設立「再興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案,前經本部七十九年元月卅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二一三八號函同意在案。至再興球場計畫,於本部原核准之會館及停車場用地(兩者用地相連)興建球場管理室,以符球場動線及經營配置本部無意見。

    二、球場管理室係屬會館之一部份,其基地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本部原核准會館基地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



    ▲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附表一「遊樂園機械遊樂設施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主管機關欄印信可否改由專業技師簽章
    內政部79.11.13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二○五號函
    按遊樂業者應於機械遊樂設施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實施竣工安全勘驗,勘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明書,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業已明定。是遊樂園機械遊樂設施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之主管機關欄自應加蓋主管機關之印信。


    ▲關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中「面前道路」之認定方式
    內政部79.1.4台內營字第七五二一一七號函
    關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節,有關建築物高度之計算限制,並管制臨接「面前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至「面前道路」之認定仍應依上開章節第十四條、十六條認定之。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超高層建築物,其結構部分應否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案
    內政部79.6.6台內營字第八○九二一三號函
    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明定。是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都市計畫綠地保留地申請興建倉庫乙案
    內政部79.11.10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三號函
    按「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七條所明文規定,本案計畫綠地保留地寬度未達十五公尺,自不得准許為臨時建築使用。


    ▲關於建築基地未申領使用執照前可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
    內政部79.5.11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
    本案經本(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邀集省(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及部分縣(市)政府研議,為有效防止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任意移轉,仍宜依本部75.3.26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