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簽約後,拒不開工如何議處疑義
內政部70.1.7台內營字第○六三五七七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者,若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應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處理,但以因可歸貴於土木包工業之事由為限。


▲「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疑義
內政部70.11.28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九號函
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有關法定空地分割測量及登記疑義
內政部70.6.1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
一、關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分割、登記乙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本案既經共有權人劉崇雄、黃鄭月娥、吳永舜會同申辦,並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有關文件,復經登記機關審核無誤予以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定空地之面積及位置應以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為準。其於辦理分割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築執照供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發還申請人再辦理分割。



▲關於美商「在中國境內經營模型及室內裝璜等設計諮詢及顧問」,是否屬建築師業務乙案
內政部70.5.22台內營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本案美商工程顧問公司擬經營「模型及室內裝璜等設計諮詢及顧問」,既不涉及上開規定,其設立營業自不受建築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司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承買之建築物,可否准予承買人補領建造執照
內政部70.8.26台內營字第○三四九三三號函
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給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其規定者,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此項規定,不因其建築物之為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而有所不同。至其得為補辦手續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地籍圖謄本是否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法定效力
內政部70.9.4台內營字第○三五二三五號函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8.31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函明釋在案,本案地籍圖謄本僅屬土地標示、地形之記載,自不具備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法定效力。


▲請釋在已公告實施土地分區容積率管制地區以前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但尚未核准發照之案件,可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從嚴處理乙案
內政部70.9.29台內營字第○四三一八三號函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

二、前開法條但書規定應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始有其適用。是本案貴府於公告實施土地分區容積率管制以前已受理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能否適用應以其於公告以前處理程序有無終結以為斷。如處理程序終結,即無從適用,新規定既無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自不得排斥其適用。



▲都市計畫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有遺失申請補發,是否依建築法第四十條規定收取執照工本費。
內政部70.9.4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一二號函
按在建築法第三條所定範圍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收取規費或工本費。至「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或如有遺失申請補發」之規定,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條已訂有明文,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關山坡地建築處理規定「實施建築法地區內之山坡地有土地崩塌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劃定範圍禁止建築」案
內政部70.8.26台內營字第四○六○○號函
建築法地區內之山坡地有土地崩塌之虞者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劃定範圍禁止建築,該地區範圍包括:

 一、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已有資料證明有土地崩塌、地層滑動之虞或屬斷層者。

 三、本次豪雨(莫瑞颱風)曾經發生嚴重崩塌者。



▲請領建造執照後未依限申報開工,但實際已開工者如何處理案
內政部70.2.18台內營字第○○六七八三號函
有關「請領建造執照,未依限申報開工,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證實在規定期限內開工,准於罰鍰後申請補辦開工手續繼續施工,並在執照有效期間內完工」乙案,准照貴廳意見辦理。


▲關於建築商與客戶訂約謂雨天不算工作天。「雨天」之認定標準、計算方法及建築完成日期疑義
內政部70.2.25台內營字第○○二五六六號函
查雨天不算工作天,現行營建法令尚無明文規定,唯一般習慣上係以工程地段下雨無法施工者,視為雨天,可依據當地氣象資料予以認定。所謂「建築完成」日期,係指房屋工程全部完成申報竣工查驗日期而言。工程竣工,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合格後,始核發其使用執照,以憑申請接水接電或營業登記及使用,故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必在工程竣工日期之後。


▲關於台中縣民郭敬等五九戶申請使用執照,其中一戶不會同簽章,可否依據本部64.4.3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釋處理疑義
內政部70.10.12台內營字第○四五五四○號函
按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申請建照時並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十二條及第卅條所明定。是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為起造人在該基地上有建築使用之權利,至起造人對於建造該建築物基地之土地權利關係與持有方式概屬私權範圍,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要不得斷加主張。本部六四、四、三十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所稱「所有部分」,係指各起造人對於該建造之建築物所有部分之位置、面積均有明確之標示並可資認定者而言。


▲關於乙等建築師事務所移轉開業乙案
內政部70.9.2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七三號函
按建築師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有關乙等建築師在本法施行前已辦理越區執業登記有案者,准予繼續越區執行業務,否則不得越區執行業務並經本部61.10.13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四一號函銓釋在案。


▲為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份設置主要結構樑應否計入建築面積乙案
內政部70.1.31台內營字第○○○八八六號函
案經本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份設置穿過結構樑,在結構安全及經濟上確有其必要。又基地之建蔽率及建築物通風採光之要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八節均有明文規定,是上開開口部份已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但其有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加蓋搭建或增加建築面積者,應以實質違建論處,用維公益。


▲關於「浴室、廁所...」是否得視為居室疑義
內政部70.9.18台內營字第○三五七一三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二款所稱之「居室」係指供居住、工作、集合、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其面積之大小關係人口居住密度,同時直接、間接影響其附屬設備之數量和面積。

二、同條款中所列「浴室、廁所、盥洗室」不論公用、私用均不視為居室。



▲為釋示「道路形態」一詞,及原為土石路,舖設柏油後「道路形態」是否變更乙案
內政部70.4.16台內營字第○○九○一七號函
查行政院67.7.14台六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內說明:「...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及「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道路形態」一詞係指道路之寬度、長度、彎度及功能而言,非指路面之狀態,原為土石路舖設柏油後,並非「道路形態」之變更。


▲為申請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使用分區,臨接道路長度分段合計達廿五公尺以上,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乙案
內政部70.5.25台內營字第○二二四九八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臨接道路長度」,應指建築基地一邊之全長,非「分段合計」之長度。本案建築基地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三條有關住宅區高度疑義案
內政部70.9.4台內營字第○四一三一九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三條規定,住宅區建築高度不超過二十公尺為準,旨在維護合理之居住密度,是建築基地跨越路線商業區及住宅區時,在商業區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以上之陽台,得突出於住宅區,但應以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為限。

註:本件部函「不超過二十公尺」係當時之規定。



▲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廿六條基地周長與面積之核算方式」
內政部70.5.4台內營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
一、按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條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廿六條規定至明,惟基地境界線長度之核算方式易生疑義,茲參酌有關單位研提具體意見,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十餘年來執行之實例特予核釋如后:
(一)該條文第一款所稱之「基地境界線長度」,就建築基地各種不同型態可解釋為「一宗建築基地中之部分基地境界線長度」。

(二)上開「部份基地境界線長度」,經核算合於該條文第一款之規定者,該部分基地面積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計算。其餘部份依所屬使用分區之規定辦理。



▲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70.5.15台內營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建築基地一邊...其臨接長度:」中所謂「臨接長度」係指建築基地一邊臨接上開法條規定寬度道路境界線(建築線)之長度而言。


▲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用途,應否增設停車空間乙案
內政部70.8.6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三四號函
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後申請變更用途,如原使用性質與變更後之用途依上開法條為同屬一類,且其變更前後之面積相等者,無需再增設停車空間。


▲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室內停車空間面積計算疑義
內政部70.6.10台內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函
查停車空間面積之計算,應以每輛不小於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之空間及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迴車道等面積計算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已有明文規定。至其車道之設置標準同編第六十一條亦有明定。本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應依上開規定,將兩者面積合併計算。


▲釋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戶外太平梯之構造疑義
內政部70.2.10台內營字第○○四六六三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太平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太平梯之太平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規定,旨在阻絕火勢,防止延燒以利逃生,又本部68.7.27台內營字第一九七八二號函規定「戶外太平梯...不得將太平梯四周以牆壁封閉」,係在使室內洩出之煙霧迅速排散而達逃出避難之目的,本案戶外太平梯構造之認定,應依照上開法條及部函規定之意旨辦理。


▲為工業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違八公尺如何退縮建築疑義
內政部70.5.8台內營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函
查工業區細部計畫道路未達八公尺者,為便於廠商建築設廠,在未變更都市計畫之前,准予自道路中心線兩邊平均退縮合計達八公尺寬後建築設廠。其退縮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不得於該範圍內建築圍牆。業經本部64.8.12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七○號函釋示在案。本案工廠基地面臨六公尺計畫道路之兩側土地如均屬工業區者,可自道路中心線兩邊平均退縮,合計達八公尺後建築。道路之一側非屬工業區者。應自道路對側境界線向該工業區單邊退縮達八公尺後,始准為之。其退縮土地仍應依上開部函之規定。


▲關於國宅社區集中興建之防空避難室,可否附建於兒童遊戲場保留地底下,地面仍為兒童遊戲場設施乙案
內政部70.1.13台內營字第○○○二六一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三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一基地內之兩棟以上建築物可集中興建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但其內部空間進出口及通路不得加以隔絕」。是本案集中興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在不違背防空避難原則,不違法使用之原則下得附建於兒童遊戲場底下。


▲關於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法令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70.2.19台內營字第○七一二○一號函
 本案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法令執行發生疑義,業經本部於70.2.10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採室外機械停車裝置時,若於地下室汽車昇降設備之四周建築廿四公分厚之鋼筋混凝牆體及甲種防爆門後,可否免再於地上建築廿四公分厚之露天頂板。決議:本案由於現行規範有關鋼板厚度之抗爆數據不足,俟實地瞭解台北市現例及詳細資料科,再行開會決定。

二、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採汽車進出口坡道時,若於直通避難層之樓梯已裝置甲種防火門,則汽車坡道開向戶外之進出口在無法設置外開甲種防火門之情況下(因受車道之坡道所阻),可否改設鐵捲門,以符實際?決議:本案若因實際情況無法設置外開防火門時得改設厚度○點一五公分以上之鐵捲門替代之。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避難設備(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此所謂(直通)究作如何解釋,是否定要設於戶外?抑是經過川堂再通戶外即可?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中所謂(直通戶外)者,應不能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四、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外之超建部份,如以隔牆分開,並以甲種防火門、防爆門連通時,如自避難室及其他用途空間分已設置直通避難層之樓梯,是否可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通出口)之規定,而免再設第三座樓梯。決議:本案法定防空避難室與超建部份,具應設置之兩座樓梯間如以隔牆分開時,應分別計算其樓梯數,用維防空安全。



▲關於函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內之「防風林區」係為防風目的而創設,可否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准予興建一案
內政部70.9.14台內營字第○三五五七六號函
 查本案「防風林區」不在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所列舉範圍之內,自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惟「防風林區」係為防止風害而創設,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關於經營「球場、游泳池、跑道等體育設備工程之承攬」是否屬於營造業
內政部70.1.23台內營字第四九七六號函
按球場、游泳池、跑道等體育設備工程中涉及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施工範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自屬營造業經營範圍。


▲有關營業項目有「預鑄組合式游泳池製造」,是否屬於「營造業」或屬預鑄房屋組件範圍疑義
內政部70.6.2台內營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函
查營造業係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營造廠商,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偉力公司申請增加營業項目「預鑄組合式游泳池製造」,若不涉及土木工程之施工者,自不屬營造業之範圍,又游泳池係為雜項工作物,應不屬預鑄房屋組件範圍。


▲關於「暢鳴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營業務「挖土整地」乙項,應否辦理營造業登記疑義
內政部70.9.5台內營字第四一一八一號函
本案「挖土整地」業務如涉及各種工程之施工,應依本部63.12.6台內營字第六一二六一○八號函規定辦理;如只屬工程完工後廢棄土料之清理,則可免辦營造業登記。


▲是否同意以基金會之財產估價報告,作為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產證明案
內政部70.7.16台內營字第三三一八七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施工機具設備及依法登記並為經營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均為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應具備之資本額,如何審核,事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應由主管機關查明登記情形,公告地價、現值及有關不動產價格評定之。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依其章程及會務推展暨人事管理規程所定,係協助培養社會人士研究或由該會推展研究有關財產估價問題。故所請以其財產估價報告作為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產證明,顯逾其工作範圍,未便同意。


▲工程承攬限額疑義
內政部70.8.31營署公字第○○○七六六號函
乙、丙等營造業承攬連棟式房屋總造價如超過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限額時即不得承包。


▲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辦理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內含營造及水處理工程按規定應分別發包或兼備上述兩行業之合併廠商,始能承包
內政部70.11.6台內營字第五○二四二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本案工程雖由營造廠商統包,但屬專業工程部份得依照上開規定分包合法登記之有關專業廠商承辦。


▲營繕工程之投保規定
內政部70.7.28台內營字第三三八八一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保險係指以營繕工程為範圍,依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規定,由起造人與承造廠商雙方約定成立之保險契約。


▲釋程序違建補領建照疑義
內政部70.4.11台內營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
一、按本部69.12.9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所為有關程序違建處理之規定,應自其發布生效之日起實施。程序違建於上開命令生效之日以前建築完成者,自無從援引。但其是否已建築完成,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勘定之,起造人並負舉證之責;於上開命令生效之日以後尚未建築完成者,應依上開命令處理。

二、建築師法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營造業管理規則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實施,故建築師監造、營造業承造違建,不論其為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向其違建行為係於本部69.12.9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生效前後。



▲上宜建築有限公司違規處罰疑義
內政部70.5.8台內營字第一三六五○號函
按上開公司既因未按規定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經貴廳註銷登記而不存在,縱令其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行為係於登記證註銷之前,仍無從再予處罰,但其負責人應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坤鴻營造有限公司聘用已死亡者為專任技師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在尚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註銷登記證書前另聘合格技師復業是否准予辦理
內政部70.7.7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函
按專任技師辭職,負責人不於一個月內另聘合於本規則規定資格者繼任,與以已死亡之報聘為專任技師者,純屬兩事。前者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後者為違反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本案坤鴻營造有限公司係屬違反後者縱令在主管機關未註銷登記證書之前已為另聘合格技師,但其違反法令行為已告成立,主管機關仍應依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始為適法。


▲營造公司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營造業申請登記,應如何處分
內政部70.10.27台內營字第四九九四二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造業申請登記不實者,應註銷其登記證書。本案營造業申請登記之不動產證明文件如屬變造或偽造或其他施工機具設備為借用者均己構成登記不實,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及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程序予以懲處。


▲營造公司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營造業申請登記,應註銷其登記證書
內政部70.11.10台內營字第五○八二一號函
營造廠商原始登記之不動產文件雖非偽造或變造,經申請變更後之不動文件查覺有偽造或變造者,應視為登記不實,仍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研商有關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作業事項
內政部70.9.8台內營字第三五四一九號函
一、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為公司組織後其所使用之名稱應添加「營造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為原則,倘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其名稱重覆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改者,應附具主管機關之通知函件始予更改名稱。

二、非公司組織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變更為公司者,其負責人不限制為原非公司組織之負責人。

三、非公司組織變更為公司後,因組織主體已有改變,故其未變更公司前之業績,不予併計。

四、非公司組織申請變更為公司,原負責人應檢送戶籍謄本並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

五、有關申請變更手續比照本部62.12.24台內營字第五七二○一三號函附之「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辦理。



▲營造廠商經註銷登記證書其已承攬而未完成之工程於繼續施工期間,該廠商仍應有主(專)任技師負施工技術之責,以維公益
內政部70.12.9台內營字第五一三三九號函
一、按營造業經註銷登記證書,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承攬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完工為止。又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二、基於上開規定,營造廠商經註銷登記證書其已承攬而未完成之工程於繼續施工期間,本部曾以65.7.6台內營字第六八六八二二號函規定,該承攬工程廠商如不能取得具有主任技師資格者負繼續施工技術之責,即不得准其繼續施工,以維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