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位尺寸設計規範疑義乙案

內政部92.3.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6287號函

 按「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5公尺;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0.2公尺,且不得小於6.0公尺;淨高為存放汽車高度加0.1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分別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3)、(4)及節次3.3「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除提供車輛進入停放外,並應保留若干空間以避免其中之汽車遭運轉中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是機械停車位及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之機廂,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