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為供公眾通行之路地,願無條件贈予公所是否得以同意受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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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5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二二五號函
按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應包括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為明定。是該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無由捐獻。
▲起造人可由法人與自然人共同為之,辦理建築物分割須經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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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6.12台內營字第五一一二五四號函
按法人與自然人均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民法第一編第二章所明定。是建築執照得由兩者名義共同為之,且申請建物登記亦無禁止之規定;至其日後辦理建物分割時,除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尚無限制;惟私立學校財團法人產權之處分尚須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報經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可。
▲關於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如所有權人不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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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2.6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三六八號函
本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延不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為公共安全,應請催告限期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加強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必要之處置。
▲核釋紀念性建築物係指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等經中央、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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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2.24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一四二號函
關於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貴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
▲查獲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未註銷開業登記者,事關事實查證宜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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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9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一三四號函
查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懲戒之,建築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建築師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省、市主管機關可否逕依職權予以註銷,因法無明文,且有關事實之查證,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為宜。
▲變更設計之建築師非原設計者侵害著作權之認定屬私權由法院為之與行政機關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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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6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七八號函
按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本文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出資人或第三人變更建築設計圖,而其變更之範圍對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達於改竄之程度時,依著作權法立法精神固應經原著作人之同意,如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而變更者,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著作權是否被侵害,應屬私權爭執,權利人自得循民刑事途逕解決。故何種情形係侵害著作人格權,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與行政機關公權力之運作無關,應不生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作業標準之認定問題。
▲單斜面屋頂建築物簷高由地面量至最高部份簷口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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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2.28台內營字第五五八九八八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八款業已明示,簷高為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本案單斜面屋頂之建築物,其簷高自應由基地地面量起至最高部分之簷口底而認定之。
▲關於堆放於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物品或阻礙物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時應如何處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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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4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七四六號函
查「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是堆放之物品有礙通行者,均應依法取締,至有關熱水鍋爐裝置於防火間隔內,可否視為違建一節,應依本部71.8.27台內營字第九三九○四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建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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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7.3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
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至關防火間隔應否連通道路,應請貴府就實際狀況審慎研酌,如認為有必要,則循都市計畫程序訂定辦法行之。
▲私立幼稚園之新(改)建園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可否比照私立國中、國小之規定辦理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類似案件請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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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9.26台內營字第五三四八四○號函
案經本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請貴處(未派員)、法務部、教育部、國防部及省、市政府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關於國中、國小新(改)建校舍,為顧及地方政府教育經費籌措不易,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止,得暫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係指重要城鎮及重要軍事目標地區以外之地區,始有行政院75.12.3台防字第二五一二七號函之適用幼稚園之新(改)建園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似可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托兒所之設置亦應比照幼稚園之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二)興建幼稚園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標準,准比照學校之規定辦理。」
▲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者,該用地面積得視同耕地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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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26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函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第一項附表一之規定,林業、農牧、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舍」;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準此,於林業用地建築自用農舍,該用地面積得視同耕地面積計算。
▲關於共有農地共有人之一申請建築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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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5.27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二八二號函
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業有明定。共有耕地上現有農舍面積業已超過法定農舍面積者,在上開規定未修正前不得再為建築。
▲關於自耕農身分證明之核發,應以何機關為準疑義乙案,請照研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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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0.20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七二號函
由於鄉、鎮、市區公所與農民接觸機會較多,對於基層民情及居民身份有完整之資料與較深入之了解,為落實該等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農民身份證明,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為宜。
▲關於礦業權者申請核定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為礦業用地,擬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限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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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0.24台內營字第五三七○四七號函
一、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應達十公頃以上,但依法已轉為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案山坡地如已依礦業法規定申請核定為礦業用地,則其依該用地申請允許之建築行為者,應屬上開法條所稱已得為建築,而免受十公頃面積之限制。至其日後申請開挖、整地及建築使用仍應切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有關建築管理法規辦理,並作好水土保持等安全措施。
二、至本案土地申請變更擬定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經報經省府有關機關同意後再核發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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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8.28台內營字第五二三六二○號函
所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其徵得各原編定使用之事業省級主管機關意見之時機及程序,同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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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台灣省政府76.7.17府建四字第一五二九一五號函
主 旨:為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疑義乙案,茲擬具具體意見,請參核。
說 明: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惟在申請變更編定時,應否在依同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四之規定,先徵得各原編定使用地之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不無疑義?按如仍須徵得各原編定使用地之事業級主管機關之同意時,則是項徵得同意之手續,建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申請人提出開發建築計畫,由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查後,檢附上開各單位審查意見及有關申請書件:函報本府建設廳依省頒「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第二點附件一之規定簽會本府有關機關同意後,再核開發許可,以避免於核准開發許可雜項工程完工經核驗合格後,申請變更編定時發生各原定使用地之各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不同意之情事,茲生困擾。
▲關於山坡地經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並已核發建造執照,因地形不符建築設計之要求,可否重行請領整地雜項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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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4.13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山坡地為申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如道路系統、排水系統、駁崁等)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暨第四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照執照。
▲關於違建人稱其住址與違建通知單不符,致無法收到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及拆除通知單,而據以阻止違章建築之拆除或對已拆除之違建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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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26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九六九號函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是對於違建房屋決定強制拆除之前,其拆除通知單或補照通知單,必須合法送達於該違建房屋之所有人收受,如該違建房屋之所有人住所遷移不明者,應憑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按址送達,如仍無法送達時,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至如前開拆除通知單或補照通知單業依規定送達者,要無違建人稱其住址與違建通知單不符,而據以阻止拆除之餘地。
▲是否准許外國人在我國設立公司或分公司從事營造業或建築顧問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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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8.4營署公字第八七六一號函
外國人來華投資營造業,應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並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營造業登記。其投資顧問業,應依本部70.6.29七十台內營字第二八八三四號函規定辦理。
▲逕行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變更技師時應如何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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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23台內營字第五五○四三七號函
一、原申請逕行登記為甲等營造業,其原聘技師有變更時,應符合本部75.5.28台內營字第三九七八○五號函規定之技師條件。
二、技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明(七十七)年元月七日以前技師應全面申領執業執照;屆時營造業聘僱技師應完全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函請營造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如不按該規則規定聘僱應視同技師離職,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原以建築師登記為營造業之技師,亦應於明年元月七日以前改以未開業建築師登記。
三、依修正後「營造業管理規則」己無主任技師名稱,所訂各類書表中,主任技師簽章欄,改為技師簽章欄。
四、逕行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其技師三人均應同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四十三條規定赴現場說明外並請於簽章欄簽名蓋章。
▲未加入省(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兼任營造業技師時,是否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暨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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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6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一二六號函
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營造業所聘之技師必須為專任,不得以公務員或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技師或已受聘於其他機構之技師兼任之。本件王明哲建築師如未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不得執行業務,同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基此,倘經查明王君確無在外設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執行業務,而僅在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即無兼任可言自可認定並未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登記為營造業之技師,其身體機能如有殘障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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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2.10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七九七號函
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聘之技師應依管理該營利事業或機構法令之規定,故登記為營造業之技師除應領有執業執照,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
▲辦理技師離職核備時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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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2.16台內營字第五五四四六六號函
營造業所聘技師離職,仍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營造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技師離職未於一個月內補聘者,自得由原登記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並登記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不再依同規則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分。
▲營造業變更負責人換發登記證書作業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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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3.26台內營字第四八四一一八號函
營造業登記證書上之登記事項變更時,其登記證書應重新換發,同時將變更事項登錄於承攬工程手冊「變更登記欄」。承攬工程手冊原登記頁蓋作廢章,將變更後之資料重新書寫於承攬工程手冊空白頁,頁數不敷使用時,以浮貼方式並加蓋登記省、市主管機關騎縫章。
▲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未依限期送驗時,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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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9.26台內營字第五三四八四一號函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營造業送驗工程承攬手冊,若營造業不依規定送驗且承攬工程有時,為違反同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後,其未完成工程,如何聘用技師案暨銘祐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撤銷登記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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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5.28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二八六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之資本額其依法登記並為經營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故將登記經營所必需之不動產擅自移轉者,即失原登記之條作,屬喪失經營能力,違反修正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撤銷登記應無疑義。但其保留未移轉之不動產,仍符合未修正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本部65.6.13台內營字第五八七○三一號函所規定之比例,其不動產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
▲營造業停業中,違規承包工程,經主辦工程機關報主管機關處理並取消工程合約後,該工程能否由保證人重新訂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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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7.15台內營字第五二○六八二號函
按營造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應註銷營造業登記證書,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工程合約,既經取消,合約已不復存在自無得否由保證人重新訂約施工情事。
▲登記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再次查覺有擅自設定抵押,惟於查覺前已塗銷登記,應否予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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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9.25台內營字第五三四五八○號函
登記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於75.4.30「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有異動情形,依本部64.11.13台內營字第六五七三二八號函規定處分時,應視違規事實審核其是否喪失經營能力予以認定處理。
▲嘉泰營造有限公司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承攬工程累計額未達規定,是否予以降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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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9.26台內營字第五三四八四一號函
有關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目前因省、市主管機關缺乏營造業承攬工程累計資料,俟建檔後再訂定適當時機統一辦理降等處分,至於該條文所稱二年係指主管機關執行時往前追溯之時間。
▲獨資營造廠承包工程,其負責人死亡後,該項工程之工程款及各項保證金應由何人領取,以及須辦理何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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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4.13台內營字第四六八三七八號函
按個人獨資之商業組織,其負責人對於該項營業,享有一切得享有之權益,並負擔一切應負擔之義務,如該負責人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該獨資營造廠負責人之繼承人,如非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者,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該負責人(即該獨資營造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施工,施工期間應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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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4.16台內營字第四九二三四四號函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雖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惟其施工期間應委由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技師擔任施工技術之責。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後,其未完成工程,如何聘用技師案暨銘祐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撤銷登記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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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5.28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二八六號函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施工期間,屬經濟部核准登記之技師未離職者,得繼續留用;如中途離職或於七十七年元月九日技師執業執照換發截止日後仍未依技師法申領技師執業執照者,營造業應依本部76.4.16台內營字第四九二三四四號函規定辦理,另建築師擔任營造業技師者則無應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
▲關於經撤銷登記證書或停業處分之營造業,技師在職中,其已施工尚未完工之工程,因竣工期限已至,可否辦理竣工展期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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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8.19台內營字第五二○二○三號函
經撤銷登記證書之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如准其繼續施工之工程,在建造執照未被作廢情況下,得准予辦理竣工展期。
▲建築師受聘於營造業擔任技師如何執行業務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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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11.11台內營字第五三七八四五號函
一、查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營造業之技師係指開業建築師而言。對具備建築師資格而未自行開業且未加入公會而受聘於營造業之建築師,如有違反規定,建築師法無處分規定,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理。
二、開業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受停業處分,依法無須向原登記主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者,仍屬開業,自不得再受僱為營造業技師。
▲辦理營造業技師登記,需依「技師法」規定申領執業執照並參加公會始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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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3.10台內營字第四八二四七三號函
按依技師法第七條規定,技師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明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本案技師執業應依法請領技師執業執照,並加入技師公會,至尚無技師公會組織者,得依技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入鄰近之公會。
▲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服務證明,得否採計為土木包工業之施工經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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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7.4台內營字第五○八六五八號函
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所指「營造廠商」自得包括土木包工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