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統土木包工業申請變更印鑑及負責人撤銷冠夫姓案
-
內政部73.12.27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二一○號函
本案郭吳寶鳳撤銷冠夫姓、印鑑登記,應於其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申請核准後予以受理。
▲關於苗栗縣竹南工業區業經開發完成,擬納入建築管理乙案,經本部營建署73.3.22邀集各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
內政部73.4.2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六九九號函
查中部區域計畫業於七十一年五月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實施,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顯無另行指定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之必要,且該地區之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已由苗栗縣政府作業完成,俟公告後,該府應即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納入建築管理,當可達到管理之目的。
▲為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
-
內政部73.6.7台內營字第二二九七九七號函
本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使用電力在三十七‧五瓩以上,在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使用電力在七十五瓩以上之工廠,其所稱之「使用電力」應以建築法第卅二條規定供電設備計算書所設計之最大容量為準。
▲為原建築物之起造人亡故,可否由其合法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起造人變更乙案釋如說明
-
內政部73.1.30台內營字第二○五九九六號函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是以建築物之起造人死亡,繼承人對其應繼分如為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得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如為以分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各人應繼分成立分割協議者,得分別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起造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由其父母為之。
▲建築物原為起造人共有申請變更為分層分戶個別持有時應依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件
-
內政部73.12.18台內營字第二七八五四六號函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自有其適用、是以建築物之共同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分層分戶起造人時,除共同起造人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分層分戶歸屬之書面約定或在建造執照上已有明確分別歸屬之記載者,得憑其書面約定或審查建造執照記載無訛後,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均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因案被收押不得由原建築師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為執行業務
-
內政部73.7.9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一九號函
查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本案原設計建築師因案押收押無法執行業務,為不影響起造人權益,得由業主先與原建築師解除原訂契約後再另委建築師辦理,惟不得由原建築師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為執行,以資適法。
▲起造人以不實理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如使用執照內容記載無誤則無收回或註銷必要
-
內政部73.10.26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七三九號函
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僅為對建築物使用之許可,是縱令起造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核准補發,如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無誤,即無收回或註銷必要。
▲為祭祀公業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疑義
-
內政部73.4.10台內營字第二三○二八七號函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與他人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數之計算,自應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惟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二、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習慣上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共有土地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時,如將處分通知書函送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者,其通知之程序,即為適法。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卅九條規定者,得否比照程序違建依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
內政部73.3.10台內營字第二一一七七○號函
一、按違反建築法第廿五條與違反同法第卅九條情形不一,前者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使用、拆除;後者為領照後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要其處罰,即應分別依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為之。
二、前項建築物在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未依建築法第卅九條前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而擅自施工或繼續施工者,則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應依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議處。
▲都市計畫內建築基地與法定建築線間夾有畸零地,應否先取得其面前畸零地之通行權同意書
-
內政部73.4.2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二四六號函
一、按依本部71.5.11七十一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四○號函規定准予退縮建築之基地,係指其與法定建築線間夾有(斜交或平行臨接)畸零之既有道路、排水溝或灌溉水圳而言,如須利用前開畸零之土地構築之事(搭橋)以作通行時,准依貴廳前開號函說明二辦理。
二、建築基地與法定建築線間夾有他人所有畸零地時,請依貴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二之一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或其他道路者應否指定建築線
-
內政部73.6.5台內營字第二二九七八九號函
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公路或其他道路者,仍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指定建築線。
▲關於建造執照因竣工逾期作廢後,未補正前可否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
內政部73.6.11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八三一號函
按建築物未能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應予作廢,此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建造執照之作廢,應以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為要件,本部69.10.22台內營字三八七七三號函釋有案,本案如屬上開部函所述情形者,得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
▲為起造人因涉訟致建造執照逾期,可否辦理申請變更名義疑義
-
內政部73.1.28台內營字第二○七三八五號函
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廢後,其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已無從為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建築物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後,在法院未撤銷假扣押查封前可依法院調解筆錄,逕由新起造人變更起造人疑義
-
內政部73.2.24台內營字第二一三四五七號函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建築物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前,成立調解在後者,應依調解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變更起造人。
▲為建築物主要結構完成後,可否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
-
內政部73.3.16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七三二號函
按建築物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起造人變更者,應以主要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以維公益,主要結構體完成之建築物其權利移轉,應依民法物權有關之規定。
▲有關建築物主要結構完成後,可否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6.6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一七六號函
一、所謂建築物之「結構體」包括建築物之本體與本體之構造,兩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部73.3.16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七三二號釋函中之「主要結構體」含蓋建築法第八條所列舉之各項主要構造。
二、多層分戶建築物,其權利獨立或得為分割,主要結構體完成,可供獨立使用者,應許為分戶移轉。
三、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仍許為起造人變更,以維公益。
▲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造人同意
-
內政部73.9.25台內營字第二五六二三一號函
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廢後,其已建築完成部份,縱經勘驗合格,亦因建造執照作廢而喪失效力,於重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申請領照建造時,為另一法律關係事件,其範圍自應涵蓋一部分,並依同法第三十條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至重新申領建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造人同意。
▲關於建築物之起造人與承造人申請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疑義
-
內政部73.1.23台內營字第二○三一三一號函
按本部72.12.6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七八七號函說明二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就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人加以釋明,說明三僅係指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其承受人要非不得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原起造人與承造人同時提出申請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其使用權屬核發之,如使用權屬發生爭執,應於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確定為之。
▲建築物經領得使用執照後,因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而通知原起造人註銷執照,應否一併通知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停水停電乙案
-
內政部73.4.2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六九五號函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固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惟審酌本案王芳亮等於彰化市中華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號土地上建築,經彰化縣政府先於六七、十、三發給建造執照,後於六九、十二、二十二發給使用執照,要其情形,即與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同。關於發給使用執照部分,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但指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應否停水停電,以事關人民日常生活,應待其另為處分後,視其處分結果再據以處理。
▲建築物頹壞不堪居住,可否由占有人或代管人或共有人申請改建,准發建築執照
-
內政部73.1.26台內營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
按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處理之,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使用建築之權利人,不得申請改建。
▲法院查封前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可否准予補照疑義
-
內政部73.1.26台內營字第二○五九三九號函
按保全程序,乃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為目的。違章建築之基地雖經法院查封,仍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為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卅九條規定者,其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應負何種責任
-
內政部73.5.20台內營字第二二七二八八號函
本部73.3.10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二七七零號函說明三、後段所指負有監造責任之建築師如何認定其為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要以其已否盡建築師應負監造責任以為斷,並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案被司法機關收押後,其已完成工程擬辦理驗收或未完成之工程執行監造業務有無規定不得使用其印章繼續辦理一案
-
內政部73.5.20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六二四號函
查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除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外,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而依建築師法第廿六條規定,建築師亦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從而建築師因案被收押後,既無法親自辦理驗收及監造,自不得就上開部分由第三人使用其印章予以處理,又未經建築師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印章者,使用人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
▲關於陽台部份面積供作進出通道,得否計入建築面積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4.3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二六七號函
查說明二附圖之陽台面積要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者,於核算建蔽率時,同意貴廳意見「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為連棟式建築物合為一宗基地申請一張建照執照時,其各棟陽台面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之限制計算疑義
-
內政部73.4.6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一三五號函
本案有關陽台、屋頂突出物面積之限制,為考量小型住宅實際使用之需要,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補充規定圖例第一條圖一之十五--(三),以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為他棟建築物者,其陽台、屋頂突出物面積得按各棟(各樓層)分別檢討。
▲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之水岸發展區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
內政部73.8.18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三八○號函
關於依法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之「水岸發展區」,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綠帶,其建築物高度之計算疑義
-
內政部73.9.3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三一三號函
按建築物高度應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所明定、復查同編第一條第三十二款規定,道路寬度之認定,得包括沿道路邊之綠帶,即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得就其臨接之計畫道路及該道路沿邊綠帶之寬度合計之。
▲釋示寬度達四公尺以上都市計畫水溝可視為永久性空地
-
內政部73.10.26台內營字第二六四六○○號函
釋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畫水溝」,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得視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又其夾於同一道路中間者,得適用同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為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五款,私設通路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適用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1.5台內營字第二○二九○三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條第四款設置之私設通路達六公尺以上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規則補充圖例圖二─(一),亦有明定。該穿越深度係自建築物最小退縮深度起算,於十五公尺範圍內設置陽台或穿越建築物,依一般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惟其淨高應依同條款後段規定核計。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受地形限制得採用階梯形式
-
內政部73.8.8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三六六號函
為考量部分位於山區之建築物,其私設通路確實不能通行車輛者,本部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後項增列「通路實際上確因地形不能通行車輛者,免設迴車道」,依其立法意旨,私設通路如因地形限制,僅得設置階梯形式者,自非法所不許。
▲關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綠帶,其建築物高度之計算疑義
-
內政部73.9.3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三一三號函
按建築物高度應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所明定、復查同編第一條第三十二款規定,道路寬度之認定,得包括沿道路邊之綠帶,即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得就其臨接之計畫道路及該道路沿邊綠帶之寬度合計之。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四條所稱「面對或臨接」之認定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6.20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五一號函
查「面對」之認定及算法,同編圖例第一條圖1之36已有明示;又「臨接」乙語應以實際相鄰且連續臨接者為準、所附圖說與上開規定不符,未便同意。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商業區建築物超過三十六公尺得免檢討日照。
-
內政部73.6.20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五一號函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商業區,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並已檢討三、六比一斜率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者,得予免檢討臨近基地冬至日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關於連棟建築物分戶分照申請建築,並經領得使用執照後,擬註銷該使用執照而將基地全部合併重新申請建築,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乙案
-
內政部73.3.22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五八九號函
按連棟建築物既係分戶分照起造,則其建築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並於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建築程序。此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六條之基地計算其建蔽率時,得將全部基地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情況有異,無從遽加援引。
▲貴廳對建築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執行疑義
-
內政部73.3.5台內營字第二○三四七六號函
貴廳來函說明三略以:「河川及已開闢之綠地,均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規定之永久性空地。建築基地臨接河川邊已開闢綠地者,其永久性空地之深度得將綠地及河川之寬度合併計算,並依同編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免自境界線退縮而開設門窗及陽台」,核屬可行,准予備查。
▲關於都市計畫內騎樓地擅自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可否以違章建築處理一案
-
內政部73.11.20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九九七號函
按擅自於都市計畫內騎樓地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妨礙公眾通行,雖非違章建築,但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釋示室內兒童遊戲場附設停車空間疑義
-
內政部73.1.5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四號函
關於室內兒童遊戲場,既經貴府實際調查,為免其零星設置,且依一般市民生活空間皆以一百平方公尺為一單元,若僅以該一百平方公尺為營業範圍,事實上不可能設置八輛停車空間,本案准按貴府所提意見,室內兒童遊戲場營業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者,得免設置停車空間。
▲關於防火構造之體育館、游泳池、田徑場(設有看台者)、學校活動中心(供體育館使用者)等建築物,其設置消防設備規定案
-
內政部73.12.7台內營字第二六七六七二號函
查學校所屬之體育館、游泳池、田徑場(設有看台者),活動中心(供體育館使用者)等建築物,其為防火構造,並僅供一種性質使用者,免予設置消防設備,但其內有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三條各款用途之空間,應分別依其使用性質規定設置消防設備。
▲釋示特定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臨接道路盡頭,其退縮建築規定疑義
-
內政部73.1.4台內營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函(欠附圖)
按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九條前段,業已明定。又同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其他特定建築物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條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是本案特定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臨接道路盡頭,得適用前開規定按規定退縮後建築,其退縮方式核計如左:A:應退縮部分面積。W1:現有道路寬度(以最小寬度核計)。W2:法定規定道路寬度。
▲本部指定為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前已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案件處理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1.6台內營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函
本部指定為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以前即提出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而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規辦理。
▲為國中、國小附建空避難設備疑義
-
內政部73.3.9台內營字第二一四九一六號函
為國中、國小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稱校舍為凡屬學校所有,供行政、教學、實驗實習與師生員工活動及生活之各種建築物均屬之。
▲在同一宗基地同時分建警衛室、辦公室、倉庫時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附建防空避設備乙案
-
內政部73.5.29台內營字第二二六八七一號函
在同一宗建築基地內興建二幢以上建築物時仍適用本部65.10.22台內營字第六九八七四三號函之規定,若其附建地下室面積合計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免附建。
▲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內之土地,各種使用地尚未完成編定,依法仍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可否依建築法之規定管理核發建造
-
內政部73.1.4台內營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函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管制。
二、本案若非屬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且其各種使用地尚未完成編定前准依本部68.10.22台內營字第三六九一六號函規定辦理核發執照。
▲為農民欲申請自用農舍申請核發有無農舍證明,經查核該申請人為樹脂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之房屋可否視為負責人之農舍乙案
-
內政部73.6.12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二一七號函
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農舍,依第六條必須具備現耕農民身分與無自用農舍兩要件、此所謂農舍,係指為經營農事所必需之自用農舍而言、本案建築自用農舍之申請人,為樹脂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具有現耕農民身分,應先查明,房屋如純作公司營業使用,即不得謂為自用農舍。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死亡,可否逕依本部53.1.7台內地字第一三二八五七號函規定辦理飭其繼承人申請,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定條件之限制一案
-
內政部73.3.17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號函
按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建築自用農舍,其申請人以現耕農民及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此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至明。是以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建築自用農舍,原申請人死亡,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始得為之。
▲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內乙種及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九條規定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乙案
-
內政部73.4.2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二三七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丁種建築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乙種包含有(小型工業設施),丁種含有(工業設施),兩種建築用地可供使用性質相同,附帶條件有共,本案乙、丁兩種建築用地同為一宗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廠房座落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內,如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者,其空地配置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九條留設於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
▲釋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訂(居住人口數)之核計方式
-
內政部73.4.2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一三四號函
為確保山坡地開發建築地區居住環境品質,其(居住人口數)依左表規定核算之:
建 築
型 態
|
獨 居
住 宅
|
雙 拼
住 宅
|
連 棟
住 宅
|
一般集
合住宅
|
高 層 集 合 住 宅
|
層
數
|
1
2
|
1
2
|
1
2
|
3
4
5
|
6、7、8、9、10、11、12、14、
16、18、20 |
每人居
住面積
(㎡/人)
|
24
24
|
24
24
|
20
20
|
16
16
16
|
16、16、16、16、16、16、16、16、16、16、16 |
▲有關山坡地區農舍建築,其雜項執照之申請規定
-
內政部73.3.5台內營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
為便利山坡地區農舍建築執照申領,其雜項執照同意併於建造執照中一次申請,至其申請項目及內容仍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辦理。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1.23台內營字第二○五二六六號函
按已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土地,其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自有同辦法之適用,亦即得依建築法令實施建築管理。
上開辦法第十一條所訂審查費用標準,前經本部72.12九台內營字第二○二○○四號函,請貴廳研提具體意見在案,應請剋速辦理。
有關「田」地目土地,是否准予列入開發範圍,宜請與農糧單位研議後再報憑辦。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其屋頂可否搭建棚架
-
內政部73.11.24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
一、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作物。
(一)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佔。
二、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管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
▲違建拆除通知單(或查報單)所繪違建位置正確,但違建人名義與違建所有人不符,拆除隊前往拆除多遭違建戶以此提出異議時,應如何處理一案
-
內政部73.5.20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六二三號函
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人,為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而非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是以縱令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亦僅發生應予更正與行政作業上過失而已,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拆除之強制執行。
▲違章建築物查報勘查時,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致無法通知補照或拆除時,可否比照民事訢訟法第一四九條公示送達之規定一案
-
內政部73.8.20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九二三號函
-
按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之,勘查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法補行申請領照,此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至明、是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者,其為應即拆除之違建,不待通知即可拆除,其為得准補行申請領照之違建,有姓名而無住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公示送達,無姓名則以公告方式為之。
▲縣市議會刪除縣市政府編列之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預算,可否認定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一案
-
內政部73.4.18台內營字第二二二二二○號函
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固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所謂「預算程序」指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編列提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公布之預算而言,此就預算法第二規定至明。縣市議會,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廿一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決議縣市預算之職權,是其對於違章建築拆除經費預算所為決議係基於法定職權,不能指其決議為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仍應儘量協調,使獲通過俾利拆除違建業務之執行。有必要時並得依照規定程序請求覆議。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領得最大建築面積不超過二○○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分割為多筆並登記為他人所有,該等新分割移轉登記他人之土地能否再由移轉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建築乙案
-
內政部73.3.19台內營字第一三九八三號函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為臨時建築使用後,其土地所有權尚非不得移轉、分割,至移轉分割後重新申請建築者,則係另一建築行為,得以新建築依同辦法第四條辦理。
▲大院函為張定雄君陳訴: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應否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申請,發生疑義乙案
-
內政部73.3.20台內營字第二一六二七四號函
按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此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適用辦法第三條所列各種臨時建築,其為汽車駕駛訓練場,亦無從例外。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申請營造業登記一案
-
內政部73.1.23台內營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函
一、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營造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等之營造廠商」。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業務範圍,經核多為勞務,僅部分涉及營造業範圍,且設立之性質非屬營利事業。申請辦理營造業登記有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直辦理營造業登記。
▲明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中「土地之開發及整地業務」是否屬營造業範圍
-
內政部73.2.15台內營字第三一八七號函
一、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營造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等之營造廠商」。又同規則第四條規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二、本案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第一項登記有「土地之開發及整地業務」其中除整地業務涉及營造業範圍外,土地之開發如不直接從事施工業務則不屬營造業範圍。而該公司係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核准設立登記,並未依照上開規則辦理營造業登記不能視為營造廠商,自不得經營營造業務。
▲領有營造業登記證之勞動合作社,其參加投標應如何辦理
-
內政部73.2.23台內營字第二○三八九一號函
依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對領有營造業登記證之勞動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承攬方式共同從事提供勞務者外,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營業範圍如涉及防水、防熱工程之施工,應辦理營造業登記
-
內政部73.3.1台內營字第二一一六五六號函
廠商經營防水、防熱材料之買賣,不需辦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惟如涉及防水、防熱工程之施工,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辦理登記。
▲棟和營造有限公司擬增加鑽探工程、油漆工程,建材買賣等營業項目,是否與營造專業相符
-
內政部73.3.24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三九五號函
按營造業為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廠商,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是以棟和營造有限公司擬增加之營業項目,其中建材買賣非屬營造業務範圍。至基礎鑽探工程,油漆工程如附屬於建築與土木工程,非單獨發包者均應涵蓋於營造業範圍,毋須再增加該等營業項目。
▲光長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其經營「瀝青、混凝土預拌工程」項目是否與營造事業相符,有無法令限制
-
內政部73.5.7台內營字第二二六三三七號函
按營造業純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專業廠商,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是以營造業即不得兼營瀝青混凝土或預拌混凝土業務。
▲重機械從事拆除工程承包是否屬營造業範圍
-
內政部73.6.19台內營字第二二九三五八號函
經營建築物拆除業務,並無需辦理營造業登記之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業主自願交營造廠商承包,當為法所不禁,惟為維護公共安全,建築物之拆除,應依建築物法第七章之規定,請領拆除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執照時,對其拆除方法及施工情形應予週詳審核,同時業主或承包之營造廠商應將施工場所及拆除建築物四週予以適當圍遮,並須有安全之措施。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乙案所增加之業務有無法令限制,以及有無同類業務情形
-
內政部73.8.17台內營字第二五○九○○號函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擬增列項目中之「機電工程業務」、「重機械及其有關施工設備之修理及出租」、「工程有關之預拌混凝土、熱拌瀝青混凝土、預鑄組構件品之產銷業務」,不屬營造業範圍。「工業區社區開發及土地重劃業務」、「河海工程業務」、「建廠工程業務」、「污水工程業務」如屬「土木」或「建築」之施工,已涵蓋於土木或建築業務,似無再單獨分列之必要,至於其他問題非屬本部主管業務,未便表示意見。
▲台灣省住宅公用合作社聯合社函請核釋該社登記之「營造業」,得否比照「建築合作」及「營造合作」登記之「營造業」經營承攬「營造工程」業務
-
內政部73.8.27台內營字第二四六六九九號函
查住宅公用合作社固可依法辦理營造業登記,惟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三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辦理營造業,應以承攬社員住屋為限,不得對外承攬。本案台灣省住宅公用合作社聯合社為以住宅公用合作社為法人社員之合作組織,其辦理營造業自應以承攬其法人社員所屬社員住宅為限。
▲研商申請登記為營造業主任技師,其年齡應否限制案
-
內政部73.10.23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函
營造業主任技師負責實際施工技術之責,應在工地指導施工,其年齡不予限制,但身體機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擔任:會商結論:
一、視力失明。
二、聽覺或語言能力喪失。
三、智能不足。
四、肢體殘缺須依賴他人或拐杖或乘坐輪椅等始能行動。
▲萬發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工程可否作為萬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升等承攬工程實績
-
內政部73.8.8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函
一、按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所稱「專業工程部分」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工程或有關施工安全措施之工程。前經67.1.12台內營字第七六九八八五號函詮釋。
二、本案據萬發營造有限公司稱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主要工程,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請查明事實逕行依法處理,至於其工程實績應不予採計。
▲誠實營造有限公司不服警告處分提出申復案
-
內政部73.3.30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一三○號函
按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之不動產土地,依貴廳查告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及同年九月公告征收,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查驗時,相距三年餘,猶末補正,影響公私權益,縱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從而即不得據以諉卸其不補正之責。
▲天勝營造事業服份有限公司前因不動產轉讓自請停業案
-
內政部73.1.19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一號函
按營造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註銷其登記證書。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至營造業之停業,依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之規定,則係甲主任技師離職未為續聘,違反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受主管機關之處分或為因故自行申請為之,兩者情形不一,是營造業擅自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即有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不能因其為已申請停業而有所不同。
▲營造業參加營繕工程投標於得標後即因主任技師離職,受停止營業處分,應如何處理
-
內政部73.1.20台內營字第二○三五六一號函
按營造業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應註銷其登記證書,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廠商如得標後,不為承包者,由主辦工程機關沒入押標金...」。至本部65.7.6台內營字第六八六八二二號函所為之規定,係指營造業承攬工程已訂工程合約者而言。營造業得標後尚未訂約,因故停業者,要無該函之適用。
▲營造業違規處理再請核釋疑義
-
內政部73.5.4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五五九號函
一、依建築法令可為罰鍰之處分者,當以其行為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是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違反建築法令,自亦涵蓋依建築法令受罰鍰處分者在內。至應否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業經本部71.8.27台內營字第九三九二○號暨71.9.15台內營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函明示。
二、本部71.9.15台內營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函所為之規定,係指營造業違規之情事,建築法有定明罰則者,應從其規定處理,並視其情節輕重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毋庸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程序處理而言,建築法未定明罰則者,要無該函之適用,至營造業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處理,不能以記載承攬手冊與否定論。
▲力全工程有限公司經公告註銷營造業登記,茲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逕行申請甲等營造業,可否准予使用原登記公司名稱登記准其恢復丙等營造業登記
-
內政部73.6.28台內營字第二三五四八一號函
一、按營造業為專業,營造業之管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就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至明。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係註銷登記證書處分確定後,即無從恢復其原為登記,亦不得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更易名稱,其依同規則第十條申請為甲級營造業登記者,則係另一法律關係事件,應依同規則第二章有關申請登記之規定辦理。
二、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處分是否適法,純屬具體事實問題,如果處分違法,當事人固可主張行政救濟,貴廳亦可本於職權自為糾正。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對改易名稱所提疑義
-
內政部73.5.17台內營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函
營造業晉升等級,並不須改易名稱,如欲改易名稱,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重新申請登記,其原領證書應予撤銷。至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變更組織」,係指獨資、合夥、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間相互變更而言。
▲「坤財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申請變更為「坤財營造廠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未能親自簽章辦理,憑同意書與讓渡書可否採認
-
內政部73.9.7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三七七號函
一、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變更組織,「應依同規則第二章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原領之登記證書應予撤銷」。此所謂重新登記,純屬一種新的法律關係事件,以其原為登記之主體已因所領登記證書之撤銷而告消滅。不論何人,均須依照同規則第二章所定件與程序申請登記,其於負責人死亡之獨資經營營造業變更為公司組織者,自亦無從例外。
二、本案坤財營造廠係屬獨資經營,其於負責人死亡後,申請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如不為同時申請由獨資改為公司變更組織而僅為按原登記之等級更換負責人,則自可依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唯其同時申請由獨資經營變更組織為公司,則其單純之因負責人死亡而申請更換負責人之行為,已隨同時申請變更為公司組織行為所吸收,是其乏應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章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獨資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改組為公司組織者,其在改組以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是否繼續承受乙案
-
內政部73.4.27台內營字第二一六三九九號函
查玉樹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改組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因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而公司法人組織,故獨資商號依法改組為公司之設立因其改組前後之人格不同,改組以前所發生之債務自不得由改組後之公司繼續承受。惟商號債權人可就商號出資人之財產包括公司之股份主張其權利,此項債務之關係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土木包工業未依照規定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為會員而營業,及經辦妥土木包工業登記後,而未依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且無營業應如何處理。
-
內政部73.1.28台內營字第二○三六四○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營業。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土木包工業未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擅自營業者,得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項第十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至於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身體殘障不得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登記其認定標準如何。
-
內政部73.8.15台內營字第二四一三七三號函
身體機能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在工地負施工之責者,不得擔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一、視力失明。
二、聽覺或語言能力喪失。
三、智能不足。
四、肢體殘缺須依賴他人或拐杖或乘坐輪椅始能行動。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資本額結構中之不動產,應座落於設立登記所在地或毗鄰之直轄市、縣為限
-
內政部73.2.20台內營字第二○三八八五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之施工機具及依法登記並為經營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又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是以土木包工業有越區營業限制,與營造業性質不同,故其資本額結構之不動產,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以符合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七條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