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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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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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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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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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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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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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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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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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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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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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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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總樓層數在三層以下者 |
一 |
任一樓層 |
建築物總樓層數超過三層,超過部分每增加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
加設一處 |
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設置一處 |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大便器數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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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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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以下 |
一 |
二十至二十九 |
二 |
三十至三十九 |
三 |
四十至四十九 |
四 |
五十至五十九 |
五 |
六十至六十九 |
六 |
七十至七十九 |
七 |
八十至八十九 |
八 |
九十至九十九 |
九 |
一百至一百零九 |
十 |
超過一百零九個大便器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不足十個,以十個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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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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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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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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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以下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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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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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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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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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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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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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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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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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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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零一至五千 |
超過一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個,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足一百五十個,以一百五十個計。 |
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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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除使用類組為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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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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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以下 |
一 |
五十一至一百 |
二 |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
三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
四 |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
五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
六 |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
七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
八 |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
九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
十 |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
十一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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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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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以下 |
一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
二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
三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
四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
五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
六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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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組者,其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客房總數量(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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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客房數量(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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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至一百 |
一 |
一百零一至二百 |
二 |
二百零一至三百 |
三 |
三百零一至四百 |
四 |
四百零一至五百 |
五 |
五百零一至六百 |
六 |
超過六百間客房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不足一百間,以一百間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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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刪除) |
第 一百七十 條 |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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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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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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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集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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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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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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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B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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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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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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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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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
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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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D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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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文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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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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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游泳池。 |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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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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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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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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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E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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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殯葬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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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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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F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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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更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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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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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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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
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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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G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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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服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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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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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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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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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公共廁所。 |
便利商店。 |
H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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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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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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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
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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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I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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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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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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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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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二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四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五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六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七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
(刪除) |