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如無特別約定,層數或用途亦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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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3.7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三六號函
查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自可據以申請建築,且如無特別約定,於申請建築時,亦無層數或用途之限制。
▲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前申請掛號領得建造執照,而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其法令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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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5.26台內營字第三九四○二九號函
一、按「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故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本部65.3.17台內營字第六七六三七四號函明示有案,是建築工程申請變更設計,如法規有變更者,不得任意援引變更前之舊法規審查核准,至為明確。然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乃顧及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辦理時,縱令施工過程中據以許可之法規已有修正,除法有明文規定者外,仍應依原發建造執照內容核發使用執照,殆無疑義。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於發給建造執照後,興工前、施工中或竣工後均得申請變更設計,並且領得使用執照後仍得有申請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之行為,同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是建築行為因申請變更設計時之狀況不同,如遇有法規變更,則其調適彈性各有差異,未可強令一體適用,況建築物尚有整體關聯之特性,若僅就未變更之部分法規申請調整整體設計,如不違反公益,主管建築機關在原核准事項範圍內予以逐案核可,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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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前述事實,本案為紓解民困,協助貴府迅速予以解決,茲補充規定如次:
(一)建造執照核發後,法規變更時,如未申請變更設計,在執照有效期間內,除法有規定者外,應依原建造執照內容核發使用執照。
(二)申請變更設計之部分,其適用該局部變更之法規未變更者,若因需配合調整整體設計致牽涉容積管制事項者,遽令其依現行規定全盤檢討,恐難符實際;因此凡該變更設計案,如能增進市容觀瞻、提升環境品質、不違反公益,而在原建造執照核准事項內調整者,應予逐案審核准其變更。茲舉例說明之,建築物在不增加總樓地板之原則下,因增設停車空間,抑或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變更為鋼骨構造,致須調整各層平面配置,且未違反公益者,可由貴府予以逐案審查許可之。
▲建築工程施工中經法院查封,可否繼續施工並核發使用執照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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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1.29台內營字第四五○四六六號函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尚在施工中之住宅,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得否繼續施工,應以其繼續施工之行為,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一般而言,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外,尚在施工中之住宅,經法院查封後,如繼續施工,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對於原來執行之效果,似無防礙。業經司法院秘書長75.10.29秘台廳(一)字第一七五四號函釋示在案,是以建築工程施工中,經法院查封者,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繼續施工。
二、至施工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函知原查封之法院及副知該管地政機關。
▲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格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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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4.10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函
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得以原使用執照之存根影印,謄本填註日期並加蓋印信及(本謄本與本局原發使用執照記載相符)字樣後發給之。
▲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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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1.15台內營字第四五○三二○號函
部分使用執照,於本部75.9.5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前依貴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者,自無該辦法第六條之適用。如其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原領部分使用執照,依貴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應予註銷,唯其建築物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使用或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申領建照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其罰鍰處分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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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2.5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七一四號函
按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前經本部以74.2.9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核釋有案,請依據辦理。至所報於無法查明真正違規使用人時,先通知所有權人違規使用情形,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且未表明非出於所有權人之作為者,課以同意違規使用之責,如於通知書中明確指明,尚非法所不許。
▲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核准逕予變更,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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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3.24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函
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規定處分之。
▲關於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委員可否代理出席及自用住宅有無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樓限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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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9.3台內營字第四三九四一三號函
查除,另有規定外,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為會議規範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案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中即未明文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揆諸上開規定,似尚非不可由他人代理,另依上開規範附錄(一)修正特點第一點明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
▲建築物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時應經原建築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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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8.23台內營字第四二九三○二號函
一、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該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歸出資即委託人(業主)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旨在保障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此項著作權利(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但出資人或第三人之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時,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應經原設計之建築師同意。
▲都市計畫古蹟保護區得否視為永久性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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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5.6台內營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永久性空地係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而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已為明定,是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應不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遮陽板三分之二以上透空者,得全部免計入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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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0.4台內營字第四四○五一三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揆諸立法意旨係指符合上開規定之遮陽板全部(包括不透空部分)得免計入建築面積。但非附著於建築物而純供戶外遮陽之構造設施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釋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八條退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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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1.12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面前道路不合規定者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係指單向退縮達到規定寬度而言。
▲興建靈堂納骨塔應否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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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1.18台內營字第四五○六五九號函
按供靈堂納骨塔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性質特殊,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其進出口是否均需為階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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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7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四七五號函
查本部74.10.14台內營警字第四六一六號函頒「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進出口必須為階梯式,並無面積小得予免設之規定。本案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擬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階梯式進出口。
▲建議工業區內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一律自細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路中心兩邊平均自行退縮共達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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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1.11台內營字第四五○五八六號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面前道路不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係指單向退縮達到規定寬度而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倘以停車場為主體,所興建之廁所等非屬居室之必要設施得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十公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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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9.19台內營字第四三○九一二號函
關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倘以停車場為主體,擬興建廁所等非屬居室之必要附屬設施得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十公頃限制,惟應依法請領建築執照。
▲關於山坡地申請建造執照需否附雜項使用執照持有人同意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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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3.13台內營字第三八四九五一號函
查山坡地開發建築前開挖整地所申領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僅係該山坡地可供建築使用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證明而已。故申請建造執照時,自以合於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謄本為已足,尚無再經雜項使用執照持有人同意之規定。至該持有人如有異議時,純係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司法程序解決之。
▲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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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3.25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
本程序及格式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連棟式建築物認定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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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0.3台內營字第四四○○九二號函
按連棟式建築係指數棟可供獨立使用及單獨出入而以共同梁柱、牆壁等主要構造連接組合而成之建築物而言。本案建築物僅以非主要構造物連接,應非屬連棟式建築物。
▲關於信義計畫管網第一期工程承包商資格問題暨非營造業法定承造人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營造業實質承造,因施工不當肇事,其違規之責任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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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4.28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七六六號函
一、查自來水管承裝商係指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設備等工程之商號,為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條所明定,下水道工程非其法定業務,信義計畫管網第一期工程,係屬土木工程,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交由營造業承攬,至於內政部與經濟部會同發布「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係供各行業加入公會團體之依據。貴局衛工處將該項工程交由非營造業承攬,於規定不合,應請查處。
二、本案貴局衛工處既將工程交由錦和行承包,施工期間未依規定施工,致發生危險,其所產生違規責任自應由承包該工程之錦和行負責。
▲探勘工程公司應否專業經營,其公司名稱應否標明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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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10台內營字第四一六八五七號函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時該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各等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日起二年內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期滿未申請換證者,註銷其原登記證書」。又本部63.12.11台內營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規定:「現行『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後,凡申請登記營造業者,均應冠以「營造廠」或「營造公司」之名稱,至於現行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實施前己領有各等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者得依該規則四十三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惟前項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如有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變更登記之情事者,應重新申請登記。重新申請登記屬於申請範,應冠以「營造廠」或「營造公司」之名稱。」
二、本案台灣探勘工程公司設立於五十年,如依上開規定限期內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得仍維持原公司名稱免冠「營造」二字,但不得新增非營造業務項目。逾期未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不能經營營造業務其登記非營造業務項目,應不受營造業營理規定之限制。
▲機關於舉辦營繕工程招標時,勿再以登記營業項目限制投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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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2.3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九號函
按營造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營造廠商而言,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為統一營造業營業項目,本部74.1.30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五二三號函規定,營造業辦理登記時其營業項目應列「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不得再加列其他項目,並於同函規定,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不能指定具備特定之營業項目,如有必要應依「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與日本營造廠商聯合投標國內工程,得標後可否共同具名訂定工程合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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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24台內營字第四○四二七八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公會,不得營業」。是貴公司擬與日本營造本廠商聯合投標國內工程,並共同具名訂約,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開業工業技師於開業期間同時在營造業任職,其年資可否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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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4.29台內營字第三九三八○六號函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之技師法並未限制開業技師不得同時在營造業任職,且「營造業管理規則」亦無明文規定,故其開業期間同時在營造業任職之年資得予採計。
▲營造業辦理升等其工程承攬額與期限應如何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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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8.23台內營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
營造業辦理升等所需之年資及工程竣工累計額應依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九條規定辦理。至於營造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修正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升等條件而未提出申請升等者限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備妥文件提出申請,可依修正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營造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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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4台內營字第四○四○三三號函
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核准逕行申請「甲等營造業」籌設登記者,准予續辦,辦妥者准予核發證冊。
▲釋示營造業變更資本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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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9台內營字第四二三一四五號函
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四號函發布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所屬等級最低限額...」。係指修正後之規則第七、八、九條規定最低資本額。至該規則修正前已領有登記證書之營造業申請辦理增資時,其最低資本額亦應從上規定,超出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之部分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研商建築勞動合作社可否改組變更為營造工程公司,其變更公司前之業績可否併入新公司計算暨營造業管理規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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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二三三六號函
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營造業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執行時建築勞動合作社應請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後始得辦理營造業公司登記,以符法令規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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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4台內營字第四○四○三三號函
營造業申領續發手冊,「營造業管理規則」並無收取證冊費之規定。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其公司代表人死亡後,該項工程之工程款及各項保證金等應由何人領取?以及須辦理何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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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2.18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五五號函
本案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既已亡故,其原留於相對人之印鑑已無法再據以領款,依公司法有關規定應經全體董事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推舉一名董事或股東代表公司領取工程款項及各項保證金。
▲開業建築師事務所雇用以不得核備之營造業負責人擔任從業人員或行政人員,該建築師之作為有無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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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3台內營字第四二三○七三號函
查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營造業、營造業主任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業已明定。關於建築師是否有違上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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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4台內營字第四○四○三三號函
技師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其「核備之日」非主管機關核備文號日期,而為核准技師離職之日期。營造廠商應於技師離職後一個月內聘妥技師,未聘補技師前其所承攬之工程自不得繼續施工。
▲營造業建築開工報告副本,請轉知所屬各建管單位自民國七十六年元月一日起改送本部營建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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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2.19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二九九號函
本部69.8.20六九台內營字第三八七七○號函規定建築開工報告以副本交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當地之聯絡人,以便查察防制同業出借證照之違紀營業行為在案。現本部營建署己建立營造電腦資訊系統,嗣後該建築開工報告副本,請改送本部營建署,俾利查核營造業填送工程查報表情形。
▲營造業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經違規所在地區之主管機關決定處分後再將決定處分情形通知原登記機關公告執行,其行政處分機關究係原決定處分機關?抑或公告執行機關?又受處分人不服上訴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訴願中暫緩執行究應向原決定處分機關申請或公告執行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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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20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二○號函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營造業獎懲機關,應指同法第六條之登記主管機關;如營造業發生違規情事,應將違規事實移送營造業登記主管機關處分。
二、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及訴願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應依訴願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參加營繕工程投標,同一工程投遞有效標封二封應如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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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4.3台內營字第三八七四七一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參加工程投標,於同一工程投遞標封二封,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其所投標單自屬無效。其是否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視所依據之投標須知性質予以認定。如發現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而導致一營造業於同一工程投遞二封標單,則應依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本案請貴廳查明依法處理。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其股東籍公司名義行使工程投標或承攬工程,是否構成「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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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24台內營字第四○四一五一號函
查公司為法人,應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業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如將公司證件、圖章借與股東參加投標者,已構成「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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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七號函
一、按七十五年四月卅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業連續二年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未達其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之三倍者,其所稱之「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係指修正發布後之規則第七、八、九條所規定最低資本額。該規則修正發布前領有登記證書之營造業亦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該規則第三十二條適用時間自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該規則生效日起算。
二、依七十五年四月卅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則所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之營造業,亦適用修正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上開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之營造業,經降等後應為乙等營造業。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之期限,惟若廠商依舊規則(規定不得逾二年)停業至75.5.2已逾一年,是否仍依舊規則兩年之期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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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二三三六號函
廠造依舊規則停業者可依舊規則規定停業不得逾二年辦理。
▲「同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復名稱應標明「營造」字句,現申請營造業登記證書加註為「同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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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5.28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五○○號函
按本部62.12.24台內營字第五七二○一三號函頒「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第二條規定營造業屬公司組織者應以○○營造公司為其名稱。又按本部63.12.11台內營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規定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實施前已領有各等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者得依該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如有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變更登記之情事,應重新申請登記,是本案應依行為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或現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負責人僅審查負責人資格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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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二三三六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負責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不須重新申請登記;除審查負責人資格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審查與負責人變更有關之項目。
▲建築勞動合作社可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改組變更為營造工程公司,其變更公司前之業績可否併入新公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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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二三三六號函
可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按原等級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業績亦可併入計算。
▲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營造業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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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18台內營字第四二二三三六號函
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營造業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執行時建築勞動合作社應請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後始得辦理營造業公司登記,以符法令規定。
▲超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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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5.12台內營字第三八七九四一號函
按營造業變更營業地址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超然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記地址經法院查封,另設營業地址,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事實洵堪認定,顯已違反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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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4台內營字第四○四○三三號函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證書或停業處分,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本部65.7.8台內營第六八九四二號函已為規定,其已承攬而未開工之工程不得再申報開工。
▲營造廠商承攬工程後因故無法繼續施工,協調合約保證人或其他廠商接辦復工,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工程,應如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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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6.28台內營字第四○四九八二號函
一、查違法行為之處罰,固應以其行為時之法令為準,惟行為後之法令有變更者,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自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予以處罰。本案於「營造業管理規則」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前發生之行為而尚未處分者,自可適用上開原則處理。
二、本部75.5.7台(75)內營字第三九八八四五號函於「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辦文,於修正發布後到達僅適用於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前業經完成之處分。
▲營造業得標後不為承攬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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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3台內營字第四二三○一六號函
營造業得標不為承攬者,除依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所訂投標須知等規定由主辦工程機關沒入押標金外,對營造業之處分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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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0.13台內營字第四四○七一七號函
一、查營造業技師係營造業依規定聘用之從業人員,負施工技術之責。營造業技師如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查驗工程時未赴現場說明,致主管或主辦機關不予查驗,因而產生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或驗收,應由該營造廠商負其責任。仍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暨「審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中華工程公司、唐榮公司均為依法登記之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自無問題。至輔導會所屬榮民工程處、農業開發處及各機關自行成立之工程隊承辦工程是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案核復。
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所稱查驗工程應包括開工報告、工程估驗、驗收及依建築法規定必須勘驗部份等。
▲簡化營造業登記手續,於廠商申請營造公司籌設登記時,免先行檢附技師有關證件暨規定籌設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申領營造業登記證冊,逾期撤銷其籌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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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8.20台內營字第四二九四四八號函
一、為簡化營造業登記手續,營造業於申請籌設登記時,免除先行檢附技師證件。
二、營造業辦妥籌設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申領營造業登記證冊,逾期撤銷其籌設。目前己領得籌設登記之營造業,省、市政府應通知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辦妥領證手續,逾期撤銷其籌設。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職業欄係「自耕農」,經先准予登記並已隨函飭其依限辦理職業變更,現查覺逾限仍未辦理變更,應如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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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7.7台內營字第四二三○一八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依該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合於規定者,始可為之。又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喪失營業能力」係指土木包工業已無力繼續經營者而言,故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因案通緝中,致無法負承攬工程施工技術之責,同時又未辦理停業者,己構成上開規定「喪失營業能力」之情事,依法應註銷其登記證。至正停業中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職業尚未辦理變更者,可俟其申請復業時辦理。
▲合夥組織登記之土木包工業,當一人退夥時,另覓成立新合夥人,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是否涉及「變更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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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8.7台內營字第四三二三○九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商業之「組織」、「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同為商業登記事項之一。合夥人之「退夥」、入夥」僅為合夥人變更之問題,即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事項變更之問題,與同條同項第二款「組織」之變更無涉,故本案不適用「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