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案件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檢具印鑑證明申請變更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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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2.3台內營字第五六四六五九號函
關於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建築案件,曾經本部以57.6.22台內地字第二七四○四八號代電核釋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惟若其主動檢具印鑑證明,尚非法所禁止,自得准予辦理、但其原使用印章已依照印鑑登記辦法辦理印鑑登記者,則應依同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憑印鑑證明,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之。
▲工業區內天然氣貯氣槽應否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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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4.13台內營字第五八五六四二號函
查行政院76.9.10台七十六內字第二○零九二四號函規定凡於公園地下設置瓦斯天然氣貯氣槽,均須申請建築執照,旨在維護公共安全;在其他使用分區設置瓦斯天然氣貯氣槽,自有上開院函之適用、至其裝設,檢查及使用管理權責,仍請依本部75.2.5台內勞字第三七六九五七號函規定辦理。
▲化糞池埋設位置得設置於私設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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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9.5台內營字第六三四七九○號函
為維居住環境化糞池埋設位置應不得設置於私設通路。
▲請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集中留設停車空間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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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1.28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二四九號函
查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原第五十九條說明三)暨本部74.9.13內營字三二八四六二號函已為明釋、本案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擬留設於他基地上,依函附資料,他基地之建造執照業己申領,未符上開同時請領執照之規定,自不得援引。
▲公私「團體」辦公廳所稱「團體」應具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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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4.6台內營字第五八○七二七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公私「團體」辦公廳,其「團體」係指具備法人地位之團體而言。
▲關於山坡地範圍內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之開發事業計畫,經省級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其證件可否視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定之「開發許可」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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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8.30台內營字第六一八五五五號函
按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之面積及順序,「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定有明文,且對其申請開發許可應備具之書件內容及審查作業,同辦法第二章亦有明定,應依據辦理。本案如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合於前述規定,得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建築基地整體規則連棟建築,其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各分照基地內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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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9.22台內營字第六三二○五五號函
建築基地整體規劃連棟建築,經劃設私設通路後以分別請領建照方式辦理時,各棟各戶應依分照基地內之範圍檢討建蔽率,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各分照基地內檢討。
▲研商營造業承包工程因特殊情況需在工地設立臨時瀝青拌合場,是否需依法申請工廠登記並加入公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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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1.11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七六六號函
營造廠商承辦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儘量由加入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提供。如確因工程需要在工地設置臨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時,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臨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所排放廢氣物應符合環保機關所規定標準,並應於工程合約中規定,工程完工時該臨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應即時拆除經查驗無誤後始可支付工程尾款。
▲公司經營「挖土整地」業務,是否須辦理營造許可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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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3.7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二五六號函
「挖土整地」屬土木工程範疇,公司經營挖土整地業務涉及土木及建築工程施工,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辦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
▲營造廠商據以辦理升等連續五年承攬工程,因欠營利所得稅經稅捐機關同意分期繳納者,可否准予辦理升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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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8.16台內營字第九三四一六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四款所謂「繳納營業稅之證件」係指已經繳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同意分期繳納,僅為繳納期限之變更,並不能據此即謂已經繳納營業稅。
▲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營造業因主任技師離職經公告停業,其停業期間已逾兩年,如該廠商申請復業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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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1.9台內營字第五五四四六五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營造業技師離職逾一個月,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業時,已註明「停業逾兩年以上仍未能聘請合格主(專)任技師,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喪失經營能力』之規定註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其停業逾兩年自不得再申請復業,未註明者,其申請復業,應予受理。
▲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營造業因技師離職經公告停業,申請復業應否給予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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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3.21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一○號函
請省、市主管機關清查,於本部七十三年元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五○號函規定前已公告停業而未撤銷營造業登記證之營造業並予列冊,除已依其他法律(如公司法)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外,由省、市主管機關逐一通知廠商於一年內申請辦理復業,逾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撤銷其登記。
▲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營造業因技師離職經公告停業,申請復業應否給予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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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3.21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三一○號函
請省、市主管機關清查,於本部七十三年元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五○號函規定前已公告停業而未撤銷營造業登記證之營造業並予列冊,除已依其他法律(如公司法)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外,由省、市主管機關逐一通知廠商於一年內申請辦理復業,逾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撤銷其登記。
▲關於受撤銷登記處分之營造公司,其原聘技師申辦技師執業登記,可否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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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4.2台內營字第五八三一九四號函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惟其施工期間應委由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技師擔任施工技術之責,曾經本76.4.16台(76)內營字第四九二三四四號函釋示有案,其原聘技師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營造業技師於工程完工驗收時,依法應赴場現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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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1.18台內營字第五六一三六○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技師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所謂「工程施工中」應包括工程驗收完成前之全部階段,所稱「查驗」,包括工程之「驗收」。
▲研商技師受僱於營造業,因故不能到場執行業務時,可否請其他技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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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7.7.8台內營字第六○八一二三號函
營造業技師如因突發重病或意外事故於工程查驗時無法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赴工地現場說明簽名,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或相關證明,並獲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得委託同等級營造業技師代理赴現場說明並簽名,每工程以代理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