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力公司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設置輸配電鐵塔應否視為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納入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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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8.7台內營字第○四一一二三號函
本案台電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既屬構造用途特殊,並可拆卸遷移之非永久性設施,從而其與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即屬有異,且輸電線路甚長跨越地區廣闊,納入建築管理亦有困難,為兼顧事實,同意不視為雜項工作物。
▲關於建照分照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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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3.14台內營字第○○二九○四號函
本案有關共同起造人申請領得同一張建造執照後,雙方因買賣土地發生,爭執乃屬私權之範圍,應由雙方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待法院之判決確定後據以主張。
▲關於「依法請領建築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經重劃公告確定後,將此等法定空地分配進入他入所有之同期重劃後所分配之其他土地內」能否視為其原有土地並提出建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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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5.23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函
按本部66.4.6台內地字第七二五六○○號函規定,應僅指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其他所有權人者,如土地於重劃前後雖土地分合交換變更,但仍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者,其原有建築物法定空地部份仍不得重覆使用申請建築。
▲釋示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違法發照之防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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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5.14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三號函
查本部69.3.4六九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函所示在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法嚴禁發照,係指下列情況而言:
一、都市計畫之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嚴禁先行依據擬變更之計畫草案核發建照。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實施禁建地區,於禁建期間內不符「台地區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者,嚴禁核發建照。
三、其他依法應禁止發照之土地嚴禁核發建照。
▲關於原有道路較計畫為寬且排列整齊,應依原道路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與法並無牴觸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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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18台內營字第○五三九八五號函
按建築法第五十條係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而非指公告道路而言,本案仍請依照本部66.1.24台內營字第六九九五一六號函辦理。
▲為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已逾期,但房屋已完竣,經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究應如何處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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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0.22台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三號函
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此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所稱建造執照之作廢,應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為要件。本案貴府所敘「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乙節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用維公益。
▲函釋建築物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總高度及各該層高度之百分之幾以下,且未逾多少公分得視為符合核定計畫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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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2.22台內營字第○五七八八○號函
建築物竣工尺寸,有關「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之計畫高度。
▲關於遊藝場申請遷址,原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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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3.26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一號函
按遊藝場申請遷址營業,若係原經依法核准領有許可證現仍繼續營業者,其提出遷址申請,除依本部68.11.2台內警字第四○三四五號函辦理外,倘新建築物之使用變更,經有關機關檢查合格者,應先行申請變更用途,再行換證營業,至於原營業場所經依上開函規定通知限期變更為其他用途而逾期不變更者,得逕行公告註銷該原供遊藝場用途之使用執照並會知有關單位以資配合加強管理。
▲為領到使用執照後擅自開設門窗經屢次通知仍不遵辦時可否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勒令當事人停止使用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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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3.26台內營字第○○三二七二號函
建築物領到使用執照後擅自開設門窗經屢次通知封閉仍不遵辦時,該管行政官署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強制處分。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可否適用本部63.3.8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合法房屋之證明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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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25台內營字第○五五六九三號函
本部63.3.8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所示四種文件為(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是本案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應不能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
▲有關建築工程,甲乙雙方如有爭執時,究應由何機構銓釋或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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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9台內營字第○○○一七八號函
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及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是甲乙雙方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範圍及估價發生爭執時,得依起造人之委託委請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辦理鑑定工作,如仍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為建築師因案受停業之處分,於案前承辦案件經核發建照正施工中,可否由業主另委建築師辦理設計變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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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3.20台內營字第○○三○七四號函
本案建築師受停業之處分,建築物並經核發建照正在施工中,為不影響起造人權益,得由業主另委建築師辦理設計變更,惟原設計建築師既受停業之處分,在其受停業處分期間不得負監造之責任。
▲核釋開業建築師可否兼任公私立大學院校之專任教職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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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7.8台內營字第○二五一九二號函
按公立大學之院長、系主任及公立專科學校之科主任、與兩者之教務、訓導、總務長、主任,依大學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六條均係採聘兼或聘任制度,其為私立者亦然,自非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所謂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餘學校行政人員,私立者同為聘任人員、公立者則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並屬聘任人員範圍。
▲為立體機械停車設備之高度應否受道路寬度一、五倍高度限制線之限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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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9.15台內營字第○三五○六五號函
查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自各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一、五倍,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八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上開法條規定之高度方能達到使用目的時,依同法條同項但書及同編第廿四之一條規定之立法旨意,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日照、採光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寬。
▲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其每一住宅單元均應設計有廚房,否則不予發給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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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9.27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九九八號函
據報,邇來各縣(市)經常發現有私人集中興建之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違建加蓋廚房。經調閱原送審設計圖樣原無廚房之設計,顯示此等房屋於設計當時已蓄意藉機違建。為防新違建之發生,應予糾正,以杜不良風氣。嗣後凡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除單身宿舍外,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切實審核其有無設置廚房若無房設計者,一律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依法附建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做停車場,可否變更合計附建於毗鄰土地之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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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2.9台內營字第○五五八六四號函
固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及第一四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但限於同一基地內為之,如非同一基地,雖為毗鄰土地,亦為法所不許。
▲關於台南市延平商業大樓地下室兼做雙層機械空間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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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6.9台內營字第○二○一九九號函
按防空地下室裝置固定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二條雖列有「機械室」一項,但並未定明「設置雙層機械停車設備者係在其範圍之內,且「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執行須知」第五項第一款亦未明定其範圍,是本部六八、三、九以台內營字第六八一四號函解釋補充規定應自發佈之日始有其適用。
▲釋復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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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9.15台內營字第○四○二六六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
▲釋復關於台灣電信管理局興建電信機房之同時建築辦公室、候工室、車庫等房屋,是否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或室外蓄水池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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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8.4台內營字第○三六三二五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消防設備規定建築物應依其用途分類之不同設置不同標準之消防設備。電信機房(或稱電話交換機房)以其構造性質與防火需求特殊,是其內部凡經採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或滅火器者,得免再設置室內消防栓,已經本部69.4.23台內營字第三九四一號函釋在案。至於其他用途部分仍依照前開有關規定辦理。
▲關於民間宗祠可否比照寺院廟宇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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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3.24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函
由於宗祠性質與寺院廟宇相似除特定時日外多形同閒置,得比照寺院廟宇准予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關於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內裝置配電設施,是否違反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使用原則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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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0.22台內營字第○四六七七六號函
查電氣配電設施為建築物供電之必要設備,惟其設置及使用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二條及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使用原則第五點有關規定,即該配電設施連同其他固定設備之面積不得超過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且該配電設施應加以妥善之安全防護措施,俾策公共安全。
▲關於建造在地下之店舖住宅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應另行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同意其分戶編訂門牌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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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4台內營字第○五四七四一號函
店舖住宅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於地下,其設計及構造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四條之規定者得免另行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至是否同意其分戶編訂門牌乙節,請依本部68.11.26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辦理。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耕地內,在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將該耕地內部份土地租與他人興建房屋,該房屋總地板面積可否免計入實施區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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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2.13台內營字第○○八○四二號函
按「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地區,同辦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至耕地內部份租與他人興建房屋,其建築是否在土地編定前已完成乙節,應予查明,並請本於職權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處。
▲釋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對於共有土地可否由共有人分別申請臨時建築並分別計算最大建築面積?又同一保留地上,如土地所有權人擁有數筆土地,可否分別以每一筆土地依該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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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1.8台內營字第○五四○四四號函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辦法申請作臨時建築之用。惟其若為共有土地者,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又如同一保留內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擁有數筆土地,依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物...建蔽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其中所稱「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應指同一保留地之整體而言。
▲關於太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案合併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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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2.1台內營字第五四五三九號函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重機械營造業,固為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之營造事業。但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十五條規定仍須具備:(一)甲等營造業(二)專業從事重機械營造水壩、橋樑、隧道、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工程(三)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採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重機械達台幣壹億元以上各要件。審酌太亞、中力兩營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記載,雖同為甲等營造業,惟前者資本額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後者資本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兩公司俱非為專業從事重機械工程營造事業,從而即難謂合於上開標準規定。
▲領得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前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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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8.9台內營字第三○八七○號函
領得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前己先領得土木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受雇於營造業擔任主任技師之工作年資請准予折半計算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之有關建築工作經驗,以便擔任逕行登記甲等營造業之建築科專任技師一節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未便照准。
▲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倘於施工中之建築物面積增加(整體性無法分開承造)變更設計其工程造價超過承攬規定限額,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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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8.9台內營字第二五○五三號函
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總價,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條均設一定限制,自應從其規定。祗要其為同一建築,則不得以其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擴大建築面積、工程造價增加所可變更。倘起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因而工程造價超過上開規定限制金額者應重新另負合於規定等級之營造廠商承造、用資適法。
▲營造業負責人可否同時受聘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技術人員,又具有大專公共工程科系畢業資格並領有畢業證書者可否擔任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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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8.9台內營字第二五五九三號函
建築師事務所與營造業在法律上各有其業務與責任,前者為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後者為建築物之承造,此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定。是營造業之負責人應不得兼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技術人員,以確保兩者業務與責任之界限,期維公益。
公共工程亦屬土木建築工程範圍,大專公共工程科系畢業並領有畢業證書者,自得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技術人員。
▲營造業主任技師因故請假,可否另聘合格主任技師代理其職務至其復職時止,不必辦理解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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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7.23台內營字第二六三九八號函
按營造業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并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其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內另聘繼任,在未另聘繼任前得令停業,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營造業主任技師就建築土木工程負有施工技術之責關係工程安全,如得由他人代理,權責難以確定,故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其離職在一個月以上者,不論原因若何,均應另聘繼任,以維公益。
▲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其承造該違建之營造廠商是否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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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9.12.9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或規模合於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一定金額或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此為建築法之強制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依照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監造之建築師或承造之營造廠商並應分別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