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修正公布後之房屋申請接水接電
內政部63.3.8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
本案經邀集司法行政部、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作成結論如次:
一、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 (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營業登記,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本部已於63.2.1邀集有關機關研議「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用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核原則」,俟該原則決定後再依照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或補充規定應由本部為之
內政部63.9.2台內營字第六○五一五五號函
查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明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本部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已將原有建築技術規則予以修正,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台內營字第五七三六九三號令公布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其條文之釋義或補充規定,均應由本部為之。


▲室內設計業務應劃歸何人承辦乙案
內政部63.2.20台內營字第五二八五七四號函
室內設計固著於建築物本身部份直接影響建築結構者,應由建築師負責設計室內設計建築物結構安全以外部份如美術佈置裝置裝飾等得由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承辦之。


▲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內政部63.9.3台內營字第五九九四一八號函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上開法律條文之立法旨意及實際作業情況,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責任。


▲省(市)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業務酬金(設計費)疑義
內政部63.5.27台內營字第五七八八一七號函
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此為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收取酬金,僅其標準應受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之限制而已。至其酬金如何收付,則純屬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契約行為。本部62.7.9台內地字第五四六九○七號令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對於此種契約雙方應如何履行,亦有明文規定。因而,建築師業務酬金之收取,除建築師委託省(市)公會代收其業務酬金(設計費)外,契約之履行非建築師公會所得過問,建築師公會就此所為限制,要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共同一座樓梯之建築物不得分開申請建造。
內政部63.8.8台內營字第五九五三二六號函
相鄰之兩棟房屋共同設置公用樓梯者,應視為一座建築物,不得分開各別申請建照。


▲露天樓梯應否計入建築面積
內政部63.10.8台內營字第六○二四○六號函
建於室外之露天樓梯,其寬度未超過一公尺時亦應計入建築面積。


▲用途特殊而該等倉庫之構造與一般建築物不同,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內政部63.1.18台內營字第五六二五八一號函
查以機械輸送穀類及水泥散裝倉庫,其用途特殊而該等倉庫之構造與一般建築物不同,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氯化鉀散裝倉庫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內政部63.10.8台內營字第六○一八八一號函
使用重機械輸送堆高之氯化鉀散裝倉庫,得比照本部63.1.18台內營字第五六二五八一號函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共同防空避難室其內部空間進出口及共同道路不得加以隔絕
內政部63.10.9台內營字第五九九四二一號函
同一基地內兩棟建築物非同一起造人,可集中興建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但其內部空間,進出口及共同通路不得加以隔絕。


▲工業區內計畫道路未達八公尺者應通盤予以修正
內政部63.9.3台內營字第五九七六七五號函
在工業區內面臨都市計畫道路未達八公尺之土地,不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七條第七款及一一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應由該管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通盤予以修正,可免受本部63.3.11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七五一七六號函規定之限制。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不得增建為三層
內政部63.8.19台內營字第五九六○八七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六七條規定「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第一層之牆壁厚度至少應為三十五公分」。因其建築物、非構架構造、構築要求與R.C構造完全不同,自不得以第一層牆壁厚度23公分而檢附結構計算書,准予興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自用農舍起造人未達法定年齡可由其父母代為申請
內政部63.9.2台內營字第五九四五九一號函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自用農舍起造人,未達法定年齡如其農地所有權確因依法繼承取得者,得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代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舊有違章建築因天然災害損毀善後處理
內政部63.8.6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六一九號函
本案經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舊有違章建築災害損毀善後處理係屬社會救濟範圍,應依社會救濟法有關規定辦理。二、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應由地方政府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訂定辦法。」


▲土地開發基礎鑽探、鐵鋼架等工程涉及建築土地工程者應辦理營造業登記
內政部63.12.6台內營字第六一二一○八號函
經營土木建築、土地開發、基礎鑽探、鐵鋼架等工程涉及建築、土木工程者,均應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營造廠商登記,至於僅承辦測量規劃設計而不從事施工者無需辦理營造廠商登記。


▲釋示營造業主任技師施工及設計經驗年資之計算疑義
內政部63.3.14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二九六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凡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橋樑、衛生工程或建築科工業技師科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及設計經驗而無重大業務過失者始得擔任營造業主任技師。上開施工及設計經驗年資應自領得經濟部工業技師登記證書予以計算。


▲應繳驗資本證件施工機具設備須經生產力中心或公證行之證明文件始為有效
內政部63.5.21台內營字第五八三○二○號函
營造廠商所備施工機具設備之估價,僅憑法院公證之證明文件無法明瞭其現值,故申請營造業登記所應繳驗資本證件施工機具設備部分,須經生產力中心或合法登記之公證行證明之文件,始為有效,該項文件有效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


▲營造廠商未領得建築許可擅自動工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63.3.4台內營字第一五二二號函
營造廠商承建之工程,未經領得建築許可擅自動工,其行為在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施行之前者,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其行為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發布施行以後者,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罰外,尚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註銷其登記證。


▲營造廠登記證不得偽報遺失或為抵押之用
內政部63.6.5台內營字第五八六九一三號函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謂「申請登記不實」,係指其己為之登記事項不實者而言,吉川營造廠偽報原領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僅其補發申請之有瑕疵而己,並不及於其原領之登記問題,要難遽引同條款註銷其原領登記證。

二、民法上抵押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來文所謂如登記證抵抽借款,係一種通常觀念上之說法,實相當於質權,質權以付交標的物為要件。吉川營造廠以登記質為借款擔保,足以產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前段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據為處理。

三、刑法第二一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吉川營造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重領供營業上使用之登記證,顯己觸犯上開法條,主管機關亦得移送法院究辦。



▲營造業承包營繕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不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內政部63.9.23台內營字第六○一四八六號函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文為:「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查金生營造廠承包陸軍第一士官學校中正堂所訂定保固期限,係於工程完竣後,承造人所應負之責任,但不在上開條文規定範圍,且該工程漏水問題亦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條件不符。

二、本案得視實際情況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理。



▲高雄臨海工業區設廠,應依建築法申請建照
內政部63.6.3台內營字第五七九六二○號函
本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不論其在實施都市計劃範圍以外之地區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適用建築法以外之地區供公眾使用及公有之建築物均須適用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部曾於61年11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四九四○八六號函釋有案,又本部於62.12.24以62.12.24台內營字第五七二○五六號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乙種,指定公告高雄縣小港鄉等三十個市鄉鎮為第一期實施地區;因而,在高雄臨海工業區廠商申請設廠,自應依照建築法先行取得建築執照後方能動工,違反法令規定擅自建築者,應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處理。


▲共同一座樓梯之建築物不得分開申請建照
內政部63.8.8台內營字第五九五三二六號函
相鄰之兩棟房屋共同設置公用樓梯者,應視為一座建築物,不得分開各別申請建照。


▲為建築物起造人變更印鑑疑義
內政部63.12.17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三三號函
一、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一建造執照之後,申請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時應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並應以申請建照時之印鑑為憑。

二、前項起造人之部份或全部變更印鑑時,應將變更後之全部印鑑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基地典權人申請建築應提出典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政部63.6.5台內營字第五七七五一八號函
按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典權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因為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明定。但出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因出典而喪失,是典權之行使,亦僅設於原設定之權利範圍內為之。基地典權人於土地上起造房屋,係屬設定負擔行為之一,苟非原典權範圍之內或典權人已依法律行為取得典地之所有權,則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時,基於公益之立場,仍應提出典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


▲地役權不構成指定建築線之要件
內政部63.6.3台內營字第五七八四五九號函
查公法優於私法為法律適用上一大原則,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所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本案係爭土地縱設有地役權存在,即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地役權存在一、八二公尺寬。但如與建築法令有關規定不合時,仍不得據以准許指定建築線。座落嘉義市和平路三一七巷之公私基地如符合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得指定其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對於無確保安全防護設施之坡地及土質鬆軟之地區,請即派員查勘,劃定範圍,豎立標誌,禁止建築,以策公共安全
內政部63.10.29台內營字第六○七○七一號函
一、查建築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二、最近因颱風豪雨關係,基隆,宜蘭各地連續發生山崩,造成房屋倒塌,居民傷亡之重大災害,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對於容易發生災害之地區,應即依照建築法之規定禁止其建築。



▲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內政部63.9.3台內營字第五九九四一八號函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上開法律條文之立法旨意及實際作業情況,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責任。


▲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後如何處理
內政部63.10.17台內營字第六○二八九六號函
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


▲釋示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開工)之意義
內政部63.12.3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指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籠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營造廠註銷登記後仍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是否仍有效力
內政部63.8.14台內營字第五九一六七六號函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本案(62)工使三八八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既有起造人,設計監造建築師簽字並蓋章,依據上開建築法第七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應有效力。

二、海陸營造廠於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後,仍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利用營造業登記證冊及營造公會會員證,該營造廠已構成行為時「管理營造業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情形。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有關法令予以處理。



▲何種情形起造人可以單獨申請使用執照
內政部63.8.29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八八四號函
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承造人或監造人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乃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一、營造廠商負責人已撤銷登記或已死亡者,得由承造人認章。

二、承造人不履行契約,或無正常理由要求增加費用而拒不會同經調查屬實依法處分承造人者,得免承造人認章。

三、監造人已徹銷登記或已死亡者,得免監章人認章。

四、監造人不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要求增加費用而拒不會同,經調查屬實依法處分監造人者,得免認章。



▲建築技術規則公布前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之標準
內政部63.7.8台內營字第五九一九三四號函
新建築技術規則公布施行前之建築物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會勘)案件,應依照建築物原核准日期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釋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有關疑義
內政部63.11.15台內營字第六○三八八八號函
一、所謂「五層樓以上或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指樓層總數(不含地下層)五層以上其中有一層以上供公眾使用或雖未達五層,但供公眾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所言。

二、相鄰之兩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樓梯或過廊相接者,其消防安全檢查標準仍應依照本部62.11.20台內營字第五七○三四八號函訂定之「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處理要點」第二條「檢查標準及處理方式」之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