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名義申請營造業登記是否應冠以「營造」之名稱
內政部64.3.12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三一○號函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為營造業之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方式,均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其表明業務之名詞,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
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1. 劇院、電影院、演藝場。
  2.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3.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4.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說書場。
  5. 旅館類。
  6.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7.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餐廳、咖啡廳、荼室、食堂。
  8. 公共浴室。
  9.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
  10. 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
  11. 電影(電視)攝影廠。
  12. 醫院類、療養院院、孤兒院、養老院、感化院。
  13. 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14.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1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
  16.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17.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18. 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19. 殯儀館。
  20.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21.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乙、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1. 劇院、電影院、演藝場。
  2.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3.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4.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
  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6.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7.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
  8. 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
  9.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10.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11.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12.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13.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釋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關工廠「使用電力」如何計算乙案
內政部64.11.14台內營字第六六○四六五號函
工廠「使用電力」計算方式如左:
一、凡以馬力為單位之電動機,以一馬力換算為○•七五瓦。
二、不論有無標明功率因數(POWERFACTOR)之電器用具均以一千伏安換算為一瓩。
三、未註明用電器具之普通插座,冷氣機、抽水機、照明用電等免予計算在內。


▲原有工廠增建疑義
內政部64.7.11台內營字第六三五九六九號函
工業區內在建築技術規則公布前之原有工廠申請增建,因「增建」係屬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行為之一,自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為建築物起造人變更印章疑義
內政部64.2.26台內營字第六二五○二○號函
一、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建造執照後,部份起造人換用印章,並不能變更其原持用印章作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其僅申請變更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但其原使用印章已依照印鑑登記辦法辦理印鑑登記者,則應依同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憑印鑑證明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之。
二、申請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時,仍應依本部63.12.17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三三號函辦理。


▲為釋明關於建築物起造人姓名填寫錯誤,申請訂正疑義
內政部64.4.24台內營字第六二八八九八號函
按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此為姓名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建築物起造人姓名如確屬申請時繕書錯誤,應准依其戶籍登記之姓名更正,唯應查明其申請建築有關權利證件相符後始得為之。


▲建築投資商不得為建築物之監造人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七二九八號函
建築投資商(建築公司或建設公司等)非建築法第十三條所定建築師、不得為建築物之監造人如其以文字公開自為建築物監造人,要屬止合應予糾正。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不得任由申請人具結發照建築
內政部64.3.13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三六八號函
關於畸零地之合併使用,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定有一定要件與程序,而關於失蹤人財產之管理,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並有一定之規定,自不得任由申請人具結承購而發照准建。


▲共有土地,是否得就其持分範圍內,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64.4.7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七八一號函
按共有之土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固為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為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則非僅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同法第二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他人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八三二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為之一,依同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


▲建地畸零狹小合併使用疑義
內政部64.2.4台內營字第六一八六一八號函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應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者,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定有一定之要件與程序,自不得以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參加協議,即遽許需用土地人出具切結同意將來承買合併使用而先核准建築,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應由營造事業經理人及技師簽章
內政部64.3.3台內營字第六二五六○三號函
開工報告、查驗報告、竣工報告等均應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十五、四十一各條之規定由營造業經理人及技師親自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釋示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害鄰屋事件處理疑義
內政部64.2.12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
按建築物施工中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此為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是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損害鄰地危及公共安全情事,自得依同法條而為處理。至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


▲非起造人(係房屋承購人)可否提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
內政部64.2.26台內營字第六二四三一四號函
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築該項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建築物起造人,自係包括其所有權人在內,則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其承受人要非不得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不供人居住之農用倉庫,牛舍,豬舍,菇寮及寺廟等(有人居住之寺廟應編訂門牌)申請接水接電,不需門牌號函碼證明
內政部64.7.14台內營字第六三六六五四號函
本案不供居住之農用倉庫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不需門牌號函碼證明•貴府曾以62.5.22府警戶字第三六四四七號函通令各縣市政府遵辦在案,適應實際情形,可依貴府前開規定辦理。


▲建築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姓名錯誤,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如何辦理
內政部64.9.1台內營字第六四七五七七號函
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係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姓名記載錯誤,應由原建築申請人檢附有關証明文件,逕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更正,於核准更正後,持向地政機關依法申辦登記。


▲不供人居住之農用倉庫、牛舍、豬舍、菇寮及寺廟等建築物,其未編列門牌號碼者,申請接水接電應如何辦理一案
內政部64.10.27台內營字第六五七一○九號函
案經本部於64.9.8及64.10.15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建築法令規定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應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憑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二、使用執照無建築物之門牌號碼者,應由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通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查明建築物確實地點後予以接水接電」。


▲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疑義
內政部64.7.18台內營字第六三八三五一號函
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等業務是以建築師辦理測量工作之範圍應以與建築物及其質環境有關者為限。


▲都市計畫跨越其他鄉鎮行政區域之部份,仍應依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內政部64.9.24台內營字第六五○一五四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係指都市計畫範圍,而非行政區域範圍。


▲釋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九條疑義
內政部64.10.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五三九八號函
一、二層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設置送水口。平房建築物之消防水栓在五處以下時,設送水口一個,超過五處時增設一個,消防栓應以橫管相連通。
二、除消防送水口與消防主管連接處應裝置逆止閥外,在屋頂水箱下方與各主管連接處亦應裝置逆止閥各一個。


▲丙等營造業對有建築工程所需專利於承攬專利工程時經同意以議價方式管理,其承攬限額是否免受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內政部64.2.28台內營字第六二四七一二號函
按專利權,為專利人未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此為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本案營造廠商就建築工程所需特殊基樁製造,其已依同法第六十七條取得特許實施權者,於承攬該項基樁工程時要無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承攬限額規定之適用。


▲為屬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應否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具名申請登記,抑或可由董事或股東或聘用之經理人具名登記
內政部64.2.28台內營字第六一八九六三號函
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此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型態者,其負責人應為公司之董事。


▲凡新登記設立或申請換發登記證書之各級營造業,其主任技師應附最近戶籍謄本
內政部64.3.7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二二二號函
一、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凡現任公務員,開業之建築師,留居國外之技師,均不得擔任營造業主任技師。
二、為防止上開人員混充營造業技師,應於申請登記或換證時令其繳送最近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登載事項如有疑義之處,並應予查證,營造業負責人及主任技師之學歷經歷等有關資料,應詳實查填。


▲營造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因業務上之需要,增減發行股份或資本額可否按原登記之等級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64.12.29台內營字第六五七九四七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應為重新登記者,以營造業之有變更組織改易名稱、更換負責人各種情形者而言,其因業務需要,僅為增加發行股份者,即與同條之適用。為其為減少資本額者,則應依同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一款,資本額辦理等級變更登記。


▲營造業違反規定,其行為發生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施行者,應依行為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予以議處。
內政部64.1.29台內營字第六一八六一四號函
茲准行政院秘書長64.1.15台六十四內○三八五號函略以奉示應根據事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及失效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