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非供公眾使用四(五)樓之集合住宅其樓梯間如係各樓層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其四(五)樓住戶在其樓梯間口建造鐵門,妨礙一、二、三樓住戶對屋面之通行
內政部68.5.21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七五號函
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是鐵門之裝設除有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外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解釋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疑義
內政部68.2.9台內營字第○○○一五八號函
本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規定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第十二項)係指地面以上樓層在四層以上(包括四層)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而言。


▲釋復建築法第九條疑義
內政部68.2.20台內營字第八二七六五六號函
建築物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將該牆壁拆除重建及原有合法之廠房,其四周原無牆壁,加設鐵門及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因不構成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行為,免予申領建造執照。但變更後之外牆仍應合於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否則應以違建論處,其因而妨礙他人或肇致危險,並應依法負其責任以維公益。


▲關於建築基地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疑義
內政部68.6.8台內營字第○二一○七八號函
 案經本部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之許可,應針對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其之各項書件確實審理,起造人並對其所提書依同法第二十六規定負全部責任。是土地關係人對建築基地土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仍應依行政院63.2.23台六十二內字第一六一○號及本部68.2.20台內營字第五六四六號兩函規定辦理。

二、上開院、部函對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有關建築基地土地爭執之適用,補充說明如下:
(一)屬共同起造人彼此間之爭執者,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二)屬起造人以外之其他人發生爭執時,依上開院函規定辦理。



▲為建築共同起造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逕行變更起造人,可否准予辦理
內政部68.8.23台內營字第○六六一七二號函
一、按本部64.9.1台內營字第六四七五七七號函所程起造人姓名記載錯誤得予更正,係指起造人本身未變,僅因其姓名書寫錯誤或筆誤始得適用。又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本法之義務與責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視為起造人變更,不得援用上開部函之規定。

二、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之使用執照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為對申請建築物使用之許可。建築物於依同法第七十條至七十二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故建築物用途未改,其為權利變更者,毌待主管建築機關另為換發使用執照或為更正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應如何辦理
內政部68.6.22台內營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函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或自治團體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應依本部66.6.2台內營字第七三六七二一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但書等規定之疑義
內政部68.12.27台內營字第○五二一八六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邀集行政院法規會,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此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是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至上開有關專業工程部分若建築師自行設計核算或交由無開業執造之技術人員代為核計,或省縣政府審查人員審查疏忽而核准施工以致造成倒塌傷亡情事,該建築師及審查人員有無過失責任各節,係為具體事實認定問題,案屬貴管範圍,仍請貴院逕為處理。」


▲關於「台灣省糧食局為加速計畫補助各農會興建稻谷(肥料)食庫工程,偏遠地區工程擬委託當地鄉鎮公所建設人員代為監造」
內政部68.5.17台內營字第○一五四○七號函
一、查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此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均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唯同條第二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定有明文。台灣省糧食局既有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自可依法承辦設計及監造業務並負其責任。委請當地鄉鎮公所工程人員代為監造一節於法不合。

二、至同法條第三項所稱之「各該地方」,應以「縣」或「省轄市」之行政區域為限。



▲擬在該鎮都市計畫農業區將原有合法房屋無壁體鋼架灌注混凝土增壁體,不增加建築面積,可否准予發照
內政部68.11.7台內營字第○四○七四一號函
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是本案建築如構成同法第九條所規定建造(新建、增建、修建、改建)行為之一者,應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本部64.10.21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六號函說明一第二項「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中段,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係以各該房屋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或出租之基地所有權人為限」規定,應停止適用
內政部68.2.3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一四九號函
一、根據本部六十七年十一月廿日邀同司法行政部(未派員)、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會商「經濟部奉准現狀標售經管國有房屋,其基地所有權人有無優先購買權案」結論第一項辦理。

二、前開會商結論第一項:依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優先購買權須以對基地有地上權或典權或租賃權者,始有其適用,而房屋出賣時,則以基地所有權人為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唯一對象。自不因房屋所有權人未在基地上設有地上權、典權或訂有租賃契約,反而剝奪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以內政部64.10.21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六號函說明一第二項「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中段,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係以各該房屋設定之地上物或出典或出租之基地所有權人為限」顯有未妥,應停止適用。



▲有關土地使用權發生爭執應如何辦理申請執照疑義
內政部68.2.20台內營字第○○五六四六號函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卅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之前已發生爭執,應停止發照,令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


▲建築基地土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疑義
內政部68.3.3台內營字第○○八九七○號函
查公同共有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此為同法條第五項所明定。本案建築基建築基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依本部66.9.17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七號之規定,其土地之處分行為如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法尚無不合,惟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其未依該條項規定處分程序辦理者,自應令其完成法定程序後方得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基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適用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疑義一案
內政部68.6.13台內營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函
查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五九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如依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以證明係由全體繼承人出具者,依本部62.7.27台內地字第五三一一一七號及66.9.17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七號兩函之規定,其土地之處分行為如合於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應准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業經本部以68.3.3台內營字第八九七○號函明文核釋在案。


▲關於函請釋示「依法登記地上權人擬在租地上改建或增建,需否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疑義
內政部68.8.18台內營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函
一、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可否為建築使用及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承租人得否於該土地上申請建築等事宜,業經本部前以50.2.6台內地字第五二二七三號及51.12.10台內地字第○○三七三號函釋在案,請參酌。

二、至重建或增建之建築物結構高度應否受限於原建物乙節,請逕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關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人早已死亡,經查證屬實,而尚未吊銷原領建造執照前,其繼承人補全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否准予免吊銷原領建造執照
內政部68.8.30台內營字第○三三七二六號函
仍請依照本部61.1.14台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九號代電規定依法重新申請辦理,用杜不法。


▲關於房屋出售契約記載有地上權事項,可否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68.9.21台內營字第○三五二○九號函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應具備之證明,純為取得建築許可之要件。至建築物分層移轉時,其基地權利如何變更,要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主張之,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人擬在該土地申請建築,應否徵得承租人同意
內政部68.9.25台內營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
經查行政法院五十年一一三號判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規定在案。


▲關於保障土地承租之合法權益
內政部68.12.5台內地字第○五○七五一號函
一、關於城市地方基地租金限制乙節,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與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在上開法條未修正前,如租金未超過上開規定限額者,自為法所允許。

二、關於原有合法房屋承租人如何申請改建或重建乙節,查建築法第卅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得為供建築使用之權利而言。

三、至私有土地出售價格,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定之,所請比照國有土地讓(標)售方式辦理一節,現行法律尚乏規定。



▲關於申請建照時土地同意書可否以影印本替代
內政部68.12.11台內營字第○四七九一一號函
為顧及人民權益,避免糾紛,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正本為限。


▲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如何辦理申請變更設計
內政部68.3.21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三號函
共有土地之處分(提供他人建築房屋)經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領得建造執照,嗣後申請變更設計,除變更設計未涉及原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者外,原使用土地面積、位置有變更者,仍應按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之程序辦理。


▲畸零土地與鄰接地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徵收,所稱按市價補償,是否依標售之價補償抑或可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乙案
內政部68.8.10台內營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函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政府機關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征收亦適用上開條例,至都市計畫法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補償標準,僅以徵收或區段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疑義
內政部68.10.1台內營字第○四九○五八號函
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於本年四月四日及九月五日兩度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為求有效解決供公眾通行道路認定之實際執行問題,各該管市縣政府應依照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有關法規儘速依法公告當地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以為其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照之依據。(二)在上項程序未完成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以其形成因素各異,法律關係亦非一致,其認定標準不宜統一訂定,應責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仍依本部66.8.26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之釋示辦理。」


▲關於面向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公園等),在未收購前,可否先行打通騎樓地以接通相鄰騎樓,俟開闢該公共設施時再行辦理征收
內政部68.10.18台內營字第○三九二二○號函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政府未依法辦理征購前其權利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如未取得其同意,不得由政府先行使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一二條規定退縮建築者,可否自退縮之建築線突出一公尺建造陽台
內政部68.1.15台內營字第八二六六五二號函
應請依建築法第五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為前以符合「特種建築物申請許可超高建築辦法」核准之超高建築物案件,因尚未竣工而執造逾期作廢重新請照,是否仍可依照原核准當時法令規定核辦
內政部68.11.10台內營字第○四二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本部前經以63.10.17台內營字第六○二八九六號函釋在案。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關於台北縣政府函報建造執照核發並施工完成其主要結構後,土地所有人對原案印信函稱為建設公司偽刻,要求暫緩辦理變更起造人是否可予採納疑義
內政部68.3.19台內營字第○○八八三○號函
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此為建築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是建築物起造人變更之申請,除本於法律行為外,為使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明確劃分,應由原申請核准領照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與新起造人共同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以求保全其強制執行。


▲貴廳函為原起造人因車禍死亡,餘有妻、子、女已成年,則其妻可否逕行辦理變更起造人,又應具備何種證件,若原起造人車禍死亡,餘有妻、子、而子未成年,則可否以其妻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應具備何種證件
內政部68.5.22台內營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函
按建築物起造人死亡,其配偶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如涉及財產上權益者,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或委授其他繼承人為之,至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為建築物之起造人時,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負同法所定之義務與責任。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68.8.23台內營字第○三二九七四號函
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預先應有週全之考慮。施工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週全之防護設施,如有發生侵害他人則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負其責任;其屬施工技術之違誤者,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並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其連帶責任。茲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處理原則如次:
一、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時,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外,主任技師及工地責人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鑑定情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

(二)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其已達於不危及公共安全程度者,並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監造人應即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二、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毀損糾紛,當事人得委託當地建築師公會鑑定責任、安全及修護費用並代為協調,如協調不成,主管建築機關得指示當事人,聲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鑑,或由當事人逕行依司法途徑解決,其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行政責任並主任技師及營造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之連帶責任,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認定處理。

三、建築物施工中發生之毀損糾紛協調不成或當事人不服評議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被毀損情事並不危及公共安全,且當事人願先行將鑑估之修復費經提存法院者,得准予繼續施工。



▲本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有關建築糾紛處理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68.10.19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七號函
第一案:建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疑義。 (一)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栔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

(二)起造人未依規定變更承造人前擅自雇工施工,且雇工之主體人並非營造業時,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逕行核處。

第二案:建築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可否核發使用照疑義。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係屬公法行為,該項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而已,要非使用權利之證明自與法院就該建築物使用權利上所為之栽判不同。是本案受有法院假處分之部分起造人在未獲解除執行之前應仍維持該處分外,至其他起造人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部64.4.3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規定辦理。

第三案:建築執照逾期作廢後重新申請時,新承造人可否不會同原承造人而為申請疑義。

    本案應請依照第一案結論(一)及本部63.10.17台內營字第六○二八九六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起造人發現使用執照所記載之住址與戶籍上之住址不符,准于比照本部64.9.1台內營字第六四七五七七號函規定辦理
內政部68.3.14台內營字第○○八二六六號函
本案申請更正使用執照所記載住址,如不涉及財產上權利可據當事人書面聲明予以更正,毋待另提戶籍謄本,用資便民。


▲如何向戶政機關申請地下室門牌證明
內政部68.11.26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函
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關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後逾期未依規定繳納契稅擬不發給使用執照
內政部68.12.10台內營字第○四五六四四號函
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者不得任意為之,前經本部64.4.12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銓釋在案。


▲關於南投縣警察局函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該由何單位負責查驗」疑義
內政部68.12.28台內營字第○五二二五八號函
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利用現有撞球場之前段部份營業場所另開設電動玩具店,其建築使用執照用途應否變更疑義
內政部68.1.17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三九號函
本案利用撞球場部份場地,另開設電動玩具店既同屬遊藝場業,固無辦理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之必要,但仍應從其各該行業之規定。


▲都市計畫商業區已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店舖住宅之建築物申請開設電動玩具遊藝場,其營業面積未超過三十平方公尺,其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亦未有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是否需辦理用途變更
內政部68.6.28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特定營業等建築物應一律憑載明用途之使用執照辦理營業登記,本部55.8.17台內地字第二一一○七八號函亦已有規定。是本案建築物開設電動玩具遊藝場,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後始得申請開設營業。


▲為建築物附建停車空間使用權疑義
內政部68.10.24台內營字第○四○九○八號函
按建築物依法附建停車空間之使用應以專供停車為限,其有擅自變更使用者,應依建築法令予以處罰。


▲經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申請變更建築物用途時,無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
內政部68.1.11台內營字第八二四七一一號函
按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准許建築物變更使用,係屬公法行為,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七十五條、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如抵押權人以抵押權人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得依民法第八七一條、第八七二條主張其權利。


▲為達供公眾使用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室,其消防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應如何處罰
內政部68.3.30台內營字第八二八六一七號函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其消防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以已亡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提出申請更正,究應如何依建築法令規定核處
內政部68.4.9台內營字第○○七○八五號函
按以虛偽之申請而取得建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吊銷建築執照後即成為無照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其得准為重新申請,補辦手續者,自應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適用。


▲民國六十年以前興建但已歇業甚久,且無防空避難設備之舊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否准其補領使用執照及營業
內政部68.5.25台內營字第○○六六四六號函
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六十七內一○一六○號函明定必須於六十年以前興建,且為補領使用執照者為準,從而其不合此項要件者,即無上開院函之適用。


▲核釋現職公教人員可否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一案
內政部68.9.18台內營字第三四○七一號函
一、公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公務員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人員自應受此限規定限制。

二、建築師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登記業務為主管機關法定權責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委由他人辦理。



▲核釋原在高雄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高雄市改制後迄未前往換領開業證書,經查開業地址亦無其人,其現行持有原省建設廳核發之開業證書,是否仍屬有效
內政部68.12.11台內營字第四五四四九號函
一、建築師開業證書,在直轄市由工務局發給之。建築師法第七條規定甚明,準此高雄市改制前領證開業之建築師,於高雄市改制後未為換證者,主管建築機關可明令限期並通知辦理換證手續,如通知無法送達時,以公示方式為之,逾期不為換領,得註銷其原領開業證書。

二、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自行停止執業情事而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懲戒之。



▲有關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權責之劃分問題
內政部68.11.5台內營字第○四一八七○號函
按建築物之設計人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除並接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責任外當不負監造之責任。如建築物之起造人,另派有監造人時,其監造人所應負責任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4.指導施工方法。5.檢查施工安全。


▲為建築物應用尚無國家標準之特殊消防器材或國外進口之消防器材與設備
內政部68.12.3台內營字第○四七四二一函
一、建築物應用尚無國家標準之特殊消防器材或國外進口之消防器材前經本部68.5.5台內營字第三一九八號函應向商品檢驗機構試驗證明其規格後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處。

二、上開商品檢驗機構如限於設備不足等因素無法試驗證明其規格時得逕向國內外其他有關檢驗機構申請檢驗其規格或檢具原製造國家之檢驗標準,合格證明及其他有關詳細資料圖說(含中譯本)送由該管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轉本部核辦。



▲核釋既成巷路上空可否加建一公尺寬之陽台疑義
內政部68.4.12台內營字第○○二六一二號函
按既成巷路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一,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維護公益自不得於其上空加建陽台以妨害交通。


▲有關建築基地留設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疑義
內政部68.5.5台內營字第○一五四○六號函
建築物基地所留設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既尚未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行使權利。


▲有關建築基地連接鐵路用地邊之綠帶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規定疑義
內政部68.6.1台內營字第○一八六一七號函
查建築基地連接鐵路用地邊之綠帶,因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所謂道路邊之綠帶不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有關問題」會議紀錄
內政部68.6.28台內營字第○二五三九二號函
一、臨接道路邊綠帶或綠地公園之各建築基地,均各自直接面臨建築線者,該等基地得免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規定退縮四公尺作為建築線,惟該等基地如一邊建築後,另一邊在未建築前即再行分割而造成有基地未能直接臨接建築線之情況時,該尚未建築之基地,仍應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退縮四公尺作為建築線。

二、臨接道路邊綠帶或綠地公園之建築基地,依規定退縮四公尺作為建築線後,其退縮後剩餘基地之寬度,如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寬度乘於該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後之尺寸(如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者,在住宅區為二•四公尺商業區為三•八四公尺)且建築後尚可使用者,得准予建築,否則該基地視為畸零地。

三、請地政單住嗣後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考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規定。



▲建築物部分退縮至騎樓線後面建築計算法定空地疑義
內政部68.10.11台內營字第○四九二六二號函
 建築物退縮至騎樓線後面建築時,該退縮騎樓地得以空地計算,前經本部66.12.7台內營字第七五六七五四號函銓釋在案,如部分退縮至騎樓線後面建築無礙於市容觀瞻者,該部分退縮騎樓地仍得以空地計算。


▲有關同一棟建築物內供二種以上不同用途使用者,其停車空間應如何附設疑義
內政部68.3.14台內營字第○○七三○九號函
同一棟建築物內供二種以上不同用途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應分別計算。所稱「分別計算」自應就該條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用途分別扣除一千平方公尺。


▲關於同一棟建築物內供兩種以上不同用途使用者,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計算方式疑義
內政部68.5.7台內營字第○○三二○九號函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新舊法規之適用係就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未終結之前者而為規定。本案(1)已掛號案件,既未復駁,亦未核准,其處理程序,即難謂終結,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係屬兩種不同程序,應分別論處;(3)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其使用規定即告確定至使用之變更,則屬另一程序。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戶外太平梯之構造疑義
內政部68.11.15台內營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函
一、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應設置太平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之規定,乃在於對火災引起之煙霧的特殊顧慮。本部68.7.27台內營第一九七八二號函之規定:「戶外太平梯...不得將太平梯四週以牆面封閉,否則即視為同條第一款所稱之『室內太平梯』。」在使室內洩出之煙霧迅速擴散,而達逃生避難之目的。

二、四週以防火牆封閉,則雖於建築本體之外,仍應以室內太平梯視之,如因基於造型之要求不得不有外牆封閉時,則可改為特別太平梯,其構造依同編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釋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有關直通樓梯之總寬度疑義
內政部68.5.5台內營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函
按上開規則關於直通樓梯總寬度之規定,核其立法原意係對於建築物垂直動線之設計規定其合理流暢之通路空間,避免因使用人過多致阻塞樓梯,影響其正常之疏散功能,是直通樓梯總寬度之計算,應按該棟建築物各樓層之使用情形逐層予以核算,即以該建築物使用最嚴格之樓層為計算標準,惟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用途使用時,該不同用途之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以核計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有關警報設備之疑義
內政部68.7.16台內營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函
按集合住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一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得為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同款第二目規定在地下層,無開口之樓層或三層以上之樓層其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是建築物在三層以上之各樓層應依同條款第二目規定要求設置,而在二層以下及地面層者應以同條款第一目規定為其設置標準。


▲特定建築物之基地臨接之道路寬度不足,需退縮始能達到法定寬度者,如地方政府認為無妨礙交通及防空疏散者,為兼顧實際困難,可否准予就申請建築基地退縮或就其接通另一條道路之路段退縮後准予建築乙案
內政部68.7.12台內營字第○二五九四一號函
請依照本部67.5.10台內營字第七八五八三八號、63.11.8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二七號函函規定辦理。


▲核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綜合性用途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有關臨接道路之長度計算方式疑義
內政部68.7.16台內營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七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集會堂及商場、餐廳市場等特定建築物依同編第一二一條及第一二九條均各有特別規定其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之長度,至上開二類用途綜合使用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與道路之臨接長度應以各不同類別用途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核算後再合計其臨接長度以用公益。


▲教會之牧師宿舍僅供特定人員住宿之用可否比照一般住宅之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乙案
內政部68.12.14台內營字第○四二九三六號函
查本部67.8.14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七號函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教會」其範圍自應包括其附屬之宿舍,本案教會之牧師宿舍既為教會之附屬宿舍自應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關於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場有關條文疑義乙案
內政部68.12.18台內營字第○四七○三七號函
查本部65.7.15台內營字第六八八八○七號函所示『車輛之停駐非屬「固定設備」』其意指非機械設備停車者,其車輛得視為非固定設備,與本部68.3.9台內營字第六八一四號函之規定及63.11.15台內營字第六○七三五二號函訂定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並無抵觸。


▲關於國防部興(重)建之軍眷住宅,地下室面積計算標準可比照何標準附建
內政部68.12.28台內營字第○四六六五七號函
關於國防部興(重)建之軍眷住宅,地下室面積計算標準可比照「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及「國民住宅」每戶以三•五人,每人○•五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辦理。


▲建築物附建二層以上之地下室時,可否以每層地下室之部分面積合計作為法定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內政部68.1.25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三八號函
請依本部67.4.8台內營字第七八三八四七號及67.10.3台內營字第八一二一二五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附建之防空地下室可否免設消防設備乙案
內政部68.2.6台內營字第八二八八七八號函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為其他臨時之使用者,應依其使用之營業類別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各項必須之設備,本部67.12.6台內營字第八一九八七一號函核釋在案。至該防空避難設備不兼作其他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須設置消防設備。


▲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在二層以上時,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按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因素,自行決定一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內政部68.4.26台內營字第○一○七九九號函
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前以(67)建四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函請核示「建築物附建二層以上之地下室時,是否須特別指定一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全部地下室均可作為防空避難設備」,經本部以57.10.4台內營字第八一二一二五號函釋復:「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按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因素自行決定」,是該廳(68)建四字第五五八六二號函高雄市政府以「建築物附建二層以上之地下室,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如系按照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自行決定以每層地下室之部份面積,合計作為法定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且在建築執照所附圖說劃明者,可准其所請」一節,與前部函尚無不合,唯各該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設計構造及進出口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予嚴格審核管理。


▲關於電子公司出品自動充電日光燈型緊急照明燈是否符合規定,本部函示請該管主管機關逕予審核,所稱「該管主管機關」係指「主管建築機關」或「主管電業機關」
內政部68.4.6台內營字第○一二○四六號函
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條及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所謂該管主管機關係指主管電業機關而言。


▲核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章第一節第四十八條疑義
內政部68.10.4台內營字第○四九一三五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章第一節第四十八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均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地下水池或屋頂(重力)水箱,其結構應具承重(自重、靜重及外力荷重)耐震、耐壓,其材料應為不燃材料,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球形水箱先經商品檢驗機構檢驗確具上述性能後方可使用。


▲關於台糖鐵路用地變更地形及該土地作為農路使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68.4.6台內營字第○○七七○六號函
一、按土地實際既係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四六年判三九號判例,已有是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既成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二、本案土地是否確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係屬具體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妥為認定處理。



▲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地區內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建,如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可否准予補辦手續乙案
內政部68.12.28台內營字第○四六五○四號函
按於都市計畫特定區內占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不得補行申請領照,應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其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為臨時建築使用者,純係兩事,未可相提並論。


▲依第九、十條申請登記時,其實績應否予以認定一案
內政部68.10.4台內營字第三七○五三號函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連續五年承攬工程累積總額達一定標準登記升等者,其每件承攬工程最高額計算應受第十七條之限制,同規則第十一條已著為明文,自應從其規定。起造人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或提供材料工料固得合併計算,但其總額仍不得超過上開第十七條所定限制。


▲核釋營造業申請登記所需施工機具設備繳驗法院公證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疑義
內政部68.9.17台內營字第三四五六號函
按公證,係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以證明該項行為之成立及其事實之經過、證明之範圍,依公證書所為之記載。是營造業於申請登記時所需施工機具設備,既經公證,自足以發生公證效力,惟公證後其公證事實變更、權利移轉、使用價值降低或有其他情形發生,自應由營造業登記主管機關就其事實以為查驗登記之依據。


▲營造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所報之資本額資料,可否抄錄與發生利害人
內政部68.1.11台內營字第八二五五三四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所定之資本額,為規定營造業申請登記要件之一,非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無向他人提供該項資料之義務。


▲「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工程發包金額計算方式疑義
內政部68.1.25台內營字第八二○八六四號函
 工程發包金額計算方式,應以發包工程費與材料費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