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內政部93.3.12台內營字第0930004777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經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解釋在案。
二、次按法務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七六二二號函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固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