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

內政部93.2.2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


 一、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節,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說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如附件)
二、卷查來函所附雅典大廈公共規約第二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召集人(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乙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三九一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而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者,則不符前揭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