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土角磚建築物,其承重牆壁可否准予以紅磚或其他材料為超過二分之一之修理變更而免視為修建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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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25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五二○號函
查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修建行為所稱「變更」者,包含建築物材料之變更、本案土角磚造建築物之承重牆壁,以紅磚或其他材料為過半之修理變更者,自應視為修建。
▲關於實際係以RC構架施工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如其結構安全無慮,可否增建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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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10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八一三號函
一、加強磚造建築物申請增建時,應依本部66.5.25台內營字第七三七八四一號函規定辦理。
二、原以加強磚造建築物名義申請建築許可,而實際係以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施工之建築物,應申請變更構造種類,由建築師重新核算其安全承載能力,檢具結構計算書,切結安全保證書以明責任,並依有關法令規定重新檢討原設計內容,經當地主管機關審定後得准其變更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至於另有增建行為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辦理。
▲為香港居民擬以起造人身份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是否有法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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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30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一七五號函
香港居民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固有國籍,應依國籍法第一條認定之、中國人未喪失國籍者,自得依法律享有中國人所能享有之權利,從而即得受理其建築物起造之申請。
▲關於全台電腦有限公司申請增加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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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0.27台內營字第一八八六四四號函
按電腦公司僅得提供電腦程式及建立檔案資料等一般性服務,有關土木結構計算、建築設計製圖等專業項目,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人員負責辦理,不得由電腦公司承攬,以維護公益。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可否按申請變更使用部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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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18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
案經本部72.8.9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變更使用執照應屬使用執照之一種;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該項執照時,得按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收取執照工本費。」
▲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他人興建房屋,因債務經法院調解,起造人同意變更為新起造人,今新起造人申請變更起造人手續,須否再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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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7.7台內營字第一六五四八二號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申請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自可依其在法院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之。前經本部以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九零九五號函釋在案。
▲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使用並依法領得建造執照,嗣後因債務問題,經法院查封該筆土地並公告拍賣,告訴人可否申請禁止該查封之基地繼續施工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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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24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六二六號函
按假扣押、假處分,原以限制債務人私行處分其財產而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於爭執之法律間定其暫時狀態、是以建築基地一經法院查封,即不得繼續施工,債權、債務人有任何私權上之主張,均應向法院為之,在查封未為法院撒銷以前,主管建築機關無從據一方之聲請而得為妨害保全程序之行政處分。
▲原為一宗基地,建築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擬在經分割後之基地原建物上申請垂直增建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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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2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二三號函
令原建物之建造,已取得基地使用權,但仍應審查其基地使用權,在有效期限與在使用權範圍之內,始得准免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本部72.10.8台內營字第一八四七二八號函示:「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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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3台內營字第二○○○九六號函
本部為加強建築管理,前以72.10.8台內營字第一八四七二八號函示:「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該特定人係指該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暨其他有關專業技師而言,起造人應不在此限。
▲關於為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人如無法取得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後提出申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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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0.20台內營字第一八五三四九號函
按共有土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足以構成共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依規定重新領得建造執照,於申報工程開工報告,其新承造人與原承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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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8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四七號函
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廢後,其重新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領照建築,係屬另一建築法律關係事件,於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查報工時,縱令新舊承造人不同時,亦毋待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其涉及私法上權義關係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可否依法院調解筆錄,逕由新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免附其餘有關證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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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12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函
按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涉及法律上權益,應依法律規定或本於法律行為為之、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經在法院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有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外,其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主管建築機關即得據以准許,毋待另提證件。
▲為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據已核准發照之都市計畫,其原發照之主管建築機關對該執照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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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0.20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九四三號函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指示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應從其判決意旨辦理。
▲關於「建築物地下層編訂門牌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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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7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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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於本(72)2月9日邀請各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本部68.11.26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二、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三、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申請兼為其他臨時使用者,應依本部67.5.10台內營字第七八四五四二號函規定不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部分在使用執照內更改為其他用途。
▲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使用應否會同警察機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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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7.8台內營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函
按依「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建造完成後之登記列管,係屬當地警察機關主管民防單位之權責;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營業場所時,應備具簡明配置圖及用途說明書,送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審查核定,同須知第五項第四款明定,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依規定申請臨時使用,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核。
▲關於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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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4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七九四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之、是則起造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起造人均得申請使用執照並發給正本,其有遺失者,亦可於登報聲明後申請補發,以資便民。
▲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必須填寫會同民防單位檢查防空避難設備勘查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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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30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二○號函
一、依據行政院72.4.21台七十二內七零三九號函核定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改進措施第四項之(一)之2.「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外得免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檢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消防設備等,其與核准之設計圖說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准予使用」。
二、根據前開規定,為簡化建照核發手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免會同民防單位檢查,自無須填寫會勘紀錄表。
▲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宜否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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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9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八一二號函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仍應依本部65.9.20台內營字第六九四零七六號函規定;其業務範圍以自營農作物生產所必需及農民所必需之日用雜貨為限。
▲關於用途為電影院之原有建築物,將室內隔間為二個以上放映場所,應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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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20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函
建築物用途原為一個放映場所,則原設計之消防設備及避難逃生設施係以整棟建築物室內面積作整體規劃配置,現將室內隔間為二個以上放映場所,則原設置之消防設備及避難逃生設施能否達到各個放映場所滅火和緊急避難逃生之要求,有待重新審核認定。至原為電影院之建築物已按規定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今在內部隔間為二個以上放映場所,其隔間之各放映場所均應有進入原地下室之進口,不得變更設計,隔間,阻塞;且如在建築技術規則公布前建造無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者,基於防空安全,應不可增加現有之放映場所。
▲為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多層分戶建築物,其部分所有權人申請用途變更,需否徵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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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31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三七五號函
查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多層分戶建築物,其部分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如經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設備、附建之停車空間等均能符合法令規定,與其變更後之使用,亦不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防空避難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在不涉及他人權益情況下,得以變更使用。
▲貴廳請釋,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已建造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於實施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後仍未補領使用執照者,擅自變更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處分是否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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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23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四號函
按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縱令其建築物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而其變更使用係在都市計畫實施以後者,仍有建築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條之適用。
▲關於舊建物拆除執照與新建物建造執照併案申請,是否應先辦舊建物滅失登記後為之;又設有抵押權之建物,其申請拆除執照須否經抵押權人之同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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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6.1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三三四號函
一、查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須否應先辦理滅失登記乙節,查建物測量辦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建物滅失後其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即建物滅失登記自應於建物拆除後始得辦理。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核發拆除執照,應令申請人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取得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憑以審定。此項拆除執照,僅為對申請拆除之許可,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負其責任。
▲為建築物經依建築法規定公告停止使用後,可否依違警罰法予以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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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7.18台內營字第一六七九三九號函
按主管建築機關停止建築物使用,係基於違反建築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罰,警察機關所為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係基於違警行為所為之違警處罰,兩者性質不一。是以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構成違警行為而受違警處罰。
▲為拆除違章建築,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後,對於沒入之建材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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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24台內營字第一九二三○四號函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沒入之建築材料,其有價值者,鑑價拍賣,以拍賣收入解入主管機關公庫,其無價值者,列冊存查後廢棄之。
▲申請經營「自來水工程,瓦斯工程、空氣調節工程、自動控制工程、警報系統工程。對講電話工程之設計規劃之工程顧問」業務,應否檢附特許文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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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8台內營字第一七八四三三號函
一、查有關工程顧問公司之申請設立及其經營業務範圍,本部前以70.6.29台內營字第二八八三四號及70.8.28台內營字第三七四九三號函復貴部在案。
二、本案有關瓦斯工程部分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辦理,防空警報系統工程應依防空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至火警警報系統工程目前尚無法令之限制規定。
▲公司申請經營有關簡易濾水裝置及注水井工程之設計規劃業務,是否屬於營造業或建築師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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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4台內營字第一八八八三六號函
關於本案申請經營之工程項目純屬設計規劃業務,非營造業業務範圍,如涉及建築物及其工程之設計者,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如承攬鑿井工程應依鑿井業管理規則辦理鑿井業登記。
▲關於海底隧道、坑道、港灣、碼頭等工程設計是否屬建築師業務範圍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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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2台內營字第一九八三二六號函
一、查有關工程顧問公司之經營業務事項,前經本部70.6.29台內營字第二八八三四號及70.8.28台內營字第三七四九三號函復在案。
二、本案功夫工程顧問公司所營事業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建築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估價、監造、檢驗業務乃建築師之法定業務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五項有關土木與建築工程之營造,則為營造廠商之法定業務,應受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之限制。
▲為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其戶籍謄本職業欄為「軍防聘僱人員」可否准其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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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5.25台內營字第一五七四四五號函
一、案經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表示意見略以,聘用人員,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所制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由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屬該法之廣義公務人員。至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依銓敘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72)台楷銓參字第○六一○號函釋,上述約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應受該法第十四條,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請先查明其聘僱機關及聘僱之依據,如係軍事機關聘用人員,依銓敘部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58)台銓為參字第○八六四七號函釋,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經法院判決確認他人應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可否興建過街甬道式(二樓以上部分挑出)樓房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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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5.11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二九三號函
按地役權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在具有地役權之土地上要不得任意覆蓋過街甬道式樓房,以妨害地役權之行使。
▲關於「具有通行權存在之建築基地,其直上方可否建築乙案」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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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0.17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二一二號函
關於具有通行權存在之建築基地,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欲於該通行地直上方興建房屋時,應不得違背其與通行權人之契約,又無損於通行權之行使,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基地沿道路綠地所退縮空地上得建造透空遮陽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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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25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規定,自綠帶邊界線退縮之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旨在避免建築物緊臨綠帶,致該綠帶有被穿越破壞之虞、故其二樓以上各層之陽台、雨遮及屋簷如依法得不計入建築面積者,可突出於該退縮地之上空。
▲為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其並無規劃整體性防火間隔者,該地區建築物防火間隔留設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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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6.2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三六七號函
一、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市地重劃計畫已公布實施之地區,如無規劃整體性防火間隔,有關建築物准依同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前開規則修正後,市地重劃計畫尚未公布實施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同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規劃整體防火間隔公布實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零條三角形基地防火間隔留設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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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23台內營字第一九二二一七號函
本案經本部於71.11.17邀請行政院經建會、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形狀不整之建築基地(如三角形、梯形等)因形狀不一,致其防火間隔之留設,頗難予以統一劃定,得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基地之實際狀況及設計需要,在不違反防火間隔留設之意旨之下,自基地背面或側面退縮一、五公尺以上留設之;其有特殊情形,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零條之二規定辦理。」
▲釋示「宗祠、寺廟、教堂及其他類似之場所設置消防設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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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9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號函
一、適用範圍:宗祠、寺廟、教堂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二、設置之消防設備:
(一)室內消防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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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層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零零零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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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層無開口之樓層及第二層以上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五零零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自動撒水設備:比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規定辦理。
(三)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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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層、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零零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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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層以下之樓層,各層樓地板面積在五零零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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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動報警設備:比照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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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通道、走廊轉折處均應設置標示設備。
(四)擴建或增建時,如其結構體與原有建築物連接形成整體者,其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但僅以走廊或通道相連通者,得單獨計算其新建部份之樓地板面積。
▲關於嘉義縣政府請示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不足十二公尺,其申請建築,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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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18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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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嘉義縣政府函為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不足十二公尺,可否准予建築一案,經本部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邀請行政院經建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社會處及有關縣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其實際供作集會堂使用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七條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二、前項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因受地形與環境限制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時,准予比照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退縮建築。
▲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變更為遊藝場用途而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依據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標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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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23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六六號函
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四層以下者,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附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一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業有明文規定,本案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雖未全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仍應依地面層全部地板面積計算,其無法補建者,則不准其變更使用,本部59.12.14台內地字第三九九零一零號代電業有規定在案。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第一四一條、第一四二條對地面式避難設備有關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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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4.1台內營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為二層以下之建築物,得就其地面層依規定構造改建為地面式避難設備」,係特定適用於上開法條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整體或整體規劃之工廠、學校、至於第一四二條第一、三款之特別規定,則無特定適用對象,一般建築物其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均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上開法條既無牴觸,第一四一條第二項後段條文,核無刪除之必要。
▲關於國中、國小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乙案,為便利地方執行,免滋困擾,謹補充本部72.8.25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七二六三八號函說明二、三內容,併請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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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15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三八七號函
惟為便於地方執行機關援引,並避免爭論,前開部函說明二,謹增列第(三)項,其內容如次:「(三)第一項適用地區內之國中、國小,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四款第(三)目或同條第六款規定者,得免附建、合於第一四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建築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申請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其他使用時,其申請書應否由開業建築師簽章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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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0.3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一三四號函
按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設備係屬建築物之一部分,如於建築物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兼作其他臨時使用,純屬建築物所有權一己之行為,無需建築師簽證。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計算地面層樓地板面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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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5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三八號函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計算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地面曾設置四周封閉且不供人活動使用之蓄水池,其所佔部分之面積得予扣除。
▲關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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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7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五八二號函
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准許建造自用農舍規定,純為適應農事經營需要而設,是現耕農民在耕地以外地區縱有住宅,如其住宅距離耕地十公里以上於農事經營顯屬困難者,當可以無自有農舍論。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地目甲、乙種建築用地,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可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子女、親戚或他人申請建築農舍使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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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3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五二二號函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編定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得作農舍、鄉村住宅•••等之使用。
本案若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部65.3.16台內營字第六七○五七○號函之規定予以限制,但申請住宅時,得不受前開函規定之限制。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後有關申請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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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9台內營字第二○二○○四號函
一、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係行政命令之一種,無另定施行細則之必要。如為作業之推展,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作業規定。
二、關於上列辦法第十條所訂「會同審查」乙節,尚無訂定審查小組組織章程之規定,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逕行核辦。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可,及在該辦法發布前已申請,發布後始核可者,可否據以核發雜項整地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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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10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九九四號函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開發建築之山坡地」係指該辦法施行前,符合同辦法第三條但書規定之山坡地,經領得建築許可者而言。是縱令山坡地土地領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可證明,其尚未經依法變更編定為得作為建築之用地,仍不得核發整地雜項執照。
▲關於房屋隔間工程涉及土木或建築施工可否由非營造業承造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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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6.17營署公字第四五七七號函
「按營造業係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負有承攬建築與土木工程施工責任之專業廠商,為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又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公司行號經營『室內外裝璜工程承包』如涉及上開工程施工範圍,而其工程之造價或規模達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者,應辦理營造業登記,以資適法。該項裝璜工程如僅為美術佈置、裝飾等不直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者,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關於海底隧道、坑道、港灣、碼頭等工程設計是否屬建築師業務範圍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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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2台內營字第一九八三二六號函
本案功夫工程顧問公司所營事業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建築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估價、監造、檢驗業務乃建築師之法定業務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五項有關土木與建築工程之營造,則為營造廠商之法定業務,應受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之限制。
▲核釋營造廠商承攬工程,逾期罰款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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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2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八六一號函
營造廠商承攬工程,未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須扣除總價千分之一或以罰款繳庫方式辦理,對其工程總價結算金額,應不受影響。
▲請逕行登記甲等營造業技師年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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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3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四號函
一、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橋樑、衛生工程或建築科工業技師,並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及設計經驗。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部67.5台內營字第七九○七八一號函規定:「經濟部核准之土木科工業技師,已領得考試院建築師及格證書及本部建築師證書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准予擔任逕行登記甲等營造業之建築科專任技師。」
二、揆諸上開規定。台端原以土木工業技師曾任營造廠商主任技師二十六年,現擬以建築師資格改任逕行由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之建築科主任技師,應自領得考試院建築師及格證書及本部建築師證書並有十年以上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始可改任。
▲營造業主任技師如領有兩種科別技師證書,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之科別技師年資之規定者,得否擔任同一廠商專任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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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5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二三六號函
按得逕行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技師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技師。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此等營造業之專任技師,應一為主任技師,二為專任技師;故主任技師縱令具有兩種科別技師資格,應受規定設置人數限制,一人不得同時兼任同一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及專任技師。
▲公證行登記開業,是否任何項目均可公證或受登記公證項目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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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4台內營字第一三四七三九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證行所營業務必須登記有「動產鑑定業務」,始得為鑑定工作,否則即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營造業資本額增加辦理營造業增資登記,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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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7.23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二二四號函
營造業資本額增資後申請辦理營造業增資登記時,可憑其領有增資之公司執照辦理,以資簡化。
▲市議員可否擔任營造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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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19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二○四號函
按台北市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市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或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兼任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職務或名義」。至是否可擔任營造業負責人營造業管理法令尚無明文限制規定。
▲行政院國科會「聘用研究員」是否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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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1台內營字第一三五六九九號函
業經函准銓敘部72台楷甄四字第六一○六四號函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用研究」員如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該條例第一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之規定,則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為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其戶籍謄本職業欄為「軍防聘僱人員」可否准其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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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5.25台內營字第一五七四四五號函
一、案經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表示意見略以,聘用人員,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所制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由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屬該法之廣義公務人員。至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依銓敘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72)台楷銓參字第○六一○號函釋,上述約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應受該法第十四條,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請先查明其聘僱機關及聘僱之依據,如係軍事機關聘用人員,依銓敘部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58)台銓為參字第○八六四七號函函釋,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技師能否同時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份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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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22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七一九號函
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師技或專任技師屬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其他職務。揆諸上開規定營造業之主任、專任技師自不得同時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份之簽證。
▲營造業主任技師申請註銷擔任技師職務登記,應請其繳驗原聘僱廠商之離職證明書以避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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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1.3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五二○號函
按營造業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時,其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另聘合於本規則規定資格者繼任,在未依規定聘人繼任前,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已為明定。貴廳第一種處理方式應無不合,第二種處理方式因營造業與技師間,純係民法上僱傭關係,案屬私權範圍,以行政命令規定不得解除現任責任,難謂合法。
▲營造廠商因故停業期間,經查覺登記之不動產擅自轉讓,可否免予警告處分及不受三個月內補正之限制,俟其申請復業時一併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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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17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八二二號函
按營造業,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受停業之處分有一定期間之限制,限期屆滿,當然復業,是以縱令在停業期間,亦不得將原登記之不動產轉讓,其要求於復業時再予補正,顯非合法。
▲營造廠負責人及技師均死亡,其所承包之工程要求中途結算,營造廠負責人死亡是否構成終止契約要件及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保固一年責任由何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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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27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四七號函
該營造廠若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者,其繼承人如願負責該項工程保固責任,得從其規定,否則即依民法第五百二十條:「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求者,如承攬人死亡,其契約為終止。」所負一年期之保固責任,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同時消滅。
▲獨資營造廠申請改組為公司組織經核准籌設登記後於未領證前被控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如何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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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5台內營字第一二八八五四號函
獨資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組為公司組織,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公司登記之前,未受註銷登記證書者,並依法領得公司登記證並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規定者,准予發給營造業登記證書。
▲營造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辦理程序究係先行辦理營造業登記後再依公司法辦理登記,抑或先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再辦理營造業登記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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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23台內營字第一四○○九六號函
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以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此為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須經登記,同規則為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屬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授權所定命令。從而營造業變更組織,即應先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
▲關於獨資營造廠因案受停業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期滿,可否變更為公司組織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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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3.18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八二六號函
按營造業受停業處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僅在停業期間,不得再行承攬工程而己。其權利主體並未喪失,要非不得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營造業變更組織程序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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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4.1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七九六號函
查本部72.2.23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僅係就營造業變更組織之程序規定,營造業由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承受其原有資本。
▲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為公司組織者,其改組前已承攬之工程契約可否發生承擔效力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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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4.25台內營字第一四九八八○號函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擔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產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組為公司組織經主管機關發證公告者,其改組前所承攬之工程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即發生承擔效力。
▲關於獨資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變更為公司組織,其改組前己承攬之工程契約尚未開工者,可否由改組後公司承辦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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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7.1台內營字第六五三三七號函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承攬之效力。此所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承受人承受後,於財產為其所有,該營業為其所經營而言,己有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是以本案豐建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改組為嘉豐利營造公司後,其原訂工程承攬契約,縱未開工,但其債之關係己告成立,其工程承攬契約,即得由嘉豐利營造公司依照上開法例承擔之。
二、至本部份65.7.8台內營字第六八八九四二號函純係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營造業於註銷登記證書或受停業處分前己承攬尚未完工之工程處理而言,與本案有別。
▲營造業以有限公司改為無限公司而原有名稱不變更時,是否維持原領執照等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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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1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二三一號函
按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則為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為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其法律上權義關係不同。營造業以有限公司改為無限公司,自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辦理申請登記。
▲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變更為公司組織者,其改組前己承攬之未完成工程,由改組後之公司繼續承辦,原工程合約應否重訂,其有關手續應如何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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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8.3台內營字第一七一四八八號函
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者,其原有持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如為變更或為重定,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為之。
▲關於國泰工程有限公司因主任技師離職而停業,在停業前已承攬尚未開工之工程,可否同意該公司申請由保證人大三億營造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施工完成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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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9.8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四八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後段:「但已承攬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完工時為止」之但書規定,應以營造業在註銷登記證書或停業之前即已承攬之工程並已施工者為要件。此為本部65.7.8台內營字第六八八九四二號函詮釋。基於上開規定,承造本案工程之營造廠商,雖在停業前己承攬,但尚未施工,不得由其保證人負責繼續施工。
▲營造業因欠稅未結,經稅捐稅機關依法停止其營業,可否停止受理其所有承包營造有關業務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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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12.5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四號函
按營造業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為停業處分,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即處分至其履行義務時為止。其在停業處分前,已承攬而尚未完成之工程,自得準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繼續施工至完成。
▲營造業因「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如何處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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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5.3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一九八號函
按營造業承造工程因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應註銷其登記證書,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至因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自無前開條款之適用。
▲獨資營造廠申請改組為公司組織經核准籌設登記後於未領證前被控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如何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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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2.5台內營字第一二八八五四號函
營造業於申請籌設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籌設公司登記同時限其在六個月內辦妥領證(含公司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逾期撤銷其核准。
▲營造業籌設時限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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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2.5.11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三一六號函
查本部72.2.7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二八八五四號函附會商結論二,純以獨資營造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變更為公司組織時,肖須經過一定程序,為避免迂延日久,影響正常業務,故規定應於申請改組為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竣領證(包括公司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手續。所謂期撤逾銷其核准者,則謂撤銷其由獨資營造廠改組為公司組織之申請,無關公司籌備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